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与局限性
2015-02-07朱省琳
实验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与局限性
朱省琳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要:法学研究方法是人类进行法律认识的一种立场和途径。实验研究相对于抽样观察、问卷调查、文献研究等一些静态维度上的研究方法来说,有其独特的优势与实用价值。但它也存在无法回避的内部局限性和外部局限性。分析法学实验方法的意义在于,可以直观地揭示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努力克服法学理论与实践相脱离的窘境。
关键词:实验方法;研究方法;价值;局限性
中图分类号:
作者简介:朱省琳(1990-),女,汉族,重庆人,河南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一、引言
实验最早出现在自然科学领域,一般指的是,在实验主体的干预或控制下,对特定的研究对象进行深入调查、分析最终得出实验对象之间的各种关系,或是为了检验某种抽象的理论设想是否恰当可行的一系列控制的行为。实验注重的是对真实世界的关注。法学应关注现实。由于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局限性日益突显,越来越多的法学家开始反思新的出路,开始试图将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引入到法学研究的范畴,这样的尝试取得了一些有益的成果。
二、法学实验方法的特征
被引入到法学研究领域实验方法,具有了不同于其在自然科学领域中的特点:
首先,以中立客观的立场为基本原则。实验研究追寻的是无涉主观偏见的客观结果。在法学研究领域中,展开实验研究也必须处理好研究者自身的立场与价值判断之间的辩证哲学关系。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研究者要“管好自己的思想”。作为研究者,不允许带有任何个人主观倾向,此时的研究者的角色应当视为一个毫无主观思想的“搬运工”。只需按部就班的完成自己的实验工作。至于研究对象的难易好坏,就不是他考虑的事了。其二,研究者要“管好自己的行为”。研究者以自我判定或先入为主的心理预设为基础作出的任何关于实验结果价值判断,都是不可靠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实验结果的准确性与真实性。因此,要把中立客观的基本原则贯穿实验的始终。
其次,善于发现问题。做实验贵在创新,而创新的关键在于发现问题,没有问题就是最大的问题。进行实验的研究者将实践中的现实问题与理论学说结合起来,追寻问题的根源。理论与实践是相铺相成的:理论源于实践,并在实践基础上得以丰富从而生成新的理论;理论又指导实践,理论推动着法律制度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发展。
最后,强调理论的分析与说明。由于理论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因此理论的分析与说明是在获取经验事实的实践基础上进行的。法学领域的理论分析与说明以实验研究方法两个环节的实践活动为基础:第一,收集相关信息和积累丰富的事实经验。第二,收集、分析经验事实本身并不是目的,它只是作为证明和阐释法律命题的材料和论据。作为一种手段或工具而存在,经验事实是其建立和验证理论命题的中介,因此分析和阐释就显得尤为至关重要了。
三、实验方法的价值体现
(一)重视人的行为选择
法律存在的全部意义与崇高追求就是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人是一支有思想的芦苇,思想指导行为,行为反映思想。因此,分析人的行为选择应该成为法学研究的基本立足点与出发点。法学发展的理论根基是研究人的行为选择,不能让法学研究越来越远离人。因此,为了法学的科学健康发展,当代法学理论必须植入以人为本的理念,逐步实现在本体论、价值论和方法论上的重构。因而在法学中采用实验方法,就应当重视人的行为选择,这样的研究方法才是真正的研究实验。
(二)实证分析研究方法移植到法学范畴的实现
在自然社会领域中,实证研究所指涉的是从大量的具体的经验事实中,通过对比、归纳、总结出具有高度抽象意义的结论或原理,然后通过科学的逻辑演绎方法推导出某些结论或规律,再将这些结论或规律返回到现实中的活动。这一过程从现实经验—得出结论或原理—回到现实,是进行实验的真实路径。实证研究对发现事实真相,还原事物本质,提供了大量客观可信的证据,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之上得出的结论或规律具有准确性与普遍性。实现了实证研究从社会学等学科向法律研究的移植,丰富了法学研究方法,体现了法学方法领域的包容性与多样性。
