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胚胎植入前遗传学诊断之合法性分析

2015-02-11田野李璇天津大学文法学院天津300072

关键词:合法性

田野,李璇(天津大学文法学院,天津300072)



胚胎植入前遗传学诊断之合法性分析

田野,李璇
(天津大学文法学院,天津300072)

摘要:胚胎植入前遗传学诊断技术通过在受精卵植入母体之前进行筛选,可实现避免缺陷婴儿出生等目的。对于这一技术是否合法,各国法上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其关键在于法律背后的价值取向。胚胎植入前遗传学诊断技术对生命法益、人格尊严构成挑战,但并不根本上违背,其对于增进人类健康具有积极效益,加之我国计划生育的特殊国情背景,我国法对其持肯定立场具有正当性。应依据该技术应用的不同类型而在法律上区别对待,明确监管的权威机构,并需完善操作环节的技术规范。

关键词:胚胎植入;遗传学诊断;合法性;规制模式

人类技术进步的脚步从未止息,在不断带给我们迈向美好新世界之憧憬的同时,也极大地冲击和挑战着社会的伦理与法律底线。胚胎植入前遗传学诊断①(pre-implantation genetic diagnosis,PGD)就是这样一项令人期待而又充满争议的技术,这项技术通过对人类精卵细胞在体外进行操作筛选,以达到避免新生儿先天缺陷的目的,甚至是为救济患病孩童而特别设计一个婴儿。它给有遗传病史的家庭带来了曙光,却也极大地挑战着人性尊严的法律底线。福音还是诅咒?争论的声音恐怕一直要持续下去。在法律层面,提供相对明确的规则指引却是不可回避的使命。对这项技术究竟持何种立场,容许、禁止抑或严格管制下的认可,无论选择何种模式,均需在各种利益价值的考量基础上做出相对合理的判断。

一、PGD技术对法律的挑战

1.PGD技术解析

PGD是人工辅助生殖技术(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ologies,ART)之分支与新发展,其实施大概包括以下几个步骤:卵子与精子的获取,体外人工进行精卵结合形成受精卵,对数个受精卵进行活体遗传学诊断②,确认无某种意欲排除的基因缺陷情形后,将“合格”的受精卵植入子宫发育成为胎儿。目前这一技术在临床上的应用形式主要有三种:1)筛除携带单基因疾病或染色体异常的“缺陷”胚胎,保证健康胚胎的植入与发育,姑且简称这类应用为“缺陷胚胎剔除”;2)筛除具有高发病风险的胚胎,这类疾病为多基因疾病,发病机理复杂并且受环境因素影响,多为癌症,通过这类PGD筛选出生的婴儿即“无癌婴儿”③;3)在此基础上,与胚胎患病兄姐的人类白血球抗原进行配对,挑选具有免疫兼容性的胚胎细胞植入[1],使用其出生后的脐带血、骨髓等组织救治罹患遗传疾病的兄姐,即所谓“救人婴儿”。

2.PGD的实践应用与规范现状

PGD技术首次临床实例出现于1989年,首例“救人婴儿”则于2000年降生,2009年英国诞生第一个“无癌婴儿”。统计显示,从首次使用此项技术开始,至2010年在全世界已约有一万一千名健康的婴儿因此出生[2]。在我国,PGD技术也不乏应用实例。2011 年6月29日,广东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降生了我国第一例“救人婴儿”,她为自己的姐姐提供了治疗重症地中海贫血的造血干细胞。根据计生委2013年3月1日公布的《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机构名单》,截止2012年12月31日,在全国356家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中,共有16家被批准进行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3]。我国辅助生殖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以及《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这些规范在性质上均为部门规章,颁布时间均已逾10年,内容上多侧重行政对辅助生殖机构之资质管理。与其他人工生殖技术相比,PGD作为一项新技术有许多特殊之处,需要法律给予特别的考虑。相对于技术的突破,法律的跟进与回应似显不足,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日渐凸显。

