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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理性:法律信仰的哲学基础

2015-02-12周小桃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信仰理性道德

周小桃

(六盘水师范学院政治教育与法学系,贵州六盘水,553004)

实践理性:法律信仰的哲学基础

周小桃

(六盘水师范学院政治教育与法学系,贵州六盘水,553004)

法律和理性一直都是纠缠在一起的,法律被认为是理性的,是人类理性的选择,也是人类理性的象征。然而随着现代分析主义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法律的理性主义走向了法律的工具主义,产生了法律信仰的危机。其实,法律中的理性更多的是实践理性,法律体现的是人们的意志,它守护的是人们神圣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法律对人有着终极关怀,体现出人们对自由、正义等价值的永恒追求和对自身命运的担忧。另外法律还有道德的渊源,它和道德相互依存。法律的这些实践理性方面的规定正是法律信仰形成的哲学基础。

法律;法治;实践理性;法律信仰

建设法治国家和社会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共同选择,中国也不例外。党的十五大报告就已经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八四中全会则专门研究法治建设问题。建成法治国家和社会的一个根本前提和标志是公民普遍形成法律信仰,把法律融入自己的生活之中,成为自己的一种生活方式。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P12),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有“生命”,才能内化为人的自觉行为。但是自从现代的分析主义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发达以来,法律被视为一种工具,一种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手段和工具,把法律仅仅局限于实然法的范围,把法律和道德、宗教等完全分离开来,否定法律的价值和目的属性。结果导致法律的完全“祛魅”,失去了人们对它的信仰,导致现代的法治危机。从此,打破法律的工具主义,重拾法律信仰的哲学基础就成为法律理论的一个重要任务,本文拟从法律的实践理性出发来探寻法律信仰的哲学基础。

一、法律和理性的内在纠缠

自从法律产生那一刻起,理性就和法律相伴,成为法律的基础。法律是作为规则的创建者而出现的,规则就是一种秩序,有序的规则就成为法律的内在特征。规则和秩序都意味着人类的理性,只有理性的人才会追求有秩序的生活、规则的生活。动物生活的世界是无所谓规则和秩序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亚里士多德才说:“法律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法律的习惯”[2](P353—354)。法律秩序一直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维系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重要“纽带”。

另外,从法律产生来看,它也是人类理性的文明成果。从人类的法律思想史来看,在人类法律的产生上,人类曾经有过神话的阐释,比如认为法律是上帝赐给人类的产物,是上帝意志在人间的实现等。但是,我们以现代文明看来,法律就是人类建构的产物,是人类依靠自己的生存智慧和生存体验所进行建构的产物,它是人类缔造出来的,是人类理性的一种创造。从这种意义上,理性就是法律的标志,也是法律产生和存在的基础。

在前现代社会时期,理性一直是一个不证自明的概念,它就是人的思维和反思能力,是人类认知世界的能力,人类通过运用自己的理性来认识和把握世界。理性是人类的骄傲,是把人和动物区别开来的根据。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就非常看重人的理性,他说:“如若人以理智为主宰,那么理智的生命就是最高的幸福”[3](P228)。随着文艺复兴运动和启蒙运动的兴起,人的理性又一次得到张扬,近代哲学更是把理性作为人的标志,黑格尔便明确提出:“人的本质就在于精神”[4](P573),而“精神一般说来就是思维,人之异于动物就因为他有思维”[5](P146)。

但是理性过度张扬的本身却带来了自身的灾难,那就是理性演变为一种工具,即工具理性。工具理性把功效作为自己的根本追求,主张我们凡事都应该通过计算来达到一种最大的效用,它崇拜手段、崇拜工具、崇拜技术。在这种理性主导下,一切都被视为实现目的的工具,法律也不例外。法律便走向了工具主义,是实现一定社会目的的工具和手段。法律中所秉承的自由、正义、解放等价值都被解构了,法律和宗教相分离,同时也远离了道德,因为价值、宗教、道德的考量都会阻碍法律效用的发挥,都会影响法律作为一种工具的性质。法律失去了它的神圣性,便和其它人类所制造的工具一样,没有什么特殊的本质。这种情况下,法律虚无主义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也导致了现代的法律信仰危机。

