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数额”对认定恶意透支行为刑民关系的重要性
2015-02-13张宇,张强
张 宇,张 强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0135;2.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海 200071)
一、背景分析
2013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第二季度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表明,银行卡发卡量保持增长,人均持卡量平稳上升;信贷规模不断上升,信用卡授信使用率进一步上升。截至2013年第二季度末,全国累计发行银行卡38.33亿张,同比增长18.86%,其中信用卡发卡量为3.64亿张,同比增长20.33%。银行卡的人均持卡量为2.82张,信用卡的人均持卡量为0.27张。信用卡授信总额为3.98万亿元,同比增长32.93%,卡均授信额度1.09万元,信用卡授信使用率达到38.50%,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还信贷总额196.21亿元,较上季度末增长 15.00%。[1]
伴随着信用卡发卡量和信贷总额的迅猛增长,持卡人逾期还贷的数额也在持续攀升,当然也避免不了给各大银行造成经营风险。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数额固然是惊人的,但在司法实务中,因信用卡恶意透支而直接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的案件并不多见,除非这些案件有相对特别、比较严重的情节,也即持卡人在恶意透支数额上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否则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直接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的情形不具有普适性。除极少数直接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外,其他信用卡民事案件若只是形式上初步符合入罪条件,一般也不会将该争议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若涉及金额太大、情节恶劣,或有其他特别情形的,一般也多由银行撤诉结案。[2]136
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中有相当高比例的案件基本都符合《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入罪情形,但现实中恶意透支信用卡案件直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少之又少,究竟是什么导致了该类案件中刑民交叉的藩篱呢?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恶意透支的数额。信用卡诈骗作为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类型,其入罪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①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为了区别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我们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这四种行为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称作“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不相同:对于前者,数额在5 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同理,对两种不同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在“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也是“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的2倍。
除了恶意透支与普通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上有明显区别外,持卡人恶意透支的金额是否要累计计算、恶意透支的数额是否包括利息在内等问题也在司法实务中存有诸多争议,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数额是判断恶意透支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程度标准,是区分不同类型透支的重要标准,因此是区分恶意透支刑民界限的重要依据。
二、恶意透支型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根据不同的形态和行为方式,《解释》对“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不同的起刑点和“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的认定标准。两高的这种做法也是基于特别的考量:“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一般有一个从民事违法向刑事犯罪转换的过程,并且透支本就是信用卡的一项重要功能,足量的透支款是银行发行信用卡得以盈利的保障等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此做法在提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门槛、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同时,也增加了实践中司法适用的难题,造成信用卡诈骗罪同罪异罚的可能。
理论界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上述问题也多有关注,其中刘宪权教授对该问题有独到的见解,我们不妨转录于此:首先,罪与非罪的争议。当行为人既实施了普通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又实施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各自的犯罪数额都达不到刑法规定的入罪标准,但是犯罪总额达到某种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点时,判断其行为是罪还是非罪具有一定的困难。其次,一种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罪达到刑法规定的起刑点,另一种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罪没有达到起刑点,对于没有达到起刑点的那类信用卡诈骗罪是否还要追究以及如何追究的问题。最后,两种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罪都达到了各自的起刑点,但是在具体定性上出现一罪还是数罪的争议。在认定为一罪的情形下,会出现两种不同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对于上述争议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具体的处理机制,但是分别有两种不同的倾向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法定的认定标准,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对上述争议的三个问题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对于第一种情况,因为两种形态都未入罪,行为人当然无罪。第二种情况下,只有一种形态入罪,只追究该种形态即可,未入罪的形态则不予追究。第三种情况,两种形态都达到入罪标准,应当分别予以追究,但因二者性质不同,因此应当分别定罪,然后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种不同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罪只是在行为方式、具体形态上有所差别,“虽然两种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罪分别为不同的法律条文所界定,但是在罪名上还是统一的,不应该绝对地将其拆分为两个独立的信用卡诈骗罪;另外,采用严格的单个行为入罪出罪机制恐怕会造成量刑不公和畸变,不能达到刑罚预期目的”[3]。