3.PGD法律争点之梳理

PGD技术自出现之始即颇具争议,法律界对其可能给人性尊严造成的损害忧心忡忡。对于是否应肯定其合法性,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可能遇到的法律层面的障碍主要有:1)侵害生命法益的疑虑。围绕PGD的争议中最为基础性的问题是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对此,理论上素来存在主体说(人格说)、客体说(物格说)、中介说三大流派的争论[4],每一流派中又有许多不同的具体理论。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生命法益及人性尊严的保护是否延伸至体外胚胎,概而言之,若定性为人,则体外胚胎当享有生命权利及尊严,必须为“人”之挑选及抛弃的PGD将被认为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犯。2)生命法益与生育自由的冲突与协调。在肯定胚胎具有生命法益的观点下,另产生妇女之自由法益与生命法益的冲突[5]。若保护胚胎生命的法之价值与欲为PGD的妇女的个人意愿产生背离,妇女是否可主张宪法赋予的生育自由?3)PGD对人性尊严的威胁。即便认为体外胚胎“非人”,其毕竟具有成长为人的潜能,PGD的实施必须制造数个胚胎,多时达几十个,在数个胚胎中只得挑选1个、至多5个④植入母体,人类缘何进行此种挑选?胚胎被抛弃的原因,有的可能是有严重的遗传缺陷,有的可能与待救治的兄姐免疫不兼容,有的可能是具有一定风险患上类似癌症之疾病,有的可能是肤色、瞳色、性别等不符合父母的选择偏好。随着科技发展以及人类对基因认识的深入,未来还有更多可能用来进行挑选的理由出现。何种情形的挑选可被认为是具备合理基础而可以被法律接受,系PGD具体实施中最难解决的问题。4)其他社会伦理风险。PGD技术实具有引发某些伦理危机的危险倾向。“救人婴儿”的技术操作是否违背人性尊严工具化之禁止这一原则?下一代是否可向上一代主张:既然可通过PGD充分掌握基因缺陷,能避免癌症风险,何以不给予其“无瑕疵来到人间”之权利[6]?一旦承认PGD,父母期待生下优秀小孩之愿望会愈发强烈,即有产生滑坡效应的可能,借由PGD打造完美下一代,乃至发展为性格、能力等筛选,即踏入“基因决定论”之深渊。若如此,则道德、伦理、人之地位的危机出现,法律又该如何应对?

二、PGD法律管制的主要模式

1.放任模式——美国

美国、日本等国,对PGD几乎无法律管制。特别是美国作为该技术的起源及应用最为广泛的国家,却对以法律规范它并不热衷。在是否有必要以法律调整的问题上,美国学界无法取得共识。反对直接调整PGD的声音认为,过多的法律限制会阻碍技术的发展进步,增加成本,延长申请者的等待周期等;PGD之规制可依行业自律。支持以法律调整PGD的观点则认为该技术应用广泛,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有必要以法律形式确认其地位,并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更进一步的讨论则涉及究竟以洲际的法律来管理还是联邦统一立法调整,并且,对于现有的一些与之相关的成文法,究竟是否确实可以应用的问题,也得不到统一的结论。

目前,无论在联邦层面还是各州,美国并无直接调整PGD之法律规范[7],其辅助生殖技术立法相对于欧洲主要国家也难称完善。调整辅助生殖技术最为重要的法案是《生育机构成功率及证书规范法案》(the Fertility Clinic Success Rate and Certification Act of 1992)。它要求对辅助生育机构进行证书管理,并每年公开数据资料,内容之局限性比较明显。在各洲的层面,尽管洲际立法有超过200部涉及辅助生殖技术,但成文法中几无直接涉及PGD的规范[8]。

