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案件超期羁押问题
2015-02-07刘凤杰
刘凤杰
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 郑州 451150
一、超期羁押概念界定
在我国,羁押是一种非独立的强制措施,它依附于拘留和拘留做出之后用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当然状态。纵观世界,各国法律也都对羁押进行相关界定,但很多国家把羁押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来进行规定,如法国称之为“先行羁押”,德国称其为“待审羁押”;意大利称为“预防性羁押”等等。
超期羁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对于触犯法律而依法被羁押的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超出了法定的羁押时限或法定的办案期限仍然对其羁押的行为。
对于超期羁押的界定,第一,法定期限不容忽视;第二,笔者通过对于超期羁押概念的深入分析,笔者本文仅研究审判前超期羁押以及审判中的超期羁押即未决前的羁押。
二、超期羁押的现状
(一)超期羁押的司法问题
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和辩护律师执业风险是影响我们司法实践中的三大顽疾,这说明超期羁押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棘手解决的问题之一。据不完全统计,从2009-2014年,全国的检察机关适用羁押措施比率超过百分之八十。(即批捕人数/起诉人= 羁押率),笔者又针对某区看守所(截止到2014年底)捕后人员羁押情况统计:捕后的100 人中,直捕的12 人,7日内批捕的23 人,延长至30日批捕的65 人,由此可以看出根据延长至30日进行批捕的占65%,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在上述批捕的案件中,是否是法定的三种情形,由于某些特殊原因,无法深入了解,但针对这些羁押人员涉及的罪名由强奸罪、抢夺罪等一般的刑事罪名占很大比例,法意是把延长至30日作为例外,而实际却以各种原因把延长羁押常态化了,反成了办案人员拖沓办案的理由和借口,造成了大量的隐形超期羁押的产生。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通过利用法律法规的漏洞来变相超期羁押相关人员,比如,在一审二审案件转移,因为时间有很大的随意性,就利用诉讼中间隙,美其名称为在途时间来扣除超期羁押的期限。再比如最高法规定,二审期间检察院阅卷超过7日的时间不计入审限,在司法实践中,阅卷时间限制过于宽松,加上检察院阅卷的随意性,所以这部分期限也会造成超期羁押的产生。
(二)超期羁押的立法问题
1.法律对于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没有次数限制。这是非常可怕的现象,那么对于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因无法查清多次发回重审,造成久审不决的现象,对被告人进行无形变相的超期羁押。
2.法律规定由改变管辖来延长羁押期限的现象也有出现,虽然不是主流,但是其危害性不容小觑。
3.刑诉法第140条规定了审查起诉、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160条规定了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由于法条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并不明确,造成在诉讼过程多次侦查的现象时有出现,这些问题也给超期羁押的出现滋生了肥沃的土壤。
4.根据《刑事诉讼法》12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是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的期限自查明身份之日起计算。另外,公安部和最高法分别对拘留期限和不计入审理的期限进行规定。在实践中,由于法条规定的漏洞,导致超期羁押问题出现的无违法依据可以提起相关的救济。
三、超期羁押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义务本位思想的影响,在办案机关潜意识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主动配合其侦查工作,本身公民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缺乏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总而言之,人权意识缺乏导致超期羁押生存并肆意泛滥。
(二)立法上的漏洞,在法律规定中,规定不明或模糊的情况,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结案的,可以由上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这样规定就是特别笼统且不够明确,导致实践操作过程中随意性比较大,案情是否复杂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所以在司法过程中,他们操作空间比较大,同时也为超期羁押的存在找到了“借口”。
(三)司法救济途径的不完善。在我国并没有建立审前羁押的立案审查机制,以及相关的人身权利保护制度,仅仅规定,拘留权由公安机关决定,逮捕权有检察机关决定同时取保候审的决定权是掌握在拥有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人员手中,因此,犯罪嫌疑人在遭受超期羁押的时候,无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辩护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对于超期羁押问题的追究责任制,所以在追究责任问题上,整个司法系统就显得很懈怠。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考虑是如何侦破案件,把通过对相关人员的羁押获取口供,作为突破办案线索的一个重要且有效的方式。然而对超期羁押无任何追究责任机制,所以办案人员都把这个手段作为主要考虑对象。
四、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分析
(一)纠正传统观念,充分重视超期羁押的危害性
1.强化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权保障理念,把宪法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进行强化,把超期羁押的问题本质归结于对侵犯人权的升华。
2.加强程序公正的观念,从程序正义这只看得见的手来要正义得以实现,改变我国目前社会实践中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二)立法制度的完善
有法可依,是办案人员的宗旨和理念,显然,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依据也需要有相关的法律进行详细的规定,也是相关机关对超期羁押问题监督的依据。本文的立法完善思路:1、严格并详尽规定超期羁押的违法性,主要是明确采取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责任和救济。若是违法刑事诉讼的规定造成超期羁押问题,滥用职权的,追究相关的责任的责任;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参照《刑法》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另外,还要建立超期羁押的救济制度,由于长期的超期羁押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损失可以申请相关的国家赔偿。2、立法明确羁押期限与罪名的相匹配制度,在立法时可以参照《刑法》的相关罪名以及严重程度来确定羁押的时限。可以规定,犯罪较轻的羁押时限不超过2 个月,比较严重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不超过3 个月。3、建立羁押前的立案审查机制。为了保证羁押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完备性,严格的立法确定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在拘留逮捕的期限届满后的羁押问题由法官作为监督者的身份来进行中立的处理。这样可以更好的维护公民的人权,体现刑事程序的公正。
(三)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的权利
具体的做法是:
1.明确规定,被羁押人员的知情权,包括,羁押的起算点,终止点以及明确的告知若超过羁押期限,可以寻求救济的权利。
2.赋予被羁押人以及其近亲属的申告权,明确规定,相关主体可以向原羁押机关或检察院和法院申告。经审查认为原被羁押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需要被释放的,立即通知原羁押决定机关,若逾期不履行,检察院和法院有决定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权。
(四)建立有效超期羁押的监督体制和追责机制
对于羁押在看守所的人,法定的羁押期限是7 天,若超过这个期限未办理续押手续,应立刻把在押人员释放,赋予人民检察员监督权。也就是说检察员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催促看守所在期满后释放在押人员。对于办案人员的不配合和懈怠的行为,检察院可以以建议书的形式向其上级部门进行汇报,可以相关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总之,超期羁押问题不仅是司法问题,也是司法机关形象的代言,能否根本解决这一问题,关系到人权、公平和法治。为此,我们必须高度的重视,且标本兼治来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从根本上来杜绝超期羁押现象,根除超期羁押这一顽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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