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伦理性案件中的修辞论证
——以祭奠纠纷案件为分析进路
2015-03-09韦志明
韦志明
家庭伦理性案件中的修辞论证
——以祭奠纠纷案件为分析进路
韦志明
祭奠纠纷案例判决书基本上是按“法内论证+法外论证”结构去论证,分别承担着判决书的“讲法说理”功能。其中对法外伦理性资源的修辞论证尤为显著,通过对伦理性资源在判决书中的各种修辞方法的运用,使判决书的正当化建立在合法性与合理性基础之上。家庭伦理性案件中的“情理”因素与修辞论证之间存在着特殊的依存性关系。基于此,应重视对家庭伦理性案件中“情理”要素的修辞论证,努力实现此类案件判决书的论证达到尽善程度。
祭奠纠纷;家庭伦理性案件;修辞论证
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发生于家庭关系中的案件比较特殊,此类案件交集于法律和道德之间,法理与情理缠绕在一起,使案件本身具有浓厚的伦理属性,这就是本文所称的家庭伦理性案件。由于此类案件具有浓厚的道德评判色彩,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往往会引起社会的关注。基于具体案情各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能存有差异,但是在法律方法的运用上以及法律思维的应对上有很多相似之处。通过对一些祭奠纠纷案件判决书的研判发现,法官普遍重视此类案件中伦理性资源的论证,而最显著的论证方法是修辞方法。
一、祭奠纠纷案例中的修辞论证
案例1:崔甲诉崔乙侵犯祭奠权案①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丰民初字第08923号。除特殊说明以外,本文所用案件均来源于北大法宝网和北大法意网中的案例库。
崔甲与崔乙系姑侄女关系。原告诉称:由于家庭纠纷,崔乙一直不让崔甲看望爷爷、奶奶。2006年9月,崔甲才惊闻,其祖父已于2001年去世,其祖母于2006年去世。崔乙在父母死亡后,未通知崔甲,使崔甲失去了向爷爷奶奶遗体告别的机会,侵害了崔甲对爷爷奶奶亲属权中的祭奠权,其行为有悖于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给崔甲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留下终生无法弥补的遗憾。故诉至法院,要求崔乙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
被告辩称:1990年以前,崔甲的父母(与崔乙系亲兄妹关系)长期与我父母居住在一起,经常虐待、殴打我的父母。1990年拆迁后,崔甲与其父母搬至丰台区蒲黄榆5巷2号楼1单元202号,我与父母搬至丰台区蒲黄榆5巷3号楼6门502号。此后,我与我父母长期一起共同生活,并独自承担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一家虽同我父母住前后楼,但是,从1990年以后,就同我的父母断绝了一切往来。崔甲直至老人去世,从未上门看望过我的父母,有时在街上碰见,也不与老人打招呼。我从未阻止过她去看望我父母。我父亲去世后,留下身无分文的老母亲长达5年,街坊邻居都知道我父亲去世,崔甲不可能不知道。因此,并非我阻止崔甲探望我父母,而是其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崔甲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A①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在崔金书、李润华去世后,与其共同生活的崔淑芳并没有法定义务通知崔妍,因此,②崔甲以崔乙在其祖父母死亡后未尽通知义务主张崔乙侵犯了其祭奠权,理由不能成立。∥B③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看,直系亲属之间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慰藉,应为善良风俗的应有之义。④但是,崔甲并没有在其祖父母生前对其进行探望和关心。⑤法院认为,对祖父母生前予以关心、照顾,与遗体告别相比,前者对祖父母更有意义。⑥最后,值得指出的是,祭奠死者,寄托哀思,除遗体告别之外,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⑦综上所述,崔妍的诉请,缺乏依据,对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甲的诉讼请求。
首先,从论证结构来看,判决书是按“法内论证(A)+法外论证(B)”结构展开论证,其结构图如下:
