法律工具主义的特征、危害及其克服
2015-03-17倪虹
倪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法律工具主义的特征、危害及其克服
倪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法律工具主义认为法律只是统治阶级治理国家、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手段和工具。不仅无任何目的意义与价值意义,且与现代依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思想理念不一致,其给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目标进程中带来了消极影响。因此,我们应从理论与实践、主观与客观两个层面上,彻底摒弃与克服法律工具主义,以求得更有效率地实现法治,在整个社会树立起法律信仰主义旗帜。
法律工具主义;统治阶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法律信仰主义;公权力;人治
一、法律工具主义的含义及其特征
法律工具主义是一种关于法律本质和法律功能的法学世界观和法学认识论。它强调在社会系统中,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1]相对于美国形式主义法律观引发而来的工具主义法律观的兴起,我国的法律工具主义是传统人治思想与苏联模式的计划经济的产物。法律工具主义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法律工具主义过于强调法的制裁功能。这一特点的典型表现有二,其一是国家注重对行政法与刑法的构建与改进,为的是更有利于使这些法律作为维护国家、社会治安最有力的工具,而将属于私法领域的民商法置于次要地位。其二是重国家权力,轻个人权利。这就导致了“特权、以权压法、权大于法”等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国家手中的权力过多过大,因此制裁力量也越来越强,“权力”被摆在了一个很高的位置,而“权利”则失去了在法治(rule of law)的治理模式下人民应享有的地位与保护。法治的核心任务便是行之有效地制约公权力,任何国家与政府的权力都应当由法律来规定,而非将权力掌握于作为少数的统治者手中。同时,在实践层面,法律的实施总是侧重于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否定,而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对合法行为的肯定与调整。也因此,人们失去了对法律的崇拜与信仰,认为似乎只有某些特殊行业以及罪犯才与法律有关,只要我们不去做坏事,不去触犯法律的底线,法律便与我们无关。因而也就降低了公民对法律保护人权的期待。然而,法律工具主义之下的法律只能增加人们的付出,不能给人民带来切实有效的利益从而没能保障人权,最终形成公民对法律的排斥与消极观望。
2.法律工具主义过于注重法律的阶级性。法律工具主义的核心是法律本质的阶级性。它指出“法律是实现阶级意志和阶级统治的工具,是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进行阶级斗争的‘刀把子’,法律的价值首先和主要在于维护阶级统治、镇压敌对阶级的‘阶级价值’”。[2]在阶级斗争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的历史背景下,这种对阶级性的强调指引着统治者带领全国人民打破旧世界,建立新世界;但现代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不再是阶级斗争,如果我们还过于重视并将之绝对化,会使我国法学的发展与创造法治社会的进步陷入一种僵境。它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强化了人治的理论基础。人治[1]与法治[2]是两种完全相背离的治国方式,其过分夸大个人在管理国家与社会中的作用,使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于法律之外,法律是由权力创造的。并且在权力与法律的位次上,人治强调权大于法。在法治条件下,法律是第一位的,权力是第二位的;而人治将这种次序颠倒,认为权力支配着法律,具有权力才是第一位的,法律是第二位的。针对法治之法,笔者认为,国家与政府更应当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减少对社会的干预,国家可教育、引导人们如何行为,如何行使权力,但不应直接参与或过多干预。只有在个人或群体存在未尽的义务时,才可动用强制力量去监督与制裁。由此可见,法律工具主义过于注重法律的阶级性从而强化了人治的理论基础,是实现法治的又一理论障碍。
二、法律工具主义的危害
1.法律工具主义动摇了人民对法律的信仰。现代法治的核心与精髓便在于公民对法律的信仰,要想使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有效又高速运行,就必须重点培养我国公民的遵法、守法意识,即培育起对法律的普遍信仰。这里的“信仰”并不是一种言辞的、理念上的东西,也不是仅仅通过教育、灌输“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这样的响亮话语就可以形成的,而需要一种全身心的投入,一种话语的实践以及一种知识上的转变。以现实中“法治”状态下的法律的运行让民众切身感受到法律是可能给人们带来各种有形或无形的利益的,感受到法律是值得人们去遵守、崇拜与信仰的。如果法律给人们带来的是压迫或是损害,那么,即使有强制的制裁力量在场,也很难被人们自觉地遵守,更不要说让法律根植于人的内心,成为他们的信仰。法律工具主义却把法律当作统治阶级意志的工具,这种单纯的法律价值取向毫无疑问地把统治阶级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享有一些普通公民基本权利之外的特权,从而丢掉了法律的权威,丧失了法律的神圣性,弱化了对法律应当怀有的发自内心的信仰。
2.法律工具主义容易导致法律虚无主义。法律工具主义导致法律价值虚化。因为法治之法必须使人们对法律怀有这样一种价值感,即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而法律工具主义却只宣称法律的工具性能,这就不可避免地使民众产生这样的看法,法律既然只是统治阶级手中的一道工具,那么当法律作为工具没法去实现统治者预期的目的乃至成为实现他们目标的障碍的时候,统治者可能就会舍弃作为工具性目的的法律而寻求其他更有效的、能实现他们利益的工具来替代。对法律的重视程度仅取决于某个法律对于统治阶级目的的实现是否有益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有益。“这意味着,一旦政府的现实目标与既定的法律规则发生冲突,或个案中政府所理解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发生冲突,规则和程序便都变成了可以忽略的因素。”[3]从而形成了政府行政权力大于法律的现实。这就形成了这么一种状态,法律已经被制定了,即实实在在地存在着,但它有时很重要,有时又被搁置,不能生效,这样就使法律工具主义滑向了一种极端状态——法律虚无主义。
3.法律工具主义极大地阻碍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同依法治国的目标背道而驰。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终极目标是要实现“法治”,其基本的价值理念在于要坚持贯彻执行权自法出、法大于权以及权利高于权力。但法治这一目标并非短时间内就可以实现的建设性工程,而是在几十年乃至上百年历史进程的运行中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与实际需要去体现对人性的关怀与尊重以及对人权最大化的保障,使法律至上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同时,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国家制定《宪法》和法律,并要求公民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绝对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此意义上看,法律工具主义可谓是法治实现的最大障碍。正是这样一种对待法律的观念抛弃了法律的内在的、灵魂性的东西,使法律只具备了工具的外形,成为一纸空文。由此可见,法律工具主义不但不利于我国法制的健全以及阻碍了法制现代化的实现,而且从长远角度来看,法治的目标一旦无法实现,那么我国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以及精神文明建设都将失去滋生的土壤,最终阻挡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实现。
三、法律工具主义的克服途径
