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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设想

2015-02-07

法制博览 2015年22期
关键词:现行程序犯罪

张 静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000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首次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目前该制度仍在探索阶段,理论界没有系统的、详细的、统一的、成文的规定,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有着不同的解读,践行着不同的做法,使该项制度的推行面临很大障碍。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本身的内部缺陷

1.适用对象范围过窄。从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来看,都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依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了所有未成年人,无论何种条件何种情节,他们的犯罪记录都应当进行封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完全排除在法律之外,不管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都无法适用。

2.封存效力缺乏严肃性。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查询主体规定过于广泛,除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可以查询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均可查询。根据现有相关的国家法律规定,公务员、士兵、警察、法官、检察官、教师、公证员、会计师等职业对犯罪记录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由此可以推定以上这些单位均具有查询犯罪记录的权利。这也就无形中扩大了查询主体的范围,容易造成该条文形同虚设。而且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犯罪记录所带来的非刑事法律后果呈现出过度的盲目性的扩大趋势。

3.救济制度缺失。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泄露未成年人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均没有相应规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未成年人在自己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被泄露的情况下,法律应赋予其权利来保护自己,从而减少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伤害。正如李某某一案,在公安机关作为一项义务披露嫌疑人案件信息、案件进展情况时,再加上媒体铺天盖地的报道,其影响势必永远跟随着他,封存不封存已经没有意义。

(二)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改善目前未成年人因为有犯罪记录而在升学、工作上受到歧视的现状,但是仅限于消除刑事法律上的不良评价,民法上、行政法等法律上的不良评价并没有实质性的消除,因此并不能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实质性效果。据有关学者的统计,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的权利的行使,至少受到有超过160部法律的限制①,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我国现行的部分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相冲突。我国现行的部分法律法规对有犯罪记录的公民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其在就业应聘时,存在大量的允许查询犯罪记录的情形,甚至这种查询成了就业的必经程序。因此可以看出,即使消除未成年人在刑事法律上的不良评价,也无法使未成年人真正消除犯罪的“标签”,未成年人在就业和生活的过程中依然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现行法律规范,建立统一制度规范

要保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在我国有效的实施,就必须解决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问题。首先,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与刑诉法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冲突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时进行补充修正,使之与其相一致;其次,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详尽的规范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具体封存的途径以及解封的条件等等,使现行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更加完善,以便于实务操作。

(二)规范具体封存的程序

1.启动程序。依照我国国情,个人认为应该扩大启动程序的主体,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不需要考察期,自动依职权启动封存程序;对于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经过一定的考察期限,可以采用自行申请程序,由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交申请,经过法院的严格审核决定是否封存。另外,对于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法官在宣布判决时,应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申请犯罪记录封存的权利。

2.审核程序。程序的启动并不意味着一定可以封存,是否进行封存还需要进行审核。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并不能局限于5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罚的依社会危害性程度应扩大到封存范围,但是要有一定的考察期限和考察条件,只有达到法定的期限和条件,才能适用封存制度,这就需要建立一个专门的审核评估机构,该机构可以从公安系统、法院系统、社区以及劳教部门选出具有专门经验知识的专家,针对具体的案件,走访未成年人所在的社区、学校或单位,并征求被害人的意见,综合考量各方面的因素,做出准确的评估,并报做出最终决定的法院或检察院,由法院或检察院做出是否对该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要切实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对审核评估整个过程进行监督,防止权利腐败滋生,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

3.查询程序。笔者认为,申请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记录的主体不能过于宽泛,否则就会使封存制度流于形式。除因国家利益及司法机关办案的需要,任何机关、团体及个人均无权查询已封存的犯罪记录。否则即构成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三)强化封存程序的法律效力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一旦被封存,其在法律上视为无犯罪前科。无论是查询主体还是封存主体,都应严格遵守法律,做好保密义务;无论是生活学习还是升学就业都应该给未成年人以平等待遇。犯罪记录一旦被封存,在刑事法律效力上,即使该未成年人再犯罪,也不能把其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作为是累犯或再犯的依据,更不得作为量刑加重的情节;在民事、行政法律效力,在升学、就业方面,享有和普通人一样的权利,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当事人曾经有犯罪记录为名,给予其歧视或不公待遇;在社会效果上,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即使在从事一些特殊行业上,将不必向任何组织或第三人负有报告前科的义务,包括在填写各种表格时,也无需填写曾受过刑事处罚,最大限度的保障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四)明确违法封存的救济途径

一是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事前启动审核、事中的查询以及事后的跟踪保密等全过程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等问题,启动相关的法律程序;二是当事人的救济权,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违规封存、封存信息泄露,或在封存过程中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诉、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五)完善相关配套机制

1.组建单独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系统和查询系统

要完善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首先应当建立完备的刑事记录登记制度,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档案分离出来,并由专门机关和人员妥善管理。②因此,为了尽可能的降低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应该建立一个单独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系统和查询系统。该系统数据来源于各个办案机关的未成年人数据录入,通过技术支持最终形成一个单独存放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材料等信息的记录查询系统,同时,系统内设置分级查询权限,针对不同的查询主体设置不同的查询权限,保证特定主体在特定范围内进行查询,避免犯罪记录在查询环节的泄密。

2.做好各部门之间制度的衔接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需要各相关制度的有效衔接。例如健全当前的户籍和档案管理制度,将被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彻底封存,保证犯罪记录封存的严密性和严肃性;建立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保密制度,明确规定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均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保密制度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犯罪记录的披露应“限定于必要且最小限度的范围内”;加大隐私权的保护,“通过对于犯罪记录的隐私权保护,可以使得前科消灭之后的犯罪记录不得再被社会公众任意披露和传播,从而切断非规范性评价的消息源,杜绝非规范性评价的继续传播扩散,杜绝新的非规范性评价的继续产生。”③

[ 注 释 ]

①樊崇义.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读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28-135.

②樊荣庆.司法保护和社会保护是共识更是共同的责任——在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专题研讨会上的点评[J].犯罪研究,2011(5):8.

③于志刚.前科消灭制度司法探索模式的批判性反思[J].法学评论,2013(3):127-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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