图1 案例1中的判决书论证结构
在案例中,属于法内论证的有(A部分):①“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在崔甲的祖父母去世后,与其共同生活的崔乙并没有法定义务通知崔甲。”然后推论②,“崔甲以崔乙在崔甲的祖父母死亡后未尽通知义务主张崔乙侵犯了其祭奠权,理由不能成立。”之所以说是法内论证,是因为法官据以论证的资源是以法律规定来进行论证。属于法外论证的有(B部分):强调③“直系亲属之间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慰藉的重要性。”但是崔甲并没有这样做④,并且,法官指出,⑥值得指出的是,祭奠死者,寄托哀思,除遗体告别之外,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⑤平时生活上的关心、照应等方法比遗体告别更有意义,但是崔甲在其爷爷、奶奶在世时都没以任何方式表达其对他们的关心。之所以说是法外论证,是因为法官据以论证的资源都是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规范。从在文中的功能上说,法内论证主要是发挥“讲法”功能,即“依法”进行逻辑分析。法外论证主要发挥“说理”功能,即把法外的“理”用伦理规范来说明清楚。这样,法外论证和法内论证构成了判决书的 “讲法说理”模式。
其次,从论证方法上看,法官采用了逻辑与修辞相结合的论证路径。①焦宝乾认为,法律论证的基本方法有逻辑的方法、修辞的方法和对话(论辩)的方法。见焦宝乾:《逻辑、修辞与对话:法律论证的方法》,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九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一方面,法官依法进行逻辑推论:现有法律没有对(亲人去世时)“通知义务”做出规定,可推知崔乙没有“法定义务”去通知崔甲,崔甲的祭奠权诉求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法官又运用了修辞方法进行论证。在③④⑤⑥句式中,法官运用了多种修辞方法:(1)“以德服人”的修辞策略。②焦宝乾认为,修辞策略有四:“以理服人”、“以辞服人”、“以情感人”、“以德/势服人”。见焦宝乾:《法律中的修辞论证方法》,《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法官在道义上指出“直系亲属之间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慰藉”是“善良风俗”的应有之义。法官的用意很明显,就是要从道德的“规范性要求”指出这种平时尽孝的重要性和必为性。然后又以“事实”④指出崔甲并没有在其祖父母生前对其进行探望和关心。通过这里的规范性要求与具体事实的两厢对照,法官就能为其在判决书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奠定了道义基础。(2)人物形象塑造的修辞方法。刘燕博士认为,人物形象的建构(塑造),就是按照典型的正剧效果的故事模式,根据社会教化语境下的善恶标准将案件主要人物进行划分和定位。通过情节编织出人物形象以及价值定位,法庭再对其做出相应的裁决,可以说,这个过程的真正目的是利用人物形象激起、诱导文本的受众(比如当事人和民众)对人物的评价,以使他们认同司法结果。①参见刘燕:《案件事实的人物建构——崔英杰案叙事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2期。在③④句式中,法官在道义上形塑了崔甲平时不对其祖父母尽孝的“不孝”形象,在⑤和⑥中进一步强调,崔甲对其祖父母生前予以关心、照顾,与遗体告别相比更有意义。经由这里,法官塑造了原告的人物形象:原告就是一个既不履行尽孝义务而又基于小小利益(祭奠利益)受损而提出诉求的 “只讲权利不履行义务”的反面人物形象。通过这里的反面人物形象塑造,激起受众对原告诉求的反感,增进听众接受法官判决的可信度。(3)“以辞服人”的语词修辞策略。法官通过各种修辞语词在判决书中的运用以唤起听众的情感,达到某种修辞效应:(a)“从公序良俗看,……应为……应有之义。但是,…没有……对其进行探望和关心。”这里的“应为”和“应有之义”表示一种“应该为”、“必须做”的一种规范表述(道义要求),然后又以“但是”转折语词强调了原告“并没有”在死者生前对其进行探望和关心的“尽孝义务”。通过这些语词的运用,法官完成了“规范要求”与“事实描述”的反差对比修辞效果,这些语词的修辞运用,自然会引起听众对原告“平时不尽孝”产生反感情绪。(b)“与……相比,……更有意义”运用的是一种比较手法,旨在表达“后者”(即平时对先辈的尽孝)比“前者”(即对死者的祭奠)更重要,把原告修饰成“平时不尽孝,死后却嚷嚷要尽孝”的小人形象。(c)语词“值得指出的是”具有强调功能。法官在⑥中指出“除遗体告别以外”,还可以选择其他方式来祭奠死者、寄托哀思,法官在这里的用意是,原告的这种诉求有“小题大做”的故作之嫌。总之,通过这些语词的修辞运用,固化了原告诉求的负面形象,从而弱化了其诉求的正当性基础。
