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多重债权顺位规则体系
2015-02-12吴才毓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吴才毓(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论多重债权顺位规则体系
吴才毓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要:司法解释体系在处理买卖、租赁等多重债权问题时,基于不动产、普通动产及特殊动产等规制对象的区别,设置有先行占有、支付价款、合同成立时间以及交付效力等判定因素,从而成立争议命题即“债权顺位规则”。该规则对于实际履行对象的安排,系双重考量效率与风险,体系上自洽性与阶序安排存在讨论空间,在形式上有违债权之相容性。该顺位规则宜视为基于法院纠纷解决程序而衍生的实体规则,其作为法官对待个案争取“同案同判”的审判标准,于审判环节之外不构成优先债权现象。
关键词:多重买卖;债权相容性;违约责任;顺位;公信力
一、问题之提出
对于一物二卖或数卖现象,各买卖合同之间的效力问题基本已经不生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10条所规定,惟恶意串通的情形中,如果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合同并将商品房交付使用,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法院应买受人请求,应当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串通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除此情况之外,即便后买受人明知有在先合同存在,只要其主观上不成立恶意串通,买卖合同则皆为有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有土地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确定的多重买卖所有权归属规则中,所选择因素与顺位颇为形似,对比于《物权法》体系中的第9条、第23条、第24条,不动产、一般动产、特殊动产在一物二卖、多重买卖规则亦在遵循相似的脉络,即考虑到不动产登记、一般动产交付、特殊动产登记对抗的规则,在物权法规则之外,针对先行占有、支付价款、合同成立在先、交付与登记竞序等情形,作出了序列化的顺位规定。在物权顺位规则之外,以上三则条文自成“债权顺位规则”体系,突破了经典债法上债权相容性原则,对司法实践之需求呈现了回应力。司法解释出台前后,多处地方法院就一房多卖行为列出指导意见①。
加诸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亦存在顺位规则,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出租人与不同承租人针对同一房屋订立多份租赁合同,如果各份合同均有效,各承租人均主张合同履行,法院应先后审查各承租人是否具有以下条件,按照条件先后顺序确定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对象:第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第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第三,合同成立在先的。农村土地承包领域则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20条,其中的顺位判断因素为: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均未依法登记时合同生效在先的、依登记时间、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的,已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优先。可见,在不同分类的合同债权架构中,优先顺位有所不同,特别是观察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13条,除上述因素外,还囊括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等判定规则,同时不再严格遵照顺位,而是综合考量这些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
近年以来,作为典型稀缺物的不动产不断发生溢价。以《国有土地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为代表的条文体系,制定背景系基于不动产价值于短期之内的巨大变化且不动产买卖交易于订立合同、交付及登记之间存有时间间隙,多重买卖中的出卖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违信动机。当房价高企,房产买卖的实际履行成为买受人必然的选择,规制债权顺位对个体之间房产成交价必然产生影响。不动产因坐落、布局、朝向等因素之不同,成立特定物,从而与可作为种类物的动产区分开来。
值得疑问的是,分别针对不动产、一般动产及特殊动产之上复数债权顺位规则的正当性几何。该规则背离债权相容性原则,在研讨其正当性时,首先是从该顺位规则各因素的顺序一一检索其合理性与体系上自洽性,作为特定物的不动产与可替代的种类物动产,之间差异的适用规则是否合乎法理。其次是从规则回应力及替代性方法那里找寻必要性。
二、“权利归属规则”顺序论
(一)登记优先说
按照《物权法》第9条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不动产多重买卖而言,基本的出发点即为物权优先于债权,此中值得疑问者主要为登记公信力与返还请求权问题。
当买受人已经取得对房屋的占有,其权利状态是否仍为一种债权形态,仅对合同相对方即出卖方具有拘束力,无从对抗第三人,而后位于具有登记公信力的登记买受人。有学者即认为,从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占有权利,为一种支配权,而不是债权[2]。多重买卖中基于契约的占有被认为是有权占有,占有买受人在事实上对不动产进行了支配,使用与收益随着占有状态而展开。即有学者提出,应该弱化登记公信力,在不动产登记法出台之前,许多农村地区的大量宅基地并未进行登记,在《物权法》生效之前的房屋买卖与农村房屋买卖可以依据交付或占有状态判定归属[3]。照此推理,弱化登记公信力的目标使得占有状态之因素影响力加强,如有不动产的占有需要成立查验义务,无疑买受人的交易成本将大大增加。
