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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职业安全卫生法中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研究

2015-02-10宗玲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徐州221116

宗玲(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徐州221116)

澳大利亚职业安全卫生法中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研究

宗玲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徐州221116)

摘要: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最早出现于澳大利亚《贸易实践法1974(Cth)》中,因职业安全卫生问题在发生时间、空间、所涉劳资双方利益关系以及行业共性上所表现出的特性与可强制执行制度的功能表现出较大的贴合性,澳大利亚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吸收了这项制度。该制度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必须同时符合劳方、资方、相关行业及社区的利益。与职业安全卫生执法中传统的“威慑”及“劝说”执法方式相比,该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更为关注违法企业安全保障能力的提高及对未来事故的预防,是传统执法方式的替代性方法。这项制度对于我国安全执法方法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职业安全卫生;可强制执行承诺制度;处罚

澳大利亚是世界上职业安全卫生(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OHS)状况较好的国家,其非常重视OHS法制的建设。2012年之前,澳大利亚各州及领地都分别制定有本地的OHS法律,不过由于这些法律各不相同,甚至差别较大,给实践中的守法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尤其对于跨州设立的企业来说更是这样,因此澳大利亚在2009年开展了促进法律协调统一的活动,并于2011年底出台了《工作安全健康示范法》(model work health and safety act)。澳大利亚各州和领地都要根据这部法律修改自身的OHS立法,以保持各地OHS法律的协调[1]。目前,澳大利亚六个州和两个领地都完成了这项工作[2]。在该部法律中,有一项被称为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enforceable undertakings)颇具特色,根据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新南威尔士州政府OHS执法官方网站提供的关于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的指南文件[3-4],可以将该制度做如下描述:该制度是指由违法者自愿提出申请而与执法者达成的,就违法者如何纠正违法行为、进一步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和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违法者就如何解决违法行为作出的承诺),一旦违反该协议,则执法者可申请对协议内容进行强制执行或采取其他处罚措施。该制度对于促进企业切实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减少安全事故、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具有独特的价值,被澳大利亚看作是传统执法方法——“诉讼”的替代性做法。其实在此之前澳大利亚多个地区的OHS法律中都已制定了这项制度,鉴于其独特的价值,新法律又沿袭了这一做法。我国于去年8月底修订通过的《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大了安全处罚力度,希望藉此抑制安全事故。本文认为,提高处罚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对促进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是有效果的,但仅依靠加大处罚力度来杜绝安全事故是不可行的,澳大利亚OHS立法中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则提供了与此不同的解决路径,值得认真研究。

一、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在澳大利亚法律中的发展历程

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最早出现在1993年,是澳大利亚在《贸易实践法1974(Cth)》(Trade Practices Act 1974(Cth))中增设S87B部分时设立的一项制度。该制度规定执法者——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一旦接受了违法者提出的(解决违法问题的)承诺,则该承诺将来在法庭上就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即赋予了该项承诺法律上的效力。虽然在此之前,该委员会也通常考虑不对违法者采取强制措施,认为通过协商也可以达到促使违法者守法的目的,但就协议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则是怀疑的[5],而S87B将其纳入法律框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则完全扫清了适用上的障碍,也由此大大提高了该制度的适用性,并为该项制度向其他法律领域的传播奠定了基础。

