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5-02-28聂洪涛雎华阳
聂洪涛,雎华阳
(西安财经学院,陕西 西安 710100)
当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和我国文化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对文化产品的法律保护日益重要。尤其是对于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更是迫切,也日益成为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一、国外代表性国家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行为的法律规制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互联网技术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普及和快速发展,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人们可以通过使用互联网搜索下载所需的电影、电视剧、电子书、音乐等作品,这其中既包括免费下载的作品,也包括下载时需要付费的作品。虽然互联网技术丰富了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同时为影视剧作品走进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便利,但由于互联网技术具有传播快捷、方式隐蔽等特性,使得全球范围内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日益成为阻碍和制约各国影视产业健康发展的瓶颈。
在美国,网络盗播每年会耗费版权所有人和制作方数十亿美元。哥伦比亚大学的一项调查发现,在18~29岁的美国年轻人中,有70%承认曾经购买、复制或下载过未经授权的音乐或影视作品。据美国电影协会估计,约13%的成年人通过互联网观看盗版电影或电视制品,使该行业每年蒙受巨额损失[1]。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其有关规制信息网络传播的立法肇始于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典型的案件包括Playboy Enterprises Inc.V.Frena案、Sega Enterprises V.Maphia案、Religious Technology Ctr.V.Netcom Communication Serv.Inc.案。这些案件涉及网上传播作品的自由与限制问题,直至版权在网络时代保护的界限[2]145。同时,面对猖獗的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现状,美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成文法用以保障影视剧作品的有效传播。如美国国会颁布并实施的《千禧年数字化版权法》,本法的第二部分对信息网络版权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主要表现在它对在线网络提供商建立了一个“安全港”(避风港),打击符合其特定要求的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行为。在线服务提供商必须遵循其原则,在收到版权人或其代理人要求索赔的通知时,将涉嫌侵权的影视剧作品从自己的服务器中删除。此外,美国总统布什还签署了《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Family Entertainment and Copyright Act),其主要内容就是以刑事制裁手段保护版权[2]147。该法案中的第二编《家庭电影法案》和第三编《国家电影保存法案》都是用来规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
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影视剧作品版权保护上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在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行为日益严重的情况下,日本根据本国特定的经济技术发展程度、文化背景和已有的版权法框架,制定并完善网络传播的规则。具体而言,日本对《版权法》进行了三次修订,在第二次修订中,重点规定了技术措施保护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2000年第三次修订更是添加了针对特殊人群的权利限制。这里所谓的权利限制主要是针对盲人和聋哑人。盲人可以不经权利人授权运用个人计算机在网络上公开传输作品的盲文数据;对于聋哑人而言,可以不经授权运用个人计算机在网络交互传输电视上的伴音字幕[3]。日本通过对《版权法》的三次修订,并正式加入“互联网条约”,其内容与精神已经基本符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规定和要求。
德国作为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创始国,通过建立并实施版权补偿金制度,开征“私人复制税”,即所谓的版税,来保护版权人的法益,特别是受到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而遭受损失的作品制片者和投资商。日本也于1992年针对数字复制建立补偿金制度,规定对数字复制机器和复制媒介的生产商、进口商收取一定比例的补偿金用于支付版权人,并对补偿金的授权分发等作了规定。
总之,当前各国都在通过制定或修订与版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影视剧作品网络传播行为。这些富有成效的做法,既丰富了相关信息网络传播的具体样式,净化了网络市场环境,又极其有效地遏制了网络盗播侵权行为的发生,保障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当前我国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的现状:一个典型案例的考察
当前,国内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部分知名网站利用其所掌握的高新技术,为了获取非法而巨大的点击量以及谋取非法运营收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播放影视剧作品,严重侵害了影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给影视制片者与影视投资商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如东方卫视的第四季《中国达人秀》中,节目开播不久即遭遇多家网站盗播,注册信息混乱的小网站盗播现象更为严重。由于盗播影视剧作品的网站大都是不起眼的小网站,在网上隐蔽性很强,直接导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这些网站的监控举步维艰。这种困境加剧了部分小网站“铤而走险”,对国内影视剧作品的网络正常传播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也阻碍了我国影视剧作品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国内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的频繁发生,离不开现代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而视频网络又是网络技术中诱发影视剧作品盗播侵权频繁发生的重要载体。根据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91亿,网络视频网民规模达到3.89亿,网络视频使用率达到65.8%。这说明网络视频业已成为网民普遍认同和接受的网络应用之一。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网络视频市场存在难以估量的利益空间与巨大的诱惑力,直接刺激了网络盗播侵权的频繁发生。