因此,应当对行为人实施的两种不同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为一罪,即信用卡诈骗罪,两种行为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对于那种将不同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一概而论的处理方式我们并不赞同,这种严格唯法是从的做法有违刑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区分于普通信用卡诈骗罪的初衷,而且无益于严密刑事法网,不利于预防、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与此同时,在两种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罪都达到入罪标准的情况下,分别定罪并且数罪并罚的做法有待商榷。前面已有论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信用卡诈骗罪只是行为形态和手段上的差别,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刑法和相关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相较不同的起刑点,但是两种形态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在罪名上都是信用卡诈骗罪。这也就使“分别定罪、数罪并罚”的处理机制根本站不住脚,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数罪并罚的规定,能够并罚的数罪只能是不同的犯罪行为(异罪),最基本的要求恐怕就是罪名的不同,而此处的两种不同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罪在罪名上是统一的(同罪),也即信用卡诈骗罪,在此不存在数罪,也就没有并罚的可能。
笔者比较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但同时对该观点有一定的补充,也即如何选择适用量刑档次的问题。对于两种不同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应否累计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与普通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累计计算,根据总额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观点认为应该按照“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也即从轻处理。“因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存在由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化的过程,因此刑法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标准、成立条件也要求比较高。如果出现两种行为方式相交织的情况按照其他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档次,那么就抹杀了司法解释刻意从严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本意,无法将恶意透支与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在量刑上区分开来。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选择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标准,将两种行为的数额累计以后,适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4]
立法者详尽规定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情形,对涉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一网打尽”的同时,也留下了一个“隐患”: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多变性,更没有对持卡人的上述犯罪心理作出预期规制,容易造成司法人员因任意选择量刑档次而产生法律适用的实质不公。所以,在立法者没有对此进行修正之前,司法人员对持卡人不同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处罚时必须慎之又慎,切实做到不枉、不纵、不漏。
三、透支金额是否要累计计算
(一)不同银行间的透支金额是否要累计
根据央行发布的《2013年第二季度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我国的信用卡发卡量呈迅猛发展态势,截止到2013年第二季度末,信用卡人均持卡量达0.27张。目前我国的信用卡申领门槛过低,加上各大银行间的信息不共享,极易出现一人持有多卡的现象。例如,“张某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银行、平安银行、交通银行、宁波银行等11家银行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达10万余元;施某以自己名义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等13家银行申领25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高达78万余元”[5]。持卡人申领的信用卡越多,其获得的授信总额度也就越大,如果持卡人进行恶意透支的话,将会危及多家银行的资金安全。如果众多信用卡持卡人纷纷效仿的话,不仅银行的资金安全不能得以保障,国家的金融秩序也将受到严重冲击。
司法实践中,一名持卡人向不同的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在使用这些信用卡透支消费时没有按照银行的相关业务规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及利息等费用(也就是“以卡养卡”的现象),但是每张信用卡的透支金额均未达到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在银行对其进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里,持卡人仍旧没有还款表示的,那该持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刑法》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界定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可见,该持卡人即便在某家银行的透支金额没有达到入刑标准,但是由于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在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计算该持卡人在不同银行间的透支金额,不同信用卡的透支金额累计计算还是各自算各自的?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危害国家金融秩序的犯罪,持卡人“以卡养卡”的行为不仅主观恶性大,而且造成的危害范围广泛、影响恶劣。从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上来看,“以卡养卡”的行为足以认定,但是正如本文所强调的那样,恶意透支行为能否构成刑事犯罪,犯罪数额是极其重要的一个考量因素。如果认为不同银行间的信用卡透支金额不得累计计算的话,那即便持卡人的行为实质上是恶意透支,但是很巧妙地规避了法律风险,不至于被刑事追诉;如果认为不同银行间的信用卡透支金额应当累计计算的话,当该持卡人在不同银行间的累计透支金额达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点时,则应予刑事追诉。
笔者认为应该对持卡人在不同银行申领的信用卡的透支金额进行累计计算,以该总额作为入罪、量刑的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对国家金融秩序和银行法人财产权利保护的需要。“在近20%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同时持有5张以上信用卡,即采取‘以卡养卡’的透支方式。被告人申领多家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后拆东墙补西墙,从而导致透支数额滚雪球式地愈来愈大,直至最终完全丧失还款能力。此外,还有将近60%的被告人通过第三方公司套取现金,以实现‘养卡’的意图。也有一些被告人对信用卡‘即用即弃’,将一张信用卡的额度用尽后废弃该卡,然后迅速使用下一张,如此循环,直至无法申领。被告人同时透支多家银行的多张信用卡的案件占信用卡诈骗案件总数的80%以上,银行同期被骗并造成广泛财产损失的问题严重”。[6]持卡人蓄意在不同银行间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行为,是典型的恶意透支行为,持卡人在主观上非法侵占银行资金的意图十分明了。客观上来看,虽然持卡人的行为对某一家银行的危害不大,其控制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起刑点之内的犯罪金额貌似不会对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威胁,但是从长远来看,如果犯罪分子都以该手段规避刑事法律责任的话,那国家将毫无金融秩序可言,刑法设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初衷也无从体现。各家金融机构的有序运营是国家整体金融秩序得以维护的保证,法律在对国家金融秩序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某一家或者某几家银行的金融安全,只有最小的个体利益得以维护,国家层面的金融秩序才有保障。银行作为一个拥有独立财产权的法人,当财产权利遭到侵害时,国家公权力应当给予救济。
