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变革:齐民地主经济与齐民社会的兴起
2015-02-25高德步
高德步
经济学 管理学
唐宋变革:齐民地主经济与齐民社会的兴起
高德步
商品经济发展是唐宋变革的根本原因,齐民社会兴起是唐宋变革的基本结果。商品经济发展的最基本要求是主体的平等。唐宋变革通过 “编户齐民”制度的转化,实现了社会的 “等齐化”,相应地推进了契约普遍化和社会流动性,从而使中国传统社会进入齐民社会阶段。齐民地主作为齐民社会的主导阶级,代表了当时的先进生产力,他们通过官僚制度、胥吏制度和家族制度实行对社会的统治。齐民地主与农民是齐民社会的基本阶级,齐民地主与农民的矛盾是齐民社会的基本矛盾。正是这种矛盾,促进齐民社会的经济发展并导致矛盾转化和社会衰落。
唐宋变革 齐民社会 齐民地主
一、唐宋变革与 “编户齐民”制度的转化
商品经济在历史变革过程中充当着重要角色,既作为传统社会解体的催化剂,也是新社会经济体制萌芽的生长素。所以,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总是构成社会经济变革的核心内容。从中国历史来看,春秋战国时期的商品经济发展,导致封建经济体制的解体和新的地主经济体制形成,促成了中国历史上最重要的社会变革。这次商品经济发展的影响一直延续到两汉,魏晋南北朝时逐渐减弱并陷于停滞,直到唐中期才逐渐恢复起来。而正是这次商品经济复兴,导致中国传统社会经济史上的又一次重大变革,即唐宋变革。
隋唐的统一结束了中国长期战乱局面,进入一个和平稳定的发展时期。经过数十年的和平发展,特别是经过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以农业为基础的社会经济取得很大进步,成为商品经济发展的根本前提。农业生产率的提高产生了剩余农产品和劳动力,这种剩余必然通过交换和转移才能实现生产的平衡发展。这就构成商品经济发展的基础。中唐以后,均田制瓦解导致土地买卖逐渐流行,失去土地的农民大大增加,他们或租种地主的土地成为佃客,或为人佣工成为雇佣劳动者。土地和劳动力作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进入了市场。中唐以后实行两税法,规定农民的两税要折算成货币缴纳,这就不可避免地提高了农产品商品化的程度,也加速了货币经济的发展。另外,唐政府实行和籴制度与和雇制度,也扩大了商品经济的范围。最后,唐中叶以后,出现了一批由商业而兴、以商业为主的城市。这些城市都较早地
突破了传统的坊市制,导致城市商业的繁荣,并由此出现一个较成规模的市民群体。
商品经济发展促进了唐宋时期的社会变革。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商品经济发展必然要求交易各方处于平等地位。这就必然冲击传统的等级制度,促使社会趋向于 “等齐化”。这种变革体现为自秦汉以来的编户齐民制度的转变,并导致齐民社会的兴起。
编户齐民制度源于战国,到汉代以后成为基本户口管理制度。但是,经过唐宋变革,编户齐民制度的质点发生了转变,即汉唐时期,编户齐民制度的质点在于 “编户”,而经唐宋变革后在于 “齐民”。秦献公十年 (公元前375年),秦国实行 “为户籍相伍”制度,消除了 “国”、“野”之分,把个体小农按五家为一伍编入国家户籍。汉承秦制,实行十分严密的户籍制度。凡政府控制的户口都必须按姓名、年龄、籍贯、身份、相貌、财富状况等资料一一载入户籍。这种被正式编入政府户籍的平民百姓称为 “编户齐民”。所谓编户齐民具有两方面意义。从法律和身份意义上讲,他们是纳入国家编户的人口,享有相对完整的法律权力与义务;他们既非贵者也非贱类,即所谓 “齐民”。 《汉书·食货志》颜师古注引如淳语解释 “齐民”曰:“齐,等也。无有贵贱,谓之齐民,若今平民矣。”从经济意义上讲,他们是有稳定职业的自立人口,具体来说,就是士农工商,如 《汉书·食货志》说:“士农工商,四民有业”。
编户齐民拥有独立的土地和财产,更重要的是,他们都必须独立承担国家的赋税、徭役和兵役。这些 “编户齐民”作为国家 “编户”是名副其实的,但作为 “齐民”却并非等齐,即 “齐民”不齐。一方面,由于他们的经济条件和市场境遇不同,贫富分化不可避免地发生,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正如 《淮南子》所说:“故其为编户齐民无以异,然贫富之相去也,犹人君与仆虏,不足以论之。”[1]另一方面,作为 “四民”的士农工商也并非简单的四业区别,其中士是最高等级的职业,有可能进入官僚阶层,而商人则受到抑商政策影响,基本上没有进仕可能,至于广大农民在土地私有和土地买卖制度下,则总是在中小地主、自耕农和佃农之间游移。总的来看,编户齐民制度所谓的 “等齐”,仅仅是在承担国家赋税方面的 “等齐”,即每个 “齐民”都要 “平等”地承担赋役,而在身份地位和经济地位上都不可能等齐。
