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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及其法律保护刍议

2015-02-07孙长祥

法制博览 2015年22期
关键词:侦查权法律保护财产权

财产权及其法律保护刍议

孙长祥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62

摘要:生命权、财产权与自由权并称为人的三项最基本权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公民的意识中,财产权相较于前两者似乎不可同日而语,我国法律规定似乎也不甚充分。但财产权确实属于公民生存不可或缺的重要权利,本文以财产为开篇,阐述财产权的历史源流、保障基础,以期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提到更高的认识之中。

关键词:财产权;法律保护;侦查权

中图分类号:D912.1

一、财产权阐述

在西方宪政理论中,财产权往往被视为“最根本之自由”,并与生命权和自由权一起,被称为三项最基本的人权。财产权为权利人对能满足自己需求的客体独立地享有某种权能和利益。财产权主要包含物权和债权两大类。

财产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限制。财产权的主体仅限于现实地享有或可以取得财产的人。它既不像人格权,为一切人所享有,也不像亲属权,只要与他人发生亲属关系即享有亲属权。而且财产权的客体限于该社会制度下法律允许私人(自然人和法人)可得享有的。财产权的主体常因财产权的客体在不同社会制度下的不同规定而存在不同的限制。例如,奴隶制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社会与社会主义社会下的财产权情况大不相同,因此,财产权是与社会制度密切相关的权利,与人格权和亲属权不同。2.财产价值。除极少的例外情形,财产权都是具有财产价值的,而且这种财产价值是可以用经济价值来计算的,同时又是可以以金钱衡量的。即使以私人信函、爱人遗物(如头发)等也可为所有权的标的,当这些东西成为交易标的时也是有经济价值的,此时,财产权的财产价值得以体现。3.不具有专属性。财产权在该社会制度下,原则上都是可以进行处分的,不具有专属性。处分,是指可以进行转让、继承,甚至可以抛弃。不具有专属性,因此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在一般情形下,权利的归属与权利的行使是可分的,最典型的就是代理制度的确立。例如未成年人的权利由法定代理人行使、破产人的权利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失踪人或严禁治产人的权利由管理人行使等。当然,财产权中也有具有专属性的。例如,知识产权的专属性表现的就比较明显,婚姻继承法中的财产继承权,是具有财产权和亲属权双重属性的。

二、财产权保障的理论基础

(一)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冲突与衡平

财产权是一种最基本的人权,因此,其保障理念的基础在于人权保障理念,而我们熟知的人权保障理念无疑又源于近代欧洲的自然权利思想。基于自然权利思想,在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个人先于国家,权利先于权力;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相比,国家权力是工具,个人权利是目的、基础和本源,国家权力产生和存在的唯一目的是就是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正如日本学者大沼保昭所言:“保护人权的第一性行为主体当属国家,然而同时,国家、尤其是拥有警察及军队等强制权力的国家机关,又是人权侵害的第一性主体”。[1]这句话深刻揭示了国家权力与个人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国家权力既能保护财产权,更会侵犯财产权。既然权力与权利之间既有冲突,又有协调。为了防止国家权力侵犯个人财产权,有必要限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的行使,使其遵循正当程序,即在国家权力行使和财产权保障之间设定一个平衡点。

(二)刑事诉讼的本质与权利的冲突和衡平

犯罪,是一种极端的反社会的行为,对社会的秩序和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被视为是一种“恶”而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压制。出于保障人权,社会和国家必然本能地对犯罪发起反击。刑事诉讼,本质上就是一种否定犯罪行为、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国家活动。为了实现对犯罪的追诉和审判,国家权力不仅仅作用于案件侦查、起诉以及裁判和执行,而且国家司法机关还拥有逮捕、拘留、羁押、搜查、扣押、强制性检查和监听等强制处分的权力。可以说,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运用是主动、普遍和深刻的,国家发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同时也是一种国家公权力“合法的”行使和作用于个人权利的过程。当国家权力披上“合法性”的外衣时,似乎就具有了“正当性”。但正是具有正当性的国家权力本质上是含有暴力成分的,逮捕、监听、搜查、扣押、冻结就是典型的暴力表现形式,时刻威胁、侵犯着公民(尤其是被追诉人)的人身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于是便呈现“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对峙的是拥有一切统治手段和具有强大的、原则上完全合法的自身利益(事实的澄清和可能对责任人的惩罚)的国家和一个相对无(权)力的、孤立的个人”[2]的情景。正是这种力量的对比悬殊,不可避免的将会严重干预甚至直接侵犯被追诉人的各项基本人权,包括财产权。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个人财产权的剧烈冲突需要寻找理性的解决方法,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和谐的刑事诉讼机制,使刑事诉讼的本质与权利达到衡平。[3]