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的出现与澳大利亚相关领域执法理念的转变是分不开的。近年来,关于执法方式的争论受到了回应式规制(responsive regulation)和恢复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的影响,而回应式规制与恢复性司法所提供的方法要优于传统的基于“威慑”的和基于“劝说”的执法模式[6]。回应式规制为执法者提供了一个执法框架,使得执法者有权在框架内根据违法者的不同动机恰当地选择基于“劝说”及“威慑”的混合执法方法[7];恢复性司法是司法的一种方式,关注的是违法者及受到违法行为影响的人以及社区的需要,而不是抽象的法律原则或者对违法者的处罚,其强调由相关各方共同解决违法问题,寻求恢复、修复关系,减少再犯[8]。在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中,一旦各方就违法者提出的解决违法行为的承诺达成协议,则执法者不再寻求像传统的执法方法那样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而违法者往往也要做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制定守法计划等措施避免将来再犯,该制度的目的在于:1)保护公众;2)预防类似的违法行为再犯;3)改变组织的守法文化; 4)纠正违法导致的后果[9]。这一制度在《贸易实践法1974(Cth)》执法中获得了成功,其吸收了回应式规制和恢复性司法的精髓,反映了新执法理念所蕴涵的灵活解决违法问题的精神,由此成为传统执法方法的替代性方法。

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在上述法律领域的成功使其迅速进入了其他法律领域,如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法(Cth)》、《养老行业法(Cth)》、《民航法(Cth)》、《公平交易法(NSW)》随后都规定了这项制度。甚至这项制度也已成为其他国家借鉴的范本,如英国的《监管执法和制裁法2008》规定了该项制度、英国的环保执法中也在适用该项制度[10]。

在澳大利亚的OHS法律领域,自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就一直致力于执法方式的完善,早期发展出了一系列行政处罚方式作为OHS立法中正式执法手段——刑事诉讼的补充方式,这些方式包括改进和禁止通知(improvement and prohibition notices);到了20世纪80年代后期,又出现了违法通知(现场罚款,onthe-spot fines);可以强制执行的承诺则是近些年出现的执法方式[11],昆士兰州、塔斯马尼亚州、维多利亚州、澳大利亚首都区等地的职业安全卫生立法中都规定了这项制度。该制度旨在促使企业采取措施,不但要提高企业本身的安全与健康水平,而且还要对相关行业及社区的利益有实质性的促进作用[12]。这种执法者与企业之间的协议可以被看作是其他安全管理执法措施的延伸物,表达了立法者希望采取非对抗性的以及有建设意义的方法解决OHS守法问题的态度。

二、澳大利亚OHS立法中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的内容

为了清晰地说明问题,下文将结合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某工作场所的一起安全事故对该制度内容进行分析。昆士兰州某建筑公司的一名工人在高处作业时从6米高的地方坠落造成身体伤害,该公司被认定违反了昆士兰州的《职业安全卫生法》,该公司提出了要求适用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解决该违法行为的申请,后该项申请被批准[13]。实践中大多数承诺程序的启动发生在对违法行为采取了法律诉讼之后,如果违法者的申请被接受,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将会停止[3]。下文是结合由该公司提出并获得执法者批准的《工作安全卫生承诺》文本进行的分析。

1.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中的相关主体

该制度涉及到如下几方主体。首先是申请者,申请者是指发生了职业安全卫生违法行为的企业,该制度的适用不是强制性的,而是由违法者在权衡利弊后自愿向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而引发的;其次是执法部门,即对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负有监管职责的政府相关部门,本案中由昆士兰州WORKCOVER的相关部门及人员负责对申请的审查、批准等工作;再次是法院,如果申请者违反承诺,执法者将申请法院发出相关命令;最后,在履行承诺的过程中可能还涉及到其他一些参与者,比如企业聘请的外部职业安全卫生专家、对履行承诺进行监督的外部审计人员等。