汉唐时期造成更大社会差别的是士庶之别和良贱之分。这种情况经唐宋变革发生了重大变化。就士庶之别来讲,秦汉时期的国家编户以自耕农和庶族地主为主,他们是没有特权的人口。而除了这些自耕农和庶族地主外,社会上还有一小部分以士族地主为主的世族贵族。他们是大地产所有者,更是拥有特权的贵族,依靠世袭特权来保证他们的经济势力。在魏晋南北朝时期,世族地主的势力日渐强大,士庶之分十分严格,“实自天隔”。而到了唐中叶以后,由于均田制度崩坏,土地买卖和土地兼并导致土地的加速流转,使世族地主土地所有权的稳定性丧失,世族地主依据身份等级占有土地和劳动力的情况一去不复返了。而商品货币经济的迅猛发展,一方面加剧了土地财产的流动性,导致土地在不同所有者之间的转移,另一方面也必然瓦解宗族的血缘纽带,使世家大族分化为较小的家族,其结果就是世族制度的瓦解。唐中叶以后,“田亩移换,非旧额矣;贫富升降,非旧第矣”,[2]世族地主世代相袭的地产大多转入新兴的庶族地主之手。这些新兴地主没有特权,是划归 “齐民”的地主,而那些世族地主由于丧失了特权也与庶族地主 “等齐”了。这样,整个地主阶级就转变为 “齐民地主”阶级。就良贱之分来讲,汉唐时期国家编户仅仅是人口的一个部分。在编户齐民之外,还存在大量的奴婢和依附民,统称为贱民。特别是魏晋南北朝时期,大批农民沦为世族地主的依附农和奴婢,丧失了独立身份和地位,从国家编户中脱离,编户齐民大大减少。中唐以后,特别是两税法 “唯以资产为宗,不以丁身为本”,[3]以负担能力纳税。这意味着国家臣民不分贵贱,均为编户齐民。由于世族制度瓦解,良贱制度也随之废除。部曲、佃客等都进入国家户籍管理,皆转变成为 “良人”进入齐民队伍;债务奴婢不再属于贱籍,不能转卖,官奴婢劳作达到规定年限后准许从良;宋仁宗时赋予了私人奴婢编户齐民的法律地位,南宋高宗建炎三年 (1129年)后官奴婢制度也废除了。总之,一方面世族贵族衰落而齐民地主兴起,另一方面良口数量增加,贱民数量减少。这样,编户齐民制度的质点由 “编户”制转向 “齐民”制,编户齐民制度逐渐
趋向于名副其实了。这就是说,经唐宋变革,享有特权的世族贵族不存在了,奴婢、部曲等作为贱民不存在了,中国进入以 “齐民”为主的社会。
所谓 “齐民”,就是将少数有特权的官僚地主和奴婢等排除在外,具有法律地位和自主经济的平民。经唐宋变革后的社会,士农工商的等级职业制度也发生了重要变化。唐代社会除世族贵族和官私贱民外,都属于 “良人”即平民,亦即士农工商。唐代令文中多次重申 “四民”分业的规定。 《旧唐书·职官志》“户部”规定:“辩天下之四人,使各专其业。凡习学文武者为士,肆力耕桑者为农,巧作器用者为工,屠沽兴贩者为商。工商之家不得预于士,食禄之人,不得夺下人之利。” 《旧唐书》卷48《食货志上》所录武德七年 (624年)令:士农工商,四人各业。食禄之家,不得与下人争利。工商杂类,不得预于士伍。可见此时士农工商的职业划分十分严格。但是到了中唐以后,这种等级职业制度发生了变化,职业的等级差别在缩小或消弭,趋向扁平化发展。到宋代,正如黄震所说的,“士、农、工、商各有一业”,“同是一等齐民”。[4]
第一,士与齐民地主。士并不是一个稳定的阶层。他们中的大多数来源于齐民地主,他们通过科举进仕,成为官僚阶级。所以,士、官僚、地主这几个角色既可以相互转换,也可以合而为一。齐民地主以经营农业为主,但也兼营商业和手工业,有时还放贷。但对他们来说,最终要的还是购买更多的土地。宋代以后直到明清时期,齐民地主成为社会的中坚力量。他们在农业生产、水利建设、地方治理等各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构成了农村 “士绅社会”。
第二,自耕农与佃农。宋代实行户等制,尽管有主户与客户之分,但正如司马光所说,主户客户“皆编户齐民,非有上下之势”。[5]主户中又分为上等户与下等户。乡村上户都是大小地主自不必说,乡村下户从 “有常产”的角度讲,应为有小块耕地的自耕农或半自耕农。但宋朝政府将佃农也编入户籍,所以乡村下户中还包括佃农。佃农有的为客户,有的为主户下户。这是因为是否 “有常产”的情况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总的来看,宋代自耕农的数量并不占优势,乡村农户以下户和客户为主,因而多数是半自耕农或佃农。
第三,市民即城市工商业者。随着工商业和城市发展,自然出现了一个新的阶层,即市民阶层。宋代的城市居民称为 “城廓户”,不仅包括都城和州、府城内的居民,也包括县城内和镇上的居民,称为“县坊郭”和 “镇坊郭”。[6]城市居民也分为主户和客户,有房屋财产者为坊市主户,无房屋财产者为坊市客户。坊市主户又分为上户和中下户。坊郭户上户包括城居官户、吏户、地主、房主、大商人、贷主、手工业主等。构成城市人口的绝大多数的是坊郭下户,包括小商小贩、手工业者,以及 “极贫秀才”等。[7]坊郭户也要承担赋税和夫役,即 “城郭之赋,宅税、地税之类是也”。[8]