第二,“以卡养卡”的持卡人应当对其犯罪总额负责。实践中,法院审理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被害人”银行普遍遭遇恶意透支,而其中的被告人多是用信用卡来“以卡养卡”,最终导致恶性循环。这对于每家申领信用卡的银行来说都是一种财产损失,任由持卡人以规避刑事制裁的方式“以卡养卡”,会对银行财产造成严重侵害,不利于健康金融秩序的培育、发展。所以,虽然持卡人在各家银行的透支金额没有达到入罪标准,但鉴于“以卡养卡”行为的巨大危害,持卡人应当对其恶意透支的总额负责。例如,盗窃犯在一栋楼里盗窃多户人家,在对该盗窃犯进行刑事追诉时,影响其罪责的是最终的盗窃数额,即便每家每户被盗的财物不见得都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
所以,将“以卡养卡”持卡人的恶意透支金额进行累计计算不仅在理论上是可取的,而且在现实中也是能够操作的。具体来说,可以将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持卡人名下不同银行间的信用卡进行清查,将超限或者超额透支的数额汇总计算后对持卡人进行刑事追诉。
(二)不同形态的信用卡诈骗数额是否要累计
基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特殊之处,刑法对其规定了不同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但二者仅是犯罪形态上有所区别罢了,本质上都是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在持卡人既犯有“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又犯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况下,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在统一认定罪名后,不同形态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犯罪数额该如何处理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对此,刑法理论界没有太大分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将“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进行累计计算,以总额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因为两种诈骗行为的本质相同,仅仅是在罪状表述上采用不同方式。在实务中,认定“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基本不存在困难和争议,但是在最终的处理机制上却有不小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如何选择最终的量刑档次上。
我们认为,在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进行累计计算的同时,应当审慎选择以何种标准为量刑档次。将两种不同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进行累计计算后,采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档次,充分体现了《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本罪刻意从严认定的初衷,同时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当中运用的结果。但是按照此种处理机制却无法防范另一种法律风险,那就是行为人已经犯了“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假设该犯罪的数额为5万元,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达到该种行为方式“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然而,持卡人很有可能为了“拉低”量刑档次,会刻意再犯一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假设该犯罪数额为4万元。这样,原本犯一个“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为5万元),达到该类型犯罪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再多犯一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为4万元),达到该类型犯罪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二者的犯罪数额进行累计共计9万元。此时再采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的话,最终只能适用“数额较大”起刑点的量刑档次。如此一来,在行为人犯两个不同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总计数额达9万元的情况下,反倒按照较轻的量刑档次进行处罚,那么行为人为减轻刑事制裁,势必会在触犯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情况下,再犯一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并且使犯罪总额控制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范围以内。这明显有悖于“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仅不能起到预防、惩治犯罪的法律效果和“惩恶扬善”的社会效果,反而给行为人“钻法律漏洞”提供了可能。因此,在严格遵守《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规定的同时,必须审慎选择量刑档次,以防良法的设计为恶人所利用,造成实质上司法不公的恶果。
四、透支金额是否包括利息在内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需要对透支的本金支付利息,如果持卡人在银行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归还的,则还需支付滞纳金。如此一来会引出一个问题,那就是持卡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包括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还是仅仅包括本金。
这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恶意透支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行为人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行为人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①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解释》中“从轻处罚、免除处罚、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已经按银行要求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这样的表述就已经表明了两高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那就是持卡人恶意透支的数额包括本金、利息等费用,在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数额作为必然要考虑的因素,其实包含了透支本金和利息等费用。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解释》第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但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②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因此,持卡人恶意透支的数额只包括本金,其他费用不能计算在内。在司法解释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处理,计算持卡人恶意透支的金额时,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当然不包括在内。