2.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的适用条件

违法者提出申请后,执法者要对其承诺的内容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批准该承诺,这些审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1)申请者是否对违法行为表示悔过并同意在执法网站发布及在报纸上公布该承诺;2)申请者是否承认其已经违法,在上述案中建筑公司承认其行为违反了昆士兰州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导致了工人的受伤;3)申请者是否对因其违法行为发出的改进通知持重视态度,是否已经对违法行为采取了纠正措施。在本案中,建筑公司在事发后立即暂停了工人的工作,由维修人员对现场进行了维修,制订了检查工作场所是否存在类似危险的程序,对导致工人跌落的不安全因素进行了整改,该公司为采取纠正行为共花费3万元,但这3万元不包括在整个可强制执行承诺的花费里;4)申请者是否对改进企业安全管理体系作出安排,是否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采取了预防措施; 5)违法行为是否为非常严重的行为,如果属于较为严重的违法,则执法部门不会接受申请①;6)申请者是否承诺建设安全文化,遵守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保证未来的守法;7)申请是否对雇员、相关行业及社区都是有益的;8)申请者是否有能力保证完成承诺的内容,等等。在上述案件中,该公司的申请最终被接受,当地审查小组为此支出9 560美元调查费,另外公司承诺支出的费用为118 500美元,总计为128 060美元,经调整该公司最后要支付100 000美元进行安全改进。

总之,该制度要求申请者必须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并表现出充分的改正诚意,不但要采取措施有效解决当前的安全问题,还要在企业内进行长效的安全保障机制——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文化的建设。只有承诺达到了上述几方面的要求才可通过执法者的审查。

3.对履行承诺的监管及申请者违反承诺的法律 责任

申请获得批准后,执法部门必须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承诺内容,此后承诺将进入履行阶段,而执法部门必须对此阶段的工作进行监管,这是该项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内容,直接关系到制度适用的成败。在上述案件中,申请者要在指定日期将依约履行承诺的证据提交给执法者,而执法者则可验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以确定申请者是否按承诺条款履行了义务;执法者还可以通过检查等其他监管措施对申请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管。除此之外,根据本案中的承诺文本,执法者还可以通过第三方审计达到监管的目的,在履行承诺的过程中,第三方审计将进行履约情况的审计,审计报告不但要送达给申请人,同时也要提交给执法者。对承诺进行监管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确保承诺中所有的条款都得到遵守。

另外,申请获准后,申请者便不可违反该承诺,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澳大利亚《工作安全健康法2011》第11部分的规定为例,该部分规定如违反,执法部门可申请法院发出命令,而法院一旦认定承诺被违反,除采取处罚措施外还可以附加发出指导遵守承诺或要求履行承诺的命令,或者二者并用;如果法院认为恰当,还可以在上述命令之外要求承诺人支付法律程序的费用以及执法部门将来为监管其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14]。

三、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在澳大利亚OHS执法中的适用概况——以昆士兰州为例

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政府OHS执法官方网站上公布的该州适用本项制度的资料及相关数据较为丰富,因此本文对昆士兰州适用该项制度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昆士兰州自2009年以来就开始适用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截止到2014年4月份,6年来共有55起职业安全卫生违法案件中适用了该项制度[15]。经统计,这55家企业在6年来因承诺所支出费用的流向情况如下:第一,支出到改进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上的费用有707余万美元,平均每个企业支出到内部安全改进上的费用约为13万美元。就用途而言,这笔费用大都用在对工人及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购买安全设备、实施职业卫生安全管理系统、雇佣“项目经理”审查系统和开发新的指导材料与模版、促进企业形成良好的安全文化、安全管理及安全行为的氛围等方面,这对促进企业改进安全管理系统、提高安全保障能力有重要的意义。第二,支出到相关行业利益促进方面的款项约为86万美元,该笔款项的使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如对行业协会和培训组织提供资金支持,与他们合作一起致力于整个行业的培训、编写案例研究;协助其他企业改善控制措施,防止类似事故重现;与一些大学合作,赞助大学生带薪实习,学习职业安全和健康知识等。第三,支出到社区利益促进方面的款项约有175万美元,这项款项的使用范围就更广泛了,比如为一些非盈利组织提供资金和志愿援助、向医院捐款用于工业事故伤害康复、为大学提供奖学金等。

由上述统计可以看出,在每年适用该项制度的案件中,劳动者(包括企业)始终是这项制度的最大受益者,关于这方面的支出大约占到了全部支出的73%,这是因为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在本质上属于社会法,是专门保护工作过程中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的法律,将承诺的费用主要支出到这个方面,可以对劳动者的权益起到最直接的保护作用。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对其他两项的支出虽然在数额上没有对劳动者利益支出的多,但其在价值导向上却是非常值得称道的。

