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运用
2015-02-21张建军
张建军
(西北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
【法学研究】
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运用
张建军
(西北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
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法律解释方法在其中的运用值得研究,包括文义解释法、体系解释法、历史解释法、目的解释法以及社会学解释法等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都采用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工作的严谨和专业程度是值得肯定的,但批复中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如法律解释方法运用得不够清晰,个别批复中法律解释方法的缺失等。通过强化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推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工作的发展,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律解释方法;司法解释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定性,相对于法律规定,学术界存在有不同声音。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地进行抽象的法律解释是在行使立法权[1](P46);也有人认为我国现实生活中司法解释“立法化”,即司法解释权有介入到立法领域的趋势[2](P55)……众学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立法”或“准立法”的定性,部分甚至是全盘否定了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制度。法理学的研究常常超然于法律实践活动之上,但从法理学学习研究的意义上来说,其最终落脚点还应当是现实的法律生活。结合现有司法实践,来研究各种法律方法,不能说是唯一的,但至少是可行的且必须要走的路,“有助于从较高的角度来总结和理解实践中多姿多彩的个案规范”[3](P123)。关于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实践中运用的研究也是这个道理。
一、引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工作
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其中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通过请示与批复程序、由两级法院共同裁判疑难案件是我国司法体制上的一大特色。”[4](P73)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所作的批复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针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答复;(2)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3)批复对各级法院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4)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对具体问题的解释。
各种司法解释根据1997年7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4月1日废止,但是司法解释的文件编号方式仍得以沿用。,在编号上是统一连续的,编号统一为“法释[××年]××号”。1997年7月1日以后的批复的编号采用“法释[××年]××号”;1992年1月至1997年7月1日的批复的编号采用“法复[××年]××号”;而1991年12月31日以前没有统一的编号,有的采用“法(经)复[××年]××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法(民)复[××年]××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令再审的民事案件应依法作出新判决的批复》,法(民)复[1991]1号。、“法(研)复[××年]××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法(研)复[1990]5号。等带有发布具体庭室字样的批复编号,有的采用“[××年] 法民字××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和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1989]法民字第20号。或者“[××年] 民他字××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57号。,这种只带发布具体庭室字样的编号,还有的没有发文编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与邢台市土产公司房屋纠纷案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秀蓉诉彭润明、邱家乐、朱翠莲继承清偿债务纠纷一案的批复》等。。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定,批复的出台要历经下列程序:根据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立项;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涉及不同审判业务部门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起草或者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起草;由研究室对立项从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是否超出司法解释权限,是否与相关司法解释重复、冲突,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充分、客观反映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主要争议问题与解决方案是否明确等方面进行审核;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可见,在严谨和专业程度上,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相比,作为司法解释的批复无论在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都有过之而无不及[5](P180)。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对审判活动的重要程度是有目共睹的,批复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其中的运用也是值得研究的。通过对已有批复文本的研究,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有助于完善批复活动,进而推动司法解释工作的发展。
二、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运用
法律解释方法多种多样,各学者对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系、种类、各种类含义的界定更是千差万别,但对文义解释法、体系解释法、历史解释法、目的解释法和社会学解释法等的分歧较小,因此,文章将结合这几种方法展开论述*本文的重点为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运用,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系、种类、各种类含义的界定,文章基本不作说明。受篇幅所限,每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举二或三个实例。。
(一)文义解释法在批复中的运用
实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7号。在这一批复中,对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答复如下:《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中,最高人民法院运用的是文义解释法。即根据《担保法》第12条中“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的字面含义,解释出:只要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就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受任何人行为的影响,从而得出上述批复。“法律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与界限”,“尊重文义,是法律解释正当性的基础,旨在维持法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6](P220)文义解释法,作为法律解释最基本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也会用到。
实例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8号。在这一批复中,对于有的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在审理被告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刑事案件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罪名的,能否增加适用附加刑或者将罚金刑改为没收财产刑等问题,批复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罪名后,不得判处附加刑;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中,文义解释法运用得也非常清晰,《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一款中“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能否扩大至附加刑?批复中将加重刑罚的含义解释为既包括不得加重主刑也包括不得加重附加刑,即增加附加刑或加重附加刑也属于加重刑罚,完全是从条文的含义解释的。