不过,仍有一些政府机构依法律之授权与解释,能够对该技术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比较重要的是美国健康管理局(DHHS),它承担着规制辅助生殖、人工受精、干细胞研究、精子捐献等相关问题的主要职责;此外,国家健康协会(NIH)、食品药品管理局(FDA)、疾病控制与预防中心(CDC)等机构均可能涉及一些PGD相关的问题。总而言之,该技术在美国处于相当自由之地位,正是由于此种自由,首例救人婴儿以及诸多新的检测方法均在美国完成。而随着新的应用方式不断被开发,以及临床案例愈加增多,更有一些匪夷所思的要求被提出(有身患某种遗传疾病的父母提出,希望孩子和自己保持一致,通过PGD筛选出患有疾病的胚胎)[7]。目前看来,认为只有国家力量方可为统一的判断及规范,要求于联邦成文法层面统一调整PGD的观点相对来说认可度比较高。

2.法定授权模式——英国

世界范围内,包括英国、法国在内的一些法域,已经明确地或在事实上将PGD纳入特定机构的监管之下。自世界第一例试管婴儿布朗诞生于英国,该国法律一直相当重视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调整,成为许多国家相关立法之参照,特别是在加拿大等英联邦国家。英国模式当属此种模式的典型代表。

根据英国《人工受精与胚胎法案(1990)》,1991 年8月1日开始正式运转的人工受精与胚胎管理局是负责控制配子、胚胎在人工生殖中的应用和胚胎研究的机构。彼时PGD技术方刚刚起步,此法案并无明确词汇提及,但根据该法案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人工受精与胚胎管理局有权授予这样的执照,“用来确保将植入母体的胚胎处于某种合适状态的操作设计”。此表述毫无争议地将PGD置于该机构的监管之下。在为各类执照允许的活动制定的操作指导细则中,亦包括了PGD过程。

2006年5月11日,英国批准扩大基因筛选范围(包括乳癌、卵巢癌、结肠癌等),并于2009年初,诞生世界上第一个“无癌宝宝”[9]。2008年英国修订《人工受精与胚胎法案》,在涉及PGD的方面,明确了禁止出于社会原因选择性别以及提供生殖治疗必须考虑孩子的利益之原则。此外,其操作细则也是不断修订的,这就使得英国的规则能够对发展迅速的生命科技做出应对,使规范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总体而言,英国对PGD做出了有效且与时俱进的监控[10]。

3.严厉管制模式——德国

在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上,德国、瑞士、爱尔兰、奥地利等一些国家的态度与英美等国迥然不同。德国通说认为,人性尊严之保障是绝对的,不可与其他法益称斤论两为利益衡量,因而也就不可能为了干细胞研究之利益,或是为治疗之目的,而牺牲“胚胎之生命与尊严”[11]。

德国于1990年制定《胚胎保护法》,是限制与禁止胚胎相关研究、使用最为严厉的法律之一,性质上乃为一部附属刑法。该法案第八条第一项认为至分裂第八分裂阶段的全能胚(即第八阶段之前的胚胎),为法律保护之对象,由此PGD操作极易陷入侵害法律保护对象的境地。同时,依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禁止为“维持胚胎以外之目的”的利用,由于PGD目的并非维持胚胎,而是废弃“不合格”的胚胎,因而也不得实施。

但是,德国法中并无对该技术文字上的正面禁止,从而留下了解释的空间[12]。PGD并非仅以具有全能性的干细胞方可为遗传诊断,目前医界已经有能力对多能干细胞实施PGD,多能干细胞充其量只能发展成不同的组织或器官,欠缺发展成为人类的能力,故不属于该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定义之胚胎,对多能干细胞实施PGD是否也被禁止,便成为各界激烈讨论的对象。新近出现的极体活检技术(polar body diagnosis,PBD),将可进行植入前遗传学诊断的时间点提至受精之前,利用卵母细胞为遗传诊断,此种诊断便可在《胚胎保护法》之下仍得以进行。