考虑到《国有土地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支付出让金从而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上述权利归属原则,多为城镇不动产所设立,并不存在大量不动产因传统交易习惯而未经登记的情形,于公义衡量之下,自可以以登记为第一准则。因此,弱化登记公信力的做法在城镇不动产范围内似无适用必要。但观察《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以登记、合同生效在先、合法占有为顺位来规制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其中的顺位规制值得疑问。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践,根据《物权法》第127条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之一种,不同于一般物权,其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土地方案往往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同意,承包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之一,于集体中众人所共知,不必将公信公示力寄托于登记。往往在承包合同的签订之后,乃登记造册并发放承包证书。因此,未登记的承包合同并不能否定农户的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7条之设定系从农村地区实际情况出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物权法》第129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多重转让之时,如果在后受让人明知在先受让人,则后受让人不成立善意第三人,仍然无法取得所有权适判。
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20条中的顺位规则因其中心权利的特殊性,而在适用因素序位上呈现诸多相异之处。按照《物权法》第127条与第129条的解释,似乎在顺位上应以合同成立在先为第一顺位。对比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中的特殊动产规则,由于特殊动产亦为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文即在登记之前采先行受领交付为第一判定规则。在体系不自洽之外,应当注意到,债法规则在此中体现社会化倾向。登记因素在政策文件中凸显重要地位,尤其在农村土地承包领域,社会政策上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的明确要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流转的引导需求,如2012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等文件所示,包括农户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各类土地的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须基本完成覆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将得到进一步扩大[4]。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法[2008]146号)亦可作参考。
(二)先行占有优先说
由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之一般动产、特殊动产中皆不涉及先行占有因素,而主要根据转移交付等,此项主要围绕不动产而展开。即便占有制度占据《物权法》第五编,占有本身系状态而非权能,并不属于物权之列。占有与登记一样皆具有公信力,但占有弱于登记。不动产上所载权利的公信力主要通过登记来完成,而动产上的公信力表达主要透过善意取得制度。
至于返还请求权问题,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以无权占有为要件,在先买受人基于与不动产出卖人的契约上关系而受让不动产,当出卖的不动产所有权归属于在后买受人,前买受人对该物之占有即失其法律上之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后买受人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在先买受人返还。有学者就此提出,“因买受人占有权之取得乃基于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才是占有权的权利基础,而与第三人的存在与否无关”,“出卖人与后买受人同为登记所有权人,前买受人对出卖人而言为有权占有,出卖人不能向前买受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复出让于后买受人时,后买受人不能取得比出卖人更大的权利”[5]。针对此,笔者以为,买受人占有权不以第三人为标杆,但是有权占有确以占有人与被占有标的物之间的关系为权衡,以所有法律关系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语境,占有人与标的物权利人的基础关系是判定标准,当不动产所有权已经基于登记转移至在后买受人,由于占有人与后买受人之间无任何原因关系,原先的有权占有异化为无权占有。后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比出卖人更大的权利,后买受人与占有人间无契约关系,其所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完整权利自不待言,而对于出卖人为何不可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动产在变更登记之前,确切所有权未产生移转,自不产生返还问题,即便变更登记之后请求移转,应基于合同无效或解除使得恢复原状。
