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思想的法理资源
2015-02-27姚源清
文丨本刊记者 姚源清
编者按:“亲亲相隐”肇始于春秋时期的儒家思想,是中国古代容隐制度的发端。千百年来,其已演变成中华法系传统中的一项特色法律制度。新中国成立后,“亲亲相隐”被视为封建糟粕而未被立法借鉴和吸收。在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语境下,如何认识“亲亲相隐”?研究“亲亲相隐”的意义何在?本刊就此系列问题采访郭齐勇教授。
本期访谈嘉宾:郭齐勇(武汉大学国学院教授、院长,贵州阳明文化研究院院长)
被误读的“亲亲相隐”
郭齐勇:要解读“亲亲相隐”的“隐”,首先得熟悉《论语·子路》篇第十八章。上面记载了这么一则故事,孔子率众弟子周游列国到楚国时,楚国的叶公告诉孔子,说他们乡里有个人很正直,这个人因为父亲顺手牵羊而向官府告发。孔子于是对叶公说,在鲁国乡下,正直的人正好与此相反,“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在这里,“隐”通常被解释为隐瞒错误,也有学者认为“隐”通“檃”,是檃栝、矫正的意思。但我个人比较赞成清人刘宝楠在《论语正义》一书中的注疏,该注疏总结前贤的释读,又引证相关文献中对这一故事的论说,比较完整、准确。刘宝楠在解读“隐”字时沿用《说文解字》注为“蔽”,进一步,他又引郑玄注《礼记·檀弓》“事亲有隐而无犯”的“隐”:“隐谓不称扬其过失也”。《论语正义》接着说:“盖子之事亲,当时微谏,谕父母于道,不致有过误。若不幸而亲陷不义,亦当为讳匿。”从中可以看出,“隐”至少含有两个义项:一是不公开告发、宣扬;二是微谏,即委婉地批评。
也就是说,在儒家的语境中,当父亲犯下日常生活中的寻常之过,做儿子的不要动不动就向官府告发,或在大庭广众下宣扬父亲的过失,而是在隐讳不公开的同时,私底下采取和风细雨的态度批评和规劝,让父亲自己纠正错误,这样效果可能会更好。
郭齐勇:《孟子·尽心上》里这一章的故事是伦理学上有名的推理,它把忠孝两难的问题突显了出来,这要从两方面来分析。首先,皋陶既然为“士”,他的职责当然是维护法的公平性,而法的公平性是建立在人人平等、没有特权的基础上。所以,假如舜的父亲瞽瞍杀人,即便瞽瞍有天子之父的尊位,皋陶也不能让他逍遥法外,而应绳之以法。从另一方面讲,舜何以自处呢?舜既是天子,也是人子,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矛盾?孟子给舜出的主意是:让舜从公权力的职位上离开,与父亲在一起,享受天伦之乐。
孟子是不是赞成腐败、徇私舞弊、徇情枉法?儒家“亲亲相隐”的提倡,是不是该对后世的腐败现象负责任?我们讲,腐败是对公权力的滥用。而孟子这样的设计,一方面针对天子的尊位,另一方面针对亲子的情感,两者都不相伤。我们要考虑的是,孟子所构设的,是将对象推到极端的情势下让人去考量人性的最本源。“亲亲相隐”这句话里,“亲亲”是儒家仁爱思想的立足点,原始儒家的仁爱,正是从对亲人的爱开始,并由此推扩开来的。
“亲亲相隐”是人性的普遍存在
郭齐勇:在孔孟时代,“亲亲相隐”只限于伦理,并没有进入法律层面。但后来随着中国法系的建设,“隐”字逐渐演变为“隐匿亲人的罪”、“隐匿犯了罪的亲人”的意涵,这是社会法律实践的需要。从秦律(如《云梦秦简·法律答问》)就开始规定,罪犯的亲人可以回避,并且不允许亲人告发指证,反之论罪。汉代董仲舒《春秋》决狱,从公羊学中发掘父子相隐,并推广到养父子相隐。到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诏书(《汉书·宣帝纪》),彻底放弃“重首匿之科”的刑罚原则,正式在道德和法理上保护亲情,承认隐匿。此后,“父子相隐”的思想逐渐推扩至夫妇、祖孙的关系,并为历代刑律所遵循,直到民国。
儒家法思想强调情、理、法的协调,立法的根据无外乎人情之实,以情为本,法方不致沦于抽象蹈空,强为划一。可以说,“亲亲相隐”及容隐制体现的正是维护家庭稳定的人文关怀,是严酷的专制法律中的一个亮点。在本土法律文化中,孔子“父子相隐”思想制度化为汉、唐、清律的“同居相为容隐”、“亲属相为容隐”,也意味着亲情、私领域得到保护,某种意义上,这种个人权利与隐私权意识的生长也制约了专制皇权。