2009年4月24日,德国联邦众议院通过的《基因诊断法案》第15条调整产前基因检测,其第2款规定:“产前基因检测只能为了治疗的目的开展……”;第2款规定:“如果根据公认的科学技术水平,某种疾病只会在18岁后出现,那么任何旨在确定胚胎或者胎儿的与疾病相关的基因特性的检测均不得进行。”因该法条从目的及疾病范围的维度出发,事实上构成了对任何PGD手段的限制,不论是否涉及受精之后的胚胎。德国学界认为,PGD属于产前诊断的一种,该当受此法条之规制。在此限制下,只有18岁之前便发生的严重遗传疾病可为基因检测。

基于以上分析,德国禁止了大部分PGD手段和应用,对该技术采取严厉管制的调整思路。由于实施PGD极有可能遭到起诉,有不少德国夫妇到比利时去进行PGD筛检。直至2010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才首次表态,正式承认以筛检重大遗传疾病为目的之PGD具有合法性。2012年2月2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曾在2011年就提出但被搁置的决议,有限度地允许PGD的应用,该决议旨在降低流产和死产率,被允许的检测仅包括父母有严重遗传疾病之情况。

1995年,世界卫生组织(WHO)曾在《有关遗传医学伦理诸问题及提供遗传服务指南》中反对PGD方法。但随着时间的推移,PGD的应用却越加扩展。纵观世界各主要法域,欧洲目前有10个国家,属明确允许PGD应用;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法域本着法律未予禁止则为自由的原则,多有PGD临床实例;特别是美国、以色列等一些国家对PGD之技术研究尤为重视。而曾经予之禁止的德国,法态度发生重大改变,已经在小范围内允许实施PGD,在其他禁止的国家,亦有政策松动的迹象。如此看来,无论争论如何激烈,理念、背景如何不同,就实际结果而言,各国不忍彻底禁绝PGD——因不舍其背后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其合法,似是大势所趋,而差别则在于认可的程度与方式不同。

三、PGD正当性的法律分析

多元社会价值之下,思想家们普遍忧虑于现代社会的道德危机。因整个社会中价值观的多元化,人们在道德义务感以及道德差异性上距离越来越大。争论不休的结果不仅让人们失去了对社会普遍准则的信任,而且实际上已经构成了社会发展的障碍[12]。正因如此,法律之统一公正成为平等待遇的期望及保障。可惜的是,在多种因素下,法律反而形成观望之现象,未曾给出统一的客观标准。法律本身便包含人的价值选择,生命法学领域之激烈争论,系伦理价值的碰撞。言及PGD的合法性,很难达到得出一个普适于各法域的“全球标准”的效果,亦即很难以绝对合法或绝对违法而判定。对于PGD各国立法例上的分歧,实际反映了法律背后不同的价值考量。对某国于PGD所持的法律立场很难用简单的“对”或“错”来评价,其各自基于不同的价值考虑而决定立场,均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借鉴其合理因素,对在我国法律对PGD应持何立场作出符合国情的判断,应是思考的方向。

1.PGD与生命法益

(1)英国式立场——PGD不侵犯生命法益。1985年,英国政府任命了一个委员会探讨人工受精技术的潜在伦理问题,得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Warnock报告。此报告对体外胚胎采取二分法,将体外受精后14天⑤之内的胚胎定性为“物”,即非法律上所保护的生命法益之主体。这一定性具备一定的科学合理性,因而对许多国家的相关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在此基础上,许多国家允许对受精后14天内的胚胎进行科学研究及操作。我国2003年出台了《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六条规定利用体外受精等技术获得的囊胚,其体外培养期限自受精或核移植开始不得超过14天。虽然此规定是直接规范胚胎干细胞研究,与PGD并无必然联系,但至少表明我国并不将14天之前的胚胎视为享有生命法益之主体的基本态度。

依照14天的划分方式,目前PGD技术所涉及的胚胎并不侵犯生命法益。原因在于:1)PGD所涉及特定的生命形式,在20多年来的临床实践中以受精后的、处于卵裂期或囊胚期的胚胎为主要对象,体外受精的胚胎在发育至囊胚期时尚不足14天;2)自然状态下,人类胚胎以囊胚的形式植入母体能获得较高的成功率,且除非进行冷冻,胚胎在试管中保存的极限时间为14天,在此之前必须完成植入,由此看来,PGD扩展至14天之后的胚胎的可能性较低。

