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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陪审员制度分权机制的构建

2015-02-07王驰骏

法制博览 2015年22期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陪审团

王驰骏

诸暨市人民法院,浙江 诸暨311800

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在移植于美国后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形成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司法审判制度——陪审团制度。法国与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代表,曾对英国的陪审制度逐渐认同并进行了移植,但由于诉讼模式的差异,最终废除了英国式的陪审制度,取而代之,法国创造了“参审制”式的陪审制度。我国的诉讼模式为法官职权主义,与大陆法系较为相似,所以选择了参审制作为代表民主的司法审判制度,即人民陪审制度。

现代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分权机制。在美国,陪审团制度已经不仅仅是一种分权机制,它已经构成了美国传统法制的一部分。在陪审团参加审理的案件中,法官主持审判,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则由陪审团裁定。例如在诽谤案件中,法官应决定某些词能不能具有诽谤意义,陪审团应决定事实上这些词确实带有诽谤意义。又如在向未成年人出售商品的案件中,法官应决定所出售的商品有没有可能属于生活必需品,陪审团应决定这些商品实际上是生活必需品。①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审判中的事实问题都是由陪审团解决的,法官只是进行了适当的引导。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本质上是参审制度,在审判中没有严格的分工,陪审员与审判员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没有将审判权力在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之间分割,而是笼统地让人民陪审员享有审判权力。理论上,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相同的审判权力,能够制约并左右案件的审理,但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在审理的各个环节都受到了法官的操控、歧视、排斥,更不用说享受独立的裁判权了。从美国陪审制度的成功经验来看,陪审团具有的分权制衡的民主价值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之一,值得我们认真反思、学习和借鉴。

一、构建分权机制的原因

审判过程是一个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并针对事实适用法律,从而作出判决的过程。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但人们由于生活经历、生活环境上的差异,在潜意识中获得了不同的经验,根据平时积累的经验,故会对证据所作出不尽相同的判断。由于经验法则的存在,对事实的认定,仅凭法官一人,哪怕专业水平一流,也难免会陷入经验主义的怪圈,这样的意识肯定会对事实的判断产生影响。更何况,很多情况下,所列证据不能反映出案件的客观事实,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去判断,对过往事实的还原,除了上帝没有人能够完成,法官也不例外,所以,对事实的认定,光凭法官一人得出结论是不合理的,而需要诸多人民陪审员根据不同的生活经验,在博弈中渐渐还原案件的事实。即使不考虑这些经验上的问题,我们也不能排除各种法外势力对法官的施压。但如果有陪审团参与审判就大不相同了,法庭可以为陪审员保密身份信息,这会让他们觉得没有心理负担,在这种没有压力的情况下,可以更公正、自主的行使职权。而适用法律是在事实小前提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大前提,经过法律逻辑推理得出法律判断的过程,完成这个环节需要具备充分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而目前,这个环节是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完成的,选择法律及适用法律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好比医者对症下药,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各个行业,对法律的认识层面较为浅薄,在对案件进行法律适用上,不能做出正确的法律判断,从而影响案件结果的合法性。因此,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应将法律适用的职权还给法官,法官亦应将事实认定的职权托付于人民陪审员,实现人民陪审制度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的机制。

二、构建分权机制的路径

人民在法院的每一个判决中都应该有完全的控制和决定性的否决权。②设置人民陪审员参审的目的是与法官分享部分的审判权力,从而制约法官的审判行为。为此,必须建立合理的分权机制,根据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的特长来分权。构建怎样的分权机制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核心。

我国在法律体系的建设中遵循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这也就决定了我国在诉讼活动中遵循的也是职权主义原则,故我国现阶段不适应引进陪审团制度。仍应当适用符合我国国情的参审制,但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现实操作过程中没有充分发挥效用,所以许多学者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发表了自己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评审团模式的人民陪审制度,让这些评审员在特定的案件中或者是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案件中进行旁听,但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对审判的公正性进行评议,且不受法官干涉。③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同时构建“陪听团”制度。④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三元一体”的陪审制度。⑤笔者认为,实现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分权应当吸收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陪审制度的优势,形成二元化的陪审制度,使得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在“陪审团制”与“参审制”两条轨道上并行。

我国现尚不具备全面实行英美法系陪审团制的条件,但从经济发达地区和特区的局部环境来看,可以考虑在少数地方先行探索实行陪审团制的改革。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还是要遵循参审制为主,陪审团制为辅的人民陪审制度,在不同审级,确定陪审团制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应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基本保持现有的参审制模式,在特定的案件中,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规模,赋予其认定事实的独立权能。但基层法院案件数量众多,陪审团制度又费时费力,故在基层要慎用陪审团制度,中级人民法院较为适合陪审团制度的开展,但在适用的案件类型上要有所区分,原则上应对事实认定困难的案件适用陪审团制度。具体操作中,法官应向陪审团解释争议焦点并做出关于证据可采性的指示,告诉陪审团成员要对哪些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然后由陪审团独立评议,做出对事实问题的裁决,对于不明确的问题,可以听取法官的意见。法官则必须根据陪审团评议做出的裁决来确定案件事实。

陪审制度不仅体现了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制衡,同时也体现了非法律专业人士与职业法官之间的制衡,这在本质上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体制间的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制衡。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要实现权力制衡,就要把分权制衡的思想融入到制度建设中,构建二元化的人民陪审制度分权机制,让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实践中去,在审判过程中,切实感受到自己存在的价值和影响,从而实现我国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的目标。

[ 注 释 ]

①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6.30.

②Charles Francis Adams,“Jury Nullification:The Right to say No”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1972.45.

③曾浩荣.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新构想[J].法学家,2000(6):5.

④夏菁.完善陪审制度,实现司法民主[J].法学家,2005(4):19.

⑤何家弘.中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借鉴[J].法学家,2006(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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