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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与现实的适度妥协:审查逮捕公开听审制度的运行

2015-02-07赖敏娓

法制博览 2015年22期

理想与现实的适度妥协:审查逮捕公开听审制度的运行

赖敏娓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台州318000

摘要:现行我国的逮捕措施适用存在浓郁的行政化色彩,“构罪即捕”,将逮捕措施适用常态化。本文借鉴国外逮捕功能的定位及预审法官的中立审查,试从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属性出发,根据目前法院职能设置更改的高难度,在现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以各地审查逮捕改革积累的实践经验出发,建议在审查逮捕中引入公开听审制度,并尝试对审查逮捕公开听审制度提出具体的设计方案。

关键词:公开听审;社会危险性;中立审查;批捕就该谨慎

中图分类号:D925.2

作者简介:赖敏娓(1982-),女,汉族,法学硕士,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

逮捕是国家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它不仅剥夺人身自由,而且在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以外,对被逮捕人的严格控制人身自由的羁押状态自然而然地延伸至审判阶段。毋庸置疑,正确、及时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但是如果过量适用逮捕,错捕滥捕,也易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损害公安司法机关的威信。

一、我国逮捕措施适用的现状分析

由于长期以来过分倚重口供、构罪即捕、重配合轻监督、以捕代侦等侦查惯性思维的存在,逮捕措施错用、滥用等现象时有发生,其不合理适用已经成为一种顽疾,也成为对犯罪嫌疑人人权非法侵害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逮捕措施适用呈现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社会危险性的法律预设功能被虚化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批准逮捕时除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外,还应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作为法定考量要素,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首次出现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何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一般主要是指有逃避、阻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或者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与此同时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上述可能性的发生。由于“构罪即捕”观念的深刻影响,审查逮捕阶段对“社会危险性”审查流于形式,犯罪嫌疑人一旦构成犯罪,往往直接认定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即予以逮捕。目前检察机关逮捕率居高不下的现状即可窥一斑而见全身。

(二)逮捕措施功能定位的不科学

目前中国现行的逮捕措施对于检警有效地开展刑事诉讼活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避免其毁灭、伪造证据等方面,其成效无疑是显著的。逮捕措施几乎完全依附于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对其适用也几乎操纵在检警手中,亦无相应的救济途径,没有独立的司法控制系统对逮捕措施的必要性实行实时审查。加之替代逮捕措施的强制措施种类较少,取保候审实践中一般适用于轻刑犯,法律规定的符合逮捕条件可予以替代的监视居住在实践使用中因牵涉的警力较大,适用空间有限。实践中也有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检察机关依法采取逮捕措施后经过申请或检察机关依职权将其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但这种情况并不常见。在逮捕等羁押措施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公检法都将逮捕作为优先适用的一般性措施,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则在一定程度的属于“例外”。

(三)逮捕措施适用的浓郁行政化色彩

逮捕措施对刑事诉讼的依附化直接造成逮捕措施适用在授权、审查、延长等环节上带有浓郁的行政色彩,非司法化。法官裁判的范围往往也仅限于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等问题,羁押必要性等问题难以纳入审判程序范围上来。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羁押,被列入逮捕后羁押状态的自然延伸,而无需任何形式的司法授权,完全采用行政化的模式运行。司法审查的单一性,导致司法权无法对逮捕措施的行政化适用发挥有效的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更多地着眼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司法权较之行政权,其最大的功能优势在于对包括行政权在内的公权力进行法治控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必要救济。司法权的生命力即为其权威性,在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充当平衡器、中介和桥梁的功能,当公权力侵犯、剥夺私权利之前和之后,提供司法听审的机会,使得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个人能够进行平等、理性的对抗,并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和辩论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如果说行政权的行使者所追求的更多的是秩序、安宁、稳定的话,那么司法权的目标则在于提供一个实现社会正义的空间。①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非司法化,导致警察权、检察权在逮捕的授权、审查、延长等关键环节上拥有绝对权威,法院的审判权对其无从加以控制和加以制约。浓郁行政色彩的逮捕措施审查模式所带来的不仅仅是警察权、检察权的无限膨胀和扩张,还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随意限制等消极后果。

二、国外审查逮捕机制的借鉴意义

逮捕、羁押的司法审查属性为国外普遍认同,其所保障的程序正当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更是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原则。二战后各国普遍建立了逮捕令状制度和羁押公开听审制度。逮捕的令状制度和羁押的中立公开听审制度的生命力扎根于法院或者法官在对逮捕条件进行审查时独立于控辩双方的司法中立地位。逮捕和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将国家公权力的运行限制在一定的框架内,能有效防止国家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随意限制和肆意剥夺。