(三)量化分析法律现象
“法律问题不可量化也无法量化”,一直以来在传统的法学研究中都存在这样的误解。过去采用假设、推理、对比的方法不足以有效解决问题,而进行实验研究渐渐实现法律问题的量化分析。通过经验性的调查和分析对法律问题进行定性与定量研究。量化分析法律现象既是法学研究的需要,又是法学发展的重要趋势。
四、实验方法的局限性
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二的。实验方法有它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法学实验是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上操作的,这就决定了法学实验必定会遭到其他外界因素的影响。正视它面临的来自实验内部的刺激因素和来自实验外部因素的影响,找到降低这些风险的办法才是明智之举。
(一)法学实验的内部局限性
1.法学实验的内部局限性来自于实验本身
实验本身的局限性包括实验主体和实验对象。首先在实验主体方面,进行实验操作的实验主体与实验结果之间应当是利益无涉的,这是试验方法的特征所决定的。因此,对结果也就不应存在主观的特别的期待。反之,就会使得实验主体只选择他们想要的现象,而对真实的现象却不闻不问,这就导致实验结果发生严重的偏差,无法实现结果的准确性与客观性。其次,进行实验所需要的条件是多样的,如人力,物力,财力等这些都决定实验是否顺利进行,还有自然、经济、政策等因素。因此,在开展实验研究时,研究者必须根据研究问题的具体要求,事先对实验可能涉及的各种因素予以划分。
2.霍桑效应的产生
这属于实验对象心态偏差。这一现象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那时芝加哥西部一电器公司的霍桑工厂为了提高生产效率,与哈佛大学教授梅奥合作,共同进行了一项旨在研究工人的生产效率是否与工作环境相关的社会实验,名为霍桑实验。实验结果得出了令人意外的结论:导致实验组生产效率提高的真正原因不是工作环境的变化,而正是实验活动本身,是研究人员的出现使得实验组的工人感到自己是特殊的,因此可以改变自己的行为。正是这些心理因素,引起了生产效率的提高。从这个实验中我们发现,在社会实验的对象处于实验环境或得知自己在被观察和研究的情况下,其行为和态度就会发生较大的变化,从而影响实验结果的客观性与准确性。这个结论又被称为“霍桑效应”。
(二)法学实验的外部局限性
1.外部效度不足
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之间总是存在无法逾越的鸿沟。在法学实验中,通过实验所得到的数据和结论都是直观描述性的、实然的,因而无任何指涉性。而法律上想要的结论却是规范性、应然性的,具有一定的价值。然而二者之间很难做出一个明确的结论,这就直接影响到了实验的外部效度。即使具体实验通过比较方式论证了应然性,也很难将说服力扩大到更广的范围。
2.地域局限
地域局限主要体现在司法领域。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领域的秩序性和实验的探索性有着固有的矛盾。一方面,司法领域要实现的的社会大众能够接受的稳定状态,另一方面,实验不局限于固有的结论,而是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二者的冲突不可调和。法律规则对于事实推导作用决定了秩序是司法领域的基础。实现社会的井然有序状态,法律就应当体现出普遍性、稳定性和抽象性。因此,任何打破法律秩序性的行为都有可能受到现有法律规则和法治理念自发的抵制与限制。
五、结语
尽管法学实验存在着许多无法回避的局限性,但其周身所散发的价值意义足以让人无视它的缺陷。它实现了研究由“书斋到田野”的转换与对接。本文试图从法学实验方法的特征出发,分析其在法学研究价值与局限性,并努力克服法学理论与实践相脱离的窘境。更加理性的认识实验方法在法学研究领域的价值。法学实验成为优良的实验任重而道远。正如高山仰止,景行行止。虽不能至,然心向往。
[参考文献]
[1]何挺.法律实证研究中的实验方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02).
[2]王贞会.实验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J].武陵学刊,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