2006年,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在影视剧作品的保护方面规定,网络用户以营利目的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等客体进行数字化复制的,应当经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许可[2]290。因此,如果网络用户或一些视频网站未经网络传播权人的许可和授权,擅自播放影视剧作品,侵害到版权人利益时,版权人就可以运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当下国内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现象愈演愈烈的情况下,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表现出了极大地局限性,相关监管部门已不能有效运用法律手段对其予以有效规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我国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介绍:2012年7月,陕西某影视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诉某互联网猎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及二审受理之后,最终以猎奇公司败诉、某市中院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而落下帷幕。影视公司申诉理由如下:影视公司系电视剧《麦子往事》著作权人,而且享有该电视剧在国内各大卫视上映的授予权与使用权。该电视剧预计于2012年9月至10月上映播出,但在未经影视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猎奇公司擅自于2012年7月在其视频网站上提供该影视剧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严重侵犯了影视公司的合法权益,猎奇公司的这种行为势必严重影响涉案电视剧在电视台播放的收视率,给影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影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猎奇公司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在其网站盗播涉案电视剧的视频,并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刊登赔礼道歉的公告,赔偿影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万元人民币。
猎奇公司一审辩称如下:首先,影视公司第二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法人没有人身权属性质,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针对第三项的诉求,猎奇公司认为影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过高,无证据支持。猎奇公司上诉理由如下:我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符合相关法律的免责事由,并且不具有审查上传作品的权利和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本案中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最终以猎奇公司赔偿影视公司4.6万元人民币的损失为结论而告终。然而,这一赔偿数额仅仅是法院对控辩双方进行调解的结果,而且这种结果显然对原告不公,显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三、我国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行为法律规制的缺陷与不足
国内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分析,主要表现在立法不健全、行政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公众版权意识淡薄等四方面。
(一)对影视剧作品网络版权的立法保护存在缺陷
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中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和法律本身就具有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影响,致使《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随着网络技术更新换代的速度加快,现行《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许多法律条文无法与时俱进,并且存在法律空白和漏洞。第一,我国《著作权法》至今没有关于版权补偿金的规定,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尚属法律空白,大多数人对这一制度知之甚少。第二,我国《著作权法》在权利的限制上过于宽泛,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权利的限制内容做了详细的规定,对“合理使用”的情形做了全面的解释,但是没有对满足例外情形的条件做出较为完整具体的设定。同时,这些权利的限制又没有附加“三步检验法”的后两个检验标准,即“没有影响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2]256。虽然《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对于我国在《著作权法》的立法实践中很有借鉴作用,但或许出于保持体系的完整性的考虑[2]257,我国在第二次修订《著作权法》过程中将其删除。第三,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法律保护体系过于分散,缺乏理论化与系统化。我国虽然于2001年加入WTO,并同时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但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上还不够健全[2]245,特别是在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上还不够完善与成熟。由此可见,版权补偿金制度在《著作权法》中的法律空白、过于宽泛的例外情形、限制性条件以及不够健全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都直接导致了我国影视剧作品网络版权保护的立法空白。
(二)对影视剧作品网络版权保护的行政执法不严
严格依法行政是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当前,我国相关网络监管机构对网络盗播侵权行为的打击总是“雷声大、雨点小”,执法力度远远不够。虽然我国近几年来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的执法保护,查处了一大批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2]245。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版权赔偿金的界定和版权补偿金制度存在法律空白与漏洞,致使行政机关无法可依,无形中助长了网络盗播侵权行为的肆意蔓延和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国内影视剧作品的正常传播与交易。另外,在具体的行政执法方式上,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知识产权综合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一般采取的都是“运动式”的联合执法检查方式。这种方式存在着天然的局限性,它对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行为的打击存在着间断性和暂时性,而不具备连续与持久的特性,致使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影视剧作品的正常传播以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影视剧作品网络版权的司法保护明显不足
由于我国现行网络版权保护方面的立法不健全、不完善,相关法律条文存在空白与漏洞,以及保护版权的法律之间存在某些不协调甚至冲突的地方,致使人民法院审理相关侵权案件无所适从,在司法保护方面难以做到公平正义。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有时会利用《著作权法》在规定著作财产权时措辞的模糊性特点,在判决中故意回避被告究竟侵犯了原告什么类型的财产权,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法律作扩张解释[2]270。我国司法机关对影视剧作品网络版权保护的过程中,由于司法机关对《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权域范围,以及法官利用其权域范围造法所引发的社会各界的质疑之声,严重削弱了司法机关在《著作权法》未授权的前提下创制相应规则的正当性。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利用相关法律在规定中措辞的模糊性特点,有意回避一些涉及到法律空白与漏洞的问题,在判决中打“太极”;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天然就存在的权域范围以及法官易利用其权域范围造法的事实,从而减弱了司法机关创制相关规则的正当性。司法是公平和正义的最后守护者。我国作为以成文法主导的国家,司法机关只能严格依法办案,面对网络版权保护立法的缺陷不足,司法机关只能消极审判,判决结果也很难做到公平、公正。
(四)公众保护影视剧作品的版权意识淡薄
相对于欧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知识产权文化严重缺失。自古以来就有“窃书不为偷”的说法,这种约定俗成的道理成为一种不公开的事实。所以,当有学者提出引进西方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时,大多数人对这一制度知之甚少或者漠然视之。此外,由于我国立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宣传部门在影视剧作品版权保护方面对公众的普法力度与宣传教育不够,再加上公众对知识产权尤其是影视剧作品版权的保护意识不到位[2]245,凡此种种因素都造成了我国公众在影视剧作品版权保护方面的态度极其消极。
