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欺诈民事行为研究
2015-02-21涂慧
涂 慧
(1.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2.西北大学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9)
第三人欺诈是民法法律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意思表示人(受欺诈人)因为受到相对人以外第三人的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欺诈不同,在第三人欺诈中相对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甚至对此一无所知。此种情形下,受欺诈人能否获得一项撤销权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如何确定第三人的范围?第三人欺诈中存在哪些利益冲突?受欺诈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得到充分救济?就成为值得研究的基础问题。本文以这些问题为线索,对第三人欺诈所涉问题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论证中国民法典对此问题的应然选择。
一、第三人欺诈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法律行为的类型
依意思表示要素样态,法律行为可分为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单方行为又可以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和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受第三人欺诈实施的合同行为属于多方行为,因受欺诈人和相对人之合意而成立。在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受欺诈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冲突显而易见,需要依据特定价值取向,对相应的利益关系作出妥当安排。关于这一点学界已基本形成共识,而且目前已有的研究成果都是围绕受第三人欺诈而实施合同行为的效力展开的。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因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单独行为,如果是在第三人欺诈情况下作出的,是否也存在利益冲突,是否需要利益衡量,受欺诈人是否均可撤销之?笔者认为,单独行为若无对方当事人,受欺诈人无论受何人欺诈,都能获得一项撤销权,使法律行为无效。因为这里不存在一个合适的相对人,也就无需考虑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只需要保护受欺诈人的意思自由。但“单独行为,对于相手方而为之者固多。”[1](P227)“一般地对单独行为无法承认缔结契约程度的自由,因为涉及其他人,不能与他人的意思无关地使之对这种自由负担义务”[2](P229)也就是说,单独行为只是指该行为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并不是指该行为只关涉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有相对人之单独行为,不能完全忽略相对人的存在而只考虑对受欺诈人利益的保护。例如,甲受乙的欺诈,免去丙的债务。丙因为该债务的免除,经济状况改善,而与他人进行交易。如果甲行使撤销权,使免除债务的行为无效,则可能导致丙与他人进行的交易受到影响。因此,在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中,同样存在受欺诈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的对立,或者确切地说,是受欺诈人利益与相对人所参与的某种法律关系所体现的利益的对立。如果仅是因为该类型法律行为的成立无需考虑相对人的意思就置其利益于不顾,只考虑表意人(即受第三人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之人)的利益,允许表意人随意撤销意思表示,这种做法实在有违民法的平等原则。
(二)“第三人”的认定
第三人欺诈和相对人欺诈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各国已达成共识。那么,在实践中如何界定“第三人”就显得特别重要。
现实生活中交易一方常常使用第三人对交易对手进行欺诈,而且使用第三人欺诈较之本人欺诈更能使交易对手上当受骗,如果将此种情形视为第三人欺诈,明显对受欺诈人不公。所以,“第三人”的范围应有所限缩,不能泛指法律行为相对人以外的任何人。即某些情况下,应将欺诈人的行为归属于相对人,“只要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与本人利益相关就应视同本人的欺诈。”[3](P153)依此观点,一般认为,意思表示相对人的代理人、受雇人、缔约辅助人(比如没有代理权但也受委托参与谈判的助手)不是第三人,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提供人不是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相对于某项向公司发出的意思表示而言不是第三人[4](P604)。他们的欺诈行为归属于相对人,等同于相对人自己实施了欺诈行为,因为他们是相对人“阵营”中的人。这一观点在《欧洲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也有所体现,两个法律文件均对“第三人”范围进行了适当的限制,规定即使实施欺诈行为的是“第三人”,但只要满足“由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和“第三人是在一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介入了合同的缔结”之任何一个条件,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即视为该方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或者视为该方当事人知晓,受欺诈人仍可依据合同规则获得救济①《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11条:第三人(一)在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之场合,或者经一方当事人同意该第三人介入了合同的缔结,如果该第三人:1.因给出信息而造成了错误,或者知道或本应知道某一错误,2.给出了不正确的信息,3.犯有欺诈,4.进行了胁迫,或……5.获取过分的利益或不公平的好处,则在与恰如该方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或知晓一样的条件下,可以获取本章中的救济。(二)在其他第三人从事下列行为场合:1.给出了不正确的信息,2.犯有欺诈,3.进行了胁迫,或……4.获取了过分的利益或不公平的好处,如果该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的事实,或者在宣布无效之时它尚未信赖该合同而行为,则可以获取本章的救济。见《欧洲合同法原则》,韩世远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48.。
