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设定学术不端的法律责任〔*〕
2015-02-25张慧芳
○张慧芳
(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安徽 亳州 236800)
一、学术不端伦理控制的乏力召唤法律的协同防治
学术不端〔1〕本质上是一种学术伦理失守问题,不论是从治本的角度,还是基于对学术共同体的尊重,治理学术不端均应当从学术伦理控制上着力。对此,学术界存有共识,例如,袁玉立认为,学术不端是我国历史文化中实事求是精神与实用主义博弈的消极产物,应当对此实行伦理控制。学术不端的伦理控制,首先应当唤醒学术人的自我意识,在问学实践和德性实践中实现自我;其次还要加强学术共同体的伦理建设,将学术自由、学术创新、学术平等和学术批评牢固树立为长期践行的伦理价值目标。〔2〕冯烨认为,学术不端与学术权威伦理精神严重冲突,弘扬学术权威伦理精神,引导、规范学术行为,有助于从源头上防治学术不端。〔3〕赵学义认为,较之职业道德对个体成员的柔性约束,职业伦理对教师群体具有更为刚性的价值约束和行为纠偏功能。高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频繁发生也是职业伦理约束失范的集中表现。政府和高校要在完善职业伦理的强制和激励机制过程中,达到规避学术不端的目的。〔4〕刘长秋认为,站在伦理学的立场上,学术失范的根源在于学术研究者研究目的的伦理模糊,在伦理学视野下所要做且应当做的是加强学术伦理道德建设,通过研究者的学术自律与制度他律来共筑学术腐败的围堤。〔5〕
强调学术伦理在防治学术不端行为中的重要性和优先地位,实质上是强调和尊重学术自治抑或学术自律,这是由学术活动的自治性和自由性所决定的。学术研究旨在探索自然界和社会领域的基本规律,为制度创新、文化创新以及技术创新提供创新性的思想、观点和理论。学术的灵魂和活力内在地要求研究人员的研究活动做到自主、自由、自治、自我。如果对研究人员的研究活动设定格式化的约束规则,甚至无味地利用各种外在的清规戒律制约学术研究活动,这就会禁锢研究人员的创新思维,从而抑制其应有的敢想敢为、敢为人先的创新激情和学术活力。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对学术自由精神的亵渎会出现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一方面要让学术人拥有足够的自主性以促进学术创新和发展,另一方面又要强调学术规范以防止学术不端行为。解决这个问题,关键在于学术人要有比其他行业从业人员更强的自律意识,使自己的学术活动始终符合学术伦理。〔6〕对此,我国古代思想家也有类似的表述,如《孟子·尽心上》有这样的观点:“士穷不失义,达不离道。穷不失义,故士得己焉;达不离道,故民不失望焉。古之人,得志,泽加于民;不得志,修身见于世。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
将伦理控制作为学术不端治理的首要选择,其理由还在于:第一,自治的成本相对较低;第二,自治的负面影响范围较小。自治不仅经济成本较小,而且在社会或公众中产生的负面影响也较小;第三,自治能够体现对科研人员自律能力的信任和尊重。〔7〕作为关注和治理学术不端行为较早和较为成熟的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治理选择是自治道路,因为国家和公众相信科学家或研究人员可以通过学术自律和自治防治学术不端行为,20世纪80年代早期,美国科学促进会、医学院协会、大学委员会等专业协会制订了相关的职业道德准则规范,〔8〕直至1985年《健康研究附加法案》的颁布实施,美国治理学术不端的方式才由单一的自治走向自治和法治并存的混合治理模式。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近50年,我国学术界的学风是纯朴扎实的,几乎没有学术不端现象,至少在界内和界外人的心目中还没有学术不端的概念,绝大多数的专家学者都在默默无闻地做学问、搞研究。尽管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经济条件十分有限,但纯朴的科学风气和执着的科学精神还是成就了一批著名的科学家,他们在科技创新方面也取得举世闻名的巨大成绩,这其中包括“两弹一星”、载人航天、杂交水稻等。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特别重视科学技术发展和科学研究工作,并于1978年3月召开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次科学技术大会,我国科学技术和科学研究进入了真正的“春天”。与之同时,国家高考制度得以恢复,高等教育应和了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对人才需求,整个国家的科技、教育事业呈现一片欣欣向荣的喜人景象,从根本上说,这得益于该时期的研究人员学术伦理自律的结果。
然而,进入21世纪以后,剽窃、编造数据等学术不端现象在我国日益滋生蔓延,学术共同体的声誉也因此遭受贬损,单一的学术不端伦理控制模式之弊端日趋突显。学术不端伦理控制的乏力影射出学术自律的不足和乏力,学术他律问题也便跃然纸上。在法治背景下,要遏制学术不端滋生蔓延的势头,既需要学术人加强伦理自律,更需要法律规范协同规制,实现从单一的伦理自律到伦理和法律协同控制的学术不端治理模式的转变。对此,国家教育部、科技部等行政主管部门在2010年前后颁布了防治学术不端行为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多数高校(尤其是重点高校)也随之制定了惩治学术不端的规章制度,但学术不端现象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而且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如权学交易、科研合同转包等。这些新生的学术不端现象的产生既有防治学术不端立法层次偏低的缘由,也有法律规范设计尤其是法律责任设定不合理的原因。因此,在学术不端控制模式转换的语境中,我们不仅需要讨论是否提升防治学术不端的立法层次问题,更需要研究如何合理设计学术不端法律责任这一关键性法治命题,以求学术不端法治效果的最大化。
二、伦理和法律协同控制学术不端的关键要件:法律责任