(二)体系解释法在批复中的运用
实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复[1997]5号。在这一批复中,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答复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41条和《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为了确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利用《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相关条文来解释。《民事诉讼法》第140条明确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仅有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属于其他需要裁定解决事项的撤销仲裁裁决和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所作的裁定,是当事人无权上诉的裁定。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依法不准上诉的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在结合《仲裁法》第九条“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作出了这一批复。这种利用不同部法律以及同一部法律相关条文之间的相辅相成、前后呼应的关系,来解释法律的方法就是体系解释法。通过在体系上把握一切既有的、有效的价值标准并通过协调的解释来创造事实上不存在的法律秩序的统一评价[7](P330-P331)。体系解释法有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连贯性及法律概念的一致性。
实例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4号。在这一批复中,对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请示》,答复如下:根据《担保法》第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适用〈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中, 最高人民法院利用《担保法》第34条和《适用〈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的关联关系表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和抵押人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是两码事。
(三)历史解释法在批复中的运用
实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7]11号。在这一批复中,对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56条的规定的意图是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较重的附加刑,以示对其的严惩,并降低其社会危害性。立法者的意图是严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不仅仅是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这六种犯罪行为,对于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一批复中将包括但不限于故意伤害、盗窃犯罪行为也认定为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从立法者当时制定此条法律的意图出发作出了批复,用的是历史解释法。从立法当时的历史情境、规制的动机、立法者的意向声明、立法理由以及规则本身来推导出解释的文本内容[8](P220)。
实例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复[1996]18号。在这一批复中,对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是否可以计算复利的问题》,答复如下: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人民币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人民币信用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从“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规定中,认定央行规定的计息方法明确,应予执行,不应计复利。加上从递增的透支利率中很清楚地看到,央行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是带有惩罚性的。对透支行为已计透支利率,再计复利,惩罚中再进行惩罚,不符合当时央行制定透支利息条款的初衷,最后得出这一批复中的结论。
(四)目的解释法在批复中的运用
实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3号。在这一批复中,对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请示》,答复如下: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中,运用的是目的解释法。《国家赔偿法》列举行政赔偿的范围时,并没有明确点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也属于赔偿范围。但根据《国家赔偿法》“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以及“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上述批复解释为:由于行政机关不作为致损的,也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批复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来进行司法解释,以保证解释符合法律原本的判定标准。目的解释法在批复中的运用,使得法律的目的在个案中进一步清晰化[9](P199)。
实例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在这一批复中,对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部分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认为赋予承包人这种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护承包人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具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设者创造社会财富的目的。从此立法目的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司法解释时,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受偿顺序置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前。
实例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7号。在这一批复中,对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立法目的,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时如何解决,提出原告补充资料,法院公告送达,法院依申请查询信息等一系列解决方法。这又一次运用了目的解释法。
(五)社会学解释法在批复中的运用
实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7号。在这一批复中,对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存款人泄露银行储蓄卡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答复如下: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运用的是社会学解释法。随着银行储蓄卡的推广和普及,因为泄露银行储蓄卡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而与银行时常发生纠纷。关于此类新型案件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学术界和司法界均有着“应该受理”和“不予受理”的两种看法。主张“应当受理”的一方认为,存款人利益受损,诉权应当得到保证;主张“不予受理”的一方认为,存款人的利益受损并非是银行的过错,存款人应起诉侵权行为人而无权起诉无过错的合同当事人——银行。但是法院审判实践应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出唯一的、明确的答复。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思想出发,作出“应当依法受理”的解释。这样既保证了存款人作为储蓄合同当事人有认为银行违约而起诉的权利,并由法院通过审理来判定银行到底构不构成违约,通过法律适用,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又能通过适用法律,充分保障作为储蓄合同中弱小一方的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金融秩序、社会秩序的稳定。