事实上,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当更加灵活。某人是否属于第三人,应该在考虑公平性的基础上,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例如,甲受中介人欺诈购买了乙的房屋,中介人实施的欺诈是否属于第三人欺诈?按照上述所提思路,显然不能简单地“一刀切式”地断定中介人是或不是“第三人”,而应结合个案情况展开分析。笔者认为,如果中介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承担了通常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乙的任务,或者是受乙的委托参与缔约过程的,这种情况下中介人不属于第三人,中介人的欺诈属于相对人欺诈;如果中介人并未受任何一方当事人委托或者同时受双方当事人委托,中立地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服务(比如报告订约机会),则中介人属于第三人,其实施的欺诈行为仍是第三人欺诈。
二、第三人欺诈中的利益冲突与效力模式的比较法考察
民法确认和保护个人自由,私法自治原则的确立正是民法确立和保护个人自由的具体体现,它强调个人对于自己事物的处理享有自主决定的积极自由,私人间法律关系的形成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当事人一方受到第三人欺诈,违背自己的意志作出法律行为时,该方当事人、法律行为相对人和欺诈第三人之间便产生了利益冲突,冲突的症结在于如何看待第三人欺诈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受第三人欺诈法律行为有效,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到保护,交易安全得到保障,但对被欺诈人利益的保护并没有体现出来,受欺诈人仍然要受到其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这显然侵犯了个人对自己事物的自主决定权,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在法价值层面上缺乏充分的正当性。反之,如果受第三人欺诈法律行为无效,那么,被欺诈人不必受其作出的意思表示约束,意思自由得到了充分尊重(被欺诈人自主决定的自由也就当然得到了保护),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却被置于不顾。
如何在受欺诈人、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寻求一种利益的平衡?对第三人欺诈法律行为效力如何安排?从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情况来看,出于对不同主体利益侧重保护的考虑,形成了三种受欺诈法律行为的效力模式:
(一)法国模式:第三人欺诈只有符合民法错误制度时,才能间接成为法律行为效力瑕疵
《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①《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实施欺诈手段,他方当事人绝不订立合同者,此种欺诈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见罗洁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98页。是欺诈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定。该条规定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欺诈能成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必须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除第1116条以外,《法国民法典》中再无其他条文规定欺诈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更没有提及第三人欺诈。但是,绝对适用这样的原则,却往往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为从客观上说,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对于受欺诈人的意志来说可能产生与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同样的影响,从而产生意思瑕疵。所以法国判例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同时,也承认某些例外情况下第三人欺诈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依据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96年7月3日的判决,第三人欺诈而引起的误解,其性质如果属于可导致合同无效的误解范围,尤其是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应适用第1110条关于误解的规定,合同应归于无效。这样,当事人可对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不负举证责任[5](P800)。由此可见,在法国,受第三人欺诈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第1116条主张合同无效,因为第三人欺诈不能直接成为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瑕疵;如果因受第三人欺诈,合同一方当事人产生了误解,而且这一误解符合错误制度中的误解时,当事人一方才可依据第1110条关于错误的规定主张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归于无效,所以说第三人欺诈间接成为法律行为效力瑕疵。
(二)德国模式:第三人欺诈以相对人主观过错为限属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二款的规定②《德国民法典》第123条:“如欺诈是由第三人所为者,对于相对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以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5页。:如果一方当事人受第三人欺诈而与对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而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之事实存在,该项法律行为就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反而言之,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那么第三人欺诈之事实不属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该项法律行为仍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这种模式表明,第三人欺诈要成为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瑕疵必须满足一个限制性条件,即“相对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表意人受到欺诈”,换言之,相对人必须是恶意的,这实质是第三人欺诈法律构成的主观要件。
(三)意大利模式:第三人欺诈无条件属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
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439条第二款③《意大利民法典》第1439条第二款规定:“当欺诈是第三人所为时,如果涉及缔约人的利益,则合同可以被撤销。”见费安玲译《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44的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时,如果涉及到缔约当事人利益,则缔约当事人可以撤销该合同。该条款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附加“仅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时”为撤销条件,而是笼统的将第三人欺诈规定为可以撤销合同的原因。即无论相对人对第三人欺诈事实知道与否,合同都可以撤销。虽然该条款规定以“涉及缔约人利益”为合同撤销的前提条件,但所有合同无疑都涉及缔约人双方的利益,因此,第三人欺诈也就无条件地属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