总的来看,经历唐宋变革,中国传统社会发生了重要转变,不仅士庶制度和良贱制度不存在了,而且作为等级职业制度的士农工商差别也淡化了,社会以士绅即齐民地主、自耕农、佃农和以工商业者为主的城市市民为主体,他们在数量上占据社会的绝大多数,在法律身份上是 “齐民”,在经济和社会角色上也可以转换。可见,中国基本上完成了从世族社会向齐民社会的转变,形成齐民社会。
二、齐民社会的契约普遍性和社会流动性
齐民社会的最根本特点是 “等齐性”。经历唐宋变革后,士庶差别消失和良贱制度废除以及等级职业制度的演变,使社会朝向 “等齐化”发展。这就为 “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创造了前提条件。而随着唐宋变革后齐民社会的兴起,出现契约普遍化趋势。与此同时,由于社会趋于等齐化,由等级身份决定的各种社会束缚有很大松动,社会流动性也扩大了。
契约制度基于主体平等。只有平等主体之间才存在真正基于 “合意”的契约。事实上,中国古代并不缺乏契约精神,以 “合意”为基础的民间私契,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等同于官府律令的效力。如在晋代就有 “民有私约如律令”的说法,[9]唐代契约中出现 “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和立契,画指为信”的规定。[10]但是在宋代以前,一方面,由于人们身份不平等,真正平等的契约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即
仅限于封建贵族之间和封建世族之间,而在契约之上还有皇权的强力干预,往往导致契约不能平等实现。另一方面,契约仅限于土地和商品等买卖契约,在其他领域如土地租佃和雇佣劳动等,不可能采取契约的形式来规范双方的行为,国家对契约的保护也十分有限。经唐宋变革和齐民社会的形成,契约的普遍性扩大了。宋代以后,官方强调契约双方的诚实和信守,保护私人契约的合法有效性。如规定对于“取与不合”和 “固取者”都要 “重置典宪”,所以出现契约的普遍性趋势。
第一个变化是,平等主体范围的扩大,导致契约的普遍性扩大。宋代以后,社会的契约观念和契约制度有了长足发展。首先,由于商品经济发展,进入契约规范的商品范围扩大了,一些重要的日用品买卖也要制定契约。如 “徽宗大观元年,凡典买牛畜舟车之类,未印契者,更期以百日,免倍税。”[11]其次,由于租佃制度的发展,租佃契约也越来越普遍。宋代以后,租佃契约大体上体现了平等契约原则。一般来说,由于主佃双方的身份相对独立,在契约文书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具体明确,对双方均有平等约束力。租佃契约成为宋代以后社会最基本的契约制度。再次,由于人身依附关系的逐渐解除,奴婢与雇佣者的界限日益模糊,主奴关系演变成雇佣关系。这就产生了雇佣契约。宋代家内雇佣奴婢称“人力”或 “女使”,多订有契约,年满解雇。政府还对雇佣奴婢的年限作出明确规定,如北宋真宗时规定,“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及五年”。[12]此外,宋代官私手工业常用 “和雇”方式使用劳力,农业中也有雇佣劳动。这类雇佣劳动关系有不少须订立契约,写明雇佣条件、工值和时限等。
第二个变化是,政府加强了对契约的保护,并使契约进一步制度化和规范化。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契约范围扩大,种类增多,为此,政府制定标准的契约样本,加强制度规范。为了确保私人土地所有权,宋太祖时规定,典卖人向官府纳税,契约上要加盖官印,谓之 “红契”。宋太宗太平兴国八年 (983年),国子监丞知开封府司录参军赵孚上言:“庄宅多有争诉,皆由衷私妄写文契,说界至则全无丈尺,昧邻里则不使闻知,欺罔肆行,狱讼增益。请下两京及诸道州府商税院,集庄宅行人,众定割移、典卖文契各一本,立为榜样。”[13]真宗乾兴元年 (1022年)规定:契约一式四份,钱主、为主、商税院,本县府各持一份。徽宗政和元年 (1111年)规定:契约写明标的物 (数量、质量)钱主、业主、邻人、牙保、写契人,必经官府验明。[14]宋时还规定:“在法,典田宅者,皆为合同契,钱、业主各取其一。此天下所通行,常人所共晓”;[15]“今后质典交易,除依例给据外,须要写立合同文契贰纸,各各画字,赴务投税。典主收执正契,业主收执合同。虽年深,凭契收赎,庶革侥幸争讼之弊。”[16]南宋时更进一步规定 “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17]