对于理性的过度张扬,对于理性蜕变为工具理性的危害,早在近代哲学家中就有人敏锐地意识到。康德就是这方面最重要的人物之一。他把人类生活的世界一分二,一个是知识世界或者叫自然世界,另一个叫实践世界或者道德世界。知识世界遵循必然的法则,受着机械因果关系的支配,实践世界则是自由的世界,遵循自由意志的法则。在不同的世界里,人类的理性也表现不同,在前一个世界里,我们适用理论理性,这是一种观念的或者认识的能力,在后一个世界里我们适用的是实践理性,这是一种行动的实践能力或者欲求能力。法律的世界当然属于实践的世界,法律的理性是实践理性。康德把法律的理性归于实践理性,有其重要的意义,它“是法律思想史上的一个重大变革”[6](P297)。法律不再是或者不再仅仅是一种抽象的原则,它更是人类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在人类的意志主导下的行动原则和实践原则,是人类自由的一种体现。

康德做出两种理性划分的初衷就是要为上帝的信仰、灵魂不朽、自由等留出空间,不至于因为认知或者知识的扩张,把人类独特的生存本性给“蚕食”掉。人类是需要信仰、需要自由的,人是一种有尊严的存在。如果人类的世界完全受机械因果规律支配,人就完全是规律的“奴隶”,和其它动物一样,完全受制于自然的制约。人之所以是人,就在于人除了自然性,还有社会性,社会性才是人的本性,马克思曾说:“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7](P56)。

对人的理性进行划分,并且把法律看做一种特殊理性存在的思想家还有很多,马克斯.韦伯便是其中著名的一位。韦伯提出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区分,并把它们区分开来。其中工具理性是指行动者借助理性来实现自己的目的,他所考虑的是行为效果的最大化,驱使他做出选择的是功利算计,人的情感和精神价值被忽略掉了。而价值理性则与此不同,它“是人通过有意识地对一个特定的举止的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其它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8](P56)。基于这种信仰,从而向自己提出一定的戒律或要求。因此价值理性又可以看做是伦理理性或者规范理性。价值理性的重点在于价值的无条件性,动机和目的的纯正是它的追求,而行为的后果则不在它考虑的范围之内。当然,基于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区分,法律的内容或者内涵是价值理性的。按照韦伯的理解,现代的法制是基于资本主义的新教伦理精神之上的,它是人类文化系统的一部分。

由此可见,法律和理性是不可分的,法律是理性的产物,它表达着人类的理性。但由于人类理性的内在复杂性,法律和理性也出现了纠缠。随着近现代科技的发展和发达,一方面,工具主义和实用主义开始凸显出来,理性的工具主义倾向也越来越明显。现代分析主义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把法律表述为一种工具,一种实现某种统治秩序的工具,一种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而忽视了法律的内在目的,忽视了法律自身的价值,也忽视了法律和伦理、道德、宗教的关联。另一方面,理性的过度张扬和理性的工具化,引起了一些思想家对理性的重新认识和思考,对理性进行了划分,随着这种划分,法律和理性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法律不再被粗略地表述为理性的产物,法律的理性是独特的,那就是它是实践理性或者价值理性的。

正是实践理性或者价值理性的存在,为现代法律信仰危机的解决提供了希望,法律被重新表述为价值,表述为人类的自由和尊严所在,它是行为的自由意志体现,是人类的自我约束和规范。

二、法律的实践理性

人类的历史表明,人类实践活动的两个宗旨就是求真和求善。求真面对的主要是自然界,外在的客观世界,我们对世界的认识要符合客观的外在世界,要把握客观世界的运行规律,唯有如此,我们把握的才是真理。而求善则主要面对的是人类社会,也即人本身。如前所述,人是社会关系的存在物,人都是生存在一定社会关系下的。求善就是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重要指南,它表征着人类“应该如何”、“应当如何”,这是一种意义的寻求问题。而实践理性就是一种“决断”和“行动”,面向的正是人类社会,正是有意义的世界。

基于人类数千年的生存经验总结,我们走向了法治道路。法律成为调节社会关系的重要规范,法治文明成为人类文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的目的当然是求善,求取人类社会的和谐,定纷止争。法律也含有较强的价值维度,它是人类寻求解放和自由的成果。法律和自由的关系一直都是思想家阐述的重要主题,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与扩大自由”[9](P36)。马克思更是认为:“法典是人们自由的圣经”[10](P176)。

