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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媒体报道涉罪人员姓名的规则

2015-02-26

现代法学 2015年2期



论媒体报道涉罪人员姓名的规则

高一飞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摘要: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媒体能否报道涉罪人员姓名问题的域外规则有很多误解。比较研究表明,诉讼期间可以报道涉罪人员姓名是大势所趋,但判决后罪犯的姓名除美国外各国都禁止公开。各国对涉罪的公众人物和未成年人姓名公开规定了特殊的规则。我国新闻报道中涉罪人员姓名公开规则的确立应当考虑以下四个方面:对涉罪人员姓名“以公开为原则”的现行做法值得肯定;禁止对未成年涉罪人员实名报道但不能过于绝对;实名报道涉罪公众人物的做法应当坚持;应当谨慎确立不当公开涉罪人员姓名的行为责任。

关键词:被追诉人;犯罪记录;真实姓名;无罪推定;回归社会

姓名中包含什么内容?出版界将会回答“许多”。因为人物明确的新闻比人物身份不明的新闻对读者有更多的吸引力。这就是人性。……报道一件轰动一时而没有揭示被告人身份的审判将是一次不知来源的审判。如果报社选择对此禁止令不予质疑,他们将很难对庭审做出重要报道。当然,读者兴趣会减少,编辑们的兴趣也会相应减少。

——题记①参见:2010年1月27日《卫报》诉穆罕默德·艾哈迈德·贾巴尔([2010]UKSC 1,[2010]2 WLR 325.)一案判决书。

在近年来的一些犯罪报道中,如刘汉、刘维案件的侦查到审判程序,郭美美案件的立案侦查程序,都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时,直接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是否符合言论自由和公众知情权的要求?是否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影响其公正审判权或侵害了被追诉人的人格权利?而在李天一案件出现后,有媒体介绍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共同做法是,只要是未经法院审判的嫌犯,不管成年与否,其隐私都受到法律保护。这一精神体现在宪法和刑事基本法中。不仅如此,在为未成年人制定的特别法中,还有专门条款对未成年嫌犯隐私权的保护进行规定。”[1]这一说法真的反映了世界各国刑案报道中渉罪人员姓名匿名规则的真实情况吗?

实际上,由于问题过于复杂,世界各国对待涉罪人员姓名问题的做法不一。我国学界几乎没有专门就媒体报道中涉罪人员是实名还是匿名问题进行研究,而往往停留于一些判断性的评论。媒体报道自由与涉罪人员权利在实践中呈紧张关系,而理论界却不能及时回应实践的需求,对此问题做出合理的解释和分析。本文拟通过对域外媒体报道涉罪人员的规则和实践进行比较,分析我国媒体报道中涉罪人员姓名规范的现状,探讨如何构建我国刑事案件报道涉罪人员姓名隐匿制度。①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公诉和审判阶段的被告人因为其没有被生效判决定罪,可以统称为“被追诉人员”,再加上已经被定罪的罪犯,就构成了我们所说的“涉罪人员”,对他们的报道,也可以简称为“涉罪报道”,而我们所谈的中心问题也可以概括为“媒体对涉罪人员姓名的报导规则”。

一、诉讼期间涉罪人员姓名公开是大势所趋

国际准则关于涉罪人员姓名公开问题的直接规定很少,欧洲委员会的部长委员会通过的向成员国提出的“第R(2003) 13号建议案”,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媒体公开信息的建议案》(以下简称《建议书》)②参见: Council of Europ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Recommendation Rec(2003) 13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to member states on the provision of information through the media in relation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Adopted by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on 10 July 2003at the 848th meeting of the Ministers'Deputies).的“原则8”中指出:“提供关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已定罪者或其他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信息应该尊重他们保护隐私的权利。应特别保护未成年人或其他弱势群体,以及受害人、证人和嫌疑犯、被告及已定罪者的家属。在上述情况下,应特别考虑到他们身份信息的公开可能对本原则中提到的人产生有害的影响。”可见,上述建议案的基本原则是要考虑公开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可能会对其造成的有害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要执行更强有力的保护措施。但是对是否可以公开被追诉人姓名并没有明确的建议。

在诉讼期间,新闻自由与司法人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公众知情权与无罪推定的矛盾,各国保护的侧重点是不同的。