总而言之,案例1中最明显特征是法官对伦理资源的修辞论证。以此按图索骥,我们以“在祭奠纠纷”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网与北大法意网中进行搜索,然后根据收集到的同类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法官在祭奠纠纷类型案件中对伦理性资源的修辞论证有如下两种进路:
1.对伦理性规范的修辞运用。伦理规范是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并已经获得社会成员认同的社会规范,具有强调的社会心理认同基础。在祭奠纠纷案件中,法官对伦理规范的修辞论证按“一般规定+具体事实”的修辞模式来进行。比如在广西容县人民法院2012年的一个祭奠纠纷案例中②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容民初字第1962号。,法院在判决书中先是对伦理规范的“一般规定”进行叙述,“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坟墓是生者对死者悼念和寄托哀思的载体”。然后,再用“具体伦理事实”阐述,“位于本案争议地点的陆氏家族坟墓,是历史形成的祖坟,陆氏家族成员拥有管理、祭祀的专有权,原告方为了方便自己,擅自在陆氏家族祖坟的范围内开设通道,严重侵犯了陆氏家族对其已故先辈独立的祭奠权,致使五被告等陆氏家族成员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且历史以来,在本案争议的地点并不存在通道,原告方出入通行的历史道路另有其道。”同理,在案件1中,③就是伦理规范的一般要求,而④⑤⑥则是具体伦理事实阐述。可见,这里的修辞过程也是一种从“规范”到“事实”的涵摄过程。之所以采用这种模式进行修辞论证,这是因为,一方面伦理规范本身就包含着一定的规范性要求,另一方面这种规范性要求须以具体的伦理事实来支撑才能产生涵摄关系。也只有通过这种涵摄关系,才能把伦理规范的“情与理”结合起来进行论证,即伦理性规范中的“理”要与具体伦理事实中的“情”结合起来才能达“讲法说理”的修辞效果。在祭奠纠纷案件中,这种以伦理规范进行修辞论证对于整个判决书的正当性论证起到了基础性作用,因为它从内容上论证了判决书结论能否成立的正当性问题,而非论证的程度问题。
2.对伦理性语词的修辞运用。在祭奠纠纷案件中,法官注意通过某些语词的修辞运用来唤起人们的情感共鸣。又可分为两类语词修辞运用:一是一般语词的修辞运用,比如“不单是…,也是…;一方面…,另一方面…”等表达转折功能或递进功能,这些语词的修辞运用可以对论点起到强化作用。二是伦理性语词的修辞运用,比如“对死者的不敬”,“是历史形成的祖坟;”“祖先的坟墓是后人崇拜、瞻仰先祖、表达孝悌传家的标志”等伦理性语词。这些语词多以定语形式出现在句段中,它除了在语形上起到定语的修辞作用以外,其本身又传递着伦理孝悌意义,表达着强烈的情感倾向。这些伦理性语词在判决书中的运用,无疑从情感上强化了判决书的说服力度。
二、家庭伦理性案件与修辞论证之间的理论证成
祭奠纠纷类型案件中对伦理性资源进行修辞论证的普遍现象说明,此类案件中的伦理因素与修辞论证之间可能存在着某种对应关系,我们把此类案件归类为家庭伦理性案件,其中,“情理”因素是此类案件的最显著特征。这也正是我们把具有其他伦理因素(如职业伦理、组织伦理等)的案件排除在此类案件之外的原因所在。在司法领域,属于家庭伦理性案件包括如下几类:(1)祭奠类纠纷案件;(2)婚姻家庭纠纷案件;(3)因继承产生纠纷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虽然具体案情可能千差万异,但是都可以把这些案件归类基于涉及家庭伦理关系而产生纠纷的案件。而规范这些家庭关系的伦理因素往往具有“情理”属性。这里的“情”应该是强调伦理与情感的,基于人的本性,但又不是个人的本性,而应该是顺乎“民”而应乎“天”的,符合大多数人们意愿的“本性”。这里的“理”应该是指为人们所广泛承认的种种原理原则,是一种强调相互公平的原则。①柏桦、崔永生:《“情理法”与明代州县司法审判》,载《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1期。也可以这样认为,这里的“情”就是“众人之情”,这里的“理”就是道理、天理。这些“情理”经由社会的长期演化发展而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成为萨维尼意义上的“民族精神”,是人们处理家庭关系的重要准则和思维定势。