学术不端的伦理和法律协同控制强调的是以学术伦理自律为基础的法治他律,这就要求在学术不端从单一的伦理控制模式向伦理和法律协同控制模式转换中,作为法律规制的保障性机制——法律责任应当合理设计,以适应协同控制模式实效性需求,实现伦理控制和法律规制的辩证统一。基于此,法律责任的面相应当表现出多元化、专业性和谦抑性的特征。
法律规制系通过法律规则引导、规范行为人的行为,以达到某种社会秩序的有序和稳定。法律规制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往往取决于法律规则的科学设计,基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完备的法律规则应当由行为模式和后果构成,行为模式规定了行为人的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后果即法律责任,行为模式和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二者相互依存,不可或缺。只有行为模式但无后果规定的法律规则无异于政治口号,而有后果规定却无合理设定的法律规则难以实现应有的法治效果。具体到学术不端的法律规制,不仅要需要通过立法规范各种学术行为,明确研究人员和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而且也需要对学术不端的责任问题予以法制化设定,另外,为了彰显良法善治的法治效果,特别需要学术不端法律责任的合理化设定,责任种类要呈现多元化,以体现错、责、罚相一致的比例原则,责任措施要突出专业化,以追求学术不端的法治实效性,责任向度要适度合理,避免畸轻畸重,另外,责任制度的设计还应当尊重学术自由、学术自律、学人尊严等基本的学术伦理规则,以求学术法治和学术自治的协调统一。换言之,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在法律责任的履行上,国家强制力只是在必要时,在责任人不能主动履行其法律责任时,才会使用国家强制力,〔9〕法律责任在学术领域发生作用时应保持一定的谦抑性。
学术不端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在学术法治领域的一种具体展开和表达。所谓的学术不端法律责任,是指从事学术活动或相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学术或科技法律、法规和规章,而依法应当承担的补偿、赔偿、强制履行或者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从内容上看,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责任既包括物质性的责任,也包括精神性的责任。从性质上看,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由于学术活动一般不直接涉及宪法问题,所以学术不端行为一般不会产生宪法责任问题。即便学术行为违宪,但因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并不健全,实践中对于违宪行为也基本上是通过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予以追究的。故此,基于对我国宪政体制和法治国情的考量,学术不端法律责任没有必要设定违宪责任。
学术不端行为民事法律责任是指从事学术活动或相关活动的人员因其学术不端行为而依照民事法律应当向国家或有关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学术不端行为人向被剽窃作品的作者给予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向科研项目管理单位或者委托单位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返还科研经费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指由有关行政机关(如科技、教育、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学术不端行为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行政法律制裁。例如,警告、撤销技术职务等。学术不端行为的刑事责任是指从事学术活动或相关活动的人员所实施的不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给予的刑事制裁,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
任何一种法律责任的设定都有其特定的价值目标,就控制学术不端行为而言,在注重学术伦理控制的同时,依法设定学术不端法律责任的价值诉求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促使学术不端行为人学术精神的回归。学术精神是约束科学家的有情感色彩的价值观和规范的综合体。〔10〕其内容可以概括为至真至诚、自由独立、敢于批评、勇于创新等。学术精神是学术共同体的精神脊梁,是从事学术或相关活动的人员职业行为的精神支柱和灵魂导向。很显然,形形色色的学术不端行为是行为人学术精神迷失的表现。针对学术自律的不足,通过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责任的科学设定和有效适用,可以促使学术不端行为人学术精神的理性回归,使其不敢再迷失、不愿再迷失、不能再迷失。
二是倒逼从事学术以及相关活动的人员履行学术领域的法律义务。有义务,应有责任。否则,相应义务的履行便缺乏有效的保障,义务规范也就形同虚设了。在各种学术研究活动中,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从事研究活动或相关活动的人员设定了诸如诚信、创新等法律义务,这些义务的履行不仅需要学术职业道德的外化和践行,更需要法律责任作为后盾和保障。不论是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法》,还是其他相关科技法律文件,都规定了研究人员或相关活动的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其目的就是倒逼这些人员正当性地开展学术研究或相关工作,以防范学术不端行为的发生。