因此,在不认可14天前胚胎之生命法益主体地位的国家,无论放任还是纳入国家监管之下,允许PGD是基本的法律态度。

(2)德国式立场——特定场合下不侵犯生命法益。然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14天内的胚胎亦给予周密之生命保护,在这些国家,是否无从实施遗传学诊断呢?台湾亦有学者提出:为了避免他人任意操纵生命的定义,生命权保障应以人的生命现象这一客观生物事实来决定其保护范围[13]。而就客观事实的角度而言,卵子与精子之结合从具有发育成为人的可能性之时,便成为人之生命的形式之一。以精卵结合为生命法益之肇始的观点,有相当的伦理、法律及实践基础。

因此,在持此种生命法益观点的国家,PGD是否构成对胚胎的侵犯是需要做出进一步讨论的。不能说此技术必然侵犯生命法益,也不能说一定不侵犯。德国式的对生命法益与PGD的基本立场是,其不必然构成对胚胎的侵犯。这是由于,在德国式的立场下,有两种PGD被认为不侵犯生命法益:1)以新技术避免侵犯胚胎。前曾述及,新近出现的极体活检技术已经可以将PGD进行的时点提至精卵结合之前,受精之前的卵母细胞,实难认定其具有生命法益。可见,技术之进展已实现对法律争议的回避。但是,极体活检存在可诊断范围上的局限性,只能实现母系的、单基因遗传疾病的诊断,需进一步讨论对精卵结合后至14天的胚胎进行PGD操作是否侵犯生命法益的问题。2)优先保护比胚胎生命更重要的法益。德国新通过的法案允许在有严重遗传疾病危险下实施PGD,此种限制没有界定严重遗传疾病是否仅限于单基因遗传疾病,则具有高发病风险的多基因遗传疾病亦有实施可能;并且,此限制亦未从目的上将救人婴儿排除在外。此项允许系以其他更为重要的法益限制了对胚胎生命法益的保护,尽管可能性质上均为生命法益,但不同的生命形式可以带给我们的道德感受不可能是一致的,为了未来之健康与长久生存而为生命法益内部的比较衡量,在特定情况下可牺牲胚胎的生命[14]。

可见,德国式立场下PGD是否侵犯生命法益需依据法律进行判断,而不像英国式立场直接认可对14天之前胚胎的操作。PGD不必然侵犯生命法益是一国得以存在PGD实施空间的基本前提。

2.PGD与人格尊严

不论一国采取英国式立场还是德国式立场,对PGD的法律考量都仍将面对的一个重大问题是,此技术受到潜在地贬损人之尊严、将人工具化的尖锐指责。PGD与人之尊严的关系不同于与生命法益的关系。生命法益起点的确认,各国可在本国法律思想的基础上进行比较明确的界定,无论合理与否,至少是明确的。而人之尊严比生命法益更具伦理性,也更加模糊、抽象。理论上对其概念争议颇多,有主观主义、客观主义、人格主义、个人主义等不同的理解,从不同角度理解可能得出PGD是否侵犯人之尊严的完全不同的结论。由于人格尊严概念的模糊,关于PGD一定不侵犯人之尊严的结论是不能证成的。一方面,PGD确有构成对人之尊严实际的贬损之可能,譬如依西方人文主义之人类普适价值观念,应坚守人作为目的本身之价值底线[15],而“救人婴儿”则具有将人工具化的危险倾向;另一方面,PGD亦有对人的尊严发生潜在贬损的可能,譬如它向公众传达了一种观念:有缺陷的生命是不值得出生的,残障者是家庭的负担[11]321。