这些“情理”基于人性与传统而成,由“情”生“理”。一方面,这些“情理”是人性的自然表达,比如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之爱,幼辈与尊老以及祖先之间的孝道伦理等,在本质上是人的性善的自然流露,是人的原如本真的自然情感。因而,“情理”首先最具情感倾向性,这种情感倾向性是支撑家庭伦理关系的稳定的社会心理基点。另一方面,这些“情理”中本身就包含着丰富的“法理”,或者说符合“法理”要求,从而成为法律生成以及法律实施的基石。所有人文社会科学中的“理”,也包括以逻辑理性见著的法律,无不是建立在一定的情理基础之上。如果法律中的法理不是建立在一定的情理基础之上,其认同的社会心理基础是不可能牢靠的。正所谓“法不外乎人情”,道理就在这里。所以,在祭奠纠纷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在判决书中不仅从孝道伦理的情感倾向性去修辞,同时也从孝道伦理的人性善的自然属性去论证这种伦理利益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属性,是不需要证明的先验式法理。
修辞方法的最显著特征便是它的劝服性功能,这种劝服性功能的发挥,最终依赖于对修辞对象的内心劝服,即以“情”打动,这样,修辞论证就与家庭伦理因素存在着依存性的对应关系。即家庭伦理性案例需要修辞论证的劝服性功能发挥以达到对听众的劝服效果,修辞论证的劝服性功能也只有在伦理场域借助于对“情理”因素的修辞才能发挥到极致境界。菲丽特丝指出,法律论证的功能在于为裁判提供“法律正当性的标准”②[荷]菲丽特丝:《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导论第1页。,按照论证方法的不同,提供“法律正当性的标准”也有不同,逻辑的方法主要建立在逻辑推论的有效性基础上,修辞的方法注重法律论证的内容及其可接受性,论辩(对话)的方法关注程序上的理性标准。法官在案件中如何运用这些方法以证成论证的正当性,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决定。如果案情简单明了,法律规定清晰明确,那么运用逻辑方法进行论证就可以达到“正当性标准”,而论辩和修辞方法则在疑难案件中有优势。修辞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论辩的艺术,它并不十分关心命题的真或必然性,而是关注命题的可信性和其论辩的说服力。③蔡琳:《修辞论证的方法——以两份判决书为例》,《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修辞作为一种法律论证的方法,其目的在于获得或增强听众对裁判结论的认同。④武飞:《论修辞论证的适用场景》,载《法律方法》(第11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38页。可见,修辞论证是一种说服性、劝导性论证,它关注命题的可接受性、可辩驳性,而非命题的真假。比如在祭奠案件中,纠纷主要源起于“祭奠利益”,这里的“祭奠利益”是指“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和表达的对逝去亲人的思念和敬爱情感的仪式相关的精神利益。”⑤孙维飞:《祭奠纠纷的类案研究》,《交大法学》2012年第1期。这种利益虽然在法律上可归属于精神利益,但是利益纷争却源于伦理规范中的行为准则、道理和观念在现实生活中的道义要求,这种精神利益的法理是建立伦理性资源的情理基础之上。情理论证本质上是一个说服性、论辩性过程,而非有效性论证,而这正是修辞论证的优势所在。
在家庭伦理性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书中不仅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法理上的论证,而且也要在情理上阐明其要义。一方面,无论是对“情”的叙述还是对“理”的阐述,都不是依靠冷冰冰的逻辑推理的有效性来实现的,而是依赖各种言语用词的语境化运用,这恰恰是修辞论证的功能所在。另一方面,修辞方法的说服性、劝导式论证在伦理性场域中对“情理”部分的修辞论证能发挥其特有的修辞功用。因此,应该重视修辞方法在家庭伦理性案件中的特殊论证功能,挖掘出修辞方法在论证此类案件中的可能贡献。
三、修辞论证在家庭伦理性案件中的可能贡献