(一)法国:可以公开被追诉人姓名但不得妨害无罪推定

在法国,立法对诉讼期间新闻报道的限制突出表现在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强化上。1993年1月4日,法国在《刑事诉讼法》第13条增加了一款,即“在不予起诉裁定或宣告无罪裁定取得既决事由之权威效力后3个月内,此项裁定的受益人可以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在其受到刑事追诉过程中对其指名道姓的报纸或期刊上强制性刊载公告。”[2]即最终被判处无罪的人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过去对其有罪报道的人刊载恢复名誉的公告。2000年新修正的《刑法》第35条规定:“对刑事诉讼中的涉案人是否有罪(或者所受刑罚)进行民意测验或者公布、评论测验结果的,(传播人)将被科处10万法郎(1.5万欧元)的罚款。”[3]同时,法国在2000年修订的《民法典》第516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无罪推定的权利。在任何裁判之前,如果一个人被公开地描写成犯有处于询问或者初步调查阶段的罪行,那么法院在不损害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情况下,通过暂时的命令,采取诸如纠正或者向新闻界发布公告等手段以结束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侵害。”

但是,在法国,媒体不得出版任何涉及未成年人身份或信息的文章或图片(1945年2月2日《未成年犯罪法》第14条)[4]。即无论未成年人涉罪信息是否会影响无罪推定的实现,都要求绝对地不予公开,这是出于对未成年人利益给予的人道关怀。

综上所述,法国法院一般并不保护涉罪人员的匿名利益,至少当嫌疑人姓名或肖像的公布不会威胁到有关无罪推定的权利时是这样的[5]。也就是说,法国只禁止对审判阶段涉罪人员的报道和评论包含有罪推定的内容时公开其姓名,而没有简单地禁止对涉罪人员的实名报道。

(二)德国:为了更高公众利益可以公开被追诉人姓名

在德国,新闻自由是德国《宪法》规定的最高标准之一,媒体报道刑事案件时不仅可以对事件本身进行自由报道,还可以自由加以评论。但出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遵守和对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的保护,媒体一般不对刑事案件审判前的被告人实名报道,而是使用自己的知识去确认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身份并在司法流程和审判的报道中对他们命名[5]。

德国新闻界在其自律规则——德国新闻委员会下设的德国报业评议会于2006年颁布实施的《新闻行为准则》①参见: Available at http: / /www.presserat.info/inhalt/derpressekodex/einfuehrung.html,accessed 9 June 2010.第8条规定:新闻界应当尊重私人生活及私密的人类领域。如果私人行为触及了公共利益,该私人案件也许会成为报道的客体。第8条第1款规定了“通过姓名/照片确定身份”的内容,其中以下几条涉及涉罪人员的姓名隐匿问题:

“在报道事故、犯罪活动、刑事调查或法庭诉讼时,不应发表罪犯或受害者的姓名或者照片。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慎重权衡公众知晓新闻的权利和有关个人的隐私权利孰轻孰重。任何时候,都必须就公众在获取信息的权益与该信息所涉及的个人隐私之间达成一个平衡”。“如果是为了调查犯罪行为的方便且已经申请逮捕令状或者从公众朴素的视角观察犯罪行为已经被确认,那么提及主要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的全名和或使用与其相关相片也许会例外地被允许。”

可见,在德国,隐私权被给予了明显的优势地位[6]。但是,当隐私权与更高的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被追诉人的姓名和信息可以公开,这是基于利益衡量的结果。

(三)美国:执法机关应当向媒体公开被追诉人姓名

《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媒体在美国号称是“第四权”,除了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外,几乎可以监督和报道政府的所有行为。刑事案件报道由于可以提高公众对法律的信赖,增强法律对社会偏常行为者的威慑而受到高度重视。所以,美国在处理新闻自由和司法人权的关系时,侧重保护媒体的新闻自由和公众的知情权,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公开原则,刑事侦查全过程向社会公开,媒体可以自由进行报道。这一原则在《美国联邦司法部执法机关与媒体关系指南》中有很好的体现,该指南第1-7.520条要求警察和检察机关在调查和起诉中“向媒体发布刑事或者民事信息”以实现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法律、法庭规则和该指南,司法部的工作人员应当将以下刑事案件的信息公布:被告人的名字、年龄、职业、婚姻状况和类似背景信息。”

在美国,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实现对政府机关的监督,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执法机关应当向媒体提供经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都可自由报道。

(四)英国:从2010年起开放对被追诉人的实名报道

英国一向因其司法独立而自豪,司法对媒体可以发布缄口令是其独特的制度,新闻自由可能造成的舆论裁判后果,是从“后果挽救”的角度来着手[7]。对司法报道的限制当然包括根本就不公开审理某些案件,除此以外,法院还可发布命令要求媒体对某些案件的报道予以推迟——推迟到审判中或者审判结束以后才允许报道[8]。这一内容主要体现在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第4节第2款,即“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认为有必要的一段时间之内,推迟对相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第11节还规定,法院进行诉讼期间,法院还可以“要求禁止对与相关诉讼有关的姓名或事项予以公开。”

