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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逆产处置中的法律人性化

2015-02-22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11期
关键词:汉奸财产家属

冯 兵

(四川大学 政治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65)



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逆产处置中的法律人性化

冯兵

(四川大学政治学院, 四川成都610065)

[摘要]

抗战时期,汉奸是为日本政府侵华势力重要构成;抗战胜利后,政府威信树立,社会舆论激荡,国际惯例遵循,政权维系与恢复,促使南京国民政府勉力惩奸。汉奸审判与逆产处置背后复杂背景和政治因素,推动其努力将汉奸案件特殊性与法律原则契合,于司法政策制定与施行中遵循人道主义原则,使冷酷无情之法律体现若干人性化色彩。对汉奸嫌疑犯辩护权、上诉权的尊重,汉奸家属生活费的酌留,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是对近代“罪不及孥”法治观念的继承,颇具借鉴价值与意义。

[关键词]

抗日战争; 国民政府; 人道主义; 逆产

近年来,惩奸问题研究成果日益丰硕,研究领域迅速拓展,涵盖经济、政治、社会、军事等多个方面。时至抗日战争胜利七十周年,学界汉奸惩治问题研究大有于广度与深度上超越以往之势。作为抗战史研究重要构成,汉奸惩治,尤其抗战胜利后汉奸财产即逆产处置问题,逐步进入史学界视阈。纵观已有研究,于抗战前后逆产处置政策制定、机构构成,法律执行、逆产使用等问题上浓墨如泼,对逆产处置政策条文与实际执行中法治与人道精神等问题的研讨凸显不足。对此问题加以关照可从另一视角观察战后国民政府惩奸政策,弥补以往研究失衡之缺陷,并为今日特殊犯罪立法、司法提供有益历史镜鉴。

一、立法之人性化

法律人性化是指法律在立法、执法与司法各领域全方位体现出来的以人权为核心,在尊重法的精神和法定权利、遵守法定秩序的基础上,充分关心人、尊重人,在事关人本性的事务中不作苛责,兼顾人的正常情感、理性和需要,尽量以仁慈、人道、温情的方式得到施行。战后国民政府出于战后秩序恢复,民众利益需求,政府职责履行等需要而制定的逆产处置立法、惩治汉奸的同时,力图避免一味的残酷斗争与无情打击,避免“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现象发生,将汉奸罪作为特殊罪行加以处置,亦将其置于普通犯罪人群的地位。1945年11月23日,国民政府公布的《处理汉奸案件条例》规定,汉奸曾为协助抗战工作,或有利于人民之行为,证据确实者,得减轻其刑;汉奸所得之财物,除属于公有者,应予追缴外,依其情形,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被害人。前项财物之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或不能没收时,追缴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但其财产价额,不足应追缴之价额时,酌留其家属必需之生活费。

1947年11月11日,行政院公布的《执行没收汉奸财产联系办法》规定,敌伪产业处理机关依执行没收汉奸财产应注意事项第八项之规定,调查汉奸家庭人口及生活状况,俟执行没收时将调查表送请该管司法或军法机关,依据执行没收汉奸财产应注意事项第八项及第九项酌定其生活必需费,通知敌伪产业处理机关发给;司法或军法机关得汉奸之财产,指拨特定部分,以为其家属之生活必需费,通知敌伪产业处理机关办理。法令之外的司法解释认为,汉奸将其所有之不动产转让予第三人,除该受让人具有惩治汉奸条例第十二条之情形外,如属合法转让,并无其他无效原因者,均不得视为逆产,予以查封;汉奸案件经确定判决,未为没收财产之宣告者,其曾被查封之财产,自应发还;惩治汉奸条例第八条所谓财产,系指专属于汉奸之财产而言,不包括兄弟之财产在内,汉奸如有兄弟数人,其财产尚未分割,则该财产之查封与没收,自应以重于汉奸所有者为限,但其家属必需之生活费,仍应酌留;宣告缓刑汉奸案件内,关于没收财产部分,在缓刑期内,仍应暂不执行;犯汉奸罪而未宣告没收财产之判决确定后,不得因告诉人告发人之请求,补判没收。法令及之后的司法解释对汉奸家属生存、汉奸罪行减免、第三人合法权利给予尊重,体现法律刚性与柔性的融合。

