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抵押权的顺位制度探析
2015-02-25焦娇,李峰
焦 娇,李 峰
《物权法》中抵押权的顺位制度探析
焦 娇,李 峰
抵押权顺位制度是《物权法》中抵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抵押权的顺序为抵押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抵押权在实现上的排他效力的重要表现,反映了立法者对抵押权制度的理解和设计,以及希望该制度在现实的经济生活和金融交易发挥怎样的功能。文章分析了抵押权顺位相关法律问题,包括抵押权顺位的实现、顺位固定主义和升进主义的区分,以及顺位抛弃、变更和转让等,通过对德国等相关制度的阐述和分析,就我国的抵押权顺位制度设计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物权;抵押权顺位;顺位固定;顺位升进
抵押权的顺位,又称抵押权的次序,通常在一物只有一个抵押权的条件下,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而在同一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的条件下,各抵押权之间便会出现抵押权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
抵押权顺位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不仅是一种价值权,而且其还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假如在同一物上先后设定了几个抵押权,并且当这几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总价值超过了抵押物本身的实际价值时,担保权利的实现与担保价值不足之间的矛盾就会产生,进而产生几个抵押权之间在实现上的竞争。因此,抵押权受偿的顺位问题实际上是一个解决权利在实现时的竞争规则和技术规则问题,是一种调控资源分配的法律制度和事实规则。一般来说,处理同一财产上数个抵押权之间的竞争关系的顺位制度主要有二[1](P594):第一,平等主义模式,即把数个抵押权放在同一受偿的位置,仅仅考虑抵押财产的价值和抵押权价值数量之间的对应关系,按照相应的比例将抵押财产价值分配给各个抵押权,从而使各个抵押权都可以部分实现。第二,权利功利主义模式,即抵押权变动在严格遵循公示原则的前提下,以登记为基本依托,以不动产物权在登记中所表现出来的确定的位置为基准,按照登记的前后顺序来确定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基于“物尽其用”的原则,世界通行的做法是:允许权利人在同一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然而,由于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该多个抵押权在实现的时候相互之间必然产生实现的先后顺序问题,尤其是在抵押物的价值小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总额时,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或将面临着无法获得足额实现或不能实现的风险。因此,对于抵押权人而言,抵押权在抵押物上的顺位决定着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对其利益的实现有着极大的影响。虽然我国《物权法》第199条规定了抵押权实现时的顺位,第194条也规定了抵押权的顺位变更和放弃的效力,但若发生先顺位抵押权消灭或抵押权本身无效,又或者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等情况出现时,后顺位的抵押权能否依次升进而取得在先顺位的问题,却没能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在现实的法律适用上存在着模糊和障碍。
一、抵押权顺位制度适用范围——不动产或动产
顺位制度是解决抵押权实现时权利竞争的基本法律规则。其微观上的意义是根据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状态来确定某一不动产物权在同一不动产之上负担的所有不动产物权中的位置和次序,进而确定其权利实现机会的法律制度。其宏观目的则在于解决不动产物权上的权利竞争问题,具有合理配置权利资源的功能,以及用登记事实来确定权利实现的法律技术属性[2](P220)。通常,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其债权担保之不动产,得就不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之权”[3](P622)。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中最为重要的也是最为复杂的一种担保方式。由于各个国家对抵押权的功能、产生方式、客体、公示等都存在不同的规定,因此,若要给抵押权下一个能被普遍接受的定义是相当困难的。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抵押权的作用越来越大,“抵押权不仅为企业经营者所需投资最佳媒介手段,也是不动产投资者获致融资的最佳方式,社会金融活络而畅其流,足促使工商业之繁盛,环视世界上经济之国家,莫不是抵押权制度立法最周密,运用最妥善之国度,即属明证”[3](P632)。
顺位制度和物权登记制度紧密相联,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采取登记决定原则,我国《物权法》亦是如此。其实,顺位的基本内涵就是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之外,按照登记的先后顺位来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实现顺序。从这个意义上说,顺位与不动产公示内容相联系,顺位制度所调整的对象亦应为不动产物权。通常,大陆法系动产物权主要是以占有和交付为支付手段,与登记制度没有关系。也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只规定抵押权的客体为不动产,德国、法国等国甚至还进一步明文禁止动产抵押。