另外,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4节第2款规定:在刑事侦查阶段,“只要所定义的犯罪所涉及到的任何人未满18周岁,如果相关公开行为可能导致公众认为其涉嫌相关犯罪,与该人有关的任何事项就都不应被包括在任何公开出版物中。”[9]可见,在审判阶段,不论是在青少年法庭还是在普通法院,都禁止报道青少年的姓名。

从以上描述可以看出,传统上,英国法院可以在诉讼期间(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发布推迟报道的命令,不允许媒体公开某些案件的全部情况或部分情况(当然包括涉罪人员姓名) ;即使在允许报道的情况下,也会要求“对相关人员的姓名或其他事项予以保密”。

但是,我们注意到,英国上述的传统做法在2010年前后也受到了挑战,开始出现松动的迹象,主要表现在:

一是行业自律协会提出了新的规则。2009年,由英国司法研究委员会、英国报业协会、英国编辑协会、泰晤士报业集团共同发布的行业自律协定《刑事法庭报道限制》中用几个条文简要地进行了总结:“不得允许当事人在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中隐藏信息”(第0.2.2条) ;“不得对案件的有关合理报道发布永久或临时限制令,亦不得禁止媒体公开有关姓名、地址或其他可能与诉讼有关的信息”(第0.2.3条)。该条认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信息是案件的基本内容,应当允许公开报道。①这里参考了已经发表的中文版本,参见:林娜.英国刑事法院案件报道指南[N].人民法院报,2013-11-29(05,07-08) .

二是英国最高法院正式判例给出了新的做法。通过2010年1月27日《卫报》新闻传媒有限公司诉穆罕默德·艾哈迈德·贾巴尔(Guardian News and Media Ltd.v.Mohammed Jabar Ahmed )②参见:[2010]UKSC 1,[2010]2 WLR 325.一案的判决,英国最高法院撤销了涉及该案恐怖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保密令”的要求,该名单中涉及许多伊斯兰教信徒。大法官罗杰(Rodge)负责撰写此次判决,阐述各参审法官的一致意见,认为:匿名将会违背新闻规律而威胁新闻媒体的生存;没有真实姓名的审判报道将是不知所云的“不知来源的审判”;简单的隐藏嫌疑人的身份,将使案件神秘化而给犯罪的社区留下阴影;嫌疑人自己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可以公开自己的姓名,但为了逃避公众的监督却要求隐匿其姓名、“掩藏在匿名的保护之下”,这种不对等的做法也是不公平的。

可见,英国历史上曾经要求媒体对涉罪人员进行匿名报道的做法正在被司法公开的新要求所抛弃,对青少年以外的人的匿名报道,已经在事实上不存在了。

二、判决后犯罪人姓名是否公开有两种模式

如果说各国对于在诉讼过程中的刑事案件普遍允许媒体实名报道涉罪人员姓名的话,对于刑事案件结束之后,是否允许对涉罪人员实名报道则有截然相反的规定。

(一)美国:允许实名报道涉罪人员前科

美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媒体报道某人过去的犯罪行为,恰恰相反,美国的犯罪记录可以从网络上获得。

美国对犯罪记录的查询持开放态度,越来越多的州政府甚至联邦政府都致力于使任何人出于任何目的、获取任何人的犯罪记录变得更容易。在美国,犯罪记录可从行政部门的犯罪记录信息库和犯罪档案、法庭和法庭行政办公室以及商业性信息销售商处获取[10]。一直以来,美国法庭记录的副本都可以为公众调取和复印。随着犯罪记录的电子信息化,公众甚至可以通过远程计算机入口或者法院的定点电脑终端,轻易地检索到犯罪记录[11]。最后,人们还可能通过图书馆等公益机构直接获取犯罪记录而不必为该行为付费[12]。

由于犯罪记录可以轻易获得,“每天全国会有大量的记者梳理起诉和法庭记录。”[13]全国各地的报纸社论公开斥责一些团体要求隐瞒刑事司法系统记录的努力,认为:“公众对犯罪记录的接触不仅是一个开放社会中的绝对权利,它也有益于防止犯罪活动的发生。”[14]