二、逆产处置中的人权保护

“罪犯也是公民”,刑事司法人权保障要求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刑事诉讼程序环节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权免受司法权的侵犯。任何涉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的审判都必须给予其充分辩护权,对于判决不服者,拥有上诉权,对法院判决错误之案件,亦可请求予以纠正。这些司法公正追求目标,于战后国民政府逆产处置中多有涉及。抗战胜利后,曾有传言汉奸于审判中不得享受律师辩护之权利。记者就此问题采访了上海高等法院第二分院首席检察官向哲溶,得到的答复为:“目前由逮捕机关移解高院检察处之汉奸案件,为数仅四十余起,已经处分者,约七八起,除一部分因罪嫌不足,不予起诉外,已提出公诉者,约四五起。并无汉奸案件审判中不得享受律师辩护之权利规定。被告如不服判决,亦得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检察院实际执行中,确有将部分案件发还重审之例。如无锡伪新锡日报社长张遂初汉奸案,前经法院审判,张氏不服初判,提起上诉,检察院最终裁定发还更审。后张氏因病身死,苏高检处以张虽侥逃法网,对其财产部分,仍应依法处置,以示惩戒,遂申请单独宣告没收。最终经刑一庭裁定,准将张遂初全部财产除酌留家属必需费外没收。

汉奸嫌疑人及对汉奸财产主张权利者,对法院或检察院处理结果提出异议,甚至可将法院或检察院作为被告,行使权利。行政院1947年11月11日公布的《执行没收汉奸财产联系办法》第四条限定,对于没收之汉奸财产主张权利者,由该管司法机关之检察官或军法机关审核,其提出异议之诉者,即以该检察官或军法机关为被告,由军法机关委托该管敌伪产业处理机关为被告,并得由该军法机关委托该管敌伪产业处理机关为代理人。对没收财产主张权利之人所提证据,经检察官认为不充分者,得谕令其向地方法院起诉,即以检察官为被告。承办检察官原则应亲自到场应诉,特殊情况可委托其财产查封和保管机关之相当人员为代理人。

其他正当权益。汉奸案件经法院判决无罪或不予没收财产者,必须予以发还。关于此问题,当时的司法解释曾有涉及,认为汉奸案件经确定判决,未为没收财产之宣告者,其曾被查封之财产,自应发还。且在接管期间之收益,亦应一并发还。已执行拍卖之汉奸财产,如被告判决无罪,应给与拍卖所得之价金。汉奸被判决无罪,发还被封财产时,遇有黄金美钞白银等物,除白银应交中央银行折价发还外,其余一律发还原物。另如法院判决宣告为缓刑汉奸案件,缓刑期内,关于没收财产部分应暂不执行。犯汉奸罪而未宣告没收财产之判决确定后,不得因告诉人告发人之请求,补判没收。判决缓刑汉奸案件暂不执行财产是否发还,地方法院颇有疑问。山东高等法院检察处首席检察官刘世卿于1947年3月6日请示司法行政部,答复为:查宣告缓刑之汉奸案件,其没收财产部分,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一六号解释,在缓刑期内,既应暂不执行,则其已扣押查封之财产,除为生活必需者,应即无条件发还外,其余部分,亦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命其负保管之责,具保暂行发还。