郭齐勇:应该承认,在“亲亲相隐”及容隐的问题上,西方思想史和中国思想史、西方法律史和中国法律史,都拥有许多共通性。譬如,在柏拉图的《游叙弗伦篇》中,苏格拉底非难游叙弗伦控告老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其实,不只在古希腊,近代西方也有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
法国启蒙主义大师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商榷了两条法律条文。一条是:盗窃者的妻或者子,如果不揭发盗窃行为,便降为奴隶。孟德斯鸠评论道:这项法律违反人性。妻子怎么能告发自己的丈夫呢?儿子怎么能告发自己的父亲呢?为了对盗窃这一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规定了另一更加罪恶的行为。孟德斯鸠针对的另一条法律条文是:允许与人通奸的妻子的子女或者丈夫的子女来控告他们,并对家中的奴隶进行拷问。孟德斯鸠评论道:这真是一项罪恶的法律。它为了保存风纪而破坏了人性,而人性却是风纪的源泉。最后,孟德斯鸠一针见血地指出,这些貌似公正的法的条文,实则是对法理精神和人性的践踏。
由此可见,亲亲相隐、容隐是一个人类性的问题,法律所要维护的最重要最根本的东西,亲情就在其中。当然,法律一旦制定出来,一定程度要遏制人情,但法理的根据毫不动摇应来自人情,法律要从更大的意义上维持和保护人权、隐私,促进社群的维系。
让儒家精神遗产参与社会构建
郭齐勇:“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这两个命题都是孔子、儒家提倡的,但二者并不矛盾。这里涉及角色伦理与伦理情境的问题,需要运用儒家的具体理性或实践理性来厘清,比如在对待“寻常之过”和“大恶”的问题上,儒家的界限,用现代术语说,就有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民事与刑事的区别。孔孟儒家都肯定周公杀管放蔡,因为事关国政,属国家公共领域的大事,此即有公与私的界限。
但在中国伦理法系中,儒家强调的“亲亲相隐”成为了法律的依据,而未将“大义灭亲”作为法律之依据。为什么呢?儒家的区分,实际上蕴涵了私人领域充分自治与公共领域依法而治的深刻思想,以及反对国家公权力垂直到底,肆意干涉私人领域事务的观念。而“大义灭亲”只能是对社会上层人士的道德要求,不能成为对社会下层人士的普遍的法律约束。
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儒家给我们的精神遗产所昭示的是:反对文化、道德上的专制,反对政治上的独裁、暴政,不盲目地鼓励“大义灭亲”。如强迫亲人互证其罪,相互告发,“大义灭亲”,则会对亲人的心灵造成极大的伤害,乃至动摇整个人伦社会系统之基础。:当下重谈“亲亲相隐”具有什么现实意义?
郭齐勇:尊重隐私是人类文明生活的一个必要条件,我国法律文化的容隐制其实与现代人权的维护也有内在的关联。可以说,“亲亲互隐”和容隐制反映出了中国伦理法系的精神,它是符合人性、人道的,因而是最具有普遍性的。但令人遗憾的是,上世纪50年代初以来,我们以批判封建文化及法律为理由,废止了清末民初律法的亲属容隐条文,在某些方面产生了极不好的后果。
因此,今天我们不断讨论和澄清“亲亲相隐”等问题,目的就在于希望引起学术界和社会大众的反省,在理性的、历史的、具体的分析基础上,全面体察中国文化特别是儒家文化的局限与优长,多作创造性转化工作,使之成为现代中国文化健康发展的积极因素,参与现代社会、家庭与个人的生活。另外,这对于修正和补订现行的、沿袭革命法律的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也有着现实的意义。尽管可能会增加司法成本,但从长治久安的角度出发,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社会文化的合理建构出发,这仍然很有必要。(责任编辑/顾海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