美国的犯罪记录可以获得,但却不是绝对的,可以轻易获取的犯罪记录仅限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则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不允许对外公开。1992年之前,少年法庭的判决并不储存在联邦调查局的国家犯罪信息中心数据库里[11],即便存在众多的犯罪信息数据库及查询路径也无法获得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1992年,联邦调查局修改了应当录入犯罪信息中心数据库的信息范围,允许载入未成年人犯罪历史记录,但这些犯罪记录限于“严重或重大的少年犯罪记录”。①参见:“将未成年人记录纳入联邦犯罪历史记信息系统的授权”,联邦规则第57章第31,315。2006年9月联邦调查局提出将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信息也纳入犯罪信息中心数据库,但该项提议仍未生效。②参见:“非严重犯罪身份记录的纳入”,联邦规则第71章第52,303。目前,犯罪信息中心数据库中仅纳入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严重或重大的犯罪信息。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信息是难以查询的。

但是,一旦记者在公开的场合获得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则允许实名报道。密西西比州最高法院在1998年的一次判决中也阐述了对已经公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可以报道的立场。判决指出:霍林沃斯(Holling worth)在未成年时“被控制作大麻、盗窃重罪、盗车、非法持有酒精以及其他一些罪名”,这一没有公开的犯罪记录因为成年时一次新的审判而在法庭上公开,那么出席审判的所有人都享有进一步传播该信息的权利。③参见: Jeffries v.State of Mississippi,724 So.2d 897(Miss.Sup.Ct.,1998).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实名报道也是很普遍的。

(二)欧盟国家等:禁止实名报道涉罪人员前科

在欧洲,欧洲委员会的部长委员会第R(2003) 13号建议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媒体公开信息的建议案》中的“原则18——媒体报道法院判决结束后的情况”指出:“为了不妨碍那些已在服刑的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公约第8条规定的保护隐私的权利应包括保护这些人在法院判决结束后与其先前罪行有关的身份的权利,除非他们已明确同意公开其身份或他们之前的罪行也是公众再次关注的对象或已成为公众关注的对象。”建议案在原则18的说明中还指出:“司法公正管理的一部分应当是允许那些已服刑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在法院判决结束后,关于案例和囚犯的媒体报道可能会损害这一群体的利益。因此,原则18建议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的保护隐私的权利,将这些人的身份和他们以前的罪行视为隐私。除非他们和他们之前的罪行成为或已经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仅仅因为其是惯犯还不够——服刑人员及其罪行可能是公众所关注的,如果这些人再次触犯刑法或他们之前的罪行是无追诉期限的犯罪,例如反人类和种族灭绝罪,就是由1974年《反人类和战争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欧洲公约》来规定的无追诉期限的犯罪。”

所以,与前述判决前报道中的不明确禁止实名报道不同,《建议书》将已经判决的犯罪人的姓名和身份视为隐私,但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之前的罪行成为或已经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二是“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严重犯罪的人”。

从实践运行的情况来看,欧盟司法委员会在其出具的2011-2012《欧洲各国司法——媒体——社会的关系报告》调查的结论中指出:除了英格兰和威尔士外,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会把裁判文书中的个人信息隐去之后再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对隐去个人信息的方式也是多重多样的,一些国家仅公开涉罪人员的姓氏,一些国家则以英文字母代替涉罪人员的姓名[15]。欧盟司法委员会认为隐去裁判文书中作为非法律职业人士的当事人的姓名,比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以保护其隐私是非常重要的,并建议法院制定隐去裁判文书个人信息的工作指南,同时开发一套能快速隐去裁判文书中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软件。

由上可知,欧盟很多国家对有犯罪前科的人的犯罪记录是不允许报道的,体现了这些国家对犯罪人回归社会、免受社会歧视的重视。

三、各国媒体报道涉罪人员姓名规则的特点

基于对新闻自由和涉罪人员司法人权的同等重视,西方很多国家早就发现了二者存在的冲突,并且在实践中逐渐确立了规范刑事案件报道的机制,以平衡新闻自由和司法人权。通过对前述各国规则的介绍,我们可以总结出各国媒体报道刑事案件涉罪人员姓名规则的一些共同特点:

(一)判决前原则上允许报道被追诉人姓名

国际准则中,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建议案”建议对被追诉人的隐私进行保护,但《建议书》是否建议了对被追诉人匿名报道并不明确。英、美、法、德四国中,除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以外,都没有绝对禁止报道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在英国,2010年以前可以禁止报道公开被追诉人姓名,但是2010年以后发生了变化,不能禁止报道被追诉人姓名。在美国,判决前对涉罪人员的实名报道是允许的;在法国,并不禁止媒体公开涉罪人员姓名,但是公开涉罪人员姓名不得妨害无罪推定;在德国,为了公众利益或者涉及重大犯罪,媒体报道可以公布被追诉人姓名。