四、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的优势分析

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在澳大利亚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有效推行得益于该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

1.充分关注导致OHS违法的根源性问题

OHS违法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工作时间、特定的空间——工作场所,其在时空上的特性决定了这些违法行为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绝大部分违法行为都是因过失造成的,因为一般来说,企业不会故意追求劳动者的伤亡,这是企业主观态度上的特点;第二,绝大部分的安全事故都是企业为了尽量降低生产成本、获取更大的生产利润而忽视安全造成的,这是其行为动机上的特点。由以上分析可知,实践中导致OHS违法的最根本原因在于企业对“安全”的忽视,尽管实践中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各不相同,但最深层次的原因都可以归结到这一点上来,只要能够解决这个问题,那么实践中绝大多数违法行为都是可以杜绝的。由此对于执法者来说,其最重要的任务就是采取各种手段推动违法企业切实提高安全意识,并在此基础上持续进行安全改进。针对违法,澳大利亚的OHS执法者过去常常采取起诉的方法,但该类措施的功能更偏重于惩罚,即关注的是让违法者付出代价;而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则更偏重于安全教育和安全改进,该制度适用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企业内部从领导层到普通从业人员全员接受安全教育的过程,也是采取各种措施在企业内部进行安全改进的过程。因此与传统的执法方法相比,诉讼、处罚已经退居第二个层次,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着眼于未来,更为关注的是企业安全意识的提高和今后的事故预防,这非常符合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

2.同时满足劳资双方的利益需求

在职业安全卫生问题上,企业与劳动者的利益既具有对立性又具有一致性。首先,若企业安全投入增多,则企业的成本加大,但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则可获得更多保障;而安全投入降低,则企业节约了成本,但劳动者的权益则可能受损,这反映了二者利益的对立性。其次,二者的利益在某些方面又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性,如因劳动者违章导致安全设施的损坏,企业的生产效率可能因此受到影响,劳动者也往往会因违章行为被扣发奖金;再如企业违章指挥,则不但可能导致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受损,同时还可能导致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而且企业还要因此承担巨额的经济赔偿以及严厉的经济处罚。由上述分析可见,只要解决了二者的利益分歧,其实二者对于实现工作场所的“安全”还是有着高度相同的利益诉求的,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充分考虑了这一点,其并不对企业进行罚款,但要求企业将相当于、甚至超过罚款金额的资金投入到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提高上,相比罚款,这显然会受到企业的欢迎,正如澳大利亚国内企业方面人士评论的那样,与诉讼程序相比,该程序可以节约时间与法庭费用,可以避免定罪,同时还可以通过该程序提高内部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水平[11],防范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即使在有的案件中,企业为此支出的费用比缴纳罚款的数额还要多,但从长期来看,它却可以避免因诉讼程序所与生俱有的费用和时间延迟,以及避免被视为违法者所带来的公关噩梦[16],这也是实践中促使企业自愿申请适用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的根本动因。同时,由于企业将承诺的资金投入到了企业的安全改进上,所以劳动者也就成为该制度的直接受益者,从这一点来说,该项制度同时符合了劳资双方的利益需求。

