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部分权利人的权利救济——兼评我国《著作权法送审稿》第十七条之规定
2015-02-20史本军
史本军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80)
影视作品部分权利人的权利救济——兼评我国《著作权法送审稿》第十七条之规定
史本军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80)
摘要:近些年来,影视作品权利人权利被侵害案件不断增多,因为影视作品署名的多样性与授权关系的复杂性致使部分权利人的权利救济遇到很多的困惑,由此不断涌现新的法律适用问题。通过实践案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演变,在影视作品部分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遇到作品被侵害时,权利人之一或被委托人可以就侵权行为主张经济损害赔偿。
关键词:影视作品;部分权利人授权;权利救济;《著作权法送审稿》
一、影视作品部分权利人授权语境下司法裁判之困惑
近些年来,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呈飞速上升趋势,其中著作权案件增幅最大[1],甚至已经占到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60%以上[2]。伴随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涉及侵害影视作品的案件尤多。
笔者遇到的多个侵害影视作品案件中,对于如何认定影视作品权利人问题以及如何处理由此带来的侵权案件,各地法院甚至同一个地方的不同法院做出的裁判也不一样。甚至同一个涉案作品,因为不同的审理单位掌握的认定标准不同造成了不同裁判的出现,比如曾经2009年在央视一套首播的军旅题材影视剧《我的兄弟叫顺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并没有获得涉案作品的所有权利人的授权而驳回了原告关于对《我的兄弟叫顺溜》的权利主张(1),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则在此涉案作品的诉讼中,支持了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利主张(2)。更让代理人困惑的是,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我的兄弟叫顺溜》的版权合同纠纷中,法院以被告没有提供全部的版权材料而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3)。“这不仅影响到权利人的维权效果,而且造成影视市场秩序混乱,增加了市场交易和行政、司法执法成本,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6]也间接影响了司法裁决的稳定性与裁判标准的一致性。
二、影视作品权利归属认定中的司法实践与评价
在具体案件中,权利人主张权利,首先要成为适格主体,法院对此的查明会用著作权法中的规定进行判断。在实践中,影视作品的合作作者不可能都作为原告参加,一般都是授予一人进行。经常遇到的情况是,原告继受取得影视作品的某项权利,但是向其授权的不是全部原始著作权人,或者权利主张人并不认可法院所理解的权利人。例如,在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公司主张其享有电影《大祠堂》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该剧的联合摄制、联合主频的单位有近十家,因为原告没有获得全部原始权利人的授权,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关于权利的主张(4)。这与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须全体作者协商一致后方可行使权利”[4]但是其他法院却有不同的认定标准。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电行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制作单位”与影片中署名的“摄制单位”不是同一概念,“摄制单位”从事摄影、摄像及图像处理技术工作,不是作者;并且认为经行政审查,发行许可证且合法有效,可以成为对抗片中署名的相反证据[3]。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影视剧的权利人应该是出品人(5)。
在影视制作与播放上,我国实行严格的审核制度,国家广电总局通过颁发制作许可证与发行许可证(电视)、公映许可证(电影)的方式对影视作品制作发行进行管理。有管理就有登记,在以上的许可证上会有相应的权利署名。但是在实践中,影响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的因素很多,比如制作周期、资金投入情况、院线档期以及电视台的档期,等等。由于影视作品的形成是高投资的行为,加之市场参与主体的多元化与复杂性,仅仅根据署名来确定作品的权属也未必反映作品的真实归属。即便对成片后的作品进行登记,但因为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在影视作品首映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来制作,国家版权局对此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由此,法院一般认为影视作品原有署名的证明力大于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力,这就给传统的以署名者为作者的认定观点提出了挑战。
实践中,大部分影视作品有多个署名,在权利承接上,部分权利人一般经过一次或多次授权。司法实践中,在没有提交其它可以证明权利人与作品的署名不同的情况下,根据作品的署名判断作品作者的原则是并无法律原则性错误的,但这并不能真正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在有些情况下,用一般人的常识就可以发现简单的适用署名来判断权利归属的认定并不适用,此类案件在实践中非常多,在电视剧中这种情况尤为明显,特别是重大历史题材、政策性导向明显的电视剧的署名更是多家,并且多有地方政府和宣传部门的署名。例如笔者在办案中,曾经遇到的一部涉案电视剧《东方红1949》,该剧片尾有摄制与出品表述意义上的署名,包括协助摄制单位1家、联合摄制单位8家、联合出品单位7家、领衔出品单位3家、出品单位2家、承制单位2家。在领衔出品单位中,有两家分别是中共黑龙江省委宣传部、中共浙江省委宣传部,党委机构显然不应该是影视剧的权利人之一,因为党委机构不应该投资有利益存在的商业行为。那么所署的其它单位就都是权利人之一吗?显然不是。
如前,在遇到这类案件中,法院一般会用三种方式进行处理:第一,动员原告撤诉;第二,直接用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发函给相关其他权利人,在其他权利人不提出权利主张或放弃主张的情况下,支持原告的主张。第一种方式没有解决案件本身,原告因为各种原因可以撤诉,但是对法院的做法未必认同。第二种做法,没有定纷止争,纵容了侵权行为,在现实中,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第三种方式的做法,法官能站在更高的高度在来思考这个问题,定纷止争效果明显,但是在司法效率上会有所降低。特别是在有些当事人并不存在或者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无法进行适当通知。