社会学解释法是解决疑难案件时会用到的方法,在其他方法,特别是文义解释法不能有效发挥作用时,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通过利益权衡作出批复,进而实现批复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实例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4号。在这一批复中,对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答复如下: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中,最高人民法院也用到了社会学解释法。根据《刑法》第236条第二款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可见,我国法律对幼女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这不仅体现在奸淫幼女行为排斥了对性行为强制方法的要求,即不要求行为人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也体现在其排斥了被害人的意志,即无论被害人同意与否,只要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发生性关系,都构成奸淫幼女犯罪[10]。关于这一批复的前半部分,完全按照《刑法》第236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解释: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奸淫幼女犯罪。这部分的解释用的是文义解释法。批复的后半部分解释,不仅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还确保了刑法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的和谐实现。为特别保护幼女,而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其带来的社会效果可能是负面的。只有在特别保护幼女的同时,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宽严相济的精神,才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这部分的解释用的则是社会学解释法。
三、对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运用的评价
(一)批复中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
在文章的第二部分,我们列举并分析了文义解释法、体系解释法、历史解释法、目的解释法以及社会学解释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运用。除此之外,比较解释法、价值衡量法等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也有使用。一部分批复只用一种解释法就可以完成司法解释,但另一部分的批复,会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法,如前述社会学解释法实例二。相对于司法解释形式中的“解释”“规定”,批复由于针对性较强且多数是解决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较少采用文义解释法,其他法律方法运用的频率更高一些。对文义解释法的运用,刑事法律方面的批复多于民事法律方面。
(二)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两端*一端是解释依据的法律,另一端是法律解释的对象。范围宽泛
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时,解释依据的法律以及法律解释的对象——具体适用的法律都十分宽泛。批复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依据的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除去宪法,其他依据使用频率都较高。有的批复没有列明依据,直接解释,如前述目的解释法实例一、社会学解释法实例一。只要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有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法律解释的对象遍布除过宪法外的各个部门法的各种法律形式。不过,考虑到批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单独负责或协作起草,加之有严格的出台程序,批复的严谨性基本还是有保证的。
(三)批复中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批复中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不够清晰。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基本格式有三种:第一种是先给出依据的法律或法律精神,再给具体适用规则;第二种是直接给具体适用规则;第三种是对具体案件的批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与邢台市土产公司房屋纠纷案的批复》*1985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批复》*198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5)法民字第11号。等,先简要介绍案情,理清法律关系,再给出如何适用法律*这类批复多出台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有一定的说理过程,但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对批复出台的程序,应当予以规范。。总体来讲,由于在批复中并没有公开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理由和过程,批复中缺乏完整的法律论证、法律推理,导致研究者不能够准确判定批复中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例如,前述批复中是否用到比较解释法,单就批复自身内容是无法确定的。如果能将关于批复的说明一并公告,不仅能提高批复的透明度,还能通过加强说理,提高审判实践使用批复的准确率。
第二,个别批复中法律解释方法缺失。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8号。中对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予以的解释。但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事实问题,批复中解释的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解释对象发生了错位。失去了法律解释的原本对象——法律,法律解释方法也失位了。需要说明的是,此种解释不仅仅存在解释对象超出司法解释范围的问题,而且,因合同解释和法律解释方法上的差异,这种对两种解释不予区分的做法,很可能会曲解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甚至破坏意思自治原则[5](P177)。将批复的对象回归法律,找回法律解释方法,这才是未超出司法解释权限的法律解释。
第三,个别批复中解释依据的法律有误。例如前述历史解释法实例二,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公布于1996年11月29日, 批复中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发[1996]27号《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76条的规定: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2]298号文)同时废止。批复没有按公布时有效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解释,而是按已失效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解决具体的法律适用。更值得关注的是,该批复至2013年11月仍有效,这是批复工作中的一次失误,应及时更正。
第四,无需批复的批复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9号。中对于“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刑法定罪处罚问题”的答复如下:军人违反兵役法规,在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35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第二款规定: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常明显,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非战时逃离部队行为,第二款规定的是战时逃离部队行为,条文表达清晰明了,此批复的出台值得商榷。有学者甚至认为:“这种问答式的司法解释,几乎把我国法官的理解能力假定为小学生水平,简直令人诧异!”[11](P53)如果再有高级法院提出此类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做一般的业务指导就行了,毋需作出批复。
四、强化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运用
强化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运用是推动我国司法解释工作发展的重要步骤。由于批复是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答复,先从强化法律解释方法在批复中的运用开始,可以由简入繁、渐进地推动司法解释工作的改革。
强化法律解释方法在批复中的运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应注重法律解释方法的学习研究