第三个变化是,契约关系的发展导致诉讼增加。中国传统上受儒家伦理观念影响,有着严格的尊卑等级,民不能诉官,奴不能告主。另外,长期以来 “息讼”观念极强,人们很少打官司,社会关系的调解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礼制而不靠法律。经历唐宋变革,世族贵族已经不存在,贱民也解放成为国家编户,从法律上讲都成为平等主体,从而平等的契约关系得到广泛的发展。所以,民告官、奴告主等现象大量出现。宋代以后,人们的平等观念和契约观念都大大增强,在社会调解中法律的重要性大大提高,因而诉讼成为一种解决矛盾的重要方式。如宋代曾经是一个诉讼行为较多的时代,特别是南宋时,商人、佃农、奴婢家属已将诉讼演变为社会风尚,讼师成为一个重要职业。
齐民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流动性。在汉唐时代,一方面,世族贵族制度存在严重的人身依附关系,世族地主将农民束缚在土地上,奴婢不能逃亡。唐代实行均田制度,为了保证政府的租庸调,也限制农民离开土地逃亡他乡或城市;另一方面,世族贵族制度的核心是严格的等级制,包括士庶之别、官僚的爵位和品级以及士农工商的等级职业制度等。所以,世族贵族社会是严重固化的社会,缺乏流动性。经过唐宋变革,人身依附关系消解,社会流动性明显扩大。这种社会流动既有各类人群在地域空间上的流动,特别是城乡之间的流动,还包括社会不同等级阶层之间的流动以及不同职业人群的流动。
首先,地域上的流动性。由于人身解放,特别是佃户,他们在租期结束时完全可以离开原来的业主,甚至到其他地区谋生。宋仁宗天圣五年 (1027年)十一月诏令:“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
由 (证明),须每田 (年)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即不得非时衷私起移,如是主人非理拦占,许经县论详。”[18]在这种情况下, “富民召客为佃户,每岁未收获间,借贷赒给,无所不至。一失抚存,明年必去而之他。”[19]由于工商业和城市的发展,宋以后的社会,一个显著的趋势是人口向城市转移。农民依靠自己的小块土地无法维持生产和生活,往往需要掌握农业之外的出路,或兼营商业或兼营手工业。这样,在他们失去土地以后,就有能力从事其他行业以进一步谋生。而城市的发展则为这种商业或手工业提供了广大的空间。所以,城市成为失地农民和其他从业者兼业和转营工商业的理想之地。
第二,阶层上的流动性。不论是地主还是佃农,不论是官僚还是平民,其社会地位并非固定不变的,血缘关系基本上不再起作用,人们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改变自己的身份和地位。例如,佃农可以通过购买土地而成为自耕农甚至成为地主,农民可以通过读书参加科举成为政府官吏。尽管宋代也存在 “形势户”,但由于官无定势,地无常主,所谓 “形势”难以长久。宋代实行户等制,但这种户等与贵贱没有关系,基本上是根据土地占有和财产状况决定的。由于土地可以买卖,财产状况可以改变,人们的户等也会随之改变。主客户的地位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土地兼并过程中一些下等主户破产,丧失了土地就不得不租种他人的土地,从而沦为客户,相反一些客户也可能利用自己的积蓄购买土地从而转为主户。宋人谢逸记述40年间所见的变化:“乡闾之间,曩之富者贫,今之富者,曩之贫者也。”[20]袁采也说:“今不须广论久远,只以乡曲十年前二十年前比论目前,其成败兴衰何尝有定势。”[21]
第三,职业上的流动性。经唐宋变革,作为职业等级制的士农工商区别逐渐淡化和消失。宋代以后,由于商品经济发展,政府对于人们职业上的限制基本取消了。例如,完全以读书为业的士人事实上已不存在。不论是什么人,地主、佃农、庸工、商人都可以读书和参加科举,一旦科举成功就可以改变身份成为士人。而士人也并不一定成为 “仕人”,“仕人”也不可能世代为官。农民,不论是地主还是佃农都不一定专营农业,大多还从事家庭手工业和商业贩运等,甚至进入城市成为专门的手工业者和商人。商业也不为专业商人所垄断,地主、官吏甚至皇室人员都可以进入商业领域。反过来,工商业者通过经营积累货币,也可以购买土地成为地主或自耕农,也可以通过科举甚至通过买官进仕。