既然著作权是私法,私有财产的所有者对待自己的财产有两种天然的本性:第一,自己的私有财产不能被侵犯;第二,自己的私有财产应获得更大的价值认可。一般意义上,侵犯著作权的就被侵害人追求补偿的诉求讲,侵害主体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果权利不能获得救济,则是对私有财产以上两点的摧残。“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与损害赔偿紧密联系在一起”。“侵权行为请求权一般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付赔偿,而只有在对方当事人给付赔偿的情况下,权利人的权利才能得到实现,在这里侵权行为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5]
“随着著作权所有人数量的增加,著作权所有人达成作品利用的一致意见的困难将呈指数增加,随之利用作品的交易成本也呈指数上升。尤其是当作品不是为了著作权人自己所利用而是为他人所利用时,复杂的著作权关系往往导致高昂的交易成本,严重阻碍着作品的利用。”[6]“如果要求所有的权利人(所谓的权利人)必须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必须在诉讼中做出意思表示,否则原告的诉讼主张得不到程序的保障,其结果只能是权利人的权利根本得不到救济。”[5]设定过于复杂的确权程序并依此阻碍权利人的维权,不符合市场发展的便捷化与高效率,也不符合当今世界对权利保护的趋势。
另外,很多体现在影视作品中的署名单位并不是真实的出资方或参与创作方,所以在实践中,这些单位并不会实际行使“权利”,或者因为其本不具有权利,或者有些单位宁愿使权利处在睡眠状态,但是一旦要求其出具授权或者转让文件时,其不仅左右为难,甚至借此主张一些非分的权利。而真正的权利人,在被侵害时,因为相关文件的缺失,又使权利不能得到有效救济,致使权利人对司法裁判失望与对法院失信,最主要的是助长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三、法律法规关于影视作品的性质与权利归属表述的演变
在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表述上,影视作品属于多个创作者与表演者以及组织者知识实现的结合,是众多人合作的结果,所以“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把影视看作合作作品”[7]。
《著作权法》没有为合作作品做定义性规定,但是根据影视作品的形成过程,该合作作品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光电、特技,等等,各合作人共同制作的作品。但是严格意义上讲,以上众多合作人,法律给予他们的只是署名权,他们并不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他们获得的财务来源于与投资人所签订的协议。
《著作权法》第15条对影视作品做出了专门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6)该合作作品在存在多个制片者的情况下,应属于多个制片者共同享有。
《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人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影视作品只有在不可能分割的情况下才能成为作品,所以该条的规定并不能涵盖影视作品的这种不可分割性,也并未对合作作品的处分作出明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是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7)这是对《著作权法》关于合作作品不足部分的一个补充,但它只是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明显低于《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送审稿》第十七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8)从以上的立法演变可以看出,法律法规也是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变化,《著作权法送审稿》吸收了之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部分,去除了对权利转让部分的限制,增加了对合作作品遇到侵害的单方救济权。
在对影视作品权属的处理上,《著作权法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可见,《著作权法送审稿》对影视作品的制作者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更为严谨。在作品的权属的形式判断上,《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送审稿》分别在第十一条与第十五条的第一款和第四款并无变化地表述为:“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定为作者。”变化的内容表现在第二款与第三款上,《著作权法》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为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著作权法送审稿》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为:“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或者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与本文的论述有关系的是《著作权法送审稿》的第三款,该款加入了投资的概念,使投资人成为作品的著作权人,符合目前市场上表现的作品真实状态,该修改无疑是科学进步的。
四、解决路径
如果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直接支持合作作品中的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法官就无所适从、无所作为,这显然是曲解法的本意。如在典型的商事活动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转让,如果未经夫妻一方的同意,该转让是不是必然无效?同样,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知识产权的转让是否必须经过夫妻双方的同意,才能具有转让效力?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那么,为何在侵害影视作品财产权利时需要全部权利人的同意?