法律和实践理性是完全契合的,法律中的理性主要是实践理性,实践理性才是法律的理性基础。法律体现出诸多的实践理性特征。

首先,从内容看,法律涉及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是神圣的东西,它是每个公民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他能够自由的保证。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尊重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即尊重私权,私权的存在是现代社会的基础。按照马克思的社会形态发展理论,人类摆脱人对人的人身依附关系,发展到现代社会,这是人类社会史中的一大进步,一个重要转折点。现代社会“剪除”了封建社会的人身依附关系,使每个人的人身都是自由的,都是独立的,不受任何人的非法支配。私人财产权利的存在就是要保护这种人身自由和权利,就是要保护每个人现代公民尊严存在的基础。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就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存在,同时它的动因也是保护这种基础。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这种神圣性和重大意义就要求我们的法律是实践理性的,在适用法律时要谨慎,解决纠纷的裁判者必须具有良好的实践经验,对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有深刻的体验。这一点在现代法治的发源地英国很早就被人认识到了。十七世纪时,英国国王詹姆士一世曾质问英格兰的首席大法官E·柯克,为什么国王本人没有做出判决的资格,法律是基于理性的,而他的推理能力同柯克法官一样好。柯克回答他说:“不错,上帝的确赋予陛下极其丰富的知识和无与伦比的天赋;但是,陛下对于英格兰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到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11](P247-248)。

其次,从法律的产生来看,它是人们自由意志的产物。真正法治社会下的法律,都是人们意志的产物,是人们自由立法的结果,它体现着现实社会中的人的需求、愿望及主张。当然,在人类长期的社会历史中,由于受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欺骗,人们产生了法律“神受神启”观点,认为法律是上帝或者神授予人世的。但是随着近代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推进,上帝和神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人的自由意志,人的理性代替了上帝的位置,成为世间万物的主导,在法律的产生了也进行了“脱昧”,开始被科学地认为是人们自由意志的产物。近代德国古典哲学的集大成者黑格尔曾经对这一理念进行过清晰的表达,他说:“法律是被设定的东西,源出于人类”[5](P15),从本质上看,“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5](P36)。

再次,从特性上看,法律具有超越性,它蕴含有终极关怀。从原初的法律来看,它们都和宗教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都关注人的命运和生存。可以说,法律本源于人的生存,它是人对自己生存方式的把握,要求过一种有秩序的社会生活。本源于人、本源于人的生存方式的法律不能没有终极关怀。法律的真谛在于人的生存和发展权利,它通过“定分止争”来谋求人类的幸福。在法律中,体现着人类追求和平、正义和自由的美好愿望。现代社会的法治建设更是打上了终极关怀的“烙印”,许多现代国家在千万条不同的道路中不约而同地选择了法治,坚定不移地走法治之路,这就是对自己命运的关注。法治虽然是不完美的,但是却是经过人类长期探索所得到的最符合人类本性的治理方式,也是最能减少偶然性对人类的命运破坏的生存方式,法治是人类为自己命运选择的保障。

最后,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来看,法律具有道德性。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一直都是法学的一个重要主题。自然法学家一直都坚持法律的道德性,认为法律源出于道德,法律离不开道德,法律就是最低的道德要求,是明晰的道德。但是现在分析主义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都坚决要求把法律和道德相分离,坚持法律的纯洁性。分析主义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这一做法引起了法学家的不满,被认为是导致法律信仰危机的根源之一。卡多佐就曾指出,分析主义法学家“过分强调定义在语词上的精微之处,而相应地牺牲了对一些更深刻也更精致的实体——目的、目标和功能——的强调。不断坚持说道德和正义不是法律,这趋于使人们滋生对法律的不信任和敌对的东西”[12](P83)。众所周知,法律和道德是调节人类社会生活的两种重要规范,两者是相互依存,相互扶持的,道德离开法律,就会软弱无力;同样,法律离开道德,就会成为无源之水,失去生命力。

三、实践理性:法律信仰的哲学基础

康德最初提出实践理性的动机就是要为人们的信仰留下空间,实践理性的存在为人们的信仰提供了前提和可能。它表征的是人类的自由、尊严、高贵等无法被工具化的东西,无法被功利算计的存在。而法律的真正本质就是人类追求自由、正义、发展、解放的愿望,人们把自己置于法律的统治之下,就是想摆脱那种人治的祸害。法律能够被信仰,也应该被信仰,它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来说,有一种神圣性,它充当的不是工具,至少不仅仅是工具,它还是目的本身。法律中蕴含的丰富实践理性正是人们形成法律信仰的哲学基础,纯粹作为一种工具存在的法律就不是真正法律。

首先,人们信仰的是“良法”,法律本身是有“良恶”之分的。一直对人类法治思想深有影响的是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概念,他认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P199)。他还认为真正的法律“不应该被看做(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2](P276)。法律本身有良恶之分,人们也会以自身的标准来衡量法律,那些维护人类自由、正义、秩序等价值的法律便是良法,而与此相反,那些奴役人、剥夺人、压制人,与人类所追求的自由和正义价值相违背的法律便是恶法。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恶法非法”一直是一种强大的法律观念。这种观点认为恶法不具备法的本质,徒具法的形式,不能算作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人们无需遵守它。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比如法国大革命,都曾宣告恶法非法,人们有权利不去服从它,并打倒它。由此可以看出,在法治事业中,只有真正的良法才算作法律。而本身良好的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与人类永恒的追求是一致的,那就是自由、正义和秩序。法的实践理性所昭示的法律是人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守护神”,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神圣的东西,不容许有丝毫的侵犯,对它们的守护本身就是在守护人类的自由和正义。而只有保有人类的自由和正义价值的法律才会被人类看做神圣的,因为它和人类的永恒价值相连。