首先,重视在判决书中对伦理性语词的修辞功用,激发社会受众的感情共鸣。陈望道在《修辞学发凡》中将修辞分为积极修辞与消极修辞。积极修辞指根据表情达意的需要,运用各种表现手法,极力使语言准确、鲜明、生动、富有感染力的修辞方法。与积极修辞相对,消极修辞则通常意味着词义和思想明确、语句通顺、语言平实,布局严谨。①参见陈望道:《修辞学发凡》,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741页。消极修辞是各种修辞手法和技巧的隐性适用,它强调的是利用平实的语言和文字来准确(甚至精确)地进行表述,抽象的形式逻辑语言是其最高级的表现形式。相反,积极修辞则是强调各种修辞手法和技巧的综合运用,通过引发联想(甚至幻想和激情)来实现最优的修辞效果。②孙光宁:《判决书写作中的消极修辞和积极修辞》,《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3期。但是对于具体的案件(或类别案件),法官不仅要根据修辞对象选择修辞手法,而且也要根据不同场景、不同的案件性质来选择切合语境表达方法的修辞手法。如果说“在援引法律规范时,消极修辞有利于法官依据严格的逻辑关系处理具体的案情,进而得出合法与合理的判决。”③孙光宁:《判决书写作中的消极修辞和积极修辞》,《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3期。那么在援引法外的伦理性资源时,积极修辞更有优势。因为“这种非正式法律渊源更接近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通过积极修辞的方式表现在判决书中,有利于其理解判决书的内容。”④孙光宁:《判决书写作中的消极修辞和积极修辞》,《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3期。在家庭伦理性案件中,法官要进行法内论证和法外论证。对于法内论证,消极修辞手法是必要的,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逻辑理性。但是对于法外的伦理性资源论证,则需要积极修辞手法,这样才能激起受众的情感认同。因为在伦理性案件中,伦理性语词不仅包含着特有的伦理情感倾向,而且其本身就是一种道义要求。通过积极修辞手法,从微观意义上对各种具体伦理性语词遣词造句的技巧,比如比喻、排比、层递、引用、反语、拟人、夸张等方式通过章句在辞格的运用,使这些伦理性语词生动形象,把这些伦理性语词所包含的“情意”充分调动起来,达到“以辞服人”的修辞效果。比如在一则母子家庭财产纠纷案件中有一段伦理性语词的积极修辞运用,“百善孝为先。‘羔羊跪乳尚知孝、乌鸦反哺孝亲颜’,诸位的母亲年逾耄耋,本应受儿女侍奉,享天伦之乐,如今却饱尝生活之艰辛、开庭之劳顿,我见之尚且不忍,诸位更应反思所言所行,勿忘浩荡母恩。”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闸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这里先是用“百善孝为先”伦理性语词点明法官本章句的观点,然后通过一句“羔羊跪乳、乌鸦反哺”动物形象比喻,再用一句“本应”,“如今却”的反衬来进行对比,足以把“百善孝为先”中的“情意”夸张地宣染出来。也可以通过宏观的积极修辞手法,有意识、有目的地组织构建伦理性话语和理解话语,把伦理性语词其内含的“理”潜挖出来,以达到“以理服人”的修辞效果。比如前述例子中的“百善孝为先”,其本身就包含着一定的道理,即中国人一直以来视“孝”为“百善”之首,法官通过这一语词的运用,既表明了法官的立场,也把其中的“理”显示出来了。在修辞策略上,通过这一伦理性语词的运用,法官就站在了道德高地之上,再通过具体案情中对伦理事实的叙述,固化了该语词中的“理”的地位。这样的语词还有很多,比如“家和万事兴”、“人以诚为本”、“(兄弟)本应和睦相处”、“一日夫妻百日恩”等,这些伦理性语词的用意都具有以“理”服人的修辞深意。
其次,重视判决书合法性构成中对伦理性资源的修辞论证。这种合法性构成既可以是判决书中的事实性构成,也可以是判决书的规范性构成。以中国首例人工冷冻胚胎继承案为例①沈某和刘某结婚后因各种原因无法正常进行生育而要求在南京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2012年9月3日,沈某、刘某与鼓楼医院签订《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上载明两人在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实施了试管手术,冷冻了4枚卵子。后来沈某和刘某在车祸中双双死亡。双方的父母因对此四枚冷冻胚胎的处置权和监管权发生争议而诉之于法院。一审法院以该胚胎不是继承法上的物为由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双方不服上诉至无锡中院,无锡中院审理后推翻了一审判决,判处双方父母对该胚胎拥有共同监管和处置。,其中有一段关于如何认定胚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权利归属的论证上,法院就是以伦理性资源来进行合法化论证的。其论证如下:
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A)一是伦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沈杰、刘曦的DNA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B)二是情感。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而沈杰、刘曦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C)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综上,判决沈杰、刘曦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当然,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
在这段论证中,不仅可以看到诸如“白发人送黑发人”、“暮年遽丧独子、独女”、“纵享天伦之乐不再”等语词的情感修辞用意,而且更重要的是,这段“情理”论证本身构成了判决书合法化的构成部分。法院指出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的依据有:一是从伦理角度(A部分)论证双方父母对该胚胎享有权利的规范依据,是一种规范性证成,既该种权利的归属依据是伦理规范;二是从情感上(B部分)论证了双方父母对该胚胎享有权利的事实依据,是一种事实性证成。三是在(C部分)的论证上看似与“情理”无关,其实仍是“情理”论证。法官一方面强调胚胎是属于“特殊利益”保护,另一方面又从亲伦关系论证了此种“特殊利益”的最佳享有者是双方的父母。经由这里的“情理”论证,法院最终确定双方的父母对该涉案胚胎具有监管和处置的权利。可见,法官对权利归属的认定是以伦理性资源为依据,并且,这些论证依据本身构成了判决书的构成性部分。③虽然法院在判决书还以法律规范中的不可抗力规定来否定南京鼓楼医院单方处置该胚胎的权利,又以私法权利排除部门规章在此案的适用,但此两处论证对法院判定双方父母对该涉案胚胎的监管和处置的结论都只是辅助性作用(而非基础性作用)。
再次,重视在“判后语”中对伦理性资源的修辞论证。判后语,又称法官后语,或法官寄语,是指主审法官在裁判文书结尾加上自己对该案的评论,于法理之外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和道德感化,旨在息诉宁人,钝化矛盾。④曲彦斌:《“判牍”语言的道德力量与“法律文化”》,《博览群书》2004年第5期。一份质量上乘的判决书不仅有严谨的逻辑论证和法言法语的规范运用,也应该有法律文化所应有的人文关怀。在家庭伦理性案件中,法官除了在判决书正文部分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经过严谨的逻辑推理和法律论证加以厘清之后,如果能在判后语部分对道德语言(伦理性资源)进行修辞运用,就会使判决书增添不少的人文关怀,收到意想不到的劝服效果。例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惠丽在审理一起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时发现,当事人郝某和许某因不到法定婚龄,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当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在法庭相见时,却又都不想抚养年仅5岁的儿子。有感于父母的无情,王惠丽法官感触颇深。在综合各种因素将孩子判归女方抚养后,她又在判决书的结尾部分写下了语重心长的“判后语”,“每一个孩子都有在父母的呵护下享受幸福童年的权利。孩子是无辜的,既然给了他生命,无论有何困难,都应该将他抚养成人……”。报道说,这“判后语”对双方当事人的触动确实很大。原来不准备抚养孩子的女方当事人看到民事判决书上的“判后语”后痛哭流涕,表示自己一定要尽力照顾好孩子。而作为父亲的郝某看了“判后语”后也惭愧地说,自己不想要孩子的想法确实不对;虽然孩子判给了女方,但今后自己也要从多方面去关心孩子,真正尽到自己作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①转引曲彦斌:《“判牍”语言的道德力量与“法律文化”》,《博览群书》2004年第5期。本来,按判决书的常规论证套路,法官只要在“法律上”厘清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之后,就已经完成了论证任务。