在此基础上,可以得到的确定结论只能是PGD与人之尊严的关系具有不确定性,需进行具体之衡量。

首先,不得出生不能论证缺陷胚胎之尊严低于健康胚胎。

一些观点以是否得以出生来论证缺陷胚胎之尊严低于健康胚胎。用缺陷与健康来进行二分是一种常见的讨论思路,这种思路本身有着内在的逻辑矛盾。认为PGD传达了贬损残障生命之尊严的观点,忽略了并非只有缺陷胚胎被放弃,在健康与健康胚胎之间,亦存在同为胚胎而命运不同的事实。对于一对进行体外胚胎制造的夫妻而言,出于技术局限性不得不制造多个胚胎,最终得出生的一般不过一胎或两至三胎,其余胚胎或被冷冻,或被放弃。在不涉及PGD的体外受精中,同为健康胚胎,命运亦不尽相同。因此,以不得出生来论证对残障的歧视,不能解释健康胚胎亦不能出生的现实。事实上,人们对胚胎的放弃,无论健康与否,本质上与怀孕妇女选择堕胎没有任何不同。社会不可能要求父母将每一个胚胎孕育为胎儿并生育教养,此种要求不具期待可能性。

其次,他决的行为不能论证胚胎的尊严遭到了侵犯。

因人之尊严的内涵,包含人的自主决定权利。有观点称,胚胎之命运不应由他人代为决定。这种观点无疑是脱离实际的。不仅胚胎无法“自决”,尚有多种形式的生命与人格的“他决”。脑死亡取代其他死亡标准,是公权力人为决定了个体生命何时终结;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下,父母得代替未成年子女为决定,年龄的界定亦属公权力对人之能力的“他决”;精神缺陷之人、植物人等等,诸多情形需专家判断及他人代为决定。有多种形式的生命存在,面临着无法“自决”的情形。换言之,“他决”乃不得已而为之的替代方案。缺陷胚胎之出生,以普世伦理判断必然伴随痛苦与负担,生病等于不幸,健康等于幸福系现代社会大多数人之价值判断[11]。在这样的普适社会价值观之下,“他决”并非不可信任,亦非必然贬损尊严。

另一方面,认为PGD与人之尊严的法律保护无关,无需考虑,也是不正确的。因为PGD技术有侵犯人之尊严的危险,这种危险客观存在,需要法律进行防范。

前述胚胎命运不得由他人代为决定的观点,如若在“代为”前加上“任意”二字,则可说明“他决”机制下,侵犯尊严之风险所在。对于胚胎,父母天然具有某种决定性地位,若胚胎得由父母之喜好任意决定,通过PGD筛选性别等行为将构成现实中的歧视。因此,需要法律以某种机制避免这种任意的“他决”。另外,前曾提及的“救人婴儿”,如任由父母自主决定,则有可能出现工具化之倾向。原本,父母基于特定目的产下子女的情况并非罕见,可能为了自己的财产由血缘后代来继承,可能为了改善夫妻关系等等。只要亲子间关系不因特定目的而改变,子女仍可自由发展其人格,也不能认定父母仅将“救人婴儿”当做工具。但若父母为拯救罹患疾病的孩子,刻意制造一个生命却不予之原本应有的尊重,这种只以患病兄姐为目的而以“救人婴儿”为工具的倾向当尽力避免。所谓人是目的,并不是绝对地禁止使用人,而只是说不应该把他人完全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在任何时候都应该让每个人得到应有的尊重[15]。因此,法律必须以某种机制传递这样一个理念:一个健康的但跟患病小孩的免疫性不兼容的胎儿,绝对不能因为他缺少免疫兼容性而被排除,一个胎儿也决不能只是因为他跟患病婴儿有免疫兼容性才可以出生。

3.PGD的收益、风险

生命法域的法律选择具有较强的政策性,而法律对新事物的规范往往需要衡量风险与收益。

PGD之收益,无需赘言,对父母而言,能生育一个健康的后代或拯救一个罹患严重遗传疾病的孩子,是科技向陷入遗传不幸的家庭伸出了援助之手。法国伦理委员会在讨论PGD政策时,委员表示,那种杜绝父母希望的态度,无疑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对社会而言,PGD技术带来的好处同样无法忽视,这种好处符合人类追求幸福生活、避免遭遇不幸的伦理观念,得到普适价值观的支持,因而在各国均可得到认可。