通观世界,承认动产可以抵押的国家仅有日本、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对此,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的出现,混淆了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最基本分类,破坏了《物权法》体系的完整性,损害了物公示方法与公示效力的统一性”[4](P339)。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可以用作抵押物的标的除不动产以外,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动产亦可以作为抵押担保的标的。该法进一步在第187条和第188条中分别明确: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亦即,在我国,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担保权的设立需要适用不同的要件,登记对动产来说仅仅是对抗要件,而对于不动产则是生效要件。然而,在《物权法》第194条和第199条中关于抵押权顺位的相关规定里却并没有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抵押,其规定显然适用所有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包括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对此,我国立法部门指出:《物权法》第199条第2款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第3款规定的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的比例清偿等……显然这些规定均针对动产抵押而言,因为不动产抵押必须要办理登记才能设定抵押权。
登记本来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登记所产生的推定力和公信力是物权程序运行之实体结果的表现,它们分别解决了权利存续证明和权利流通的问题。而物权程序运行的另一结果即是权利的实现机会和对风险的分配,理顺的是同一不动产上并存的数个权利之间的关系,在它们之间确立有条不紊的竞争机制和实现顺序规则,这也是顺位制度存在的根本意义,是顺位利益可以出让交换的基础。综上,顺位制度调整对象一般应为不动产,这也是与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式的制度相对应和统一的。若不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和限制物权,缺乏登记这种外观形式,就不可能也没有必须根据顺位制度进行保护。譬如数个不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条件等同,抵押权实现的条件也基本相同,但基于登记程序性机制,使得这些权利在实现的可能性大小这个隐含的内容上仍然存在区别。由此,顺位所包含的利益可以被认为是物权的内容,正是因为具有这种不同内容,才使得各个物权在相互牵连关系中有了不同的地位。
然而,动产抵押的顺位也具有以上的特性吗?其实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必须从我国《物权法》中动产抵押制度的设立开始。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最初设计担保物权制度时,通常是因当时的市场经济不发达,财富动产化倾向不明显,从而决定沿用罗马法的立法方式:即以土地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以不动产为抵押权的标的,以动产为质权的标的。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不动产融资已无法满足经济发展和金融交易的要求,动产担保融资日益成为各国理论和实务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对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两种方式:即德国和法国等采取让与担保的方式,坚持抵押以不动产为标的;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虽然以特别法的方式创设了动产抵押,但是实际上从这个制度产生之日起就争议不断。其在理论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表现在公示方式上,对于动产抵押制度来说,若从抵押权的角度来说属于不动产物权,但是若从标的物角度考量,则是动产物权,因此此类物权的公示上存在矛盾冲突之处。联系到顺位制度,顺位之所以有存在的价值,甚至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其原因主要是本身具有顺位利益,具有交换的价值。可是对动产来说,这种价值存在很小,虽然动产抵押也可以登记,但是如果将登记作为动产公示的方式,在具体公示方法、公示效力等诸多方面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有待解决,因而它们顺位价值也大打折扣。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动产抵押顺位,由于公示方式问题,虽然《物权法》不加区分地将顺位制度适用在不动产和动产抵押两个方面,但是,由于动产抵押顺位制度价值的有限性,宜在将来司法解释或法律修订中将两者区分,顺位制度应主要适用不动产抵押制度。
二、抵押权顺位的固定主义与升进主义
所谓抵押权的顺位权是指当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应按照抵押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顺位在先的抵押权较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如果当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发生消灭时,后顺位的抵押权是否应当自然顺位上升呢?一般而言,对此问题的规定大致存在两种模式,即顺位固定主义和顺位升进主义。
(一)顺位固定主义
抵押权的顺位固定是指当担保物上有数个抵押权存在时,它们的顺位根据抵押登记的顺序确定。当顺位在前的抵押权发生消灭、抛弃等情形时,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不能自然升进,仍依旧固定在其原来顺位上的法律制度。这种顺位固定的立法模式最早发端于罗马法,通常认为现今的德国和瑞士民法所采取立法模式即为顺位固定主义立法模式。在这两国的物权法律中,最为有代表意义的是德国法上的所有人抵押制度,以及瑞士法上的空白抵押制度。
