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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自杀之我见

2015-02-07王依文秀

法制博览 2015年22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意图权利

王依文秀

河海大学,江苏 南京 211100

一、何为教唆自杀

自杀是指个体蓄意或自愿采取各种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而何为教唆自杀,不同的学者也给出了不同的定义。对于教唆自杀有几个关键性的问题,第一,被教唆者是一开始就具有自杀意图而教唆者只是坚定了其自杀信念,还是被教唆者不具有自杀意图,是受教唆者影响而产生自杀情绪从而自杀。另外,教唆自杀是仅仅需要被教唆者产生自杀意图还是一定要其实施了自杀行为?

二、教唆自杀行为的认定

我认为,教唆自杀行为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判断其是否是故意杀人罪首先要满足故意杀人这一行为,然后确定两者的因果关系和罪犯的心理状态。而教唆犯罪并不具备杀人的形式。但必须订立相关罪名。近年来各种教唆犯罪的现象层出不穷,有一则报道称,三名平均年龄不到25 岁的青年,日前在淮南火车站附近一家宾馆的卫生间里自杀。记者从警方获悉,这是一起由网友在qq 群上联络,相约集体自杀的案件。试想一下,网络上除了一些绝望的人之外,还有很多抱着看热闹的心理加入该群的人,他们的言语起了非常显著的教唆作用,而网络教唆行为的恶性是极其严重的,很可能造成巨大的不良恶果。再如社会上的邪教群体亦然。确定教唆自杀的相关罪名是必要的。

法律是规范,更是一种保障全民生活的保护伞。我记得我曾经看过一本主角是兔子的漫画书,内容荒诞不经却充满黑色幽默。小白兔想快乐地、有趣地不再活下去。它透过放大镜静静地望着太阳;它义无反顾地袭击外星人;它炸掉比萨斜塔;它向核武器根据地进攻……后来上海某书城紧急下架该书,认为该书涉嫌了教唆自杀,间接导致了很多中小学生效仿。虽然这件事有些无厘头,但是从中我们不禁可以感受到言语的力量。上文已经提及的,我不想再赘述。只是此时脑子里更多出了一个疑问。那些被生活的重负压迫地不堪一击的人是否需要法律对他们的支持,答案是肯定的。在我看来,教唆自杀的入罪实质上更是一种对于社会舆论的导向,对于一些好事者的警示。法律适用于所有人,而好的法律更加适用于社会最底层的人。法律需要与社会丑恶面进行斗争,这种斗争在某个层面上避免了更大的斗争。法律是冰冷的,因为它不分对象。然而法律更是火热的,因为其中包含着一种信仰。幸福感是去年常常提及的一个词,我们都知道生命尤其珍贵,那是人类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权利。而法律如果连这个都无法加以保障,更难以建立其公信力。

关于教唆自杀罪的客观方面,我想分两点谈一下。

(一)犯罪行为

教唆自杀行为,应该是通过教唆等行为使一个有正常判断能力的人产生自杀的决意,并在有意识判断的情况下进行自杀的行为。该教唆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强调正常判断能力和意识判断是为了区分故意杀人的情况。即自杀者有权利选择自杀,而非被人束缚。

(二)因果关系

该处所指的因果关系是教唆者的行为和被教唆者的自杀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教唆自杀罪的主观方面。教唆者此时的心理有两重性,一方面他了解自己的行为会使被教唆者产生自杀的决意。另一方面会使被教唆者进行自杀的行为。了解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的发生。这就区别了仅仅因为无心之过,随口一说导致他人自杀的情况。

三、帮助自杀

帮助他人自杀,是指他人事先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形下,为他人提供便利条件或自杀工具,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可见帮助自杀与教唆自杀是有一定区别的,主要在于工具的提供。而它们之间也有一定的相同点,都没有剥夺当事人自己选择生命的权利。因此也可以加入立法的细化中。

四、小结加思考

在现实生活中有着层出不穷的法律现象,教唆自杀就是其中的一种,尽管法律目前还没有对其进行详尽的规定,但随着立法的完善,教唆自杀行为也会逐渐被重视起来。

法律终究是为政治服务的,有时候学者在为一个理论辩驳不清时,执政者却只是要做出是或者否的决断。我们为自杀是否构成犯罪而迷惑的关键在于出发点的困惑。如若在人的个人权利角度来看,我认为人应当获得较大程度的自由,因此认为自杀应是无罪的。然而从社会组织的角度,自杀一是社会价值的流失,亦是社会不安定的诱因,此类行为不仅会引起流言,也对政府的管理构成挑战。站在法律人的立场,我认为这并非是一个哲学问题,作为法律的制定者,我们需要坚持的便是法律对社会的规范作用,因此我认为教唆自杀是一种犯罪,只是追究责任时法的构成和惩罚方式尚需斟酌。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2]冯军.刑法的规范化诠释[J].法商研究,2005.

[3][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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