法律解释方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技术,是法律解释者正确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必须要掌握的。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作为批复的起草者,应当重视法律解释方法的学习研究。在我国长期的司法解释实践中,“由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缺失使法律解释者对法律意义的发掘与阐释非常有限”[12](P5)。这种“缺失”表现为对法律方法欠缺深入思考,缺乏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强化运用。这跟我国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不重视法律方法论学习研究的大环境有关。法律解释者掌握了法律解释方法,在起草批复时可以提高批复的说理性,同时也进一步确保批复的准确性,从而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批复精神提供保障。此外,规范且论证充分的批复也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各类文书写作树立了榜样。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各审判业务部门的法官进行业务培训时,应将法律条文的学习和法律方法论的学习并重,定期邀请研究法律方法的专家学者作讲座,系统学习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论知识。
(二)批复应有批复结论的论证推理过程且一并公布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重要形式之一,批复不仅要注重结论的准确性,也要合理利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展开法律推理,重视结论的论证过程。在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的众多的批复中,没有统一的批复格式;批复内容也不够规范,有些批复有解释依据的理由,有些批复则没有解释依据的理由,部分批复只有结论并没有说理过程,部分批复则有一定的说理过程。批复不仅仅是用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文件,其本身也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一定要有统一规范的格式,作为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制定的司法解释,一定要有说理论证的过程。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管是研究室、各审判业务部门单独起草,还是相关部门协调起草,应当有统一的格式。批复应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制定批复的原因以及相关案件的案情陈述;第二部分为解释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或者是其他理由,如法理原则、国家政策等;第三部分利用解释依据,对个案展开分析,这一部分体现法律推理的过程以及各种法律方法的运用,强调批复的说理性;第四部分是批复的结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种批复内容复杂,不便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在制作批复时也可以分成两部分:“批复”和“批复说明”,“批复”的内容为批复结论,“批复说明”则为上述四部分内容。“批复”和“批复说明”一并公布。
(三)完善《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是用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判案,特别是一些疑难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容不得半点不严谨。而《司法解释规定》多是对批复出台程序上的要求,对批复的格式和内容并没有详尽的要求。
为了能更好地完善司法解释工作,《司法解释规定》应补充对批复的格式要求,并作为批复的审核和批准的主要方面。建议在《司法解释规定》第三部分“起草与报送”这一部分,增加包括批复在内的各种司法解释的格式。同时在本部分第20条,关于研究室主要审核的内容方面增加两项:一项是司法解释的格式规范;一项是司法解释的解释方法适当。
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是各级法院审判实践中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出于完善司法解释工作的考虑,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在包括批复在内的各种形式的司法解释中应当得到加强。我国现有的批复等司法解释多属于抽象性解释,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其本身也需要解释,有滞后、僵化的局限性,解释工作中的失误时有发生。于是有学者转向了判例研究,认为“分析和研究判例的制度性功能对于解决我国作为唯一法源的制定法的局限性问题,特别是弥补司法解释的缺陷,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认为判例制度是“整个司法改革甚至法律革命的最佳切入点”,并尝试建构中国式判例制度[13] (P16-P18)。也有学者建议建立以判例为主要形式的司法解释体制[14](P137-P14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专门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51号。(以下简称《案例指导规定》),截至201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七批31个指导性案例[15]。根据《案例指导规定》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只是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只是指导审判业务、统一裁判尺度的方式之一。相对于司法解释而言,指导性案例起到的是辅助作用,无法取代司法解释,这是由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的特点决定的。
“法律只有在理解、解释过程中才有它的存在”[16](P135)。作为我国法定解释的主要组成部分,现有司法解释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至于司法解释的缺陷如何弥补?笔者认为,路还是要一步一步地走,即便是改革,也要从脚下踩的土地探索下去。当下通过合理利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各种法律方法来加强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或许是更行得通的办法。而强化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工作中的运用,就是一条切实可行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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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霍 丽]
Applic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Methods on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s Replies
ZHANG Jian-jun
(SchoolofLaw,NorthwestUniversity,Xi′an710127,China)
Reply is one of the form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t′s worthy of studying on the applic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Methods on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Reply, which include the methods of literal interpretation, system interpretation, historical interpretation, object interpretation method and sociological interpretation. Supreme People′s Court should be praised for their rigorous and professional attitude manifested in the work of the reply. However,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ctivitie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ve some drawbacks, Such as the applic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methods wasn′t clear enough and the lack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methods in certain replies. It′s not only necessary, but also feasible to improve the work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Reply through strengthe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Methods.
Supreme People′s Court;replies; legal interpretation method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2014-05-14
张建军,男,河南焦作人,法学博士,从事法理学研究。
D926.21
A
10.16152/j.cnki.xdxbsk.2015-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