(一)国外逮捕功能的定位

严格意义上说,国外的逮捕制度并非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逮捕制度,其相当于我国的拘留制度,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即凭借法院书面签发的令状予以执行的制度。国外逮捕的适用仅限于在程序上对可能涉及犯罪、被追诉的人员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时间较短。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并不必然导致羁押。签署令状后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进行羁押再由专门的治安法院的法官进行审查。治安法院的法官进行审查的过程相当于我国刑诉法中的“逮捕制度”。签发令状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之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两者是分立的,由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官行使。其逮捕的条件仅仅是具有追诉犯罪的“合理根据”或“可能原因”。“可能的原因”是普通法上的概念,其本质是一种有证据基础的现实可能,而不是单纯的怀疑,其虽然不要求达到可以据以定罪的程度,但总的要求是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表明某个特定的人犯了特定的罪。而非要求追诉犯罪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②

(二)预审法官的中立审查

西方国家对批捕实行的是“令状主义”,将批捕权赋予法院,由“治安法官”或“预审法官”来行使审查逮捕的权能。于此同时,为保证审查逮捕权的公正行使,此类“治安法官”或“预审法官”,除了类似于我国不构成犯罪但违法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之外,不负责亦不承担对需要逮捕的判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实行审判。例如在英国,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分立设置,前者仅负责对违警罪(刑罚不超过6个月监禁和2000英磅罚金等的简易罪行)的审判,主要的职能是批准逮捕、搜查和对可诉罪进行预审,后者负责对可诉罪进行审判的。西方国家将批捕权交由法院形式,在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中,批捕权和审判权是完全分离的。随着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西方各国普遍认为,捕后是否进行羁押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由具有最高权威性的中立第三方(通常指法官)通过公开听审之后作出。

三、我国审查逮捕公开听审机制探索的路径选择

“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应当在强调自我或本土的经验基础的同时,也强调他者或域外的经验以及双方的互动关系,从而充分享受那种远远超越了自我经验、本土经验的丰腴资源,最终走一条既符合国情、又接轨国际的法治秩序的新路径。”③基于我国逮捕权的现状,直接一蹴而就的改革模式,直接将逮捕权交由和审判法官职能分立的预审法官行使,需要对现行的司法体制做较大的更改和变动,其实施的阻力可想而知,中间的跨越式前进是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有待于进一步的论证。将审查逮捕权保持现有的基本状态,但对其实施的具体程序作出完善,设置审查逮捕公开听审制度,不失为一种折中可行的模式。

(一)路径选择的现实折中性

1.路径选择的现实局限——法院职能设置更改的高难度

审查逮捕权由治安法院行使的最大考量载于法官地位的中立性,其设立的前提条件是法官独立和审查逮捕权、审判权由不同的法官负责。在目前的条件下,我们两项制度条件均不具备。我国目前审判运作模式设置的现状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如负责批捕的法官和负责审判的法官属于同一个法院系统,在同一个院长的领导下工作,在没有预审职能和审判职能分立的配套机制的支撑,加之目前法官日常的超负荷工作,将不可避免地产生法官预断等新问题。再者我国与西方国家的法院在权威性、公信力上均不可同日而语,近几年来暴露出的法院司法腐败问题、权力滥用问题都在困扰着法院,继续赋予其权利更可能会招致民众的合理性质疑。由于各国的宪政、司法体制和诉讼体制的差异,如由法官来形式审查逮捕权,亦必可避免地会与现行法产生较多的冲突和矛盾。

2.路径选择的时代契机——现代司法改革创设的大背景

2012年10月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限制适用羁押措施、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和方向。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得以不断强化,侦查监督职能得以不断拓展,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进入了重要的机遇期。历来逮捕人数作为衡量检察机关打击犯罪力度的重要指标在悄悄发生变化,批准逮捕方面倾向于强调对恐怖犯罪、恶黑势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批准逮捕数走入视野并得到重视,最高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对不捕数的重点突出则是最好的例证。应该说,这些都是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正朝着正当化迈进的有力讯号,逮捕司法审查和适用程序的诉讼化已成为大势所趋。为积极投身司法改革的大潮,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只有改变“以案办案”、“走过场”的行政化审查方式,及时调整工作思路,畅通办案渠道,提升办案质效,才能更好的担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3.路径选择的可行基础——各地审查逮捕实践的厚积累

西方国家审查逮捕权的生命力在于其独立性,在笔者看来,审查逮捕权由何机关行使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关键在于行使逮捕权的机关是符合审查逮捕权的法理属性。审查逮捕权的合理运行其法理的基本要求可以归纳为三点:一是主体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二是可实现对侦查权的控制,三是审查逮捕权和审判权的行使主体相互独立,审判权可制约审查逮捕权。我国检察制度的设计不同于西方国家,有其特殊性,该特殊性基本满足上述审查逮捕权合理运行的基本法里要求。