3.兼顾其他方面的利益

根据该项制度,承诺中除围绕企业内部的安全改进做出安排外,还必须能够对相关行业和社区利益起到实质性的促进作用。不可否认,实践中工作场所发生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会表现出一定的行业性特点,比如煤炭开采行业常见的安全事故包括瓦斯、顶板、机电及放炮事故等等;化工行业的典型事故一般表现为火灾、中毒窒息、灼烫及触电事故等等;建筑行业的常见安全事故类型往往表现为高空坠落、物体打击、触电及坍塌事故等等。从安全管理的角度讲,从同行业其他企业的事故案例中总结经验教训是杜绝安全事故的有效方法之一。虽然现行公开事故调查报告的做法为各企业“从事故中学习”打开了方便之门,但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则在该问题上更进一步,如其要求企业采取编写事故案例研究、开发安全论坛、进行安全信息共享等等具体措施促进相关行业的共同提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相关行业”包括但并不仅限于同行业,其范围更为广泛,该制度对相关行业提供的帮助比公开事故调查报告更为直接。另外,申请者的承诺还必须是对社区有益的,如在上文所述的案例中,申请者承诺对两个慈善团体进行捐赠并为一个来自当地协会的代表提供资助,这类规定可以引导企业回应社会对它们的要求,引导企业积极承担应履行的社会责任。

4.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及针对性,具有塑造守法型 企业的功能

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在该制度框架内可以采取多样化的措施恢复企业违法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也可以采取各种措施促进事故预防,这些改进措施涉及到企业安全管理的方方面面,呈现出灵活性的特点;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该项制度并非仅仅包含安全教育和督促企业改进的内容,当教育和督促达不到目的(承诺被违反)时,制度中还设计了后续的处罚措施,在承诺的履行阶段,该处罚措施只是一种威慑,而在承诺被违反时,该威慑将转化为实在的惩罚,这也体现出该制度极大的灵活性。同时该制度又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其要求企业根据各自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及各自安全管理的缺陷制定改进方案,执法者对申请的审查也完全是从方案是否切合各企业的实际情况角度去衡量的,表现出极强的针对性。总的来说,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不仅立足于解决当前的违法问题,还着眼于未来要求企业进行系统化的安全改进,避免将来再犯,目的在于塑造企业的安全习惯,使企业知道怎样守法,所以能够起到塑造守法型企业的作用,而这正是OHS执法者所希望看到的,因为与外部处罚相比,企业自愿守法显然会带来更好的效果。

五、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对我国安全生产法律的借鉴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国外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在我国对应的是生产过程中的劳动保护问题。目前在我国,这方面的法律内容较为集中地体现在《安全生产法》中。各国所面临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是具有共同性的,因此法律移植也往往成为我国学者研究该问题的视角,不过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是拟移植的制度是否在我国具有现实必要性。从我国当前有关安全生产立法、执法的状况来看,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对我国是有借鉴价值的。

1.我国当前的安全生产形势及相关立法、执法状况

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进程中,这个阶段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的特殊时期。以煤矿的安全生产形势为例,从2000年—2005年,这六年中每年的煤矿死亡人数都高达5 600人以上[17],该数字从2006年才开始逐年下降,即使这几年的安全状况有所好转,但正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新闻发言人黄毅在2011年介绍我国安全生产的总体状况时所说,我国“安全生产的一些指标虽然有较大幅度的下降,但是安全生产的形势依然严峻,确实不容乐观”[18]。我国当前安全事故的总量依然较大,而且伤亡惨重的重特大事故也时有发生,针对这种状况,社会各界一直存在“乱世用重典”的呼声,希望借助严厉的处罚抑制生产安全事故。仔细梳理我国近年有关安全生产的立法,会发现其实法律一直都在回应着上述呼声,表现在近年的安全生产立法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有关安全处罚的条款不断增加并不断细化;第二,处罚对象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第三,处罚的力度进一步提高,这在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中得到了显著体现,以对事故企业的处罚为例,新法维持罚款下限基本不变,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5倍,并且大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19]。同时,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的特点也决定了安全执法的特点,我国的安全生产执法在总体上呈现出单向性的强制性执法以及由此带来的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的特点。