通过占有行为,买受人对其开展开发利用的可能性大大上升,即便在不动产上未有开发迹象,在规划图纸、尽职调查等,占有买受人亦已经启动买卖合同之后的后续契约行为。占有本身亦使得买受人对标的物具有最大程度的管控能力,从而对不动产上侵权行为皆负有一定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在登记之后,首先肯认不动产占有买受人的顺位。另外,在合同成立过程中,按照《合同法》第19条第(二)项的规定,“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合同不可撤销,“作了准备工作”即类似于占有买受人的着手开发工作,此时将合同的实际履行另易他主,则于占有买受人之信赖,后续交易相对方而言皆显失公义。
有学者指出,交付房屋之占有乃是基于开发商和买受人之间的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在主观上以当事人之间独特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在客观上以交付房屋的实际行为为要件。从法理抑或从事实,该行为完全符合处分行为生效的要件[6]。笔者以为,在《物权法》出台以后,交付占有是否发生物权变动,乃基于法律确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交付是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支付价款为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
(三)支付价款优先说
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基于合同双方的约定,一般包括合同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其中,价款作为成立合同的核心内容,往往作为买受人一方的主合同义务,当买受人已经将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在多重买卖合同语境中皆未予登记、占有或交付,出卖人即无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得以主张,应予履行合同。对于不动产而言,适用支付价款优先说的初衷十分明显,部分地方政府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时,频频遇到房地产开发商资金断裂情形,使得出让土地长时间未能得到开发,不利于物之价值的利用。
开篇三则代表性条文中,特殊动产之中并没有采纳支付价款优先说,既然一般动产之中可以证成支付价款的合理性,为何特殊动产得以脱离该逻辑框架,值得疑问。有学者认为此为法理逻辑的不连贯,或是“对于先行支付价款说的犹豫”,亦或是“特殊动产介入了登记对抗这一要素,在如何处理已登记与已支付价款关系上,尚难作出利益抉择”[7]。笔者以为,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条文,规制中心在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其中,不妨以航空器为例,大气层中飞行的飞行器即航空器,一般包括飞机、飞艇、气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气之反作用力,得以飞航于大气中的器物。在我国,通用飞机等航空器的产业政策壁垒始终安在,航空器买受人群体固定,多为实力强劲的航空业公司。在多重买卖纠纷发生率高的场合,往往是私人购买飞机,且多为小型机种,在制造与销售政策上,行业习惯上一般以定制为主,购买人并不能任意选择生产线上同一型号机型,而多为定向制造。航空器在一般理性人概念中并非生活常用品,而可归属奢侈品之列,购买航空器的私人主体势必亦具备一定经济实力,航空器出卖人之履行辅助人如客户经理等面对买受人时,不可能不就其基本经济情况有所了解,此处再纠察其是否付清全款,显然未有一般动产之境况显得必要。基于自然人的生活范围是以其不动产为中心展开,不动产属于生活生产所必须,而非额外奢侈之物,不动产多重买卖之中考虑价款优先支付还是有据可循的。船舶、汽车概是同理。
采支付价款优先说,则对于该条文的设定前提缺乏回应。“先付先得”在即时交易中本为常态,但该顺位规则旨在确认出卖人的不诚信行为,如此,买受人往往不得不尽量提前支付价款,使得资金在原先付款期与当下付款期的期间,完全丧失使用可能,更加使得仅有足够经济实力的买受人方能最终取得相对方之履行。出卖人至少在这额外期间内取得该资金的利息收益,无疑对出卖人之不诚信行为没有起到规制作用。
(四)合同成立在先说
该项之下,逻辑的前提在于,多重买卖通常发生于标的物价格上涨之时。出卖人本应根据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于先买受人,但基于渔利等目的,不惜违约而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其他买受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8]。在标的物市场价值急剧上涨时,出卖人可以使用后买受人的合同溢价款支付自己在第一份合同中的违约金,进行“效率违约”,从而损害交易安全。在社会通识概念中,对于在先买受人的保护似更加符合“一诺千金”、“先来后到”的要求。有学者认为,时间顺序原本是民法决定某些权利取得的标准之一,应遵循排队原则,由判决、裁决生效日、到期日、债权成立日等的先后综合考虑以确定债务人应该向哪个债权人履行转移买卖标的物[9]。
然而,债权到期日等要素乃是衡量期限利益所用,为分期付款等制度中期限利益丧失规则。债权为传统相对权,无公示方法,令在后买受人判断多重买卖的存在,并不尽可能。即有学者认为,以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来确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即先入为主地认为后订立合同的买受人与出卖人皆违反诚信原则。出卖人如愿规避此项法则,可以与在后买受人将合同时间倒签,本为制裁不诚信行为,如此反而将催生更多的不诚信行为[10]。笔者以为,根据《合同法》第12条,合同成立时间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再观该法第25条、第32条、第33条规则,即存在三种情况: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书形式时,自合同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时,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在电子合同等新型合同载体,成立时间的判定更为复杂,而《合同法》第25条与32条的体系逻辑在学界被视为值得疑问之法条,皆存在解释的空间。以上可见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并不为易事。