其次,人们只会信仰自己的法律。正如伯尔曼所言:“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就不会尊重法律。”[1](P35)人们只有感觉到法律是生发于他们的生存境遇,是他们自己一手创造的,根源于他们的自由意志,他们才会珍惜,才会尊重,才会信任,才会信仰。法律的实践理性揭示法律是人们自由意志的产物,是人们自己自由的立法。这就否定法律是外部的意志,是外部的存在强加给人的。我们知道现代社会的法律从本质上说,都是人们自由立法的结果,人们组成自己的立法机关,然后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来进行立法,法律是人们自由的体现。所以,真正的法治社会只有现代社会才有,因为只有现代社会的法律才是人们自由立法的结果。我们知道,传统上的法律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神受”,认为是神的恩典,是上帝对人的启示;另外就主要是统治阶级制定法律来对人们进行统治,是推行统治阶级阶级利益的工具。这些法律都是从外部强加给人们的,一旦有机会,人们就会违背法律,甚至推倒法律。

再次,法律信仰的形成需要人们的情感支持,而法律只有本身具有情感,它才能唤起人们的情感。人们对法律信仰的前提是无条件的信赖,不信赖法律,不相信法律就不会信仰法律,信赖是人们的一种基本情感。法律信仰的形成必须获得民众的情感支持,把法律视为自己的守护神,守护着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守护自身的自由和正义价值。正像托克维尔所言:“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13](P315)。而对法律来说,如果法律“情感生命力枯竭如此,则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1](P27)。法律生命力的来源在哪?来源于法律对人的情感关怀,来源于法律对人的终极关怀。这是因为真正的法律情感“不可能由纯粹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中得到充分的滋养。它们有赖于人们对它们自身所固有的终极正义性的信仰。当代西方社会流俗的见解主张:法律主要是推行统治者政策的手段,但从长远计,这种见解最终将自取其咎”[1](P13—14)。如前所述,法律的实践理性使法律具有了超越性,在很多时候,法律是完全超越于人们世俗的功利算计,它把自己定位于终极关怀,从根本上和长远上来关注人类的生存命运,求取人类的终极价值。

最后,法律信仰需要有道德的社会支持。在一个道德失序,社会生活混乱,人们缺乏起码的正义感,没有是非感的社会里,是建不起法治大厦的,人们也不会对法律形成信仰。法律信仰的形成需要一个有道德的社会来支持,法治也只能在有道德的社会里建立。所谓有道德社会就是公正的社会、正义的社会,“社会将公正而不是无私作为它的最高道德”[14](P209)。法律信仰需要有道德的社会支持是因为真正的法律是不会脱离道德的,它和道德相互依存。法律本身具有道德性,源出于道德。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一种道德判断,那就是对人们行为的是非性,正义与否所作出的判断。审判本身很多时候也是一种道德宣示,它告诉人们某种行为是违背正义的,不是人们模仿的对象,某种行为是社会提倡的,是人们学习的对象。比如,我们国家的刑法,对那些主观恶性极大,没有悔罪之意的罪犯总是规定加重处罚;而对见义勇为行为则是给予法律上的肯定,刑法上有正当防卫的规定,民法有无因管理得补偿的规定等。

总之,法律不仅是理性的,具体来说它主要是实践理性的,是人们意志主导下的行动和实践的原则,更多地体现出一种应然的要求,是人们自由意志的实现。也正因法律的实践理性存在,法律信仰的形成才有希望。纯粹作为一种工具的法律,作为功利算计、斤斤计较的法律是不会有神圣性的,也不会得到人们的信仰。法律实践理性的充分展示可以说是我们应对法律信仰危机的一剂良药。

[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3]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M].苗力田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4][德]黑格尔:历史哲学[M].王造时译.北京:三联书店,1956.

[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6]葛洪义.法律与理性——法的现代性问题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8][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9][德]洛克.政府论:下篇[M].瞿菊农,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11]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2][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13][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14][美]尼布尔.道德的人和不道德的社会[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

(责任编辑陈文兴)

D90-053

A

1671-0681(2015)02-0168-05

周小桃(1971-),女,汉族,湖南茶陵人,六盘水师范学院法学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学理论、民商法研究。

201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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