针对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的现状,本文认为加大安全处罚力度是有一定道理的,原因是一直以来我国实践中的大多数安全事故都是责任事故,对违法者给予处罚也是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要对策。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科学地进行处罚,这并不是一个简单到只要一味加大处罚力度就可以从根本上得到抑制的问题,从安全管理的角度讲,仅仅一味加大处罚力度,最终的结果可能导致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当地相关部门等各方由于害怕严苛的处罚而想方设法隐瞒事故,而事故一旦被隐瞒,就无法进行事故调查及对事故原因进行深入分析,这样当然也就谈不上从事故中总结经验教训,其结果反而不利于对事故的预防。

由此,我国当前面对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一方面应当认识到处罚及强制监管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应当认识到这并非抑制安全事故的唯一对策及灵丹妙药,安全执法的方法应当是多样化的,除处罚之外,还应当给予执法者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灵活解决违法问题的权力。

2.我国现行常用处罚措施及与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的比较

在我国针对安全生产的行政处罚措施中,适用频率较高的措施为罚款和限期改正,得出这个结论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从立法角度看,现行《安全生产法》中涉及到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条款有第91条、第94-95条、第98条、第100-103条及第108条,共9条,经统计其中涉及适用罚款及责令限期改正的条款分别有8条,是最多的;第二,从实践角度看,这两项措施的适用率也是较高的,本文作者曾经对40个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各10个)进行过分析,旨在了解执法机关因发生安全事故而对生产经营单位适用处罚措施的情况[20],据不完全统计,在40个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仅因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而给予罚款处罚的案件就有24件,占到全部案件的60%,因研究视角的原因,该统计并不包括因瞒报事故、无证生产等原因而给予罚款处罚的情况,所以实际上受到罚款处罚的案件数量还要高于这个数字。同时在当时的《安全生产法》中,由于一些处罚措施的适用都是以限期改正为前置条件的,由此可以推断实践中限期改正措施的适用率也是比较高的。下面本文就这两种执法措施与澳大利亚的可强制执行制度进行比较。

第一,罚款与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的比较。

罚款的优点是适用上较为简便,但其也有难以克服的弊端。首先,由于罚款是将生产经营单位的资金强制性的剥离出去,所以可能导致企业对该项措施、甚至对执法机关产生抵触情绪;还有的单位会认为既然已经缴纳了罚款,那么违法行为也就算已经处理完了,难以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彻底审视并纠正内部的安全隐患。其次,对于执法机关来说,罚款也只意味着通过经济处罚的方式间接督促单位反思及纠正自己在安全生产上的不足,并未赋予执法机关介入其安全改进工作的职能,也就是说,罚款的模式是千篇一律的,对单位安全改进的促进作用也是间接的。而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则不同,根据该项制度,企业虽然也要拿出一笔资金,但该笔资金并未剥离该企业,而是投入了企业的安全改进上,由于企业是该行为的受益者,因此与罚款相比,企业会更认可这种方式;同时,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的核心在于企业要就如何纠正违法行为以及提高今后的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做出切实可行的方案,且该方案必须经过执法者认可,否则会导致申请被驳回,申请被批准后还要在执法者的监管下付诸于实施,这不但促使企业必须彻底审视自身安全管理工作的缺陷,还为执法者直接对该过程进行监管与推进提供了条件,这种执法方法更具有针对性。

第二,责令限期改正与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的比较。

首先,我国的责令限期改正措施是执法者自上而下作出的行政命令,体现的是执法者要求违法者改正的意志,而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则是由违法者主动提出申请而引发的,体现的是违法者自愿、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意愿,强调的是通过违法者与执法者双方的协商解决守法问题;其次,责令限期整改只要求企业对自身的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改正,而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则要求企业不但要整改自身的违法行为、提高本企业的安全保障能力,而且还要采取措施对相关行业及社区的利益都要起到实质性的促进作用。

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罚款和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有过于简单之嫌,在引导企业改正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事故预防的功能上尚不能与澳大利亚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相比。

3.我国借鉴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可以解决的问题

本文认为,我国借鉴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下面几个问题的解决: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益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如何进一步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能力的问题以及安全生产执法模式过于单一等问题。