三是规范查处学术不端行为的权力运行。虽然学术不端行为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但不应受到非法追究。这就要求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者做到依法追究、规范追究,以保护学术不端行为人的正当权益。从法律责任设计的要求来看,既需要保证实体性的法律责任种类及其制裁措施系统科学,也需要保证程序性的法律责任查处机制正当有序,以确保各种学术不端行为都能得到公正性追究,防止查处机关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因此,规范查处学术不端行为权力的运行也是学术不端行为法律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
三、对我国学术不端法律责任构造的实然性评价
(一)对学术不端实体性法律责任制度的检视
1.科技法律、行政法规对学术不端行为法律责任种类和制裁措施的规定不够全面、具体。从法理上讲,学术不端法律责任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适应对轻重有别、性质不同的学术不端行为制裁的需要。然而,不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科学技术进步法》,还是国务院制定的科技法规,均缺乏系统性的学术不端法律责任的规定。
《科学技术进步法》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对学术不端行为有所规定的国家立法,其中有关学术不端规制的法律条文只有五条,而且其缺陷也较为明显。第一,就学术不端的法律责任而言,该部法律并没有专门性规定。在科技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只能适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责任规范;第二,该部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种类几乎限于行政法律责任,民事和刑事责任仅在第七十三条一笔带过;〔11〕第三,在各类科技或学术违法的法律责任制裁措施上,该部法律仅局限于行政处分,并无行政处罚的具体措施。
从国务院的科技法规来看,目前只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中的部分条款涉及到学术不端的防治,但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仅限行政性法律责任。例如,《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22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部门规章不仅分散,而且法律责任种类的规定较为单一。在科技部的部门规章中,属于学术不端预防性的规章有《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1月20日制定)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20日制定);属于学术不端制裁性规章有《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2006年11月7日制定)。在教育部的部门规章中,有关学术不端的部门规章或准规章有《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2004年6月21日制定)和《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2009年3月19日制定)。这些部门规章的内容不仅不统一,而且所规定的法律责任都仅限于行政责任,缺乏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例如,按照《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学术不端的责任措施包括“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定期审查;禁止其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或组织的科研活动;记过;降职;解职;解聘、辞退或开除等。”很显然,这些法律责任仅限于行政责任。
(二)对学术不端法律责任追查程序的反思
不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科技法律,还是国务院制定的相关科技法规,虽有学术不端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但都是实体性法律规范,均未就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在相关的部门规章中,不同部门对学术不端法律责任追究程序虽有规定,但具体规范不尽相同,而且松紧不一,难以形成学术不端法律责任追究的合力。例如,按照国家自然基金委颁发的《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对学术不端举报受理、处理、异议等程序,每个阶段规定的期间是20日,期间规定较为合理。而按照科技部的《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规定,每个处理阶段的周期是10日,对被举报者的维权或救济来说,则又略显紧张。又如,为了体现学术不端查处程序的民主性,后者规定了听证程序,而前者并无听证程序的规定。
另外,对学术不端法律责任的追究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如科技、教育、财政、金融、新闻出版、工商等)的相互配合和支持,而如何协调这些部门之间的法律责任追究活动,目前尚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定,这也是立法尚待完善的问题。〔12〕
四、学术不端法律责任构造的应然性回归:多元化、专业性、谦抑性