德国法将所有人抵押权分别规定为原始(原有)所有人抵押权与后发(后有)所有人抵押权两种。有人指出,德国抵押权顺位制度的实质其实是法律设法为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保留一个空白位置,用以阻止后顺位抵押权的升进,而并非固定该先顺位抵押权。事实上,从理论层面看,很难说德国法采用的是顺位固定主义,但实际结果却与顺位固定主义殊途同归,效果几乎相同。所以,德国人自己亦承认德国法事实上选择的是一条中间路线。笔者认为,所有人抵押制度是德国法上一项具有自己特色的法律制度,它在承认抵押权可以独立存在的基础上,为日后发行土地抵押证券和将土地抵押权作为投资直接纳入流通准备好了条件。而对于其他国家,抵押权制度主要是为了实现和保全债权而进行设计,是作为债权的保证而存在,两种抵押权制度的价值追求差异甚大,因而,德国法上的所有人抵押制度并不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5](P449)。
瑞士的空白抵押制度则规定,当同一不动产上存在着数个先后次序不同的抵押权时,若发生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消灭或被抛弃的情形时,该抵押权消灭后所留下的顺位空置应作为空白位置予以保留,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不能请求升进次序,仍应继续停留在自己原有的顺位位置之上,而该不动产所有人可以利用该空白的担保位置另行设定新的抵押权的法律制度。这种保留空白担保位置的做法,可以为不动产所有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提供机会,以获取有利之融资,较之其他国家的做法确有相当之优点。
在固定主义原则下,抵押权的顺位位置普遍具有具有独立性和稳定性。一方面,法律通过设置空白担保位置或者保留担保位置,使抵押物所有权人可以重新利用这些位置另设担保。由于其在先的顺位,有利于抵押物所有权人获得更多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抵押权所支配的标的物存在交换价值,当先顺位抵押权消灭时,其支配的交换价值并不随之发生消灭,可以进一步利用此先顺位进行融资。
(二)顺位升进主义
所谓顺位升进,指的是数个抵押权在设定后,若顺位在前的抵押权发生消灭的事实,则顺位在后的抵押权可以升进到该消灭的抵押权之顺位的物权制度。顺位升进的立法模式源于日耳曼法,后被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借鉴。有人依据考证指出,《日本民法典》中的第375条规定即为在日本法中顺位升进主义原则的体现[6]。但是,笔者并没有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文。实际上,无论是法国民法、日本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无顺位升进主义的明文规定,这种原则更多的是存在于理论和实际操作之中。“这恐怕很难以具有严密逻辑性的法学理论加以解释,只能说是人们长期以来基于对同一物上数个抵押权之间关系的朴素认识,把先顺位抵押权消灭时后顺位抵押权得以升进作为一种先验的、不证自明的事情了,所以才会产生我们现在所看到的情况,即顺位固定主义须以明文规定之,而法无明文规定的即为升进主义。”[7]
顺位升进主义植根于抵押权的从属性特征。民法上的抵押权最初的设计是为了担保主债权而出现,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权利。抵押权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为其存在的根本目的,所以,若其担保的主债权因被清偿、混同或免除等原因消灭,抵押权亦理应跟随主债权消灭,也即是说,抵押权不应脱离担保债权而独立存在。当同一物上存在具有先后顺位的抵押权时,若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消灭,顺位在后的抵押权理所当然应该替代该消灭的在先顺位的抵押权升进自己的次序。可以看出,与顺位固定主义所追求的物的交换价值不同,顺位升进主义强调抵押权的从属性和担保性,追求的是抵押权标的物本身的价值。
(三)《物权法》中顺位固定主义与升进主义之争
在当时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关于采取顺位固定主义还是采取顺位升进主义,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归纳起来,大致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顺位升进主义。梁慧星教授在《民法典建议稿》(物权编)第545条(抵押权的清偿顺位)中提出建议:当清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发生消灭,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应依次递升其清偿顺序。他认为,抵押权次序固定主义不利于抵押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充分利用,抵押权的本质在于对抵押物的支配,而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则依附于抵押物的存在而存在[8](P346)。二是顺位固定主义。我国部分学者主张打破《担保法》原有模式采用固定主义立法。陈华彬教授认为,我国现行的抵押权制度并无流通性可言,将来的抵押权立法应在完善和保全抵押权的同时,考虑建立具有流通性的投资抵押权[9]。他强调,我国实务中关于抵押权次序的实践实际上采用的是升进主义原则。而要建立具有流通性抵押权制度,非次序固定主义不能胜任[10](P520)。三是折衷主义。部分学者在评判顺位固定主义和升进主义的利弊之后指出:在设定抵押权顺位制度时,法律应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留适当的空间,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形来修正法律规定的抵押权顺位规则。折衷主义学者进一步提出了两种立法方案:其一,以顺位固定为原则,以顺位升进为例外;其二,以顺位升进为原则,以顺位固定为例外。尽管如此,现行《物权法》无论对顺位固定主义还是对顺位升进主义均未作出回应,依旧如《担保法》一样,保持缄默。
