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海上货运公约承运人赔偿责任差异研究
2015-02-07汪媛媛
现行海上货运公约承运人赔偿责任差异研究
汪媛媛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摘要: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核心问题之一是承运人责任制度,因此,海上货运公约承运人赔偿责任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争议。承运人过失责任制度代表了货方、船方利益失衡、妥协以致相对平衡的状态;横向来说,不同国家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过失制度有适合本国利益的规定。
关键词:承运人责任制度;承运人赔偿责任;国际海上货物运
中图分类号:D922.294
作者简介:汪媛媛,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海商法专业。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是指承运人在运送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损坏,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责任。①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主要分为: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和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一、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货物在责任期间发生灭失或损坏要负赔偿责任,但有免责事由的除外。承运人如果在交货届满60日内未交货,收货人有权认定货物已灭失且有权提出赔偿请求。有权按照货物实际价格提出货物灭失赔偿额;货物损坏的赔偿额计算标准是货物受损前后实际差额或者货物修复费用。②
二、迟延交货的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未在指定时间,指定卸货港交付即为迟延交付,但承运人免责的情形除外。因承运人过失,对迟延交付导致货物灭失、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除免责情形。由于承运人迟延交货导致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收货人有权要求货物灭失损坏赔偿且认定货物已经灭失,如果承运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三、赔偿责任期间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是“……货物装上船始至卸离船止的这段期间……”,我们称为“钩至钩”。
《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装货港接收货物至卸货港交付货物的这段期间,我们称为“港到港”。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海牙规则》第4条第5款规定:“无论何时何种情况,承运人对货物的赔偿责任至多为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海牙规则》中所说的货币指的是金价,100英镑是指在当时100英镑能买的黄金数量。不以英镑为货币单位的国家可以将其折算成本国货币。以此计算承认人的责任限额。
维斯比规则采用金法郎来代替英镑,采用两种计算标准:一种是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另一种是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高者为准。
《汉堡规则》对责任限额有所提高,将其定为每件或每装运单位835SDR或毛重每公斤2.5SDR,两者以高者为准。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为按照每件货物件数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SDR,或每公斤(毛重)为2SDR,以高者为准。但是,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货物性质、价值,同时将这些信息记载于提单中,或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了其赔偿限额的除外。
集装箱、托盘等装运器具装载货物时,在提单中记载了货物的具体件数或其计数单位数,视为货物具体件数或者其他货运计数单位;如果没有在提单中具体载明的,每一运输器具视为一件或一个单位。如果装运器具所有权不是承运人或者该器具不是承运人提供,装运器具本身视为一件或一个单位。
五、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享有17项免责权利,只有第17项规定非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实际过失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但要求引用这条免责利益的人应负责举证责任。
《维斯比规则》和《海牙规则》有类似的规定,托运人如果需要索赔则付举证责任。
《汉堡规则》中规定如果托运人索赔,则承运人需证明是由于托运人的原因导致的并非自己的过失或损失。
我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了12项免责事由:在责任期间,承运人只要是由于12项免责事由中的任何一项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都不需要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如果需要免除赔偿责任需要付负举证责任,但由于火灾导致除外。此外,承运人只有在完成适航义务才能援引这十二条中的任意一条免责条款。
除上述免责事由免责外,承运人在下面两种情形下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是运输活动物本身固有风险导致活动物灭失或损害,承运人可以免责。但承运人应当证明其运输活动物是按照托运人特别要求进行的,同时要证明活动物灭失或损害是由于本身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二是根据航运惯例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与托运人达成的协议,承运人可以将货物装载于舱面,因此造成舱面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③
[注释]
①贾林青.海商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55.
②张念宏.海商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62.
③张念宏.海商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64.
[参考文献]
[1]贾林青.海商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张念宏.海商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3]张念宏.海商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