针对屡禁不止并有蔓延之势的学术不端现象,国家应当强化相关立法,首先,应当制定统一性、专门性的防治学术不端的法律规范,改变目前由不同主管部门分散立法的局面;其次,应当提升立法层次,在目前还不宜由全国人大制定《学术不端防治法》的情况下,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制定《学术不端防治条例》,并就学术不端的法律责任问题作出系统性和专门性规定,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建立健全学术不端的民事法律责任
针对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学术不端行为民事责任规定过于抽象或缺失的问题,在完善相关立法时,应明确规定学术不端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学术不端行为可能产生的民事损害结果及程度,规定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等多种制裁措施。有权向学术不端行为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有科研项目管理单位或委托单位、学术成果出版单位、受害的科研人员等,既包括个人,也包括组织。为了实现民事责任的有效追究,相关立法应规定学术不端行为查处机关有义务主动告知受害主体享有提出民事责任追究的权利,如果受害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而没有提出追究民事责任主张的,学术不端行为查处机关有职责代表国家附带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对于赔偿损失的,所赔偿的资金应当上交国库。
(二)制定符合职业特点的学术不端行政法律任制裁措施
1.警告。在警告的适用对象上,主要针对实施学术不端行为,但情节较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影响的研究人员或相关人员。在适用程序上,警告制裁措施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送达学术不端行为人,并予以公示,如果行为人对处罚不服,可以要求复议。对于处理结果,查处机关应当统一报送省级以上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并记入其学术诚信档案。
2.通报批评。对通报批评的性质,学界的认识并不统一。在学术不端的语境中,笔者认为,通报批评是一种行政制裁措施,是指在一定范围公开学术不端行为人的违法事实以及查处结果。其目的在于从职业声誉上对学术不端行为人给予制裁,并以此教育和警示其他研究人员或相关人员,促使其诚信研究。
3.罚款。在现有的科技法律文件中,除了追回科研经费是一种具有经济性的制裁措施外,并无惩罚性的经济制裁措施。针对一些贪财图利型的学术不端行为(如骗取科研经费、挪用科研经费等),在学术不端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中,应当增加罚款制裁措施。处罚机关在罚款措施的适用时,应当根据学术不端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学术不端行为人的悔过表现等,决定罚款的数额。
4.限期从事学术活动或相关活动。该项措施是限制研究人员或相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研究活动(如申报科研课题等)和学术管理活动(如参加评审科研项目等),在处罚期限届满后,经考察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原处罚机关批准,可以继续从事学术活动或相关活动。
5.剥夺技术职务。即剥夺科研人员通过学术不端行为获得的技术职务,例如依靠获准立项的项目评上教授或副教授,而该项目因学术不端又被撤项的。在作出该项处罚决定时,为了体现处罚程序的民主性,应当举行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剥夺技术职务的处罚决定。
6.开除公职或解除聘用。这是一种最严厉的行政责任制裁措施,由学术不端行为查处机关依法决定对学术不端行为人开除公职或解除聘用。考虑到国家对部分科研人员的行政管理权已下放给高校或科研单位,并实行聘用制,所以,查处机关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直接决定开除学术不端行为人的公职,对于这种情形,查处机关可以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予以开除或解除聘用。
(三)学术不端的刑事法律责任
关于学术不端的刑事责任问题,近些年有学者主张在刑法中增设学术欺诈罪或科研欺诈罪。笔者认为,学术不端并无入刑的必要,现有的刑法规定完全可以为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提供实体法依据,即形形色色的学术不端行为完全可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分则的规定,从中找到相应的定罪罪名。例如,利用欺骗手段签订科研合同,以此获得国家科研经费并据为己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合法获得国家科研经费后违法或违约侵占、挪用科研经费的,可以分别按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利用其它欺骗手段获得学术荣誉或学术权益的,可以依法认定为诈骗罪等犯罪行为,并根据犯罪情节、后果等裁量刑罚。事实上,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刑事制裁不是缺乏刑法规定问题,而是现有的立法资源没有用足、用活,不必对学术不端单独进行刑事立法。