笔者认为,基于《担保法》第1条规定立法指导思想的“保障债权的实现”以及第33条抵押权的定义来看,我国有关抵押权设计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物权法》第179条也规定,抵押权设定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另外,采取顺位固定主义国家通常通过法律规定方式加以明确,而采取升进主义的国家通常并不采用明文规定方式等。因此,可以推定,目前我国民法中采取的是顺位升进主义原则。然而,这也并不代表着我国升进主义的模式不需要改进。同样,德国和瑞士民法在设计抵押权制度时,直接将抵押权设计为流通性抵押权和保全性抵押权两种类型,并通过设计独立性很强的抵押权发挥其投资以及融资的功能。我国立法者在设计抵押权制度时仍然只关注和强调抵押权对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法律在抵押权所支配的交换价值问题上暗中采取的是顺位固定主义原则,实际上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进行分割并固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但是对抵押物交换价值可变性的违背,也是对抵押权效力应及于整个抵押物,并且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自己的抵押权之法理的违背。事实上,决定顺位主义模式的根本在于对抵押权本质的理解。在我国当前在社会融资需求日益高涨的背景下,制度层面上需要通过抵押权设计来满足投资、融资的需要。然而仅仅将抵押权的功能设定在保全债权方面,未免过于狭隘,进行相应变革实属必然。因此,我们可以学习德国和瑞士的一些制度设计,发挥抵押权相对独立性的作用,起到进一步扩大融资的功能,而此时采取这种升进主义似乎更顺理成章。
三、抵押权顺位的变动——抛弃、变更和转让
从本质上讲,抵押权顺位的抛弃、变更和转让都是抵押权人对其私人利益的处分行为。抵押权的顺位一般先由当事人约定,然后再依据办理的抵押权登记而设立。出于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交易安全的考虑,不动产物权的顺位一旦通过登记得以成立,就具有稳定性,包括登记机关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和涂销抵押权的顺位,除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或者当事人协议。在一定意义上说,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比顺位在后的抵押权具有更多的利益。就“抵押权人之次序就其经济上之意义而言,乃抵押权人依其次序所能支配之抵押物交换价值,简言之,乃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所卖得之价金依其次序得获分配至受偿金额。”[3](P707)这种利益也因此能够成为人们交易的标的。如果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进行以此为标的交易,法律上应当许可,而不宜加以干涉,而这种交易所导致的结果就可能使个别登记时间在后而受偿顺位在前的情况产生。综上,这种已经通过登记确定的顺位由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或协商而发生改变或者消灭的情形就是抵押权顺位的变动。
综上可以看出,抵押权顺位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改变。即根据法律规定顺位移动的原则,先顺位的消灭可以引起后顺位的升进;二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变动。由于顺位是一种物权利益,在法律许可的条件和范围内,允许因当事人意志而发生顺位变动[2](P241)。鉴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顺位变动即为顺位的升进主义,已经在前文进行了阐述,这里不再赘述。本文探讨的顺位变动主要是抵押权顺位的抛弃、变更和转让。
(一)抵押权顺位的抛弃
关于顺位的抛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第194条中有明确规定。尽管该法是将抵押权的抛弃与抵押权顺位的抛弃一起在同一条款中加以规定,但是,实际上两者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区别。抵押权抛弃的后果是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抵押权,而变为普通的债权人;而顺位的抛弃所带来的后果却仅仅是抵押权受偿顺序的改变。
所谓抵押权顺位的抛弃是指抵押权人放弃其顺序利益。抵押权人放弃顺位是针对特定的某个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因此,只要抛弃抵押权顺位的抵押权人与受抛弃利益的抵押权人达成合意就发生效力,不影响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此外,抵押权顺位的抛弃可以是对顺位的绝对抛弃,也可以是对顺位的相对抛弃。在顺位的绝对抛弃中,抛弃人所抛弃的顺序利益是针对其所有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而为的一种抛弃。优先顺位被抛弃后,该被抛弃的抵押权排序将退至所有物的抵押权人队列中最后顺位,其他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的顺位将依次升进。而顺位的相对抛弃则只针对特定的顺位在其后的抵押权人放弃顺序利益。实际上,抵押权人虽然放弃了顺位权利,但其并没有放弃对物的抵押权。所以,对顺位权利的处分并不涉及抵押权本身,抵押权不会因此发生消灭或产生变化。因此,抵押权顺位的抛弃不同于抵押权顺位的变更,顺位变更的后果是抵押物上的数个抵押权人的顺位发生交换,从而导致先顺位的抵押权可能变更后顺位的抵押权,或者后顺位的抵押权变更先顺位的抵押权,而抵押权自身不会改变。