依照当时法律,没收逆产只是一种从刑,必须在主刑汉奸罪判决确定后才能执行。汉奸罪判决确定前,查扣的逆产只能暂时扣押保管,不能处理。一旦产权人汉奸罪不成立,扣押的逆产则须立即发还。例如孙科的姘头蓝妮被扣押时,她的一份颜料栈单被处理局查缉组根据密报查获后,将颜料变卖,举报者奖金亦发。后蓝妮被蒋介石下令释放,蓝向处理局要求发还,而因币值跌落,蓝妮不肯领,几乎闹成轩然大波。又如回力球场老板唐海安,胜利时被戴笠逮捕,后改由地方法院以赌博罪判刑1年。刑释后,因非汉奸,逆产组接管过来扣押的唐之财产,如数发还。《宁波日报》所曝陈满生汉奸案亦为一例。陈满生为定海沈家门渔业巨子,浙东陷敌期间曾出任伪沈家门维持会长。光复后,经人揭发,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刑庭于1947年春判处陈满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但未将财产没收。1948年4月,上海高等法院检察处检察官以陈满生在逃为由,申请同院刑庭以裁定单独宣告没收财产。陈满生闻讯后,乃延本埠孙信尔律师声请最高法院检察署长提起非常上诉,后经最高法院非常上诉审判,以上海高等法院在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判决之后,复补行裁判没收财产,于法显属违反,乃将原裁定撤销。最高法院撤销法院原判决之裁定是为维护当事人人权的具体体现,显示法律执行过程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三、罪不及孥

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个人责任,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移和替代。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其特性决定只有通过国家强制力让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以实现刑法之目的。这种罪责自负,罪不及孥意味着刑事责任承担者只能是行为人本人而不能株连无辜。这一思想于战后国民政府逆产处置政策与实际执行中均有体现。国民政府颁布的《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四条规定,汉奸所得之财物,除属于公有者,应予追缴外,依其情形,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被害人。前项财物之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或不能没收时,追缴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但其财产价额,不足应追缴之价额时,应酌留其家属必需之生活费。《执行没收汉奸财产联系办法》亦限定,敌伪产业处理机关依执行没收汉奸财产应注意事项第八项之规定,调查汉奸家庭人口及生活状况,俟执行没收时将调查表送请该管司法或军法机关,依执行没收汉奸财产应注意事项第八项及第九项酌定其生活必需费,通知该管敌伪产业处理机关发给之。

政策条文关于汉奸家属生活费酌留的限定,体现罪不及孥之意。唯酌留之标准如何,法无明文规定,法院执行汉奸判决案与敌伪产业处理局逆产组具体执行,至感困难。1946年司法院解字第三二一三号解释称,汉奸家属有独立能力,能自谋生活者自不予酌留,故虽无硬性之规定,处理时尚不致有如想象中之困难。各地情形不同,各人家庭状况亦异,因之对汉奸家属生活费,自难作肯定之规定。谕知家属必需之生活费,得仅为抽象之宣示。所谓“必需”二字,系指该汉奸家属所在地一般人生活所需要者而言。至于如何确定其酌留家属必需之生活费,应由执行机关将其财产全部及其家属人口状况调查清楚后执行。敌产局逆产组认为上项解释,仍乏具体规定,处理时仍不无困难。首都高等法院呈请司法院就法令条款予以解释。关于惩治汉奸条例第九条所订汉奸财产除酌留家属必需生活费外全部没收。其中酌留一语,应采如何之标准,现在已成问题。安徽等地法院亦曾向司法行政部请求解释,认为胜利后各地法院判决之汉奸,其全部财产除酌留家属必需生活费外没收一语。“酌留”两字究作如何解释,当局迄未明文规定,实有答复之必要。后因司法行政部未有及时解释,上海高等法院根据本区实际确定执行办法。将汉奸被封之财产拍卖后,按照社会上一般普通生活情形,将其中一部分拨付家属。

