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沉默权制度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2015-02-22王昊
刍议沉默权制度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王昊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摘要: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询问中有自始至终保持沉默,拒不作答的权利。沉默权制度的确立被称为“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已为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采用。而有限制地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不仅是顺应时代潮流和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更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沉默权制度;米兰达规则;价值与弊端;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681(2015)01-0059-03
收稿日期:2014-10-18
作者简介:王昊(1987— ),男,河南开封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Abstract:The right of silence refers to the right of the crime suspects and the accused to refuse to answer and keep silent when asked by the policemen or judges in a trial at court. The system of the right of silence is called "A milestone of human struggle for civilization" and has been adopted by many countries for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ight of silence system under certain limits not only meets the demands of Chinese law keeping in lin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but also is taken as the inevitable choic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our modern national law system.
早在1998年,我国就已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一个缔约国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依法均应享有一项最低限度的公民权利,即不得被强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证词,或被强迫承认自己犯罪。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43条则规定:侦查、检查、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以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有学者认为,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已经建立了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因为,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就是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形式之一[1]。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中国的刑事法律深受报应刑思想的影响和重刑主义的干扰,导致犯罪嫌疑人长期以来没有机会受到沉默权制度的眷顾[2]。可以说,围绕中国与沉默权制度这一热点问题专家们提出了许多颇具启迪意义的真知灼见。本人不揣浅陋,拟就沉默权制度及其在我国的适用相关问题略抒管见,以求指教。
一沉默权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沉默权制度源自英国,盛行于美国。英国的一句古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被广泛认为是现代沉默权制度观念的雏形,而1963年美国“米兰达规则”的形成则被看作沉默权适制度确立的标志。
“米兰达规则”缘于美国的一个刑事案例。1963年的一个深夜,一名18岁女孩下班回家途中遭一名男子劫持并强暴,警察据该女孩报警描述将米兰达抓获后,米兰达自己也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法院据其供认以劫持罪和强奸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然而,在狱中服刑时间,米兰达以自己当时是被迫招供为由表示不服,认为警察违反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不得强迫被追诉人对自己作证,多次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写信上诉并终获成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此明确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询问者:你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否则,你所说的一切都将被用来作为在法庭上控告你的证据;在受审问时你有请律师的权利,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法庭会免费为你提供律师服务。最后警察还应该与犯罪嫌疑人确认他是否完全明白自己的上述权利。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又称米兰达警告。
以米兰达规则为代表的沉默权制度起初只适用于审判阶段,以反对法庭上纠问式强制询问,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则逐渐扩大到庭审前的侦查和起诉阶段[3]。
二沉默权制度的价值与弊端
(一)沉默权制度的价值
1.有利于保障人权,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精神所在,同时也是现代刑事法律文明的重要标志。保障人权,当然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犯罪嫌疑人有权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4]。
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其实质是在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正是因为沉默权制度有利于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真正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所以能够在三百多年的时间里广泛传播于世界各国,最终成为联合国公约中司法公正的共同准则和最低标准。
2.有利于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公正的社会必定是和谐的社会。强化人权保障,加强民生保护是我国刑法的改革目标[5]。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防止在没有正式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仅凭未经充分检验的材料而认定犯罪嫌疑人犯有某种罪行。
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当然延伸和有效保障[6]。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反对自我归罪,犯罪嫌疑人既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要求。进入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既可能有罪,也可能无辜。就有罪者而言,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有助于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而作为无辜者享有沉默权更是逻辑必然[7]。
3.有利于强化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言词证据的丧失。沉默权制度的本质并不是阻止犯罪嫌疑人说话,而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让其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说话。
