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

2015-02-07胡超仪

法制博览 2015年22期
关键词:现行遗嘱监护人

胡超仪

惠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广东 惠州 516001

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

胡超仪

惠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广东 惠州516001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种针对于未成年人的基本保护制度,其是否具备科学性与合理性将直接影响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效果,关系着我国未成年人是否能够得到健康的成长。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依旧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触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出现。面对这样的现状,我们就不得不抓紧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深入研究。本文基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价值与性质界定,重点对目前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分析与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问题;对策

在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迅猛发展的背景下,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很多规定上都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以及儿童保护事业的发展进程,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基于这样的现状,我们就必须对未成年人现行的监护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与进一步的完善。

一、未成年人监护的性质界定

具体来说,未成年人监护的性质主要分为义务说、权利说、指责说等观点。

(一)义务说

首先,我国制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这明显是不符合权利本质的。其次,根据相关的规定,在监护关系确立开始,监护职责的履行始终都不能够附带任何条件,如果监护人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那么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1]。再次,根据义务说以及其他相关的规定来看,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教育照顾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产生违法行为的义务;二是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义务。

(二)权利说

首先,就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来看,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这种监护,我们完全可以合理的认为是一种身份权,而监护人所履行的监护也就是身份权的充分体现。其次,虽然我国长期以来在立法上都将监护看作一种民事权利,但去哪里的行使必然将具有一定的积极性,因此只有监护人持有“监护是一种权利”的心态,其才能够积极主动的行使自身享有的监护权权利。

(三)职责说

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每一个监护人都会具有一些特定的权利,这与纯粹的义务说是相冲突的。之所以我们将监护的性质归结为一种职责,其根本的原因在设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不是为了让监护人获取特权或报酬,仅仅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基于此,我们不得不承认,未成年人监护是一种以尽义务为中心内容,且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的职责。

终上所述,我们分别从三个观点来从不同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性质进行了分析。三者相比较,或许第三种观点更具说服力。简单的说,未成年人监护就是为了让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人身与财产等方面得到管理的事务,其是以一定亲属身份关系为基础的,集义务与权利为一身,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职责。

二、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监护的种类不够全面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了遗嘱监护制度,然而在我国却没有相应制度,这与国际上的监护制度发展是不相符合的。具体来说,这样的监护制定权具有两个方面的弊端:一是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是他们父母所在的单位并不属于国家机构,这就不能够代表国家,其所做的制定严重缺乏权威性;二是对未成年人的各种具体情况了解的不清楚,无法指定出合理的监护人难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二)缺乏临时监护措施

很多未成年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家庭原因长期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这俨然需要临时监护的及时补救。虽然在我国有着一定的事实上的临时监护,但是却没有通过法律制度来明确。而对于暂时不能够查明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的,则应该统一让民政部门所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2]。”

(三)“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缺失

长期以来,我国始终都没有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立法与司法的实践原则。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立法与司法的实践始终都将儿童(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来对待,能够有效的将未成年人从以父母权利为中心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赋予他们独立的主体权利[3]。而在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优先原则下,立法与司法的实践仅仅是在未成年人利益与成年人利益出现冲突的情况下才给予优先的保护,只是在父母权利下给予了相对特殊的地位而已。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对策

(一)进一步扩大未成年人监护的种类

协议监护、法定监护以及指定监护,即是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的是那种三种类型。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还应该将遗嘱监护加入到其中。因此,在我国的监护种类之中引入遗嘱监护已经成为了一种大势。但是,在设计遗嘱监护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对以下几个方面引起足够的重视:一是被遗嘱指定的人如果同意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那么就算父母拥有通过遗嘱制定监护人的权利,被遗嘱指定的人也没有义务去接受父母的指定。所有,一旦遗嘱指定的人同意了担任监护人,那么此份遗嘱监护即会成立;二是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享有遗嘱监护权,其他任何监护人都不能够采取遗嘱监护;三是父母在通过遗嘱来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时,绝不能够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任何损害。

(二)设立监护监督人,增强监护实效

当前,在很多的国家(地区)之中都为监护人忠实履行自身义务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证,在民法上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还通过民法规定了监护监督机构与监护监督人。如法国的亲属会议、德国的监护法院、日本的家庭法院等等。通过民法的规定,对监护监督人以及监护监督机构的产生、资格、职责等做出了与监护人类似的严格要求。以澳门地区的监护制度为例,澳门就是将监护制度的实行过程中将监护人与亲属会议相结合。具体的讲亲属会议是对监护人所履行的职务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由检察官来担任亲属会议主席,运用这种方式来让公权力更好的介入到监护事务中,更好的对监护人进行监督[4]。我国可以由未成年人所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以及父母所在的单位来承担起监护监督人的职责,而具体是由哪一个单位或组织来担任,则应该由监护法官在对监护人进行确立或变更时确定。

(三)确立“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

首先,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于我国法律之中,替换掉现行的未成年人优先原则,以此来让有关未成年人的一切事务都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比如,可以在成文法中增加这样的规定:“有关未成年人的一切事务,都应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处理相关问题的最高指导。”而在决定未成年人事务的过程中,法院或民政部门应该听取民政部门专业人士的调查汇报以及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综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性别、健康以及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之间的情感等因素,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原则来裁决案件。

仅仅具有原则性的规定俨然是不够的,还应该依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来对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适当的修改与完善,比如将父母单位、居委员(村委会)等不适宜充当监护人的组织或个人排除在监护人的主体之外;进一步完善监护人撤销制度,以此来让未成年人的利益在与监护人利益出现冲突时得到有效的保护。

四、结语

总之,虽然目前我国的民事立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但在时代的局限性影响下,很多现行的规定明显的凸显出了诸多不合理的内容。在这样的环境下,人们的价值观也出现了巨大的转变,个人权利意识、自我意识不断增强,这也导致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不符合现代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虽然如此,令我们可喜的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弊端的不断暴露,已经逐渐引起了我国实务界与学界的重视,很多学者就如何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出了独到的意见。

[1]张方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D].重庆大学,2013.

[2]石明洁.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的构建[D].山东大学,2013.

[3]杨婉青.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弊端和完善[J].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5):34-36.

[4]杨宵芳,张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制度之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19):16.

D923

A

2095-4379-(2015)22-0195-02

猜你喜欢

现行遗嘱监护人
抓现行
石狮市妇联依职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责任之探究
被偷的遗嘱
浅谈我国现行的房产税
被抓了现行
现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探讨
这样写遗嘱无效
遗嘱
找到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