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权益保护力度不足始终是近年来我国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问题,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对劳动者的利益做了重点安排。首先,该制度要求提出申请时权益受损的劳动者已经获得妥善安排,其法律权益已经得到合理的保护,如要对受伤员工进行及时的救治及经济上的补偿,还必须对该员工后续的治疗、恢复和重返工作岗位做出积极努力;其次,申请者还要积极进行安全系统的改进以避免将来再次发生类似的损害。同时,对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权益的保护也是以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保障能力为前提的,只有企业提高安全意识、保证安全投入、设计并运行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安全系统并对系统进行持续改进才可能杜绝安全违法行为及事故的发生,才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权益,而这也是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重点关注的内容。

另外,我国当前的安全执法整体上表现为“命令与控制”的强制性执法模式,偏重于监管和处罚,这基本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不过这种模式也会在执法机关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形成“猫和老鼠”式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关系,导致了双方之间的关系紧张,也削弱了执法的效力。这种单一的执法模式难以调动及激发生产经营单位的积极性,对培养其守法意识和安全生产自觉性的作用也有限,因此当前亟须丰富我国的安全生产执法模式,而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则是一种灵活务实的执法模式的代表,借鉴该项制度可以弥补我国当前执法模式的不足,并帮助生产经营单位树立防范未来违法的理念,降低未来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

注释:

①澳大利亚《工作安全健康示范法》将OHS违法行为按情节轻重分为三个种类,其中第一种是最为严重的违法,法律规定对这类行为不容许采用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制度解决违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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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Queenland Government.Enforceable Undertakings[EB/ OL].http://www.deir.qld.gov.au/workplace/law/enforceable-undertakings/index.htm#.U7zpYnmKDIU,2014-08-07.

[13]Kenny Constructions Pty Ltd.Workplace Health and Sa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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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The Parliament of Austalia.Work Health and Safety Act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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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Queensland Government.Enforceable Undertaking List[EB/ OL].http://www.deir.qld.gov.au/workplace/law/enforceable-undertakings/summary/index.htm#.U1CAoHmKDIU2.1998-2014,2014-03-01.

[16]Meggiorin H.Australia:Enforceable undertakings:An Alternative for WH&S enforcement[EB/OL].http://www.mondaq.com/australia/x/40002/employment+litigation+ tribunals/Enforceable+Undertakings+An+Alternative+ For+WHS+Enforcement,2014-10-11.

[17]刘超捷.煤矿安全卫生法律问题研究[M].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2010.

[18]佚名,我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持续好转,形势严峻[EB/OL].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 article/content/2012-03/02/content3552366.htm?node =6148,2014-09-03.

[19]支同祥.新《安全生产法》要点解读[J].劳动保护,2014 (10):19.

[20]宗玲.安全处罚的中外对比研究[D].北京:中国矿业

大学资源与安全工程学院,2014.

Study of the Enforceable Commitment System of Occupation Safety and Health Law in Australia

Zong Ling
(School of Literature,Law and Politics,China University of Mining and Technology,Xuzhou 221116,China)

Abstract:The enforceable commitment system first appeared in Trade Practice Law 1974(Cth)in Australia.Becaus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problems have great conformability with the function of compulsory execution system,Australia’legislation of Occupation Safety and Health(OHS)absorbed that system.The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has strict conditions and it must conform to the interest of employees,employers,related industries and communities.Compared with the traditional enforcement measures“Deterrence”and“Persuasion”of OHS,the compulsory execution system is more flexible.It pays more attention to the improvement of illegal enterprises’security capability and the prevention of future accidents,so it is an alternative method of traditional enforcement measures.In addition,this system has great reference value for the reformation of China’s safety law enforcement.

Keywords: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compulsory execution system;penalty

通讯作者:宗玲,zlkdwf@163.com.

作者简介:宗玲(1970—),女,博士,副教授.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2014XT07).

收稿日期:2014-11-18.

中图分类号:DF47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4339(2015)05-46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