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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

2015-02-07刘学彬

法制博览 2015年22期
关键词:企业法人辽宁大学清偿

刘学彬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

刘学彬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6

在我国破产制度的主体只有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不能破产。自然人同样作为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随着市场经济的波动和市场经济激烈竞争,自然人资不抵债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此情况下,自然人免责机制显得很重要。自然人破产制度本来是破产制度的起点,但是中国自古以来便有“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和“父债子还”的观念,因此我国人会觉得自然人免责不能接受。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尚不完善,个人借贷放贷市场很大且不规范,个人一旦出现资不抵债,司法机关就会以刑法手段简单粗暴地处理。未来我国的市场经济越来越发达,自然人破产制度确立势在必行,同样在巨大天灾面前,自然人的全部财产毁于一旦,而且个人因为灾难丧失了偿债能力,长时间或者永远不能恢复,这样的情况下仍然要自然人偿债,明显违背公平正义。

自然人;债务人;债务终结;免责

在中国东北农村有一个很久的传统,一家人因为一些原因向周围的人不断借钱,但是这个家庭并没有因为借钱经济状况有所改善,反倒是越来越糟,债务根本无法偿还,一家人已经到了濒临崩溃的边缘,这时候村里的有威望的长者会召集这家人的债权人提出“吃大片肉”。这家人会想方设法买一头猪,然后请所有的债权人和那个有威望的长者吃肉,吃完肉后债权人可以看见债务人屋里有什么就拿什么抵债(必须的生活用品除外),自此之后双方的债务一笔勾销。这是中国比较古老的自然人破产制度,是中国民间的智慧。

中国自古农业立国,商业发展水平较低,新中国成立后,实行了较长时间的计划经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建立较晚,相关的民商法制度从无到有,极其不完善。因此很多民商法制度并不完善。

根据破产主体的类型分类,破产可以分为自然人破产、法人破产和非法人破产三种,目前中国并没有自然人和非法人破产制度,我国实行了《企业破产法》,对金融机构这种特殊企业法人破产厘定实施办法。在我国非法人组织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但是自然人破产有其自己的特点,因此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观点,希望大家指导。

破产制度发端于自然人破产,也贯穿了整个破产法的发展过程,现代破产法制度一般均准予自然人破产。[1]

从法律适用上来说,我国应该重新修订《破产法》,破产的主体由现在的企业法人扩展到自然人和非企业法人,或者在《企业破产法》之外确立《自然人破产法》甚至《非企业法人破产法》。

就自然人破产事由我觉得我们应该学习澳大利亚和香港地区关于自然人的破产法遵循列举主义,根据我国实践经验列举数种破产行为,等我国关于相关法制进一步完善时进一步改革。或者我们也可以参照企业法人的模式采用概括主义,概括主义是当前世界各国主流模式,大概可以分为三类,即不能清偿、停止支付和资不抵债。其中,前两个事由运用的是资金流规则,而后者运用的是资产负债表规则。不能清偿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即使债务人的资产大于债务,但是在此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还缺乏明显的偿债能力,就会构成破产。破产的辅助标准是停止支付,通常债务人都会有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利于债权人提出证据。我国破产法上虽无停止支付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已将其作为不能清偿的推定标准。[2]资不抵债只考虑债务人的财产因素,其中对比财产与负债来衡量债务人是够构成破产,其他因素里例如债务人的信用和劳动技能不予考虑。在实践中资不抵债是清算中公司的独立破产事由,我们可以稍加引导来规定自然人破产的相关制度。

我认为在《自然人破产法》中应当坚持世界主流观点的免责主作为该法的核心,《自然人破产法》应该为债务人提供救济,例如可以在一般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债务人可以免责,甚至在例如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同样免责。

当前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建立,自然人作为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参差不齐,如果轻易确立个人破产制度,很多人就可能事先恶意借贷并大肆浪费,尔后通过破产而逃避债务。正因如此,个人破产制度确立的前提,是一个国家或者特定社会个人信用发达,使多数人不敢轻言破产。当然了上述所说的免责方式在中国可谓石破天惊,我们可以采取自动免责方式,债务人在交出豁免财产后可以免责,也可以采取利用提前免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向法院提出如果符合条件就可以提前免责。

另一个重要保障程序就是规定自然人破产程序前的无效行为。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和公平正义原则。破产程序前的无效行为对于自然人来说通常有两种类型:一是欺诈破产行为,二是个别清偿行为,第一种行为的实质就是有损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破产前的无效行为,我国采取了溯及主义,一般的破产欺诈行为通常会塑及到破产程序前的一年内,严重的则不会有时间限制,自然人制度完全可以参照。对一般性的破产欺诈行为,债权人申请法院后,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面对严重破产欺诈行为,应该自始至终视为无效行为,债权人应该享有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利。

对于那些恶意借贷挥霍破产逃债的行为,必要时可以把刑法作为自然人破产法的补充和保障。

[1]朱羿锟.商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我国<企业破产法>(2006)第2条第1款.

D922.291.92

A

2095-4379-(2015)22-0204-01

刘学彬(1990-),男,河北唐山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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