齐民社会的流动性,是由两个互为因果的因素促成的,这就是官僚政治和地权变动。世族社会存在等级特权,这种等级特权,一方面体现为政治上的世袭官僚体制,另一方面体现为经济上的世族土地所有制和各种经济特权。这两个方面相互促进保证了世族统治的稳定性。宋代以后的社会并没有消除等级,但是这些等级不是固定的,基本上没有世袭特点。如宋朝的中高级官员虽有荫补特权,但不仅范围非常有限且有递降趋势。所以官户的成员经常处于流动状态,仕宦之家的子弟往往破落败家。所以 “朝廷无世臣”,“无百年之家”,[22]由贱而贵或由贵而贱的事均为常见。这里一个重要的因素是科举,通过科举,齐民可以上升为官僚阶级,并成为大地主,即成为官户或形势户。官僚地主也可能因为政治斗争而失官乃至失地,从而加速地权转移。与此同时,由于土地是最可靠的财富形式,不论是商业资本、高利贷资本,还是手工业利润,都向地产化方向转化。 “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所以 《袁氏世范》说“富儿更替做”,楼钥更指出 “朝为富室,暮为穷民”,[23]朱熹说得更为严重:“今日万钟,明日弃之;今日富贵,明日饥饿。”[24]
三、齐民社会与齐民地主阶级的统治
经唐宋变革,社会兴起一个新的地主阶级,成为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这就是齐民地主阶级。齐民地主的产生来自两个途径,一方面是地主齐民化,即世族地主衰落和庶族地主发展成为齐民地主,一方面是齐民地主化,即士农工商各类齐民通过购买土地成为地主。齐民地主以原来的庶族地主为主体。但齐民地主与庶族地主不同,庶族地主是在士庶制度下与世族地主对应的社会群体,他们受到世族地主的压抑不能得到充分发展。中唐时实行两税法,“唯以资产为宗,不以丁身为本”,[25]品官从此开始负担两税和杂徭。这就是说,从承担国家赋役角度讲,国家臣民不分贵贱,均为编户齐民,不论是过去享有特权的官僚阶层,还是一直属于末流的商人户,现在 “同是一等齐民”,应按财产状况承担赋役。尽管
庶民地主可以经过科举人仕从而成为官僚地主,但没有法定的政治特权,也不可能建立世族地主那样的宗法势力,因而就没有力量控制土地上的劳动者,只能以出租土地的方式获取地租等剥削收入。他们与佃户同是齐民,在法律上身份平等,租佃关系只能通过契约来规范和维持。尽管宋代区分主户与客户,但 “主户之于客户,皆齐民”。[26]宋人曾说:大小地主 “虽田连阡陌,家资钜万,亦只与耕种负贩者同是一等齐民”。[27]所以,到了宋代以后,地主基本上都是 “齐民地主”。
宋初官僚地主承袭了部分免役特权。宋初规定从一品到九品的官员 “谓品官,其亡殁者有荫同”,[28]并可享有 “官户”免服差役的特权。但是到了北宋中期,王安石提出役法改革,强调 “欲使坊郭等第之民,欲乡户均役,品官形势之家,与齐民并事”。[29]新役法将全部民户分为3类10等,上4等户按户等定役钱,称免役钱;乡村4等以下、城市6等以下户不纳。官户可享受减半的优惠,但这种优惠是与女户、寺观、未成丁共享的。[30]南宋孝宗乾道二年,户部侍郎李若川、曾怀提出,“官户比之编民,免差役,其所纳役钱又复减半,委是太优。欲令官户与编民一等输纳,更不减半,以岁所入约百余万缗,专责诸路提举常平司委逐州主管官别收。”[31]至此,官户减免徭役的特权已经全部取消。
宋代有形势户之说,即 “谓见充州县及按察 [官]司吏人、书手、保正、耆、[户]长之类,并品官之家,非贫户弱者”。[32]这其中除少数官户外主要是吏户,尽管他们作为政府在基层组织中的代理人有着很实际的权利,却没有法定特权。而宋代政府对形势户在纳税、租佃官田、向官仓出售粮食等方面有更严格的规定。如宋太祖建隆年间,“诏令逐县每年造形势门内户夏、秋税数文帐,内顽滑逋欠者,须于限内前半月了足。”[33]宋徽宗时又重申专置形势户簿籍的规定,规定了专门刑法。南宋时又改为在税租簿上用朱笔标明 “形势”两字,对形势户严加追缴,“违欠税租”要加重刑罚。
宋代以后,国家田制不立,不抑兼并,土地自由买卖。这种土地制度加速了土地的流转,使土地掌握在能更有效利用土地的生产者手中。这种流转,不仅是土地在农业生产者之间的流转,也是土地在士农工商之间流转。这种土地流转,一方面使土地趋向于集中运动,从而产生地主甚至大地主;另一方面则是社会各业人等通过购买土地成为地主。这就是齐民地主化趋势。
土地主要是在地主、自耕农以及佃农之间的流转。在齐民社会,地主、自耕农和佃农都是平等主体,都有完全的民事权利。一般来讲,他们在土地市场上的身份也是平等的。尽管在个别情况下,官僚地主或形势户可能依势强买,但总体上必须遵守法律和契约。至于自耕农和佃农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基本上是平等的市场行为。所以,佃农和自耕农通过买入土地而上升为地主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历史上也有大量的事例。不过真正从小农发展成为地主特别是大地主的概率很小。另一方面,地主也可能由于经营不善或不善持家而丧失土地从而沦为佃农,这在历史上也不乏其例。