主张对学术不端刑事法律责任没有必要单独或专门立法,还有其法理依据,即作为一种探索真理和规律的科学活动,自由性和羁束性是其不可或缺的重要属性。学术自由性强调学术主体在求真、求实的价值诉求中的自主、自治、自律,具体表现为学术思想自由、学术主题选择自由、学术范围自由等。从法理的角度解释,学术自由是学术权利的同义词或代名词。而学术的羁束性则强调学术自由的相对性,即学术主体的权利是有限的。学术活动必须接受来自政治的监督和引导,法律的规范和评价,学术羁束实质是一种学术权力对学术的管理,表现为学术导向、学术划界、学术评价、学术资源控制等。相对于科研人员而言,学术羁束意味着学术义务。因此,学术自由性和羁束性是学术活动中内含的一种对立统一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管理者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即学术不端法律规制应秉持谦抑性的原则,首先是相信学术人或学术共同体可以通过伦理自律控制学术不端;其次,依靠学术界自身消解学术不端的不良影响;最后,法律责任的介入应以伦理自律不足为底线,并且责任的设定应保持一定矜持,以示学术他律对学术自由和学术自治的尊重。具体到法律责任的设定,笔者认为不宜过于强调或张扬刑罚在治理学术不端中的威慑功能。否则,似有一种对学术人极度不信任的嫌疑,这不仅会让学术人感到学术人格被贬低,而且也无形中示意公众对学术或科学的怀疑和防范,从根本上,这会减弱一个国家和民族创新的原动力,自我贬损科学或学术共同体的尊严和形象。事实上,学术人普遍具有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只要健全以民事责任特别是行政责任为核心的学术不端法律责任体系,完全可以从实体法的角度抑制学术不端的滋生蔓延。诚然,如果发生非常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并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严重的财产损失和不良影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依照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全有充分的立法资源为司法机关所选择适用,无需强调专门性罪名和刑罚的设定,更无需突出学术不端刑事责任在责任体系中的权重位置。
(四)统一并规范学术不端法律责任追查程序
在完善学术不端法律责任种类及制裁措施等实体性责任制度基础上,还应建立健全学术不端法律责任的程序性制度,即学术不端行为的追查程序,实现查处程序的法定化。“法定程序的目的与意义就在于满足实体法的需求并推进相关问题的有效解决。”〔13〕在追查程序的设计上,至少应分为检举、调查、处理、公示、救济(复议、诉讼)等几个程序阶段。
在检举程序中,既要规定检举奖励制度,也应设计检举人保护制度(如保密等)。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首先应依法设立专门性学术不端追查主体。在我国,由于学术不端行为人基本上为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查处机构设在省级以上监察部门较为适宜,而且这种体制也可以规避科技、教育等部门系统内查处容易出现掩饰“家丑”的可能。在组织个案调查组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相关专业的专家或科研管理人员参加,但应坚持回避原则。在处理决定程序上,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处理原则,并参考专业或行业规定。在处理方式上要依法公开进行,并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完善的学术不端行为听证制度,能够保护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客观公正地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14〕另外,对于处理结果,查处机关要予以公示,并给被处理者救济的机会,救济方式既可以是行政复议,也可以是行政诉讼。对于学术不端行为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学术不端追查机构应当将案件移交给公安司法机关,由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注释:
〔1〕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学术不端”的称谓,在我国学术界和管理部门均不够统一,有的称之为“科研不端”,还有的称之为“科学不端”、“学术腐败”、“学术失范”等,但就不同学者和管理者对其内涵表达和种类界定而言,几乎相同。为行文统一,本文一律统称为“学术不端”。
〔2〕袁玉立:《学术不端的伦理控制》,《学术界》2012年第12期。
〔3〕冯烨:《伦理学视角下的学术不端与学术权威伦理精神》,《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4〕赵学义:《论职业伦理对规避高校学术不端的作用》,《中国高教研究》2010年第5期。
〔5〕刘长秋:《学术腐败的伦理学分析及其对策》,《科学·经济·社会》2009年第4期。
〔6〕罗志敏:《学术人尤其需要自律意识》,《人民日报》2011年2月15日。
〔7〕胡志斌:《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第103-104页。
〔8〕刘军仪、王晓辉:《促进科研诚信:美国科研道德建设的经验》,《外国教育研究》2010年第5期。
〔9〕葛洪义:《法理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50页。
〔10〕〔美〕RK·默顿:《科学社会学》(上册),鲁旭东、林聚任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363页。
〔11〕《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我国尚无对多部门协同防治学术不端行为的立法,但是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和中国科协六部门已于2007年3月启动了联手打击科研不端行为的联席会议,参见邹声文:《科技部教育部等六部门联手打击学术不端行为》,访问网址:http://news.qq.com/a/20070328/003192.htm。
〔13〕蒋美仕、蒋安、段诗韵:《科研不端行为查处程序的比较分析——基于美国、韩国及中国的典型案例》,《科学学研究》2013年第4期。
〔14〕常宏建、方玉东:《科研不端行为听证制度探讨》,《自然辩证法研究》201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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