为减少逆产处置过程中各方之异议,司法行政部之后做出具体限定,要求各地参照执行。汉奸家属之范围,以汉奸依法负扶养义务之亲属配偶为限。汉奸家属生活必需费,以支给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活力者为原则。其有谋生能力而在执行时而未就业者,配给三个月生活必需费。汉奸家属未成年者,其生活必需费,须至届满成年时止,其已成年而无谋生能力者,认定其整个生存期间为七十岁,给以本来期间之生活必需费,若执行时,年岁已届成或过七十岁,离七十岁不足五年者,其生活必需费以五年计。生活必需费范围,包括衣食住及医药教育葬费。计算汉奸家属生活费以实行发给时为标准。各地以此办法为基础,根据实际,亦有详尽规定。河北高等法院曾限定具体生活费计算标准:衣费每人每年按平民用材料制棉夹单衣服各一套,鞋被各散只,均按执行时之物价计算。食费每人每月计普通粮食四十五斤,菜蔬费(以主食费百分之二十为准)均按执行时之物价计算。住房费以三人住一间为准,每月租费按执行时地点普通租价计算。杂费每户每月煤炭四百五十斤,每人每月水十五担,灯费三人一灯。医药费每人每年以六万元为准。教育费,小学以每人每年五万元,中学以每人每年五十万元,大学以每人每年一百万元为准。执行时再斟酌其家属过去生活状况及儿童是否有读书志愿。

四、保护第三人合法权利

注重第三人合法权利保护。《处理汉奸案件条例》规定,汉奸所得之财物,除属于公有者,应予追缴外,依其情形,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被害人。前项财物之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或不能没收时,追缴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司法行政院之后的补充解释限定,没收汉奸财产,不限于因汉奸行为所得之财物,其他原有之财物亦在应予没收之列。关于汉奸与他人之共同财产。认定《惩治汉奸条例》第八条所谓财产,系指专属于汉奸之财产而言,不包括兄弟之财产在内,汉奸如有兄弟数人,其财产尚未分割,则该财产之查封与没收,自应以属于汉奸所有者为限。

关于弟兄共有财产,上海朱博泉逆产案有所涉及。朱博泉有在浙江老家的一些田契,是他和他哥哥朱用和共有的,祖坟也在里面。契存朱博泉家中,抄家时被扣押。后经朱用和提出申请,通过处理局附设的逆产处理委员会研究,即予发还。负责处理此案的人员认为,这样做是比较近情的。另有一案亦涉及共同财产。当时的天津中国大戏院因涉及逆产问题发生波折。案件缘由是,顾维钧多年前曾购得地皮一块,委托其朋友将这一块地皮租予天津梨园界某君,由某君出卖盖了这幢中国戏院。战后因股东方面伪华北政务委员会的大汉奸赵欣伯也有一小部分的股份,以至天津管理敌伪产业机关,派人前来接收。后经该院经理出面解释,承诺将赵欣伯的一部分股份整理清楚后,立即通知敌伪产业管理机关前来接收,才最终化解纠纷。案件显示逆产处置复杂状态的同时,侧面反映当局处理过程亦存尊重共有财产人利益之行动。

关于汉奸夫妻财产问题,河北高等法院检察处曾呈文司法行政部,请示查封汉奸财产时,应否顾及夫妻财产制规定,剔除其配偶之财产。司法院1947年4月8日的公函认为,查封汉奸财产时应否剔除其配偶之财产应依夫妻财产制规定办理。河北平津区敌伪产业处理局曾就此问题请求司法院解释。呈文提及,该局审核逆产案件中,配偶人主张产权者,屡见不鲜(大都系夫为汉奸主张者系妻),其妻主张理由无非谓其特有财产,即谓系婚姻关系存续中之原有财产,前者之所有权,管理使用收益权,纯属所有人个人所有,而后者之所有权,亦系专属,仅使用收益权得由夫主持而已,此点相去甚微,究竟配偶财产之发还,是否仅限于特有财产,抑并及于原有财产?又特有财产之准许发还,仅见法院有此办法,并无明文规定,事关法律解释,请赐解释示遵。后经司法院统一解释法令会议议决,于1948年4月30日指令河北高等法院院长邓哲熙转行河北平津区敌伪产业处理局知照,依惩治汉奸条例第八条所得没收之财产,以属于汉奸本人所有者为限,如确能证明为其妻之特有财产及所有权仍属于妻之原有财产,既不在应行没收之列,即应发还,无待明文规定。

