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
2015-02-07马亮
马 亮
廊坊市广播电视大学,河北 廊坊 065000
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对刑讯逼供进行了坚决杜绝和禁止,然而在实际情况中刑讯逼供带来的危害仍然存在。新刑诉法的颁布实施对刑讯逼供的遏制从多角度进行了规定。
一、刑讯逼供概述
刑讯逼供的法律特征体现在多方面:其一,刑讯逼供的方式主要包括:身体刑,即逼供者以暴力手段对被逼供者的身体进行摧残;变相身体刑,即以间接方式对被逼供者的人身进行摧残,例如疲劳审讯、刺激感官等;精神压迫,即利用各种手段对被逼供者的精神施压和折磨,使其精神无法承受面临崩溃从而招供。其二,从主观角度上,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人员是蓄意而为的,并以逼迫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招供为最终目的。刑讯逼供的行为包括维护司法程序实施的必要合法暴力行为以及以获取被逼供者的供述为目的的非法暴力行为。其三,刑讯逼供的对象范围通常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案件证人以及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相关人员,对于这些人员进行逼供的行为其性质基本一致。有部分学者认为刑讯逼供的对象界定范围应当缩小,但笔者认为扩大对象范围对遏制刑讯逼供具有一定作用[1]。
刑讯逼供的危害在实际上并不单纯是人们普遍认为的冤假错案的发生以及被逼供者身体及精神上受到的伤害,这只是刑讯逼供的危害在办案结果上的体现。事实上,在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过程中,整个国家的法治文明建设以及公民权利都受到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威胁。
二、新刑诉法在遏制刑讯逼供上的突破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新刑诉法中第50条明确规定了公职人员不得以刑讯逼供以及引诱、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相关犯罪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供认自己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条例加入诉讼制度是一项重大突破。不仅完善了诉讼制度并且树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重要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对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使得我国诉讼制度的更加规范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将被追诉者的主体性地位突显出来,转变了其过去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获得了一定的选择权。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方式以及排除标准在第54条第一款中进行了明确规定,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以及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论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都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即绝对排除方式。还有一种情况为自由裁量排除方式,即对于经过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证据,若由于证据收集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影响司法公正,可以通过在证据收集机关进行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方式使证据合法。在上述规定下对存在瑕疵的实物证据进行排除时,需满足三个条件:取证程序不合法、对司法公正性可能造成严重影响以及不能进行补正或做出解释符合法定取证程序。
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在审判过程中的排除程序以及职责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审判阶段中不再包括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也不再作为法官的专门职权进行,而是以我国宪法以及1996年刑诉法中的规定为准,即非法证据的排除按照公、检、法三个机关进行相互制约、配合并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并且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各阶段都可以利用各自职权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这项规定使得非法证据在实际排除过程中能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并且使国家机关的活动更加规范。
(三)通过限制预审讯问程序预防刑讯逼供
新刑诉法通过对预审询问程序进行限制使得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得到了有效预防。在第83条第2 款、第91条第2 款中分别规定在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立即将嫌疑人移送到看守所,并且移送过程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第121条款中对录音、录像进行了明确规定,案件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可以采取录音或录像方法,在对重大刑事案件以及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录音、录像应对询问全过程进行,保证记录的完整性[2]。
从新刑诉法中的录音、录像制度可以看出,案件侦查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录音、录像主要包括两种:其一,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或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情况,全过程的录音、录像不做强制性要求;其二,对于案件情节严重的重大刑事案件或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在这种情况下录音、录像属于强制性要求。
三、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加强,新刑诉法的颁布实施对维护社会公正、打击犯罪分子以及维护社会公众基本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对刑讯逼供有很好的遏制作用。
[1]夏黎阳,王艳阳.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机制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4).
[2]曹小丽.再论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 >修订颁布之后[J].湖南社会科学,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