与国内很多人评论认为判决前应当遵循无罪推定原则、不应当公开涉罪人员姓名不同的是,目前,世界各国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以禁止公开涉罪人员姓名为原则。在各国关于媒体报道涉罪人员姓名的规则中,要么完全允许公开涉罪人员姓名;要么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公开涉罪人员姓名。域外规则体现了这样一个大趋势:涉罪人员判决前的匿名利益,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和新闻自由。而英国这个在媒体与司法关系上长期主张司法利益至上的国家①有人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处理模式分为三种:司法利益至上模式(英国),媒体利益至上模式(美国),个人利益至上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参见: Giorgio Resta. Trying Cases in The Media: a Comparative Overview[J].Law&Contemp.Probs.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有些人认为域外在刑事案件报道中一般要隐匿涉罪人员姓名的说法,是一种极大的误解,有必要澄清。

(二)对未成年涉罪人员的报道做了特殊规定

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都还未成熟,承受能力相对成年人较为薄弱,故被视为社会弱势群体,需要法律予以特殊保护。因此,除美国以外,针对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健全,需要给予人道关怀和保护的特殊情况,各国都对未成年涉罪人员的报道规则做了有别于成年涉罪人员的特殊规定。

美国之所以是一个例外,是因为美国极力推崇新闻自由。其中,新闻自由的一部分就包括媒体以实名的形式全面报道任何人的刑事案件。美国对于未成年涉罪人员的报道,无论是对其侦查、起诉、审判程序,还是犯罪后已经公开的犯罪记录,都允许报道。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全球新闻报》一案中的阐释:“信息获知权在司法程序的运转过程中扮演着一个有特别意义的角色,因为公众信息获知权不但可以增强真相发现过程的质量并保护其完整性,这对被告和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而言都是有益的,它还可以形成一个公正的外观,从而增加公众对司法程序的尊重。”[16]在美国,刑事案件中媒体会全面报道犯罪嫌疑人的各种信息,然后让公众自己判断。

但是,即使在对未成年涉罪人员的报道做了特殊规定的国家,对未成年涉罪人员姓名不公开也不是绝对的。英国确立了“公共利益优先”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制定的《行业准则》中将公共利益归纳为(包括但不限于) : (1)查明或揭露罪行或严重不法行为; (2)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3)防止误导公众的行为以及某个人或组织的声明。在涉及16岁以下儿童的案件,编辑必须证明存在特殊的、超越通常为最高利益的儿童利益的公共利益。②参见: Nesspaper and Magazine Publishing in The U.K.Editors’Code of Practice,http: / /www.pcc.org.uk/assets/696/Code_of_ Practice_2012_A4.pdf.在加拿大,刑事侦查阶段,一般是不得公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及身份信息,但是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暴力犯罪,在逃匿且他人有理由相信会对其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下,媒体才可以报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青少年刑事法》第110条第4款规定,在青少年已经实施犯罪并有充分理由相信对他人构成威胁时,媒体可暂时对其身份进行报道。但这一规定是有明确的时间限制的,一般为5天。①这里参考的是中译本,参见:张来霞.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媒体报道司法指南[N].人民法院报,2014-01-17(5),(6).5天期限过了之后,即使其未被逮捕归案,媒体也不能再报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在审判阶段,除了以“成年人身份”受审的情况外,禁止媒体报道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青少年刑事法》第110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公开青少年被告人姓名,也不得以其他方式暗示其身份信息。”如果该被告人涉嫌暴力犯罪②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指年满14周岁的青少年实施的一级谋杀、二级谋杀、杀人未遂、过失杀人、性侵害或其他犯罪行为。青少年被告人涉嫌暴力犯罪,应负与成年人相同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以“成年人身份”起诉未成年被告人,而且即使法院驳回其申请,媒体仍然可以自由报道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但同时,法院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发布指令要求媒体不得报道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还需要注意一点,如果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不以“成年人身份”提起公诉时,法院会要求媒体停止报道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

(三)对涉罪的公众人物允许实名报道

英国普通法并未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大众媒体与一般公民或法人在诽谤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的不同,而是认为他们应当遵循统一的诽谤认定原则、法律责任以及抗辩事由,因为其认为言论自由的宽严限度不应当以言论主体的身份作为区别标准,而是应当给予平等保护[6]。

在美国,由于没有限制对涉罪人员的实名报道,因此其并没有确立对公众人物的涉罪报道的特殊原则。③参见: WPFC.It’s a Crime: How Insult Laws Stifle Press Freedom[EB/OL].(2007-04-01).http: / /www.wpfc.org/index.php? q = publication_list.在法国,“如果媒体公布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言论自由就与个人的隐私和匿名利益相冲突。公布的事实是真实的,但这个事实是个人所不愿公开的。如果涉嫌的犯罪本身很严重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公众人物,那么公众的知情权就优于嫌疑人的匿名利益。”[22]