法国模式明显倾向于对相对人一方利益的保护。首先,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及理论一般都是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来确定哪些错误可以产生撤销权,而且基本上均将动机错误排除在错误制度之外。而由欺诈引发的错误与错误制度中自发错误不同,欺诈主要侵扰的是表意人的意思形成自由,所以“表意人受欺诈所产生的错误,主要是动机错误,即对标的物特性或性质发生的错误。而通常所言错误,除非有特别规定,多为内容或表示错误。”[6]因此很多情况下,受欺诈人会因为引起的错误不属于错误制度中的错误范畴,而无法比照错误制度行使撤销权。其次,错误是存在于当事人内心的、一种纯粹的心理活动,而不像欺诈那样客观化。若简单以错误为由行使撤销权,有可能会造成错误制度的滥用,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损害交易安全。特别是当相对人是善意时,表意人若以错误为由行使撤销权,会损害其根本利益。尽管表意人应当赔偿善意相对人因此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但由于“他本来可以享有的是一种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却因为他人的不法行为而降低为一种维持性质的利益。”[7]
意大利模式体现的思想是,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欺诈的事实,受欺诈人均可以获得一项撤销权。这种做法没有考虑到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现代社会越来越强调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因为“交易安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交易相对人’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单个所有者的保护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就应当向交易安全倾斜。”[8](P351)
相比较而言,德国模式更具有合理性,为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所采纳。如前所述,第三人欺诈情形下,受欺诈人的自由决定权和法律行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交易安全之间发生了利益冲突,而在利益权衡上,法国模式和意大利模式建构的利益分配格局都存在严重缺陷。建立在合同相对性原则基础上的法国模式过于倾向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实际上对受欺诈人取得和行使撤销权要求十分苛刻。意大利模式又过分倾向保护受欺诈人利益,不符合现代社会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需求。德国模式对受欺诈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加以综合平衡,使利益主体都能各得其所、各安其位,从而实现了法的公平和正义。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事实,在此情形下,其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无信赖利益可言。那么,优先保护受欺诈人的利益而赋予其一项撤销权,使民事行为无效便是妥当的。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第三人欺诈之事实,则当优先保护相对人对受欺诈人意思表示的信赖,因为信赖原则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律行为交往中的重要原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以及《共同参考框架草案》等统一法草案也采用了德国模式。所不同的是,这些法律文件对受欺诈人利益与善意相对人利益作了进一步平衡,给受欺诈人提供了更加完善、额外的保护:对第三人欺诈情况下意思表示的可撤销性设置了一个特殊规则,即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形,即使相对人为善意,但如果受欺诈人能够证明相对人还没有基于对其意思表示的信赖而行事,受欺诈人仍然可以行使撤销权。该特殊规则的设置对传统合同法中“信赖利益”的认定提出了挑战,认为纯粹的内心信赖是不值得保护的,只有当它成为信赖人行为之基础时才受保护。也就是说,信赖人必须采取措施将其信赖客观化,此种措施即为信赖投入或处置。就第三人欺诈中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言,信赖投入应该是指相对人已经开始履行义务或者为履行义务做准备。如果善意相对人并未发生信赖投入,受欺诈第三人仍然可以行使撤销权。
三、我国立法现状与未来民法典的应然选择
关于第三人欺诈对民事行为效力是否产生影响,我国现行立法持否定态度。《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都是围绕“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而作出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规定,未涉及“第三人对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的欺诈”问题。已经提交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仍然延续《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做法,仍未涉及第三人欺诈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的规定与德国法的做法一致,属于第三人的欺诈问题。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只是该规定只解决了在主债务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其适用范围实在有限,不具有普遍规范性。
与立法上的态度不同,我国民法学界近年来开始关注第三人欺诈问题①梁慧星、王利明和徐国授分别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均体现了这一思想。,而且观点趋同于一致,基本上借鉴了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主流观点,认为“欺诈可以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之。但是仅以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其受欺诈为限,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也有学者主张,发生第三人欺诈,“受欺诈人也可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而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其合同。”[9](P159-160)
那么,我国是否有必要就第三人欺诈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现行法框架下法律行为制度和侵权法规范相结合,能否对受欺诈第三人提供充分救济呢?