(三)侦查权与财产权的冲突与衡平

侦查权,是国家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定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侦查权要和财产权发生关系,不得不借助侦查行为,侦查行为才是侦查权与财产权发生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同时亦是侦查行为造成了与财产权的冲突。侦查行为是指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各种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的总称。同时侦查行为具有两种价值追求:一是保障国家和个人不受各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维护或恢复社会秩序;二是保障人权。

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虽然是不可剥夺的,但并非完全不可限制。“由于基本权利保障了人民广泛的自由权利,此种自由的行使,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宪法所要保障的公益。因此,宪法一方面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及由保有和行使这个权利所赋予私人之利益,另一方面也承认这个利益亦可能侵及公益,故两者之间存有一个隐藏的紧张关系”,“宪法承认公益和私益之间,若任凭人民无限制地行使基本权利,就会影响社会其他的法益,故须予以适当的限制……”[4]但如何恰当处理侦查行为与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使侦查权与财产权达到一个横评点是解决两者冲突的关键。

然而在现实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保障侦查行为的顺利进行,侦查机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强制性地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来侦查犯罪,包括对被追诉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性限制甚至暂时剥夺。例如,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全证据所采取的搜查、扣押、冻结等活动,经常是对被追诉人的财产做出强制处分行为。如果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财产权的正当限制。但是在很多情形下,侦查机关及其人员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违法行使而对被追诉人的财产权造成不当侵犯。这就使侦查行为与财产权发生了冲突,造成了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随时面临着国家权力——侦查权的威胁,存在着被侵犯的可能。如何在侦查权强制性地背景下,保证这些侦查行为不越过合理的必要限度,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不当侵害,是一个具有普遍性、亟待解决的难题。

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

(一)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和现实看,财产权已经发挥了并仍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已经成为了近、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础,似乎我们可以断定:“没有财产权的均衡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没有对财产权完整和科学的宪法保护就没有民主宪政和法治;没有宪法的保护也就没有财产权结构的均衡稳定和财产权的复归;没有财产权的复归也就没有实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条件。”[5]基于此,近、现代法治国家纷纷致力于从宪法、法律层面上确认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同时在确定一国的宪政体制及其运作的过程中,对财产权的调整和保护是必不可少的。例如,法国《宪法》中明确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更加细化为“没有依据正当的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均不得受到剥夺”。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明确规定:“(一)人人得有单独的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二)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财产权(尤其是私有财产权)入宪,况且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部门法制定的依据与标准。因此,几乎所有重要的的部门法(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中均规定了保障财产权的具体内容。财产权的宪法、法律保护日臻完善。

迄今为止,我国(自1949年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已颁布了四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分别是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这四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的共同点是:均宣告确立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本前提;在处理财产权问题上,对两种财产权[6]的关系及财产权的运用规定的却较为模糊;都以明确的条款宣告“公有财产不可侵犯”,私有财产对公有财产负积极的维护义务;都承认公民拥有合法收入的所有权。[7]在处理财产权结构问题上,上述四部宪法对待私有财产权的态度:第一部宪法的肯定,第二、三部宪法的基本否定,以及第四部宪法的初步恢复肯定的变化。同时在1982年宪法的基础上,通过四次宪法修正案,使财产权宪法保护向前推进。根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宪法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由此,财产权终于由一项民事权利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人权最基本权利之一被宪法定格,将使我国人权保护的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扩大和加强[8],对以民法为主的财产权法和与财产权相关的刑事法立法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

(二)侦查程序中的财产权保护

众所周知,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最大程度地体现 “人民”的共同意志,是公民行使自由、民主、权利的最高法律承诺和保障;而作为子法的刑事诉讼法,其内容与实施同公民的自由、权利是紧密相关的,直接关涉公民最根本的宪法保障。既然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加强和完善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那么作为其子法的刑诉法没有理由不在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方面作出表率。[9]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相比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此款规定上增加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内容。由此可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已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入宪,这就为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提供了新的契机。同时,国内许多专家、学者也提出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应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上

加以重视,尤其应加强对物的侦查措施的完善,如搜查、扣押、查封、查询、冻结、划扣等。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是相一致的。由此可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在侦查环节。在侦查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利益的需要:一是有效地进行侦查,以维持社会安全;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相对人的自由和权利,侦查行为越要求通过强制手段实现目的,侵犯相对人的私生活领域的基本权利的可能性越大。[10]因此,侦查程序中财产权的保护就是如何更好的规制侦查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的进行,以实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M].王志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95.

[2][德]托马斯·魏根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比较法评述[A].樊文译.[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C].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4.

[3]结合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刑事诉讼中相对于财产权,对人身权、自由权比较关注、重视,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相对薄弱.这点在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国内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可以得到确证.

[4]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348-349.

[5]唐清利,何真.财产权与宪法的演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48.

[6]两种财产权是指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

[7]唐清利,何真.财产权与宪法的演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50.

[8]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财产权“仅于其获得保障,不受独断之剥夺后,生命及自由始有存在之价值.”法治斌.人权保障与释宪法治(宪法专论)[M].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229.

[9]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36-237.

[10]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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