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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硝酸盐型犯罪定性研究——以一则案例为视角

2015-02-07张广朝

法制博览 2015年22期
关键词:定性李某亚硝酸盐

张广朝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221116

亚硝酸盐型犯罪定性研究
——以一则案例为视角

张广朝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221116

生命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人权,但是现实生活中,破坏食品安全的犯罪仍时有发生,亚硝酸盐型犯罪就是其中一种犯罪表现形式,人们的食品安全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打击此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然而打击此类犯罪的前提是在刑法上对该类犯罪有一个准确的定性,只有定性准确才能准确的适用罪名,进而给予适当的刑罚,做到罚当其罪。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亚硝酸盐型犯罪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一则案例入手,在对争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亚硝酸盐型犯罪定性进行了深入研究,以求对司法实践能有所帮助,对食品安全权保障能有所裨益。

亚硝酸盐;有毒、有害物质;罪名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初至2014年6月间,李某明知亚硝酸盐危害人体健康,仍以营利为目的,添入其卤制的猪肉中,并在市场上向群众销售。后在经营过程中被执法机关查获,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测,其生产、销售的卤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08mg/kg。

本案中,关于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何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两种观点各有先前的判例予以支撑,而对该案的准确定性事关法律的准确适用,因此对该类案件的定性,是司法实践中司法从业者必须面对且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观点分析

第一种观点:该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理由如下:

(一)李某主管上明知亚硝酸盐对人体有害,仍然在其制作的卤肉中添加,对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持放任态度,为间接故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28日明确公告称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储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本案中,李某应当认定为该公告中的餐饮服务单位一类中,因此,李某在其制作的卤肉中添加亚硝酸盐的行为应当是绝对禁止的;而根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因此,在本案中李某添加的亚硝酸盐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所以,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二种观点: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核心理由: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亚硝酸盐为食品添加剂的一种,即亚硝酸盐为食品原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有毒、有事非食品原料”的范围,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三、定性研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理由:

该案认定的核心在于亚硝酸盐能否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果能认定,则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反之,则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生产的食品罪。

从食品学分析,食品原料可以分为三类:食品主料、食品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即食品添加剂是食品原料的一种,那么接下来就要看亚硝酸盐是不是属于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以及2012年国家质检总局更新的食品添加剂标准目录中,均将亚硝酸钠、亚硝酸钾(合称为亚硝酸盐)列为食品添加剂,其中《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对腊肉制品类、酱卤肉制品类、油炸肉类、发酵肉制品类等食品中亚硝酸钠残留量为小于等于30mg/kg,因此可以认定,亚硝酸盐是一种允许合理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即食品原料。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要求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从刑法的这一条文可以看出,该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的是非食品原料,还要求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毒、有害和非食品原料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国家正式颁布标准中列明的食品添加剂,是法定的认定一种物质是否是食品添加剂的唯一依据,而一种物质我们不能说他既是食品添加剂又是非食品添加剂,就像我们不能说经过国家备案的某类汽车,对有驾驶证的人来说是机动车,对没有驾驶证的人来说是非机动车,因此,亚硝酸盐是一种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其不是刑法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规定的非食品原料,在食品中(过量)添加或者明知而销售的均不构成该罪。

四、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的,既不是发现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也不是探求对法律意旨的准确把握,而是为某种判决方案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通过以上论证,足以得出确定的结论,即亚硝酸盐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具有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余地,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D923

A

2095-4379-(2015)22-0171-01

张广朝,男,硕士研究生,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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