审前程序匿名报道犯罪嫌疑人姓名的问题在德国、奥地利、瑞士已经受到广泛讨论。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依赖于这样一个前提假设:嫌疑人身份的公开在本质上并不属于公共利益,如果能够证明社会获得这些信息是一种特殊的利益所在的话,那么公布这些信息则可能被视为合法的。例如像这些情况: (1)涉嫌的犯罪本身比较严重; (2)被告是公众人物; (3)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已经为公众知晓[5]。德国《新闻业准则》第8条第2款规定:“在涉及名人或者特殊环境案件中,公布他们的姓名也许会被证明是合理的。”

除了英国强调“平等对待”以外,世界各国对于公众人物、公职人员、名人、身份已经为公众知晓的人,对其涉罪情况进行传播是被允许的。

(四)对不当报道规定了民事和刑事两种责任

在英国,1981年的《藐视法庭法案》对那些产生“严重风险使审判程序受到严重阻碍或损害”的报道宣传采取严格责任制。藐视法庭罪的存在常常被视为英美法系典型的特征之一。然而,这并不排斥民事司法领域的补偿措施。

在法国,同样能够发现旨在维护程序公正的法律条款和作为法定争端解决场所的法院的作用。1958年的法国《刑法典》第227条(1994年新《刑法典》第434条的第16款废止并替代该款)规定,“禁止在司法裁判公布之前发表可能会对证人作证或者司法调查机构或是审判法院的裁定产生压力的评论”,违者处以罚款或监禁。然而,替代条款却是一个形同虚设的条文,实践中找不到这样的先例。在德国,一个想要采用“新闻出版藐视”规则的法案实际上在1962年才被提出,但是从未获得通过。所以,尽管法国模式有自身的价值,但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直拒绝采用刑事惩罚规则[5]。

在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这些规定之外还有旨在增进审判参加者隐私、尊严和名誉利益的私法救济途径,即民事责任措施作为补充。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系统很早就形成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则和理论,旨在保护个人权利免受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干预[5]。诸如禁止令、纠正令以及损害赔偿之类通常由民法典或是特别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1993年法国《民法典》修订基于加强对《刑事诉讼法典》和一般个人权利规定中的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2000版第516条修订),规定了针对防害无罪推定的情况可以通过赔偿、纠正令、责令向新闻界发布公告等手段承担民事责任。

四、对我国报道涉罪人员姓名规则的启示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媒体在报道涉罪人员时应实名或是匿名,但是,从法律规定的案件信息公开规则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该问题的立场。

在侦查阶段是否可以实名报道犯罪嫌疑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2012年10月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该条虽然没有说明公安机关是否可以报道嫌疑人姓名,但在涉及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是会公布犯罪嫌疑人姓名的。

进入审判阶段以后,法院会在公开审判前公布被告人的姓名。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进行。”第182条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布被告人姓名等信息”。

在审判结束以后,除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案件外,原则上可以公开涉罪人员的姓名。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于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惯犯的被告人。”

与成年涉罪人员不同的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立法明确禁止在报道中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也有类似规定。同时,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我国法律对媒体的报道方式、范围、手段均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在刑事案件的任何阶段都不允许媒体报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在审判后,对于一些轻罪的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当然更不会允许实名报道。

综上分析,在我国,除未成年人案件之外,在整体上允许媒体对成年涉罪人员进行实名报道。在此,我们结合国际规则和域外经验,对我国报道涉罪人员姓名隐匿规则提出如下评价与建议:

(一)涉罪人员姓名“以公开为原则”的实践值得肯定

如前所述,判决前公开涉罪人员姓名是世界各国的趋势,在我国的新闻实践中,报道涉罪人员姓名是常态,体现了“以公开为原则”,这一做法值得肯定,理由如下:

首先,对涉罪人员的姓名予以公开是人民知情权、司法监督权的基本要求。国际非政府组织“第19条组织”①“第19条组织”是一个致力于保护和提高表达自由水平的民间国际组织,该组织因主张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为表达自由”而得名。该组织通过系统和平的工作在世界范围内维护和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其所制定的为维护言论自由的相关原则和规定,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借鉴和接受。在《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中提出了一套原则,确立了信息权立法的最佳实践标准,其中第一条原则就是最大限度公开原则。该原则要求:“信息自由权立法必须以最大限度公开原则为指导。正如前文所示,最大限度公开原则也许直接出自对信息权的基本保障。这一原则概括了信息权的核心意义。在众多的国家法中,这一观点都被明确地陈述为一个目标。最大限度公开原则意味着信息权的范畴必须广泛,既关系到相关信息和机构的范围和种类,也关系到可能提出维权要求的个人。”[17]

