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萨省矿产资源勘探行政许可与矿业权登记的关系
2015-02-24李海婷
李海婷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
萨斯喀彻温省(以下简称萨省)矿产资源丰富,是加拿大重要的矿业大省,其钾盐储量占世界的2/3,铀的产量居世界第一位,该省还是加拿大的第二大原油产地,第三大天然气生产基地[1]。自1905年建省至今,经过100多a的发展,萨省在矿产资源管理方面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
萨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7部:《1957年采石规章》、《1960年地下矿产资源规章》、《1964年油页岩规章》、《1969年石油和天然气规章》、《1985矿产资源条例》、《1986年矿产处置规章》和《国家矿产资源法》。其中,《1986年矿产资源处置规章》主要适用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和国家矿产资源基地。萨省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现了西方矿业大国的基本立法精神,对于深入了解和借鉴矿业发达国家的矿业管理经验具有重要的意义。以《1986年矿产处置规章》为例,介绍萨省在矿业权登记和矿产资源勘查勘探行政许可方面的规定,为我国相关领域的改革发展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1 矿产资源勘探行政许可
1.1 勘探许可证及其赋予的权利
根据《1986年矿产处置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第5条规定,矿业部长可以许可在可处置的国家土地上进行勘探,并且该项许可应该被视为一项准不动产。根据《规章》第7条规定,矿业部长有权决定是否授予勘探许可,如果授予勘探许可,该许可将被登记,并且将以申请者的名义发放勘探许可证。勘探许可证的期限是2 a,期满不可续期;许可证的登记费用是每公顷0.15加元,总登记费用最低不少于1 500加元,最高不超过7 500加元;勘探许可证许可的面积最小不少于10 000 hm2,最大不超过50 000 hm2;勘探许可证的支出要求是第1 a每公顷1.25加元,第2 a每公顷4加元。
《规章》第5条还规定,在符合《规章》第90条规定的情况下,许可证应授予持有人在许可的土地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探的专有权;遵守《国家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规章规定的许可证持有人应被赋予将勘探许可证转换为一项探矿权或数项探矿权的权利;基于冶金、矿物研究或其他科学研究中分析及测试的需要,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可以提取和移走一定的矿物,但勘探许可证并未赋予持有人在许可的土地范围内开采、回收和生产矿物的权利。
1.2 勘探许可证转为探矿权
《规章》第18条规定,在勘探许可期限届满之前,持有人如果最低工作支出符合要求并缴纳了指定的费用,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登记部门申请将勘探许可证转为一项或数项探矿权。在未经测量的地区,探矿权所及的区域是根据《规章》的要求进行标桩的,并且探矿权登记应在许可证期限的转换期或者许可证期满后90 d内完成。在已经测量的地区,许可证持有人应在许可证期满之前根据《规章》第5部分的规定提出转换申请。
2 矿业权登记
2.1 探矿权登记
《规章》第33条规定,在收到对已标桩的未测量区域主张探矿权的申请后,如果该申请是按《规章》相关规定提出的,矿业部长应当对探矿权进行登记并发放探矿权证作为权利的证明;在收到对已测量区域主张探矿权的申请后,如果该申请是按《规章》相关规定提出的,矿业部长应当对探矿权进行登记并发放探矿权证作为权利的证明。
探矿权的期限是2 a,期满可以续期,探矿权的面积为16~6 000 hm2,探矿权的登记费用是0.30加元/hm2,总费用最低不少于10加元,探矿权的支出要求是第2~10 a每年每公顷12加元(每勘区最低192加元),之后每年每公顷25加元(每勘区最低400加元)。
2.2 探矿权持有人权利
根据《规章》第35条规定,在符合《规章》第60条规定的情况下,已登记探矿权的持有人享有在探矿权所及的土地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探的专有权,并且该项探矿权应被视为准不动产;基于冶金、矿物研究或其他科学研究中分析及测试的需要,已登记探矿权的持有人可以在探矿权所及的土地范围内移走一定的矿物,但探矿权并不赋予持有人在探矿权所及的土地范围内开采、回收和生产矿物的权利。依《规章》第45条规定,遵守《国家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规章规定的已登记探矿权持有人应当被赋予将探矿权转换为一份或数份采矿租约的权利。
2.3 采矿租约登记
《规章》第45条规定,遵守《国家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规章规定的探矿权人,依据《规章》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将全部或部分探矿权转为采矿租约的,矿业部长应向资格完备的已登记探矿权持有人授予国家矿产地的采矿租约;在收到遵守《国家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规章规定的申请者依据《规章》规定提出的采矿租约申请后,并且该采矿租约是以经部长批准的某种形式来执行和交付的,那么,应当将该采矿租约予以登记。