另外一个可能的理由是,合同成立在先者与标的已经建立起密切联系。合同成立有效,对在先买受人与出卖人具有拘束力,在先买受人较他人更可能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作出履行合同义务的准备,抑或已经订立后手的转卖合同。在不动产多重买卖的场合,自不待言。然而在种类物动产多重买卖,由于标的本身具有的可替代性成立其为竞争性债权,此时再拘束于合同成立在先之条款,未免存在法律过于管制市场竞争之嫌。不妨放手于违约责任等替代性方法。实质上,成立在先的时效先位概念与法院执行查封“先到先得”的做法有所类似。为促使各方积极行使权利,使得债之“流动型”法律关系尽速归于稳定,而依照法官不得拒绝审判之原则,为防免后续争议无法定夺,司法解释需要寻找出符合一般理性人“法感情”的判定因素。
物权变动模式的视角可见,在比较法上,如法国采债权意思主义变动物权,买卖合同成立之时标的物所有权即转移,出卖人其后的多重买卖合同则属处分他人之物。在此,司法解释制定者似乎在思路上从债权形式主义转变为债权意思主义。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合同生效而成立,即采此种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不妨作出小结,以上四项因素系《国有土地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顺位因素,其中呈现公示效力由强至弱的趋势。至合同在先成立说,解释进路上已然适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方式。在债之现代化背景,由于竞争市场对于参与者信息传递与博弈的要求,债权绝对平等性在市场层面并不昭显,而仅在法律体系中作为准则存在。当自然竞争秩序下的分配正义失灵,法律的矫正正义化身为多重买卖债权顺位规则,出于公理公义、交易安全等价值而主动地变更原先平等的权利顺位。
(五)交付效力优先说
在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之物权无对抗力,未经登记者在对世效力上只发生债权性效果,即对于善意的第二买受人而言,受付而未登记买受人取得的物权为不完全物权,效力受有次位于更高秩序交易价值的辖制。交付本身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仅在双方当事人及知情人之间产生作用。由此,交付效力优先于登记之设定,颇为费解。观察特殊动产债权顺位规则当中四项条款,以交付、登记、合同成立时间先后以及交付优先于登记四项因素为序,交付优先于登记之因素势必需要第一项交付因素优位于第二项登记因素,否则将造成条文规则内部的逻辑混乱。
物权法体系当中确立特殊动产交付规则,旨在确立第三人由于信赖物权尚未变动的权利外观而予以在后买受,保护第三人信赖等同于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较未予登记买受人的法感情而言,立法者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由于交付方式除现实交付之外,还包括占有改定、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等交付方式。通过间接占有而取得受让的方式使得交付效力中的公示性较登记方式显弱[11]。经登记之后,一方面依照登记标的物本身的权利外观变化而得推定第三人不具有善意,另一方面得以确认登记之上负载的交易安全价值超越善意取得等制度中蕴含的交易安全价值。
总体而言,特殊动产属于法律规则、行业规范较齐备者,其中针对特殊动产设有专门登记机构与登记簿,针对船舶的登记机构为港务监督机构,民用航空器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机动车于各级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可见诸《船舶登记条例》、《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规定中。登记并非仅仅作为倡导性要求,如机动车在各个环节当中的登记情事并不为少,为管理亦为公示。在国家、社会层面,设立以上机构对特殊动产进行统一管理,同一类特殊动产归属于一类登记机构,该动产权属的公示效力大大增强。在统一登记管理办法的趋势之下,特殊动产登记的公示性应与不动产登记保持同一。国家设置特殊动产登记机构的目的即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使第三人为交易时知晓标的物权属情况。如果不能强化解释特殊动产登记机构的公示效能,使得公众不能简单地通过查阅登记簿而获取公开信息,那么登记簿的失灵本身将导入登记簿无人信赖从而愈加偏离效力渠道的恶性循环。参照类推《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采登记备案为第二顺位因素,租赁合同之登记本为备案性质,而非为公示效力,登记效力在此处得到了再一次强化。在解释上,强化特殊动产的登记效力胜于交付效力,应为法律社会化的必然方向。
三、“权利归属规则”替代论
(一)违约责任
多重买卖的语境当中,在顺位规则作为回应型条文出台之前,以单纯的违约责任来寻求救济为常态。违约责任为实际履行的替代方法,此亦为符合债权相容性体系之做法。
值得疑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中阐明,法院可基于实际损失,同时参照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减少过高的违约金。具体界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标准是“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在金融风暴经过,房价依然波动,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之情势变更已经较少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原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赔偿实际损失,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实际损失囿于违约金比例管制而无法充分补偿。另外,由于被多重买卖之标的物往往为竞争性商品,准确的价值评估从此时到彼时各有不同,造成裁量困难。