执法、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应当遵守“最大限度公开原则”。而公开刑事案件信息中最重要的信息应当是案件的被追诉人,正如2010年1月27日《卫报》新闻传媒有限公司诉穆罕默德·艾哈迈德·贾巴尔(Guardian News and Media Ltd.v.Mohammed Jabar Ahmed )②参见:[2010]UKSC 1,[2010]2 WLR 325.一案判决理由所说:

姓名中包含什么内容?出版界将会回答“许多”。因为人物明确的新闻比人物身份不明的新闻对读者有更多的吸引力。这就是人性。……报道一件轰动一时而没有揭示被告人身份的审判将是一次不知来源的审判。如果报社选择对此禁止令不予质疑,他们将很难对庭审做出重要报道。当然,读者兴趣会减少,编辑们的兴趣也会相应减少。

也就是说,没有真实姓名的审判就如讲故事,不能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公众将无法判断新闻的真实性,从而减少公众对此类事件的兴趣,相应的,也会减少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最终导致无法实现对执法、司法的监督。

其次,不能夸大实名报道对被追诉人无罪推定权利的消极影响。无罪推定也并非无罪认定,只要不是宣传某人有罪,仅仅公开姓名就认为会造成有罪推定,是没有科学和法律依据的。更何况,被追诉人一旦在判决中被确认是无罪的,也能够通过媒体的宣传予以公开,让公众了解其最终无罪的结果,对以前报道中的犯罪嫌疑予以澄清。而且,我国的审判模式决定了我国的无罪判决率仅为千分之一,被追诉人最终一般是有罪的,对涉罪人员犯罪嫌疑情况的报道影响面极小。③在2000年,我国法院无罪判决率为1.02%; 2005年,无罪判决率就骤降至0.26%;而在2010年,无罪判决率更是仅有0.10%。(参见:王禄生.极低无罪率背后的四大真相[EB/OL].[2014-08-27].http: / /www.21ccom.net/articles/zgyj/fzyj/article_2012112271548.html.)

再次,报道涉罪人员姓名对我国公正审判的影响极小。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大陆法系国家相似,即法官是由专业人士组成,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媒体言论和公众舆论对审判独立构成的威胁并不大。我国没有进行陪审团审判,专业的法官可以冷静防止媒体对案件的影响,对被追诉人的报道和所谓舆论审判,法官有自己的判断能力。

最后,现代社会禁止报道涉罪人员姓名在技术上很难实现。英国2010年的改革,适应了时代的变化。1997年12月在英国发生了一件尤其滑稽的事情,英国大检察官寻求并获得了一个法庭禁令,在内阁成员杰克·斯特拉17岁的儿子因毒品案被捕后,禁止报道杰克和他儿子的名字。但禁止报道的禁令很轻易地被网络报道所攻破,一家报纸宣称:“限制报道已经被互联网推翻”[18]。现代自主媒体的发展,使每一个人都可以通过自主媒体发出声音。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对公众关注的案件让所有的人小心翼翼地不去提涉罪人员的名字,这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意义的。

审判后,媒体对涉罪人员实名报道,可以实现公众对涉罪人员刑罚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我国涉罪人员的刑罚过程中,涉及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问题,这一阶段也需要公众的监督。如果媒体对涉罪人员匿名报道,公众就难以监督涉罪人员刑罚的执行情况。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审判后实名报道涉罪人员可以加强和规范对其刑罚执行的监督。因此,对于审判后的情况,除非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五年有期徒刑以下)而被封存了犯罪记录的,或者存在涉罪人员以外的原因(如国家秘密、被害人隐私等),其他的犯罪前科情况应当可以公开,媒体可以报道有犯罪记录的人的姓名。

(二)禁止报道未成年涉罪人员姓名但不能过于绝对

《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涉罪人员“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的规定过于绝对。“未成年人的利益固然是重要的,但是,它是压倒一切的吗?真的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压倒一切其他程序公正的标准吗?这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因为未成年人犯罪仍然是一种犯罪,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人权,有些是底线人权,如不能被刑讯逼供,但大部分基本人权是与打击犯罪之间平衡的结果,如特殊紧急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就是如此。”[19]对于未成年涉罪人员报道的问题上,未成年人的利益显然不能是压倒一切的利益,也必须与其他利益,如,社会秩序、公众知情权、未成年人自身利益等各方面进行全面平衡。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可见,我国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严重犯罪的前科记录并不进行封存。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过于绝对,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能公开报道其实名,但是对于涉及严重犯罪或者因为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的应当除外。