在风险方面,科学研究相当关注PGD对胚胎是否会构成后续发育能力的伤害。2009年,一家研究机构发现经过卵裂球活检操作的胚胎有发育滞后的趋势; 2010年,荷兰科学家发现经过技术操作而出生的婴儿更易发生肌张力失调[16]。可见,PGD过程本身有着技术上的内在风险,必须对此加以控制。由此,许多国家将PGD应用限制在重大遗传疾病的范围内,因与罹患重大遗传疾病相比,上述潜在的对胚胎的伤害可能性,属可容忍之范畴。

另一方面的危险则是前述的侵犯人之尊严的危险,相对抽象。与收益相比,各国对PGD的此种风险的认知及价值衡量有较大差异。德国因历史上优生学之阴影,对PGD态度相当谨慎和保守;美国法律之哲学基础源自民主自由的思想,对于PGD至今无联邦层面的直接法律调整。总之,PGD的负面效应是客观存在的,但各国赋予PGD之效益与负面效应的价值判断是不同的,各国可基于自己的实际情况和社会观念,选择不同的基本态度和限制程度。

四、我国法律的肯定立场和完善建议

1.我国法律对PGD持肯定立场具有正当性

对于生命法益保护,我国持英国式立场,认可对14天之前胚胎的操作。此态度使得PGD有了得以进行的可能性。对人之尊严的侵犯危险,我国以医学伦理委员会、实施PGD机构资质认证等制度,以及伦理原则的规定进行防范。而关于收益风险的考量,除了健康下一代对家庭的重大意义之外,就我国而言,计划生育及优生优育乃国家基本政策,PGD的实施在我国带来的社会正面效益尤为明显。而其负面效果在家长式色彩浓厚的我国家庭伦理观念影响下,并没有遭到公众的巨大争议——类似争议出现在德国、英国等西方国家。在这样的风险收益衡量下,我国从一开始便未禁止过PGD的开展。可以说,我国法允许PGD的基本态度是符合我国法律基础、伦理取向、社会背景的。

我国法律首先已经赋予PGD合法之地位,根据前述分析,此种地位可得令人信服的依据。并且,我国已经利用辅助生殖技术的审批程序,将开展PGD的机构纳入国家监管的范畴,审核其技术能力,因而可以保障PGD在我国实施之基本质量。在内容方面,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伦理原则》,可对PGD之负面效应为一定程度的限制。譬如第三条“保护后代的原则”中的第三项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第七项“伦理监督的原则”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建立生殖医学伦理委员会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全过程和有关研究进行监督,并对实施中遇到的伦理问题进行审查、咨询、论证和建议。

2.我国规范PGD法律的完善

我国法律对PGD合法性进行肯定的基本态度虽可认为正当,却在负面效应控制上有许多尚需改进之处。笔者以为,我国至少应在如下几个方面改进对PGD的法律监管。

第一,我国应明确计生委具有权威的监管主体地位,不仅进行机构资质的审核,更要负责控制PGD的负面效应。即类似英国HFEA的权责。当下我国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不监管PGD实施过程中的负面效应,而是由生殖医学伦理委员会负责。该委员会本身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多头管理现象严重,对伦理审查的质量缺乏有效的评价和监督体系;组成和结构不甚合理,各地伦理委员会的伦理审查质量参差不齐[17]。事实上,我国多数从事辅助生殖的医务人员认为生殖伦理委员会的工作是多余的,对患者没有实质性的帮助[18],更遑论对PGD负面效应的有效控制。相比而言,计生委作为国家政府部门,又已经承担着对开展PGD机构的资质认定责任,由计生委来进行负面效应的控制是一个合适的选择,其开展工作应当比伦理委员会更具效率。