四、有效预防和遏制我国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行为发生的对策
针对上述导致国内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行为频繁发生的原因分析,我们应从以下四方面提出对策,以期有效遏制和预防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行为的发生。
(一)完善相关立法,引进版权补偿金制度
面对国内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行为愈演愈烈的现状,人们希望找到一种温和的、能够兼顾版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解决方法,探索的目光又一次投向版权补偿金制度[2]54。时至今日,版权补偿金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而我国《著作权法》至今没有关于版权补偿金的规定[2]55。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应当尽快修改完善《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内容,弥补由法律滞后所引发的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以便充分运用《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两部法律法规保护影视剧作品制片者和投资者的法益,推动与促进我国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当前,为了实现对国内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行为的有效规制,我国应当借鉴欧洲国家的做法,积极引进版权补偿金制度,开征“私人复制税”,以填补法律法规的空白与漏洞,提高惩罚网络盗播违法侵权行为的力度。
关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明确享受版权补偿金权利的主体为影视剧作品的制片者和投资人。第二,明确征收版权补偿金的对象。版权补偿金制度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不法视频网站在未经影视剧作品制片者和影视投资公司授权与同意的前提下利用高新技术大量盗播正版影视剧作品光碟非法牟利,严重侵害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致使权利人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以,征收版权补偿金的对象应该是从事影视剧作品网络传播的视频网站等媒介。第三,补偿金金额的认定[4]。我国立法机关若引入版权补偿金制度,行政机关应出台版权补偿金金额的界定办法,司法机关要针对关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司法解释,以期在实践中有效认定版权补偿金金额。第四,明确管理补偿金的部门。由于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正是基于权利人向使用人一一予以授权并收取使用费时极其艰难甚至是不可行的原因而产生的,所以,应依法明确补偿金的征收管理部门。关于由哪个机关对版权补偿金进行征收和管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处空白。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我国应依法明确由中国电影协会等特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负责版权补偿金的征收管理事宜。通过实行版权补偿金制度,不仅可以确保影视剧作品制片者和投资人的法益得以实现,也能填补《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版权人所应得到损害赔偿的法律空白,同时减小影视剧作品制造商与销售商被卷入影视剧作品版权纠纷的风险,对影视剧作品的网络版权保护有着积极作用。
(二)强化影视剧作品网络版权的行政执法保护
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我国互联网管理与执法部门应大力加强对影视剧作品网络版权的保护,增强对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行为的监管力度,提高执法的工作效率。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我国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做到以下四点:第一,我国互联网管理与执法机关应当不断扩大对视频网站的主动监管范围,特别是要将涉嫌对影视剧作品进行网络盗播的视频网站纳入重点监控对象。一旦发生盗播侵权行为,则强制其立即停止侵权,将涉嫌侵权的影视剧从其服务器中删除,并责令侵权人向影视剧作品的制片者和投资商赔偿损失。第二,我国互联网管理与执法机关应大胆创新,建立约谈制度[5]。针对涉嫌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的视频网站,采取约谈网站主要负责人的方式,针对涉嫌侵权案件进行“一对一”的办理。对涉嫌网络盗播的视频网站,要求主要负责人拿出具体措施,限期提出整改意见,其中,要重点处理一批列入主动监管范围内网络盗播侵权的视频网站。第三,建立健全影视剧作品版权信息库,以达到在影视剧作品受到网络盗播侵害时第一时间核查出涉嫌盗播的侵权视频网站的目的。第四,建立健全行政奖励机制,充分调动公民知识产权意识和反盗播侵权的积极性。号召公民积极配合互联网管理与执法机关,及时发现并举报涉嫌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的视频网站,对举报网络盗播侵权案件有功的公民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三)健全影视剧作品网络版权司法保护
公正的司法有赖于健全的法制作为基础。对于公平、正义的最后守护者的司法机关而言,在影视剧作品网络版权保护的问题上,我国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司法程序审理相关网络盗播侵权案件,进一步提高审判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案件的效率与公正。立法机关通过对《著作权法》的修订完善,引进版权补偿金制度,为我国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知识产权版权案件特别是审理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案件时提供界定补偿金金额标准的基本体系与制度。在版权补偿金制度入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对《著作权法》中的关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司法解释,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关于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所引发的如何合理界定版权补偿金提供前提与保障,以更好地发挥司法救济的作用,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同时,应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积极探索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提高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水平和能力。
(四)重视公民知识产权意识的培养
能否从根本上杜绝网络盗播侵权行为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有赖于公民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培养。加强普法教育是公民法律意识培养的重要途径。当前,在健全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制度保障前提下,我国互联网管理与执法机关还应联合宣传部门加强对公民知识产权法律的普法力度,特别是在完善《著作权法》之后,要让更多公民及时了解版权补偿金制度,不断提高公众对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相关制度的认识和了解,从而进一步减少我国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公民应当从我做起,自觉学习法律,特别是知识产权法中《著作权法》的相关法律条文,结合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版权网络盗播等侵权案件,将理论应用于具体的实践中去,培养自身的知识产权意识,积极协助我国互联网管理与执法机关共同打击网络盗播侵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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