土地在士农工商之间的流转,人们通过购买土地成为地主,这是齐民社会十分普遍的现象。土地是农业社会最重要的生产资源,也是最可靠的投资品。特别是,土地稀缺是历史上的常态,投资于土地的回报率不仅高而且最可持续。因此,人们不论通过何种方式积累的财富,都要转而投资于土地成为地主。这里,最主要的是官僚地主用自己的俸禄购买土地,成为 “官户”地主。这种例子极为普遍。其次,工商业者可以将自己经商的积累转化为土地投资成为商业地主。其他各类人只要有各种形式的财富积累,都可以通过购买土地成为地主。可见,齐民地主化是主要的社会趋势。
齐民地主是齐民社会的主导阶级,也是齐民社会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宋代以后的社会,工商业得到很大发展,但仍以农业为主。齐民地主主要经营农业,但他们并不是单纯的农业经营者,他们一般都兼营商业,也可能从事手工业生产。另外,齐民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竞争相对平等。这种竞争刺激齐民地主积极改进生产技术和耕作方法,以取得竞争优势并获得更多的回报。另一方面,齐民地主不同于小农,他们具有更大的经济实力,能够成为大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组织者和新的耕作方法的实验者。此外,齐民地主还是农业商品生产者,通过多种经营,提高土地利用率。所以,齐民地主成为宋代以后农业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作为主导阶级,齐民地主代表当时先进的生产力,作为统治阶级,齐民地
主通过对经济生活的控制,通过官僚体系、基层组织和农村家族势力,实行方方面面的统治。
首先,齐民地主通过官僚政治实行统治。尽管宋代以后的社会残存着部分世袭官爵制度,但能够享受得到的只是一小部分皇亲贵胄,总体上来说所占比例很小,而且能够延续的时期也较短。齐民地主一般都是耕读结合,由于实行科举制度,他们可以通过这个途径,将其代理人输送到国家官僚体系中去。经过多年的这种新陈代换,新兴的齐民地主逐渐掌握了国家统治权。所以说,齐民社会的官僚制度是一个开放系统。另一方面,齐民地主也是一个开放的阶级。在土地自由买卖的制度下,各阶层的人都可能通过购买土地而成为地主。在这种制度下,善于经营的人可能进一步购入土地成为大地主,而那些不善经营的人则出卖土地从地主阶级退出。这样就可以保证土地向高效率的地主集中,也就保证了地主阶级的先进性。这样也就保证了国家官僚体系能够总是由新兴的齐民地主阶级控制。
其次,齐民地主通过胥吏制度实行统治。历代政府对基层社会的统治,都是通过基层胥吏实现的。就宋代来说,官与吏的流品区分甚严,贵官而贱吏。但官为流官,而吏却是世代为吏,所以有 “官无封建,而吏有封建”[34]之说。公吏和乡胥一般都是由地方的形势户充任,他们有经济实力,并掌握基层组织的管理权,政府利用他们进行治安管理和组织完成国家赋役。所以,在广大农村,吏户的势力仅次于官户。但是,胥吏并非贵族,也没有法定的特权,所以仍为齐民地主。政府对他们也实行严格管理,建立专门的 “形势版簿”,主要是让他们带头完成国家赋役。但他们往往利用自己的权势,将负担转嫁给农民。他们有时横行乡里,兼并田产,放高利贷,贪污、行贿、勒索,成为 “土豪劣绅”。如北宋时“州县督税,上下相驱峻急,里胥临门,捕人父子兄弟,送县鞭笞,血流满身”。[35]南宋 “房陵人李政为保正,顽猾健讼,侵人田园,夺人牛马,官司莫能治”。[36]所以有 “吏强官弱”之说。[37]
最后,齐民地主还通过家族力量实行统治。世族制度衰落后,农村的大家族势力也随之衰落,但宗法传统并没有中断,而是通过齐民地主的小家族势力而兴起。世族时代只有世家大族才可以修族谱,但宋以后齐民地主也兴起族谱热。明嘉靖十九年下令,天下臣民皆得建立家庙追祭始祖。事实上,这也是齐民地主拢聚力量的方法。齐民地主通过 “宗子之法”,设族长和房长,建立家族组织。各家族都有一些成文和不成文的家法、家训、族规等。族长和房长一般都由仕宦者担任。族长和房长对于家族事务,包括立继、财产诉讼、掌管族产、收养孤幼等有很大的影响力。按宋朝法律,“户绝命继,从房族尊长之命”。齐民地主还通过建立族祭田的方式扩大家族势力。族田一般由 “族长主其收支”,租谷收入除用以祭祖之外,主要用于赈济贫族。经学家陆九渊的宗族十分典型。该家族以 “一人最长者为家长,一家之事听命焉。逐年选差子弟分任家事,或主田畴,或主租税,或主出纳,或主厨爨,或主宾客。公堂之田,仅足给一岁之食。家人计口打饭,自办蔬肉,不合食。私房婢仆,各自供给,许以米附炊”。 “子弟有过,家长会众子弟,责而训之。不改,则挞之。终不可改,度不可容,则告于官,屏之远方。”[38]
四、齐民社会的进步性及其矛盾转化