(二)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所谓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指同一抵押物上的数个当事人在合意的前提下改变各自抵押权顺序的先后,或者在数个抵押权之间互换先后顺序。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后,各抵押权人应按变更后的顺位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抵押权[11](P420)。变更后的顺位在效力上具有绝对性,不仅对合意的数个抵押权人自身有效,其效力也及于那些同意变更的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等。顺位变更后,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本身不受影响,只要其根据相应的抵押权要件行使实行权,则不应受其他抵押权行使或变更的影响。相反,债务人对抵押权人的清偿却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并不受抵押权顺位变更当事人主观态度的影响。
由于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效力的绝对性,抵押权顺位变更的结果会对数个抵押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各国立法均规定,在进行抵押权次序变更时,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须有顺位变更的抵押权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二是须事先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三是须办理顺位变更的登记[12](P164)。因此,在将来《物权法》修订或司法解释中顺位变更的要件应该予以明确:第一,抵押权顺位变更的主体须为抵押关系尚有效存在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或者是同一抵押物上的数个抵押权人;第二,顺位的变更须经同一抵押物上各个抵押权人合意;第三,顺位变更须经利害关系人的同意;第四,抵押权顺位的变更必须经过登记,否则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抵押权顺位的让与
抵押权顺位的让与是指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了多个抵押权的情况下,先顺序抵押权人将其抵押权在先的顺位让与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的行为。因为抵押顺位权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各国法律普遍都会允许先顺位权利人转让其抵押权的顺位,以获得相应的利益。虽然在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顺位转让制度,但其第194条规定了抵押权顺位的协议变更制度,这实际上可以理解为我国承认抵押权顺位的转让。从法律上看,只要转让人和受让人达成合意,应当允许双方转让抵押权顺位。顺位的转让也属于变更的内容,如果当事人通过合意转让抵押权的顺位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就应当承认此种转让的效力[13](P361)。对于顺位转让的效力,学界存在着绝对效力说和相对效力说两种观点。
绝对效力说以德国和瑞士为代表,相对效力说则是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相对效力说认为顺位受让人取得的仅是顺位利益,而非顺位权本身。其与绝对效力说的根本区别在于:绝对效力说强调抵押权处分上的独立性,抵押权顺位可以与主债权相分离而被独立的转让;而相对效力说虽然也认为抵押权可以转让,并且认为是抵押权从属性的一项例外,但并不是将抵押权本身进行独立的处分,仅就顺位让与是抵押权所担保的之债权,本质上并没有违背抵押权的从属性特征。实际上这也是与顺位固定主义和顺位升进主义的本质差别一脉相承的。
关于抵押权顺位让与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相对效力说。绝对效力说强调抵押权的独立性,而我国《物权法》明显更加注重抵押权的附随性和保全性。同样,与我们情况相似的日本,一段时间内绝对效力说曾为理论界通说,流行一时,但现今却几乎被理论界所摒弃。此外,因绝对效力说过分强调抵押权在处分上的独立性,亦为台湾多数学者质疑。在相对效力说下,由于抵押权顺位让与后只具有相对效力,对其他抵押权人不发生效力,其他抵押权的行使不会受到顺位让与结果的影响,仍然可以按照原有顺序行使其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排列在先的顺位抵押权因抵押权行使以外的原因消灭时,排列在后的抵押权享有升进其顺序的权利,并可以请求涂销前顺位抵押权登记的权利。
四、结 语
一个国家的法律中抵押权顺位制度设计和立法模式的选择实际上与对抵押权本质的理解密不可分,若再深入下去,则其实与该国市场经济和金融制度发展程度等也紧密相联。随着我国金融制度的不断创新与发展,抵押权的实现成为物权和金融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已越来越被社会所关注。不同的抵押权立法理念导致了差别巨大的实际制度设计,并且关于抵押权本质是否为价值权,抵押权功能在于保全还是投资的争论也从来没有停止过。具体到抵押权顺位制度上也差异巨大。我国抵押权的顺位制度在立法时虽然争论激烈,而最后表现在立法上却仅仅是只言片语。因而,相关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是我们当下不容忽略的现实。依我国民事法律的立法传统,以及立法当时的经济情况决定了现有抵押权保全功能的价值追求,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顺位制度上的局限性也日益显现,因而抵押权流通性、保全性等有利于融资的功能必然要在将来金融制度的发展中发挥巨大的作用,这也是我们在制度设计中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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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烜显]
焦娇,上海开放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李峰,上海商学院副教授,经济法博士后,上海200433
D923.2
A
1004-4434(2015)08-015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