采矿租约的期限为10 a,期满可以续期;采矿租约的年租金每公顷10加元,最少租赁1 600 hm2土地。采矿租约的转让无需经过同意,但必须注册。采矿租约的支出要求根据租赁年限,每年每公顷25~75加元。
2.4 采矿租约持有人权利
《规章》第54条规定,采矿租约将赋予享有人在租赁的区域内勘探、开采、加工、回收、获取、运输和处理任何矿物的权利,并且该项租约应被视为一项准不动产。《规章》第102条规定,除了基于冶金、矿物研究或其他科学研究中分析及测试的需要外,只有采矿租约持有人可以在被处置区域内移走任何矿物、矿石、含有矿物的物质及其产品。
3 矿产资源勘探行政许可与矿业权登记之间的关系
(1)行政许可登记与物权登记分开进行。萨省要求勘探许可证和探矿权、采矿租约均予以登记,但三者的登记是相互独立、性质明确的。萨省勘探许可证的登记是一种行政登记,是矿业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许其在特定区域内从事勘探的权利。探矿权登记和采矿租约登记属于物权登记,是对当事人拥有相应权利的确认。
(2)勘探许可和矿业权均受到准不动产的保护。根据《规章》规定,勘探许可、探矿权和采矿租约均应被视为准不动产,据此应受到准不动产的保护。不动产是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物权具有严格的保护制度。勘探许可、探矿权和采矿租约的权利归属、权利行使和权利救济均受到物权相关制度的保护。
(3)勘探许可和探矿权均发放独立的证明文件。萨省对于勘探许可、探矿权均发放独立的证明文件,物权和行政许可分开,不存在“以权载证”或“以证载权”的现象,便于权利状况的证明和权利的行使。此外,勘探许可、探矿权和采矿租约三者之间又不是截然分开的,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勘探许可证可以转换为探矿权,探矿权可以转换为采矿租约。
4 建议
(1)改革行政许可登记与物权登记复合的登记程序。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律框架下的矿业权登记融合了资质的审查和物权登记的部分功能,是行政许可登记程序与物权登记程序的复合,并且更多表现为行政许可性质的登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行政许可制度和矿业权的物权登记制度,二者不可互为替代,行政登记具有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物权登记无法承载行政许可的职责[3]。因此,需要将行政许可登记与物权登记独立开来,分别运行。
(2)建立矿业权、物权登记制度。行政许可是矿业权产生的一个条件,但并不能就此改变矿业权的物权属性[4]。《物权法》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据此,《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都适用于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也应当纳入《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的范畴。矿业权物权登记制度的缺失,是矿业权人权利保障的一个不利因素。根据2013年11月20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我国将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由国土资源部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作,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统一”,这为我国建立矿业权物权登记制度提供了契机。
(3)行政许可登记和物权登记均要发放相应的证明文件。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政许可证是表明当事人获得相应资格的证书,是行政许可的最终确认;矿业权物权权利证是权利人享有该矿业权物权的证明,体现了对财产权的享有。对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政许可登记和矿业权物权登记均应发放相应的证明文件,矿业权许可证的吊销将不影响矿业权物权权利的归属,如此,两者法律关系可以得到清晰的区分。此外,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勘查开采许可证的持有人可以优先获得相应区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
[1]罗小民.加拿大萨省矿业权管理法律制度浅析[J].中国矿业,2013(10):27-29.
[2] 张小敏.物权法视角下的矿业权登记制度研究[D].武汉:武汉理工大学,2012.
[3]杜 榕.我国矿业许可问题初探[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
[4]孙 莉.采矿权性质及制度完善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