但是这种法律上的“了断”生硬地割切了双方的亲情关系,会使双方在情绪上处于对立状态,这对于以后双方抚养孩子会产生不利影响。而法官在“判后语”中对道德言语的修辞运用,对双方进行温情脉脉的道德劝喻触动了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情感,终使双方认识到抚养孩子的重要性,不仅使双方服判,更使判决书充满了浓厚的人文关怀。家庭伦理性案件的最大特征是法与情的交融,当事人在法律权益受损的同时也面临着情感受挫、亲情撕裂的阴影。判决书正文部分只能从法律层面厘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但它并不能慰平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情感上的损伤,当事人情感上的损伤更需要精神上的抚慰,而判后语的道德说教恰是最能实现“情与法的交融”。本着对此类案件判决书“求真”基础上“求善”的更高努力,应该注意在判决书正文后再加上主审法官的判后语更能实现此类案件“情与法交融”的服判效果,而修辞论证的劝导与说服功用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助推判后语在此类案件中达到“求善”高度。
余论
近年来,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家庭伦理性案件不断涌现,其内含的法理与情理交织在一起,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面临着较大的外部压力。因此,如何回应与社会公众对此类案件的关注便是法院面临的棘手问题。除了实体判断以外,通过判决书的说理与论证是一个重要的途径。当下一些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伦理性资源进行修辞论证的做法为解决此类案件提供了一个论证思路,也许这些判决书离“充分的说理论证”还有一段距离,但它至少给解决此类案件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方法论思路。
The Rhetoric in Family Ethical Cases——A Case Study of Memorial Disputes
WEI Zhi-ming
(Hanshan Normal University,chaozhou 521041,P.R.China)
Memorial dispute case verdict is basically proved according to“law demonstration and extrajudicial reasoning”,sharing the“law and reasoning”function of the judgment.The rhetorical argumentation on the outside of the law ethics resources is especially important.Using various rhetoric approaches in the judgment of ethics of resources,the verdict is established on the basis of legitimacy and rationality.There is a special relationship between“reasonable”factor and rhetorical argumentation in family ethics cases.We should 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rhetorical argument in the family ethics case.
Memorial disputes;The family ethics case;Rhetorical argumentation
[责任编辑:林 舒]
2015-04-01
广东省“十二五”哲社规划课题“城镇化进程中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调适研究”(GD13CSH02)、潮州市“十二五”哲社规划课题“民俗习惯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研究——以潮汕地区为例”(2012C 08)的阶段性成果。
韦志明,广东韩山师范学院政法系副教授,法学博士(潮州52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