沉默权制度弱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作用,迫使警方重视对犯罪现场的调查,重视对其他实物证据的分析,重视其侦查水平和取证能力的提高,进而从制度上减少因刑讯逼供制造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
4.有利于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正。自然正义法律原则认为,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实体结果的公正性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程序价值的实现是一个立体的动态过程,应在程序的立法与实施中贯彻落实[8]。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沉默权的赋予不是帮助他们逃脱罪责,而是通过对程序的设定和控制,实现程序独立的正义价值。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国家的公权力相比,公民个人的权力十分脆弱,这时国家公权力就要受到正当程序原则的严格约束。即,国家司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依法享有的沉默权利及聘请律师的权利,以及在没有能力聘请律师时依法享有获得法庭指定律师对其进行诉讼帮助的权利。因此,沉默权通过程序的公正保障了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的尊重,有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
(二)沉默权制度的弊端
1.不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有学者认为,完全的沉默权对国家诉讼权力的限制较大,因为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合法手段,倒是职业罪犯可以通过律师滥用这一权利。一些职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滥用沉默权对抗国家侦查起诉,这样就对侦查案件和指控犯罪造成障碍,降低案件的侦破效率,增加诉讼成本和诉讼负担,导致放纵犯罪的发生。沉默权利也就难免沦为有组织有预谋的职业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刑事犯罪等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惩罚的工具。
2.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沉默权制度的应用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的身心、财产已经遭受了不法侵害,被害人本应是法律保护的对象。而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必定会导致一些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应有的惩罚,因而沉默权制度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会使得被害人再次遭受伤害。
三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倘若不在一定程度上加以限制,都有被滥用的可能。鉴于沉默权制度利弊共存的特点,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许多具有现代化特征的有组织犯罪活动,如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高层官员贪污受贿犯罪等愈加猖狂,在司法实践中,世界各国在确认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也都对沉默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如最先确立沉默权的英国和通过确立米兰达原则而把沉默权制度推向极致的美国,也先后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对沉默权制度进行了修正。
笔者认为,从立法层面看,我国已经以默示沉默权的形式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从司法实践层面看,对沉默权制度的适用,应结合我国国情,以如下保障机制为前提。
1.完善证据法,确立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若物证、书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因此侦查人员应增强人权保障意识,转变侦查观念,提高侦查技术,改进侦查手段,从依赖口供破案转变为主要依靠其他合法证据破获案件。应严格限制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时间,限制询问方式和时间。凡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都应该予以排除。
2.完善律师制度。应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审讯时的在场权,辩护时的刑事豁免权,保障律师合法行使职责的权利。
3.建立供述机制。沉默权并不等同于零口供。采用多种措施如资源供述、宽大处理等,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主动供述,同时鼓励其对错误的指控进行辩解、反驳,以保障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4.建立录音录像制度。确立沉默权制度的一个重要保障是刑事侦查技术的提升。又鉴于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重要地位,须建立起完善的录音录像制度,为审判提供真实、正确的口供材料。
5.对一些特殊犯罪严格限制沉默权。对涉及黑社会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的案件,贪污、贿赂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故意犯罪等一些比较复杂的犯罪案件,在沉默权的运用上应当予以严格限制。
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法律的灵魂与核心,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及执行的全过程[9]。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确立沉默权制度并对其进行必要的、适当的限制,是寻求个人权利和国家公权力的平衡与和谐、保障人权和追究犯罪双重目的之需要,而不应当被理解为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向国家本位主义的妥协。没有沉默权就不可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建立沉默权制度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限制沉默权则是由保持沉默本身与国家司法权力的充分行使存在冲突的属性所决定;另一方面,在作出限制时,也要防止沉默权形同虚设的结果[10]。
英国思想家、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认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十次犯罪为祸尤烈,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河流,而错判污染的却是水源。我国近年来频频曝光的冤假错案如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杀人案、呼格吉勒图杀人案等,无不与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密切相关。毋容置疑,沉默权制度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不受公权力侵犯,有助于体现公平正义,促进司法文明。然而,以美国米兰达规则为代表的沉默权制度毕竟是产生于异域土壤的舶来品,且并非沉默权的唯一模式,也未必是最佳模式。而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相关经验,有限制地适用沉默权制度,是建设我国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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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System of Right of Silence and Its Application in China
WANG Hao
(School of Law, Guizhou Minz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550025, China)
Key Words:the system of the right of silence; Miranda Rules; value and disadvantages; guarantee mechanism
(责任编校: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