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需要强制赔礼道歉
2015-02-27王利明
民法上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一种责任形式,其实就是倡导民众勇于自省,多说“对不起”,用最小的成本换来人们和睦相处的最佳社会效果。
有位法官向我咨询一个案件:被告是一家公司的老板,多次在公开场合辱骂其下属员工,甚至辱骂该员工的父母和其他亲友。该员工作为原告在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但是被告承认其构成侵权,愿意赔偿精神损害,但拒绝赔礼道歉。法官本想以赔偿精神损害数万元而结案,但原告仍然坚持被告赔礼道歉,而不要求赔偿。对此,法官很是为难。
这一案件引起了我的思考。在民法中我们是否需要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这种责任方式应如何实现?我国自1986年《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后,理论界对此就一直存在争议。
其实,这些看法有欠妥当。一个不愿意赔礼道歉的人内心并没有真正自省。中国传统文化主张一种道德的自省、反求诸己。自省思想是儒家理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修养方法,曾子曰“吾日三省吾身”。韩愈认为,“古之君子,其责己也重以周”,其意思是说,古时的君子,善于通过自我反省来团结别人。这些都是要求人们不断地反省自己的言行举止,辨察、修正其中的丑恶,提高自身道德水准的格言。我国传统文化强调道德自省,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道德教化形式。赔礼道歉也是一种道德自省,这种道德自省可以预防纠纷、维护和谐。因为一个人只有深刻认识到了某种行为的违法性,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预防作用。赔礼道歉的真正作用是将法律的制裁和道德的教化结合起来,通过法律的惩戒和道德教化的结合,来防止加害人再犯类似的错误。
说一声对不起,虽然简单,但它可能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功能。其实,在法经济学看来,作为一种“责任规则”,赔偿损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交易的功能,它是把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害通过金钱购买的办法加以化解。但并非所有人都愿意接受这种交易。虽然损害赔偿反映了矫正正义的要求,在财产领域尚谓正当,而在人格权领域,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妥当性。如果在前述案件中,被告根本没有进行赔礼道歉,仅仅乐意赔偿金钱,就好像打人一耳光赔100元钱后扬长而去一样,加害人没有做到真正的自省悔过,受害人也没有得到真正的抚慰。这不是说受害人太要面子,相反,笔者认为受害人要求赔礼道歉是在维护其个人的人格尊严。因为假如原告获得这笔钱,而以其所要求的赔礼道歉遭到拒绝为代价,就类似于其人格尊严被出卖了一样。所以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赔礼道歉是必要的。
说一声对不起,表明侵害人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同时也表达了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尊重。由此赔礼道歉本身可以发挥一种抚慰的功能,使受害人在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之后获得某种心理的抚慰。因为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下,若未产生现实的财产损失或严重的精神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也不尽合理,且于法无据。由此情况下,此时赔礼道歉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最恰当方式。
说一声对不起,也表明了对是非曲直的正确认识。其实,对于大多数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更重要的救济是对有关是非的辨明以及对加害人的必要谴责。而赔礼道歉可以澄清是非曲直,也表明了加害人为自省而付出的努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平抑和减缓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由此我也想到了很多时候为什么受害人放弃主张损害赔偿,而仅仅选择要求赔礼道歉的方式,因为在各种责任方式之中,赔礼道歉有自身特有的功能,是其他责任方式所不可替代的。
在这个案件中,笔者赞成采取强制赔礼道歉的做法。诚然,可强制执行性也是赔礼道歉从一种道德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的重要条件。但作为一种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赔礼道歉,与一般道义上的赔礼道歉有所不同,它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这种责任形式的实现,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完成,既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既可以采公开方式也可以采非公开方式。若法院判决侵害人赔礼道歉,侵害人拒不执行,法院虽然不能直接干涉侵害人的意志自由,用人身强制的办法来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但仍然可通过追究赔礼道歉的责任来明辨是非,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我从强制赔礼道歉悟出了人与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和睦相处之道,这就是在做错某件事之后,我们应当主动说一声“对不起”,这样就将各种可能发生的矛盾消弭于无形之中。因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各种摩擦和矛盾,都或多或少给他人造成了轻微损害,但并不是说都需要金钱赔偿,或者干脆相互辱骂甚至施以拳脚来解决纠纷。如果我们主动说一声“对不起”,可以达到“退一步海阔天空”的效果,进而减少很多纠纷,换来一片和谐。民法上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一种责任形式,其实就是倡导民众勇于自省,多说“对不起”,用最小的成本换来人们和睦相处的最佳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吴文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