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C2C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2015-02-07曹玉兴
曹玉兴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引言
2014年11月,国际著名金融机构摩根士丹利发布报告称:2013年,中国电子商务销售额达3100 亿美元,占全球总额的35%。中国电子商务的规模相当于GDP 的3.3%,为全球最高比例。①然而,在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背后,却隐藏着不少灰色地带与法律空白,尤其是其中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且争议颇多,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传统上,按照电子商务应用服务的领域范围,可分为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模式B2C(Business to Customer),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模式B2B(Business to Business)以及消费者对消费者间的电子商务模式C2C(Customer to Customer)。事实上,在不同交易模式下,交易平台运营商扮演的角色不尽相同。例如,在B2C 模式下,交易平台运营商与网络买家间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在C2C 模式下,交易平台运营商仅起着连结卖家和买家之间的桥梁作用,并不直接参加交易。因此,不同交易模式下,交易平台运营商所需承担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也是截然不同的。而以淘宝为代表的C2C 交易平台,因为准入门槛低,网店数量多,成交量大且种类繁杂,已成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而且,由于C2C平台运营商在交易中的特殊地位,对于其是否应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众说纷纭,是解决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的难点问题。因此,本文主要针对C2C 交易模式,分析平台运营商对该类交易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应负的侵权责任。
二、C2C平台运营商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两种: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如果主张C2C平台运营商对平台上卖家造成的知识产权侵权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事实上就是认为C2C平台运营商应对其系统中的所有商品信息负有主动监控、全面审查的义务。如果平台上的用户发布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而运营商又未能及时监控到该信息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移除,则平台运营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然而,正如前文所言,C2C平台的运营商并不直接参与交易,仅提供交易平台服务。要求C2C平台运营商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在要求平台运营商对其用户的不适当和非法行为承担责任,显然,这与平台运营商的实际地位不吻合,对其提出了过高的要求。
同时,要求仅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运营商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控平台上所有商品和信息在现实中并不可行。首先,交易平台上流通的商品和信息数量巨大,而现实中平台运营商的技术手段有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很难做到面面俱到。以全球最大的C2C 交易平台eBay 为例,其在线商品数量多达3000 多万,要求运营商对如此之多的商品进行监控,需要投入的成本之庞大难以想象,客观上也是不可能做到的。退一步说,即使运营商能够做到对其平台上的商品一一监控,但以其有限的知识储备也难以对所有商品作出是否侵权的判断。要判断商品是否侵权,专业性极强,有时标准可能是非常小的细节。而这些信息,作为仅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运营商是不可能掌握的。
因此,在意识到对C2C平台运营商适用无过错责任并不适宜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考虑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C2C平台运营商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例如,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就特别指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负有监控其发送或存储的信息的义务。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一般没有主动监控义务。
三、C2C平台运营商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过错责任的判定标准
虽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C2C平台运营商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已成为共识,但是适用过错责任必须合理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过错”,如何界定其具有“过错”则又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总的而言,就是有两个判断标准,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其平台上的某些商品信息构成侵权,但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移除该信息或者阻断对该信息的访问,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扩散。其二是由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信息的存在,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仍拒绝删除侵权信息,则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采用这两个标准界定C2C平台运营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2011年,上海市高级法院先后审结两起诉淘宝网店经营者和淘宝公司侵犯商标权的案件,均诉请判令淘宝网店经营者和淘宝公司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中一起淘宝公司接到原告的警示函后,按照原告要求保留涉嫌侵权的信息、提供店铺经营者信息,并删除涉嫌侵权的信息,法院判决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另一起案件中,原告先后7 次就同一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函,淘宝公司审核后虽先后7 次删除了涉嫌侵权的信息,但在有能力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对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负有过错,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
四、关于解决C2C交易中知识产权纠纷事实认定难的建议
虽然在实践中,关于C2C平台运营商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以及C2C平台运营商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过错责任的判定标准等基本问题都已有了共识,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事实认定难等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难以判断平台运营商是否“明知”交易中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二是难以判断平台运营商是否尽到了事后阻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针对这一现象,笔者提出两点建议:
一是细化法律条文的规定,或出台司法解释,结合相关技术专家的意见,明确运营商阻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的构成要件。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明确了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请求时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而判断运营商是否尽到阻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也可借鉴这一经验,从形式上规定若干要件。
二是积极探索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技术事实查明的有效方式,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专家咨询等技术事实查明制度。例如广东法院在审判中,探索实施了重大案件庭审引入专家辅助人对技术事实进行陈述说明的制度廓清了相关市场界定和互联网技术的很多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与中国科学技术协会联合签署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作备忘录,建立特邀科学技术咨询专家库,为解决专业技术问题提供智力支持。③
[ 注 释 ]
①晓峰.2014年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现状浅析[EB/OL].http://bg.qianzhan.com/report/detail/361/141229-dedb1986.html,2015-2-4.
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12:18,19.
③袁定波.互联网新技术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诸多难题法官称电商平台明知侵权不制止要担责[N].法制日报,2013-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