司法院之后的相关解释亦有涉及。司法院在答复山东高等法院院长疑问时提及,专供汉奸妻女使用之饰物,而不属于汉奸所有者,非惩治汉奸条例第八条所定应行没收之财产,不得并予没收。裁判没收汉奸财产前,误将汉奸之父母兄弟财产或其配偶特有财产一并查封,如系经行政机关所为者,该父母等自得依诉愿程序提起诉愿。如系经检察官或法院所为者,该父母等自可依刑事诉讼法上关于扣押之规定请求发还。若已经裁判没收确定,则应参照执行没收汉奸财产应注意事项第二项第三项,声明异议或向法院起诉。查封之汉奸财产,果该汉奸在未为汉奸前已与第三人共有或已与第三人设定之其他物权,纵其财产被查封,而该第三人之权利并不因查封而消减,至公务员因故意或过失查封第三人之财产,致第三人受有损害时,如具备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定侵权行为之要件,即应负赔偿责任。这一认定在私营银行逆产案中有充分体现。河北高等法院检察处曾呈文司法行政部,兹有私营银行,于沦陷时期,以贩卖军械弹药原料为业务,其经理及参与同谋实施之董事长,触犯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罪,该银行所有之财产,是否应予没收,颇滋疑义,理合电请鉴核示遵。司法行政部于1947年10月20日指令称,法人非有明文规定,不能为犯罪之主体,据陈情形,如该银行其余股东,事前并未同谋,自不得一并没收。

战后逆产处置涉及汉奸及其子女财产纠结问题,执行机关多存异议。河北高等法院院长邓哲熙,首席检察官陈广德为此曾请示司法行政部。汉奸财产中有以其子女或其他人名义所置之不动产,应否查封没收。当时社会上有甲乙两说。甲说没收汉奸财产,应以汉奸本人现在所有之财产为限。若以其子女或他人名义所置之财产,既已具备物权法上以书面证明之法定要件,经依法登记之手续,显已不能认为汉奸本人所有。自不得予以查封没收。乙说所谓没收汉奸财产。凡同汉奸所得之财产,应予全部没收,虽于法律形式上将所有权系属他人,实质上究不能谓非汉奸所得之财产。如父在抗战期间,以子名义置有财产,而子为汉奸,经予查封后,其父请求发还,应如何处分。亦有甲乙两说。甲说如该项财产确系其父所置有,不过借用其为汉奸之子之名义。显非因汉奸关系所得之财产。自不得予以查封没收。乙说该项财产虽为其父所置有。既经以书面证明为其汉奸之子所有之财产。其所有权业经移转,依法自应查封没收。司法行政部经过讨论认定,汉奸以其子女或他人名义购置不动产,如其时期系在三十四年日敌接收波茨坦宣言之日以前,而以因汉奸所得之财产购置者,或有隐匿汉奸财产之故意者,自仍得予以查封没收。如其购置时期系在日敌接受该宣言以后,其行为应为无效。从而其购置之不动产,自不能认为其子女或他人合法取得之财产。应由法院酌量依法处理之。第二点应以原电乙说为是。

至于汉奸财产转让问题,各方亦有广泛关注。当时的河南高等法院曾接受司法行政部指令,汉奸经人民举发,尚未移送法院审判,尚未结案,而其财产已经政府查封者,因汉奸财产已经查封,自不得再准买受人登记。汉奸经判决无罪,而检举者不服,法院重行检查,仍在侦查期间者;汉奸恐被人检发,预将其财产出卖,而买受人声请登记者,参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四四号解释。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买受,自应准其登记。汉奸将其所有之不动产转让于第三人,除该受让人具有惩治汉奸条例第十二条之情形外,如属合法转让。无其他无效原因者,均不得视为逆产,予以查封。由此,有关汉奸财产之处置与没收只限于汉奸本人财产,尊重第三人合法权益,立法本意防止逆产处置时伤及无辜。