1.发展社会自治力量,打破由国家统治阶级对全社会的管控模式。法律工具主义所体现出的突出问题是国家政治权力与整个社会的发展、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要想处理好这种根本性的冲突,就必须改变社会的治理模式,即由单一的国家治理模式向国家治理与社会自治相结合的多元治理模式转化,形成一种“小政府、大社会”的治理结构。将国家与政府手中的一部分权力让渡出来,交给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自由结社。只有当社会有了足够强大的力量组织,能够监督统治阶级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法制政府一旦认为法律影响其利益而规避或操纵法律的不当行为,这样才能使政府真正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去治理社会,避免政治权力与人民权利之间的碰撞与冲突,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当然,对社会自治力量的培育与重视并不意味着这些治理主体将在各个方面约束国家、政府等统治者的行为,而是明确各个治理主体的权利界限与责任划分,形成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让政府与自治组织通力协作,尽量在宏观的公共问题上达成一致,以求在最大程度上克服法律工具主义观念。
2.着力发展市场经济,提高立法质量。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来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我们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了一套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这套法律的作用即是“为政府运用行政权力推动整个经济运行服务,使之成为实现行政权力的手段和工具,而行政权力却不受法律的约束”。[4]在这个意义上,这种计划经济体制为法律工具主义提供了合适的生存土壤。随后我国的经济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变,这种经济体制的转变也需要一个与之相适应的新的思想观念,即由法律工具主义向现代法治精神的转变。马克思说过:“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这是这种追求平等、自由交易的商品经济培养起人们平等、自由的法治观念。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会促进法治的发展与完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许多法律还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但是立法工作不仅要追求速度,更要提高立法的质量。在立法过程中应特别关注人性,高度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并合理配置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如果一个法律在制定之初就忽略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又怎么会得到人民对它的拥护和支持呢?只有让人民从制定的法律中感受到“还是遵守法律好”,让人民可以完全把法律当作一种追求自身利益与合法权益的资源而去诉诸、利用时,人民已经无需再去声称自己是否信仰法律,立法者也无需再对法律进行大规模的宣传工作。因为无论是法律权威抑或是法律信仰,从来都不是用苍白的文字可以表达的,而是社会上众多人活动方式的自然选择的结果——人们已在无形之中抛弃了法律工具主义观念,而以他们自己的行为方式去表达对法律的认可与接受。反过来,有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虔诚与追求,也会使掌权者意识到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赋予与信任,在立法与执法过程中都会以权利为本位,把国家的一切行为纳入法治轨道。
四、结语
在社会化大生产的今天,虽然我国在法制、宪政建设方面已经取得较大进展,且法律工具主义遭到了来自学界的批判与反思,权利本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政府的观念也逐渐在人们心中树立起来。“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观念的革命已经完成,因为,一种具有社会、文化基础的观念一旦形成,必将极大地作用于历史,即便在最初的条件已经消失,相应的制度已经改变的情况下,它也可能长久地存留下去,于无形之中影响甚至左右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5]所以,到目前为止,法律工具主义还很盛行,在制度与实践层面上也依然有其存在的市场。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工具主义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的极大挑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绊脚石。“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6]鉴于这种对法治基本涵义的阐述以及在党中央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党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国务院也提出要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今天,我们应从理论与实践、主观与客观两个层面上彻底摒弃法律工具主义的观念,树立起法律信仰主义旗帜。
[1][2]谢晖.法律工具主义评析[J].中国法学,1994,(1).
[3]郑成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学术研讨会纪要[J].法学研究,1996,(3).
[4]卢云.法律模式转移:一场深刻的革命性变革[J].中国法学,1994,(1).
[5]陈瑞红.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中国立法批评[J].中外法学,1998,(6).
[6]【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社会和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责任编辑、校对:张增强
The Characteristics,Harm and Overcome of Legal Instrumentalism
Ni Hong
(Law School,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China)
The law instrumentalism thinks that the law is just a certain society means and tools ruling class governance and realizing some social objective,not only without any purpose significance and value,but also inconformity with the idea of modern socialist constru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and will bring negative impacts to our country in the process of building socialism law targets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Therefore,we should begin from the theory and practice,on the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aspects,fully abandon and overcome legal instrumentalism,implement the rule of law more efficiently, set up socialist legal faith banner in the whole society.
legal instrumentalism,the ruling class,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the rule of law,legal fidism,public right,the rule by man
D90
A
1673-1573(2015)03-0042-03
2014-12-16
倪虹(1991-),女,河北石家庄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