(三)允许实名报道涉罪公众人物的做法应当坚持

在新闻实践中,我国对涉罪公众人物的报道实际上是开放的,坚持了实名报道的原则,这一做法可以继续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肯定和确认。

尽管对公众人物定义和分类有所不同,但对公众人物的个人权利保护予以适当弱化或限制是有根据的。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言:“一个人选择成为公众人物,他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那就是在涉及他的事项上,天平需要偏向言论自由(公共利益)。只有保持这样小的不平衡,才能够获得整个社会的大平衡。”[20]公众人物比普通公众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获得更多的机会和利益,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达到利益的平衡,应当比普通公众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接受媒体和公众的监督。尤其是政治型公众人物,拥有管理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其经历、品德、性格以及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情况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其个人权利必须有所限制。

对于国家公职人员和公共机构的工作人员这类特殊的公众人物的涉罪报道,还体现了公民对公共权力的监督权。我国1982年《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控告权、申诉权,这些权利可以统称为“政治监督权”。特别是其中的批评权,可以是针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发现犯罪行为有一个过程,审理和定罪也需要一个过程,媒体对自己怀疑的行为有公开报道的权利,这样才能督促政法机关打击犯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审理是否公正,公民也有批评权、建议权,还有对被追诉人的检举权、控告权,这都需要媒体对涉罪公职人员进行实名报道才能发挥作用。

当然,出现对公众人物涉罪情况的错误报道时,当事人自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挽回名誉损失。

(四)谨慎确立不当报道涉罪人员姓名的行为责任

我国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明确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禁止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但却没有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报道行为应当如何处置做出具体规定。我国新闻媒体行业的自律性规范只能体现在新闻工作者协会于1997年修订的《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而且该项规定也大部分是原则性的,没有相应的处罚制度,所以其只具有指导性而不具有强制力。当然,对于成年涉罪人员的报道如果是错误的,媒体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不当公开未成年涉罪人员姓名、对于成年人的错误、不实的涉罪报道,存在追究媒体和记者的责任的问题。

应当看到,世界各国对媒体违反规定报道涉罪人员姓名(且妨害了无罪推定)的行为规定刑事处罚的国家只有法国,而且在实践中也从来没有适用过,形同虚设。不当公开涉罪人员姓名整体上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用刑法进行调整。所以,我们不主张对不当公开涉罪人员姓名设置刑事责任。可以设置民事责任、行政处罚、行业内部处罚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

在民事责任方面,可以按照两种侵权行为追究责任:一是在判决前有罪推定的报道事后证明是无罪的,可以按照侵害名誉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二是对于未成年人依法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予以公开报道的,按照侵犯隐私的行为追究相关责任。而这两类责任在民法领域已经有很成熟的规则,只需要我们在相关法律中对不当公开涉罪人员姓名的性质予以确认即可。

在行政处罚方面,可以对不当公开涉罪人员姓名的相关管理人员和媒体人员,在相应的行政法规中设置行政处罚。但应当注意的是,对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行政处罚设置应当谨慎,因为新闻自由是社会的重要价值,对其信息传播的限制要特别慎重。

另外,可以通过新闻行业协会规定一些内部处罚规则,包括:要求相关媒体停止公开涉罪人员姓名;对于已经公开涉罪人员姓名的可以要求做出平衡报道;对于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的可以予以通报;建议媒体内部进行处分甚至于开除相关从业人员;也可以建议相关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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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周玉芹

Rule of Media Reporting the Name of Crime Personnel

GAO Yi-fei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Abstract:There are many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misunderstandings about the foreign rule of media reporting the name of crime personnel.Comparative study shows that it is a general trend to report the name of crime personnel in the course of litigation; but the name of criminal cannot be reported after the conviction in many countries except the United States.There are special rules to report the name of crime concerning public figures and minors.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a’s rule of media reporting crime personnel name should consider the following four aspects: publicizing the name of crime personnel should be a basic principle; prohibition on reporting juvenile crime personnel name but cannot be too absolute; the name of crimes personnel concerning public figures should be reported; responsibility of media reporting the name of crime personnel should be established.

Key Words:the accused; criminal records; real name;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return to the society

作者简介:高一飞(1965-),男,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14AFX013) ;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校级重大课题(2012—XZZD01)

收稿日期:2015-01-11

文章编号:1001-2397(2015)02-0118-12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