结论

刑罚人道主义是法律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其中心思想是,犯罪人是人,因而必须将其作为人,而不是作为手段来对待。刑罚人道主义要求树立“以人为本”的法律观,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最终归宿,要求用同一标准而不是有差别地对待每一个犯罪人。日本侵华期间,汉奸确有危害国家民族,唯利是图嫌疑。战后出于民族大义与民心慰藉之需要,为国家纪纲计,为国际观瞻计,自属罪在不赦。如不彻底处理,绳之以法,无以面对千万浴血抗战为国捐躯之将士与千万呻吟痛苦惨遭蹂躏之难胞。战后为肃奸而公布特别刑法,并辅以特种审判程序,皆属因时制宜。

囿于战后汉奸处置形势紧迫,法令颁行多存阙失。社会各界指责之声不绝于耳。关于汉奸财产没收问题。观点之一,没收为从刑,于惩奸案件依照特别规定,容许单独宣告,影响汉奸家属至深且巨。穷极搜刮之汉奸巨鳌,借没其全部财产,洵不为过。然情势所迫,偶充末吏官职者,竟亦宣告没收其全部财产,使与巨鳌奸恶,无分轩轾,倾荡其累世祖产,剥夺其子孙继承权,衡情论法,未免过当。观点之二,没收为徒刑,依刑法之规定,因犯罪所得之物为限,并无犯罪人全部财产均应没收之规定,独对于汉奸不问其财产是否因犯罪所得,概予没收,立法用意,原在严惩此辈认贼作父,祸国殃民之徒,未可厚非,而汉奸惩科主刑,按其情节之轻重,本有死刑,无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区别,财产则一概为全部没收,略显武断,立法机关应就没收条文为适当修改。观点之三,卢沟桥战争以后,汉奸们甘心为虎作伥,出卖国家民族种种无耻卑劣行为,罄竹难书,全国人民无不期食其肉,而寝其皮。汉奸既丧尽天良,无处不尽其搜刮之手段,攫取财物,其所有财产,无一不为民脂民膏,故汉奸在调查明确后,应即将其财产全部没收。

面对各方于战后汉奸财产处置问题之关注,南京国民政府高层制定与施行相关惩奸法令时颇费心思。司法要尽量考虑处理之汉奸案件之特殊性,使法律原则规定与所适用案件实际相结合,从而使判决政治性利益需求与社会舆论,民众呼声各有所得。司法政策制定与施行遵循人道主义原则与法律宗旨是为必然选择。必须使硬邦邦的法律带有人性的色彩,将法律原则与情义结合,以便法律更符合人性,容易为人们接受。战后国民政府处置汉奸之法令日趋注重立法人性化。尊重汉奸嫌疑人之上诉权、辩护权;酌留生活费予汉奸家属;保护第三人之合法权利。继承近代“罪不及孥”之进步法治观念。其多渠道实现法律与人性的协调,立法、执法与司法领域的人权观念,以仁慈、人道、温情方式施行法律之尝试,颇具借鉴价值与意义。

[责任编辑王桃责任校对吴奕锜]

[基金项目]

2014年度四川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青年学术人才项目《晚清民国公产清理与公私产权变迁研究》(项目编号:skqx201402);2015年度四川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skzx2015-sb53);2015年度四川省社科基金一般项目(项目编号:SC15B045)。

[作者简介]

冯兵(1980—),男,河南西华县人,四川大学政治学院副教授,历史学博士,四川大学历史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四川省社科院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在站博士后,主要从事中国近现代史研究。

[收稿日期]

2015-09-13

[中图分类号]

K26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5072(2015)11-0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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