唐宋变革是中国传统社会历史上的重要变革,实现了春秋战国以后的又一次社会转型,使中国传统社会进入齐民社会阶段。较之此前的汉唐世族地主社会,齐民社会具有社会等齐性、契约普遍性和社会流动性三个方面的进步特征:社会等齐性意味着社会特权阶级大大缩小了,社会身份趋于等齐;社会等齐性为社会 “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创造了前提条件,导致契约的普遍化,并使人们摆脱了身份的束缚,可以自由地迁徙并从事各种不同的职业,这就大大提高了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更重要的是,齐民社会为人们提供了相对平等的发展机会和相对平等的竞争条件,亦即为人们提供了一条可以上升的途径。这就成为齐民社会较之汉唐世族地主社会进步性的基本内涵。
齐民社会的等齐性、契约性和流动性,基本上都可以在商品经济发展中寻找到客观原因。就是说,唐宋变革和齐民社会的兴起源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商品经济的发展,就其客观形式上讲,就是工商业和城市的兴起。正是工商业和城市的兴起,使传统社会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对土地和农业的依赖,为农业剩余劳动力的转移提供了空间,这才使国家实行 “不立田制”和 “不抑兼并”的政策,从而加速了生
产要素的流动性并提高了资源配置的效率。这是齐民社会较之先前的世族贵族社会先进性的根源所在,也是齐民社会与 “近世”类似的重要方面。事实上,齐民社会正是中国传统社会与 “近世”之间的一个特定历史阶段。
齐民社会的基本构成是士农工商,而齐民地主和农民是两大基本阶级。齐民地主没有等级身份,不享有特权,他们占有更多土地,但仍是 “齐民”;另一方面,农民可能失去土地沦为 “客户”即佃农,但他们却保有 “齐民”的身份。没有等级特权的地主不可能把保有齐民身份的农民降为自己的农奴,但失地农民又不能不忍受地主的剥削。结果是,齐民地主以无等级特权的身份剥削农民,农民以保有齐民的身份接受剥削。既然土地可以买卖,财富可以流转,人们对土地的追求更加强烈了。地主和农民之间的竞争集中在土地上。尽管从制度上讲任何人都可以参与土地兼并活动,但事实上却只有世家地主才可能进一步买进土地。所以,齐民地主的要求是尽可能地扩大和保有自己地产,而农民的要求就是平均地权。所以说,齐民社会的基本矛盾是地主与农民的矛盾,也就是齐民地主与自耕农民、佃农的矛盾。
齐民地主是齐民社会的主导阶级。齐民地主亦农亦工亦商,代表了齐民社会的先进生产力。但齐民地主的地位是不稳定的,他们既可能上升为官僚地主,也可能沦为自耕农甚至佃农。这是因为齐民地主作为没有特权的阶级,需要通过竞争才能获得更多的土地和财产,必须经过科举进仕才能转变为官僚,也就是说必须通过竞争才能占据和保持在社会上的主导地位。这是其保持先进性的根本机制。但是在齐民社会后期,齐民地主阶级逐步向寄生地主转化。过去,地主占有大量土地,但他们或是自己经营,或是将土地出租实行租佃经营。但是到了齐民社会后期,由于地产制度的演变,特别是永佃制的发展,不断衍生出各种地权形式,产生了大批因地权孽生的土地食利者。不少地主基本上退出了经营活动,成为仅仅靠地租生活的寄生地主。而在广大农村,乡绅地主转变成了 “土豪劣绅”,不仅加重了对农民的剥削,更利用他们所控制的基层政权,对农民施行多重盘剥和压迫,导致农民与地主的矛盾日益加剧。
租佃经营是齐民社会主要的农业经营方式。这种经营方式为地主和农民双方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因而代表了进步的生产关系。但是人口增加和土地需求的扩大逐渐推高土地价格,土地作为生产要素的成本进一步提高。相反,人口增加和劳动力供给扩大导致劳动力价格的进一步降低。由于土地价格的提高趋势,土地成为最有利的投资品,官僚、地主和商人纷纷购买土地,致使土地兼并进一步加剧。但是土地兼并并没有导致土地经营的集中,相反是进一步零碎化。这是因为土地最好的经营方式就是出租,而土地租佃制度的日益严密和发达,地权形式的多样化,使地主的租佃经营更加游刃有余。而另一方面,小农为了保住自己的小块耕地或佃权,不得不忍受地主的各种盘剥,并加强向有限土地的劳动投入或资本投入,这必然导致土地经营的进一步零碎化和土地边际效率的进一步降低,农业长期保持着生存农业水平而无法取得突破。