民法法谚:任何人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基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意旨,著作权法应剥夺侵权人因违法行为获得的利益”[8]。无救济即无权利。根据连带责任理论,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任何加害人都有义务向被加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特征之一在于为充分保护被害人,给予被害人更多的选择权。《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著作权法》只是规定了对作品权利归属认定的基本精神,由于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为定纷止争,对法官自由裁量提出了现实要求,虽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应用一般针对的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引用的案件,而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容易给所谓的利益受损方带来上访冲动的风险。在维稳压倒一切的背景下,为平息访民的心态,法官极少使用本应具有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涉及法律法规援引模糊的情况下,自动放弃本应属于自己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就少了像著名的“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案例”(9)。该案发生在1999年,当时还没有现行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在网络上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还属于法律空白。从历史上看,法官自由裁量广泛存在于各个领域,以存在于知识产权法领域最为突出,这不仅是因为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薄弱导致法学知识输出的低质量,还因为新技术的挑战等因素使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漏洞更为明显[9]。
在成文法的国家司法案件审理中,笔者认为最有可能出现有智慧的判决应该是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领域。正如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只有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才能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这不仅仅因为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需要慎重,也不仅仅因为知识产权领域案件的类型新颖与技术复杂,而是因为知识产权案件的发生更多的是伴随市场化与技术的飞速发展,由于法律的属性是惰性与滞后的,所以需要更加慎重地理解法律,甚至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如果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疑难案件时,不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判案,而坚持一种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反而会带来非常荒谬的结果。”[9]
现有《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其他权利人包含共同权利人在其权利遇到侵害时,作为权利人之一可以就被侵害事实主张索赔的权利。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几乎没有被法院适用,或者说法院并不重视这条规定的适用价值。虽然如此,在法理上,在特殊规定无法满足司法审判实际的时候,应该遵循使用法律的一般规定。
关于部分权利人转让权利,该转让的合法性存在已经在法院的判决中出现。比如: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的李树喜诉人民出版社、黄书元侵害其相关著作权权利的案件中,法院认定人民出版社已经取得了除李树喜之外的其他作者的许可,并判定在合作作品中“经不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部分作者授权,出版合作作品,并为所有作者署名的,不侵犯其他作者著作权”(10)。在这里,署名权与其它权利是各自独立的,法院认可在合作作品中,取得部分权利人的授权,并不能构成对授权人的其他经济权利的侵害,同时认可授权人可以单独主张经济索赔的权利。
五、结 语
法律的作用和任务在于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或者说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实现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解决[10]。权利得不到救济甚至助长侵权的肆意行为,都不是法律制定者与司法者的本意。现有著作权法没有明确影视作品部分权利人授权情况下主张侵权可以成立,但是司法实践已经从正反两个方面证明对该主张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与合法性。从《著作权法送审稿》第十七条的规定也能明显感觉到对合作作品部分权利人保护的重视,所以,在影视作品部分权利人单方授权的情况下,权利的主张得到支持有理论依据和实践必要。
注释:
(1)(2012)海民初字第11399号民事裁定书。
(2)(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2011)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09)镇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3)(2011)闵民三(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4)(2008)海民初字第16376号民事判决书。
(5)(2011)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1号。
(6)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7)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8)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海知初字第57号。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知识产权经典判例7(著作权卷),知识出版社出版,2013年版,并参见(2009)东民初字第05238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22011号民事判决书,第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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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鲁彦琪
Right Relief for the Right of the Film and Television Workers:Copyright Law of “Chinese Seventeenth Draft Provisions”
SHI Benjun
(Beijing Yida Law Firm, Beijing100080, China)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cases about the infringement on the rights of movie and TV work copyright holders are increasing. Due to the diversity of movie and TV works authorships and the complexity of authorization, there have been a lot of puzzles relating to the right remidium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as well as many problems about the appliances of laws. This paper tries to exam the practical cases and the evolution of relating laws and rules, pointing out that under the authorization of some copyright holders of the movie and TV works, one of the holders or the consignee can claim financial reimbursement when there is infringement on the copyright of the works.
Key words:movie and TV works; right remidium; Copyright law
中图分类号:D91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5)05-0029-05
作者简介:史本军(1976-),男,山东栖霞人,律师,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TMT投融资法律。E-mail:shilawyer@hotmail.com
收稿日期:2014-10-15
DOI:10.3969/j.issn.1672-0539.2015.05.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