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排除“欺诈规则”的适用,就是比照“重大误解规则”来处理第三人欺诈问题。前文已详细论述按照错误规则处理第三人欺诈问题存在明显的缺陷,这里要强调是,在我国比照错误规则处理第三人欺诈问题难度更大,因为受欺诈人不仅要举证主观上发生了错误,而且还必须证明该错误给自己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行为制度保护第三人欺诈中的受欺诈人,可能发生以下两种后果:一种后果是受欺诈人比照“重大误解规则”获得一项撤销权,消灭民事行为,但却因为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财产损失;另一后果是因为无法比照“重大误解规则”而发生履行利益的损失。无论是以上哪种法律后果都不能给予受欺诈人充分的救济。
欺诈不仅是意思表示撤销的原因,同时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英美法一直采取“欺诈之诉”保护受欺诈人,民法学者芮沐也认为,如果不能撤销其意思表示,侵权行为之诉亦为对受欺诈被害人的补救办法[10](P134-135)。那么,既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为制度,受欺诈人很难获得一项意思表示的撤销权,能否换一种思路,通过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寻求救济?
依笔者所见,在第三人欺诈情形下,受欺诈人通过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寻求保护并无实益。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行使意思表示的撤销权相比较,优势就是诉讼时效期间较长,能给予受欺诈人更长期间的保护,因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往往较短。但采取此种救济方式的最大缺陷是构成要件严格。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有实际损害为要件,若无损害,则无赔偿。意味着即使受第三人欺诈而使实施的法律行为违背受欺诈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受欺诈人没有实际损害,就不能主张欺诈人的侵权行为成立而对之请求损害赔偿。而法律行为制度旨在维护表意人的意思自由不受他人的不当影响,只要表意人的意思自由受到了妨碍,不考虑是否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表意人都可以取得一项撤销权。另一缺陷是,如果受欺诈人所实施的是利他行为,即受欺诈人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他人”直接获得了一项权利。此种情形下受欺诈人无法通过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受益的“他人”返还所获利益,因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欺诈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而此时行使一项意思表示撤销权的效力就显得较强大些。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情况下,即使相对人是善意的,受欺诈人也可能享有撤销权,只要“他人”从受欺诈人的表示中直接获得一项权利,并且该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此时受欺诈人的撤销表示应向受益人作出且只对其发生效力。这意味着受欺诈人可以通过撤销权的行使向非善意的受益“他人”追回其所获利益,减少因为受第三人欺诈所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为保护受欺诈人的利益,我国应完善法律行为制度,对第三人欺诈问题作出专门规定,通过赋予受欺诈人一项撤销权的方式对第三人欺诈中的受欺诈人提供充分保护,因为这一制度不仅能很好地平衡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受欺诈人意思表示自由,而且构成要件相对简便。未来中国民法典不仅应借鉴德国模式对第三人欺诈问题所作出的专门规定,同时还应当吸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统一法草案中的做法,引入信赖投入规则,加强对受欺诈人的保护。如果因相对人的善意而使受欺诈人无法获得一项撤销权,进而遭受履行利益的损失,或者撤销权的行使已超过除斥期间,作为补救措施,受欺诈第三人可以《民法通则》第106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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