有学者认为,对于多重买卖可参照结合损害赔偿与获益交出请求权等方法,例如照在英美法上信托关系,如“衡平信托”或“推定信托”制度,或大陆法国家“代偿请求权”制度,以符合分配正义观念[12]。当出卖人得以交出二重获益,则可遏制其不诚信多重买卖动机。笔者以为,获益交出往往是基于一定委任关系或前提性的信义义务,在英美法中信托亦如是,如果将最为普世的买卖契约关系予以过多义务附加,对于市场交易,难免存在过于管制之嫌疑。当然,双方当事人为显明其诚恳态度,约定采用获益交出方法,则可尊重其意思自治。
另者,单纯强调违约责任的适用,引发不良效果,而为效率违约之现象。效率违约当中的道德观感以及效率违约之中的整体效率难以判定的事实,使得效率违约理论本身的正当性在信用社会当中难以被理解。效率违约的前置性条件在于违约与道德无关[13],这是一个完全从身份到契约的假设。然而于信用结构的社会交易之中,从社区到社会,仍然作为一个连结的共同体,每一个交易附着在行为人身上,亦成为公示其信义的标签。作为一个经济学模型适用于实际生活,违约不可能撇离道德,违约责任亦无从与社会之中广泛的价值因素形成完美的替代性补偿。特别是对于不动产,其作为生活的中心,与方方面面产生联系,所具有不可替代的特定性亦导致其价值难以衡量。
(二)侵权责任
在多重买卖当中,在后买受人对于出卖人与在先买受人间合同是否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可值讨论。合同关系基于相对性,第三人处于债之关系以外,债权本身无对世性,其行为一般难以企及债权,由于债本身具有不可侵犯性,从理论上可能构成对债权之侵害,但认定过程不可轻易为之。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债权并非条文中所囊括“民事权益”。按照侵权“四要件”说,难谓买受人一定存在过错。首先对于竞争性商品,在后买受人已经出价至可以充分弥补在前买受人违约责任数额。此为市场经济内容,法律无需干涉此等经济现象。在出卖人不愿为交付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空壳合同,常见于为出卖人逃避执行,此处第三人与出卖人明显存在主观过错,但是在多重买卖场合,无论如何,出卖人始终需要为在先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学者援引比较法上资料可供参考,在法国法,不动产多重买卖之中,在先买受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撤销第二个买卖,改由第一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荷兰法上,后买受人的知情并不一定违法,除非证明后买受人有意从违约中获益。德国法上,如果可以证明后买受人的行为违背善良风俗,例如存在故意串通、引诱违约方被视为恶意等情形,后买受人应赔偿先买受人的损失[14]。例证诸如甲已经付清乙所出售房屋全款,入户居住但尚未登记,邻居熟人丙厌恶甲,联系乙将房屋迅速登记到自己名下。乙丙恶意明显,按照甲的具体情况,以生存环境、经济基础等为判断,在比较法语境下,即存在侵权进路的考量。
四、代结论:“权利归属规则”回应论
债权物权化、权利排序、程序法中清偿顺序等现象皆作为债之现代化后果的今天,法律体系乃至社会结构乃是有机一体化而非机械一体的过程。债权平等性从一个属于自由市场经济的传统民法问题,嬗变到一个带有管制色彩的社会化债法制度理念。多重买卖行为违背诚信,通过上述债权顺位规则,限制非诚信的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此为司法解释条文的立法初衷。该法律调控目标为达到对出卖人的略施小惩、对于先顺位买受人的保护以及必然伴随着对于后买受人相应诉求的无视。债权顺位规则本身旨在确定最值得保护的价值,而这些价值并不能似善意取得制度的调控那样,明显地为交易安全之目标服务,因为就多项债权而言,并没有任何一项具有明显的公信力。此种突破性规则的正当性应当建立在充分的规则回应力上,体现在债权顺位规则得以适用于纠纷解决,诱导选择性适法并减少交易成本。
该顺位规则的利益机制设计上,首先,条文中得以识别规制主体,即就其针对出卖人的略施小惩之目的。之所以称谓为“小惩”,系由于选择任一买受人,该实际履行的强制本身并没有给予出卖人以过多不利益。出卖人始终取得了其曾经认可的合同地位,而在多重买卖中建立的其他合同间以违约责任形式承担较小处罚。在顺位因素当中,往往出价高者出卖人更愿与之登记、交付,以三重买卖为例,出卖人与第三买受人缔结合同,一般而言,所获利益将超越于前二重买卖的违约责任,此时若不予以出卖人以选择第三买受人以交付或登记的权利,出卖人所冒违约风险必然得不偿失。因此,合同订立在先因素之外,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惩罚性色彩不至过于浓厚。从利益机制而言,对出卖人不诚信之举进行惩戒的回应仅仅在部分因素中可以得见。
且不论效率违约的正当性几何,撇离合同债权发现标的物价值的功能,即便安排有出卖人与先合同订立人的履约行为,由于在先买受人所提供的交易对价远不如出卖人已经发现的实际价格,出卖人在执行判决之后再度以履行不当方式拒绝履行也是可能的选择,如此,实际履行的判决便无意义。如此之下,可能催生新的合同立约模式,在合同文本中明文约定排除该司法解释条文的适用。这正从侧面说明了基于债权本身的特性,对其进行调控,将造成更多的法律规避现象,从而有引发更多不诚信现象之嫌疑。如果可以肯认各项先后成立的合同皆为有效合同,何以再以诚信判定在此中抉择出一二三等,划分十分诚信、七分诚信与不诚信之举。既然合同双方并不诚信,何以确立该合同无恶意串通之嫌疑,而拒绝考量合同效力瑕疵问题。
对于先顺位买受人的保护,须先得确定顺位当中所需保护的价值。对于不动产之登记要素与一般动产之交付要素自无须赘言,对于不动产占有,旨在强化占有于外观上的公示效力。然而,统观以上要素,是否能够作为倾斜债法规则进路的重要价值,最终还是落于该规则的实施成本。从而,在归属规则上呈现向公共利益方向靠拢的趋势。质言之,对于后买受人又予以权利后置的考虑,出卖人的不诚信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后买受人的不诚信。在法律调控的过程当中,采纳阶序顺位规则得以使原先债权相容性语境下的纠纷顺利得到解决,同时强化了登记、占有等公示效力,变相促进降低交易成本,在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具体细节上可再为顺位调整,此为该规则回应力的体现。在司法解释体系框架之外观察,该顺位规则应视为法院纠纷解决程序衍生的实体规则,法官基于“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对待个案寻求“同案同判”从而迅速定纷止争,于审判环节之外不构成优先债权现象,从而多重债权顺位规则无所谓“证成”抑或“证伪”,重点需要考察的是各判定因素落于法庭裁判范畴内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注释:
①地方法院出台了类似的指导意见,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房地产案件专题研讨会纪要》(辽高法[2003]164号)第22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二)》(沈中法[2004]31号)中第14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第五部分“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中第2项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通过)第38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13条。参见彭诚信、岳耀东.房屋多重转让中权利保护顺位的确立依据与证成——以“占有优先保护说”为核心.山东社会科学.2012,(5).
参考文献:
[1][12][14]许德风.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 2012,(3).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3.
[3]孙宪忠.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J].法学研究, 2005,(2).
[4]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 com/politics/2012-02/01/c_111478116_2.htm, 2013-12-01.
[5]陈永强.物权变动三阶段论[J].法商研究,2013,(4).
[6]孙宪忠.房屋买卖交付而未登记的法律效果分析[N].人民法院报,2005-02-02.
[7]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J].苏州大学学报, 2013,(4).
[8]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63.
[9]王立志,李静.债权平等性:解构与解困[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1).
[10][11]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评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 条[J].清华法学,2012,(6).
[13]孙良国,单平基.效率违约理论批判[J].当代法学, 2010,(6).
(责任编辑:郭鹏)
·警学研究·On the Priority Rule for Multiple Creditor's RightsWUCai-yu
(Law School,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Abstract:A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ystem which deals with the issue of multiple creditor's rights in sale or lease contract is based on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real estate, ordinary chattel and special chattel, the controversial interpretation named Credit Priority Rule is established with the considerations of prior possession, payment, contract concluding time, consignment effectiveness and other determining factors. The rearrangement of the choices for concluding a contract, concerning elements such as efficiency and risk, is formally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credit compatibility, and the illogical legal system and a different rearrangement of priority need further discussion. The rule should be treated as a substantive principle based on procedures for dispute settlement on court, and regarded as a trial criterion for judges to make similar judgments in similar cases, therefore, there is norules like credit priorityin the lawtheoryoutside the court.
Key words:multiple sales; credit compatibility; liability for contract breach; priority rule; public confidence validity
作者简介:吴才毓,女,北京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03-02
文章编号:1674-828X(2015)02-0082-07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