仅仅是在同一条司法解释的前后款项之间,对恶意透支的金额是否包含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就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解读。针对《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上述两种意见都是依据字面含义作出的,那立法者的真实意愿又是如何的呢?究竟谁又能代表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实际想法呢?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计算持卡人的透支金额时只应包括本金,而后续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不应包含在内,上述第一种观点是对司法解释中“偿还透支款息”这一规定的误读。理由如下:
首先,《解释》第六条第四款已经明确指明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在《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法律不外乎人情,那么在司法解释明确的指引下,本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仅仅以本金计算持卡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可取的。
其次,《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不仅是对持卡人刑事责任的处理,而且也包括对持卡人民事责任的“附带”处理。持卡人因恶意透支而对银行负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是持卡人补偿银行损失所必须为之的,在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之外,其对银行所负的民事赔偿义务也是不可豁免的。在法条的设计上,既然能够一并解决持卡人和银行间的民事纠纷又何乐而不为呢?《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正是出于该种目的,当然也达到了解决双方之间民事纠纷的效果,在处理上选择“从轻处罚、免除处罚、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对持卡人既是鼓励又是“奖励”。
最后,《解释》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的出发点不是如何计算持卡人恶意透支的数额,而是“条件性出罪机制”应用的结果。“我国刑法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某些既遂形态的行为采取了轻刑化、有罪无刑化甚至出罪化的处理方式。但是,这类‘出罪化’的规定并不是随意而为或者说是大量适用,而是有选择、有条件、有限制的予以界定,对待‘出罪化’理念我国立法坚持了一分为二的辩证法思想,即‘条件性出罪机制’。”[3]也就是说,《解释》的该条款规定其实是在已经对持卡人的透支金额进行计算后,在选择如何量刑这一处理环节上所做的特别考量,并不是对“持卡人的透支金额该由哪几部分组成”这一问题的解答,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对《解释》中“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这一立意的误读。
在计算持卡人的透支金额时,应当严格依照《解释》第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仅以持卡人拒不归还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计算犯罪数额,本金之外的利息、滞纳金等则不应计算在内。这样做不仅是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的表现,同时也是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五、恶意透支的数额与刑民关系
犯罪数额与定罪量刑有重要关系,甚至会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根据法定的犯罪概念,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一切反社会行为的共同特征,但不同的反社会行为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存在差别,其中被称为犯罪的这类反社会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最为严重。因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会给社会造成危害,法律就不应将其规定为犯罪并予以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应认定为犯罪……这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仅具备质的因素而缺乏量的配合不能成为犯罪。”[7]92犯罪数额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也即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主要差别就在于二者的社会危害程度上。例如,一般的盗窃行为和盗窃犯罪,二者在客观实行行为和主观心态上几无差别,但是作为盗窃犯罪,其社会危害与一般的盗窃行为就有了明显的不同,表现在盗窃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反之则越小。由此可见,盗窃是一个典型的由量变引起质变的犯罪。因而,在区别盗窃犯罪与一般盗窃行为时,应当把盗窃数额的大小作为区别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这些财产或者物品往往具有一定的数额,这种数额集中地体现了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数额对于经济犯罪的定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8]605数额作为认定恶意透支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其大小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影响有所不同:透支数额尚不满足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起刑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点高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按照《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事犯罪①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要求的透支行为即便具备“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主客观要件和特殊成立条件,但因数额标准不能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因此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有其特殊性,除了此处提到的透支数额外,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银行催收后持卡人是否归还了欠款等都是应当考虑的。仅仅是透支金额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要求,但持卡人并无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目的或者在银行催收后按要求偿还了欠款的,则不宜由刑法介入,而应当遵从民事意思自治的原则,给持卡人和银行双方充分的自治权利,协商解决处理办法。
犯罪数额在某些犯罪中的确具有区分刑民的重要作用。“我国现行刑法中以具体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罪名,仅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逃避追缴欠税罪、贪污罪和受贿罪4个罪名。”[9]但是正如前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还需要考察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目的和银行催收后持卡人是否有还款行为等特别条件。透支的数额是认定恶意透支行为的重要程度标准,但数额之外的其他犯罪情节也不容忽视,所以,我们认为,单独以数额不足以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结合持卡人的主观目的和银行催收后的客观实行行为等条件综合判断。
[1] 央行发布2013年第二季度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EB/OL].http://www.cnstock.com/v_news/sns_yw/201308/269765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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