工商业和城市发展以及城市市民的形成是齐民社会的重要方面。但是到了齐民社会后期,由于技术停滞,社会生产力没有实现新的突破,工商业和城市发展渐趋饱和,难以容纳更多的农业剩余劳动力。一方面,作为基础的农业不能取得突破性发展,不能为更多的工商业者和城市人口提供粮食和农产品;另一方面,由于工商业发展仍然是传统的生产和经营方式,其自身发展有很大的局限性,更不可能为农业发展提供更有效的生产工具和农产品流通渠道,这就使工商业和农业陷入封闭的低水平循环。事实上,清代中期以后,工商业和城市发展已经没有多大的空间,甚至或达到极限。这种状况必须由一种新的力量来打破,或是新的市场或是新的技术,否则仍将维持这种低水平循环,并且日益停滞。就是说,这种传统经济的低水平循环必须通过新的技术和新的制度来打破。
总的来看,齐民社会是中国传统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阶段。这个历史阶段较之汉唐的世族贵族社会具有先进性,标志着中国传统社会发展到一个新的发展水平。这就是说,平抑贵族特权和社会等齐化既是构成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也是促进社会进步的根本原因。但是齐民社会自身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在工商业和城市不能取得突破性发展的情况下,农民和地主对于土地的竞争必然日趋激烈,地主的寄生性更
加剧了社会矛盾,最终走向历史终结。因而,反对身份特权和资源垄断,反对既得利益者集团的统治,促进社会的等齐性和生产者的资源共享性,应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共同愿景。
[1]刘文典:《淮南鸿烈集解》卷11《齐俗训》。
[2]《旧唐书》卷118《杨炎传》。
[3]陆贽:《翰苑集》,均节赋税恤百姓第一条。
[4]黄震:《黄氏日抄》卷78。
[5]江少虞:《宋朝事实类范》卷15。
[6]《宋会要》兵24之21。
[7]朱熹:《朱文公别集》卷10《审实粜济约束》
[8]脱脱:《宋史》卷174《食货志》。
[9]张晋藩:《论中国古代民法研究中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1985年第5期。
[10]《吐鲁番出土文书》第6册 《阿斯塔那四号墓文书》。
[11]《宋史》食货下八。
[12]马端临:《文献通考》卷11。
[13]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4《太平兴国八年三月乙酉》条。
[14]《宋会要·食货》61之57,61之61。
[15]《名公书判清明集》争业。
[16]完颜纳丹:《通制条格》卷16《田令·典卖田产事例》。
[17]《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卷9别宅子。
[18]徐松:《宋会要辑稿·食货·农田杂录》。
[19]徐松:《宋会要辑稿·食货》卷13之21。
[20]谢逸:《溪堂集》卷9《黄君墓志铭》。
[21]袁采:《袁氏世范》卷2。
[22]程颢等:《二程集》,《河南程氏遗书》卷17、卷15。
[23]楼钥:《攻媿集》卷88《敷文阁学士宣奉大夫致仕赠特进汪公行状》。
[24]朱熹:《近思录》卷7。
[25]陆贽:《翰苑集》卷22,均节赋税恤百姓第一条。
[26]胡宏:《五峰集》卷2《与刘信叔书》。
[27]黄震:《黄氏日钞》卷78《又晓谕假手代笔榜》。
[28]李弥逊:《筠溪集》卷3《缴刘光世免差科状》,转引北宋哲宗时的 “绍圣常平免役令”。
[29]苏轼:《苏东坡全集·奏议集》卷1《上皇帝书》。
[30]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27,熙宁四年十月壬子条。
[31]徐松:《宋会要辑稿》,食货65之96。
[32]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47《违欠税租》、《税租簿》,卷48《税租帐》,共计三条。
[33]马端临:《文献通考·田赋考》。
[34]叶适:《水心别集》卷14《吏胥》。
[35]司马光:《涑水记闻》卷2。
[36]洪迈:《夷坚支戊》卷4《房州保正》。
[37]《宋会要》职官60之39。
[38]罗大经:《鹤林玉露》丙编卷5《陆氏义门》。
责任编辑:张 超
F129
A
1000-7326(2015)07-0065-09
*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经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 “中国的价值革命——中国价值思想史研究”(11XNL001)的阶段性成果。
高德步,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北京,100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