第二,我国应对不同目的之PGD应用进行区分,新出现的应用方式须经国家相关部门研究批准后方可实施。“缺陷胚胎剔除”、“救人婴儿”和“无癌婴儿”具有不同的伦理争议,在“救人婴儿”的场合下,健康受损的风险由救人婴儿负担,而治疗目的与健康收益归于其患病兄姐,救人婴儿还可能面临工具化的危险,对于此种应用,一般应采取相比于“缺陷胚胎剔除”更为谨慎的态度。“无癌婴儿”的应用,受人们对癌症发病机理研究所限,必须限制在研究已经相当明确的特定疾病范围内,对于研究尚不成熟的癌症基因,不可轻易允许进行PGD筛选。而随着技术进步,未来还有可能出现更多的PGD应用方式,为控制可能出现的伦理危机,新的应用方式不可不经任何权威性的讨论便得推广。因此,建立一个新型应用方式的审查机制是必要的,任何未经批准的应用方式都应当被认为违法。

第三,我国应建立操作细则的更新机制,对PGD的技术细节进行统一规范,并保持对技术发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对于PGD,应本着比普通辅助生殖实施更为谨慎小心的态度,诊断方法及具体临床实施是否可得进行应有明确标准。譬如,规定实施PGD之前提:证明受术夫妻确有遗传基因或染色体异常的危险,并调查其危害之质与量;遗传咨询;充分的知情同意等。此种监管的具体内容如能在国家层面得以统一规范,可应对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另外,生殖医学领域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具体的技术规范需要不断更新以适应技术的发展,此种工作更需专门监管辅助生殖的官方机构负责。

综上,我国应首先明确计生委对PGD作为统一的国家权威监管机构的地位,确立其监管PGD的职权与责任范围,并且从负面效应控制、新类型审核、操作细则持续更新等不同的方面进行法律规范的完善与发展。我国PGD技术将拥有更加健康的发展前途,通过技术的不断发展而造福人民。

注释:

①对此技术,各界称呼不一。我国医学界多称之为胚胎着床前遗传学诊断或种植前基因诊断,法学论文中有称之为植入前基因诊断;德语世界简写为PID(Primplantationsdiagnostik),而通用的、接受度最高的称谓为英语简写PGD。本文盖以PGD概之。

②活体遗传学诊断即在不伤害胚胎活性的前提下进行的遗传诊断,因此诊断之后方能植入子宫进而发育。

③并非与任何种类的癌症绝缘,而是排除携带其家族遗传性的某种特定癌症基因的胚胎,以降低其罹患此种癌症的风险。

④多胎妊娠胎数越多风险越大,超过5个则母体会面临极大危险,必须加以控制。

⑤这一天数具有3个意义:准胎胚发育14天后会形成神经冠,在此之前,对操作它们的行为没有感觉;其次,医学上须在这一天数前完成植入;最后,由于胎胚在14天前尚在分裂,因而不能被视为人类个体。参见徐国栋,体外受精胎胚的法律地位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5):5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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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lidity Analysis of Preimplantation Genetic Diagnosis

Tian Ye,Li Xuan
(School of Liberal Arts and Law,Tianjin University,Tianjin 300072,China)

Abstract:Pre-implantation genetic diagnosis can avoid birth of babies with genetic diseases through screen embryos before implanted into matrix.There exist different regulations of legislation in different countries on the issue of whether it is legal.The key lies in its value orient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law and regulation.The technology of PGD challenges legal interest of life and human dignity,but it does not beyond the boundaries.Its benefit to the health of human beings and our policy of family planning contribute to our legitimacy to hold this technology.We should use different ways to control different kind of PGD,make an authoritative department to supervise it,and promote the regulation of technical processing.

Keywords:pre-implantation;genetic diagnosis;validity;regulation mode

通讯作者:李璇,karenlee0817@126.com.

作者简介:田野(1979—),男,副教授.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3CFX063);四川省医事卫生法治研究中心课题基金资助项目(YF12-Y03).

收稿日期:2013-11-14.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4339(2015)02-13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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