2013年上海市检察院确定试点单位对审查逮捕公开听审制度作了探索,2014年上海检察机关在青浦、闵行等12个区院及一分院公开推行审查逮捕公开听审制度,并发布《上海检察机关侦监部门逮捕公开审查工作实施方案(试行)》,旨在全市范围实施审查逮捕公开听审制度。2014年度全市侦监部门共对74起案件80名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公开听审,其中有71件76人主要围绕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展开。

浙江的舟山市检察院2013年积极推进社会危险性审查工作,着重探索社会危险性听证试点工作,并确定两个基层院先行开展试点。2014年在全市检察机关全面开展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听证工作,制定出台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听证制度实施细则》。2014年度全市对39件审查逮捕案件开展了公开听证,涉及社会危险性听证的35件,罪与非罪的2件,捕后羁押必要性的2件。

全国检察机关正在尝试并稳步推进审查逮捕实行公开听审制度,湖北襄阳检察院、山东肥城检察院、山东东营市东营区检察院、安徽芜湖三山区检察院、河北保定市曲阳县检察机关等院对审查逮捕进行公开听审均有报道。尽管各地实践对审查逮捕公开听审制度的名称各不相同,“公开听证”、“不捕案件公开听审”、“公开听审”等,对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听审的案件范围划定有所区别,但是对这项制度的探索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且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材料。

(二)路径选择的具体构想

审查逮捕制度设计的预设理想模式,拘留实行令状制度,由检察机关签发拘留权由检察机关侦查逮捕行使(该部分涉及面较大,本文暂不予以论证)。拘留后审查逮捕工作通过公开听审的模式予以展开。建立起辩、控、审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控方为侦查部门,辩方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裁判方为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建立抗辩式的审查逮捕模式,确保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对逮捕条件进行司法审查和适用时,获取更多、更全面的信息,保持中立,严格依法实现逮捕司法审查和适用程序实现诉讼化。

1.逮捕就该谨慎理念的树立

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采取“逮捕就该谨慎”的态度无疑是一种正确的司法态度,有助于促使大家转变“不批捕就是不构罪,不批捕就是放纵犯罪”的错误观念,理性认识和对待逮捕措施,敦促执法机关转变执法理念,在审查逮捕阶段更多地考虑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的。刑诉法对逮捕条件有严格的界定,“有证据证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方可适用逮捕措施,且对社会危险性予以了列举式的规定。由此可见,立法的本意是尽量限制逮捕的适用范围,能不捕的就尽量不捕。④具体落实到审查逮捕的司法实践中,首先转变“构罪即捕”、“以捕代侦”的惯性思维,明确逮捕并非每一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并且加强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摆脱以往期待以逮捕的震慑力来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以此获取口供的侦查模式;其次要彻底转变观念,将逮捕的定位功能从为侦查服务的错误轨道上拉回来;再者要清楚逮捕并非处罚,是用来排除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坚决摒弃认为“只有将犯罪嫌疑人逮捕,才是公正执法”的错误观点。

2.听取辩护人意见,充分发挥律师的法律职业功能

在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有利于充分落实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参与权,加强审查逮捕阶段的人权保障,弥补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的缺陷。与此同时,也有助于检察机关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实现逮捕权的良性运行。刑事辩护的发达程度,即刑事诉讼中律师参与程度和参与有效性,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志。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各诉讼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不可避免,在公检法之间发生冲突时还有相互协调和沟通的可能性,而在审前程序中当律师和权力机关发生冲突时,如果是单方、行政治罪式的追诉活动,就因缺乏中立的裁判方而难以协调、解决这种冲突,导致“辩护难”问题的发生。刑事辩护规范的确立和实施均伴随着权力(权利)主体之前的相互博弈。解决“辩护难”问题,急需提高权利主体与权力主体的对话、交涉能力。刑事法治的进步证实在这种不断的价值冲突和利益冲突、不断的沟通和协调中逐步达成。⑤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相当于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为诉讼主体之间搭建了一个沟通交流的平台,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职业者,通过与侦查机关实现有效的对话,发表具有专业判断的辩护意见,更加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让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审查逮捕阶段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

3.社会危险性的论证引入社会公众参与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经逮捕,其“审前羁押”状态是逮捕的自然衍生状态,逮捕与羁押是相伴相生的。逮捕制度不仅仅是在程序上确保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且在实体上意味着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审查逮捕中的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显得尤为关键和重要。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危险性的有无可能性和大小概率性,结合案件本身的“有证据证明”及“应判处的刑罚”两条件,谨慎权衡,据此来判断是否应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具体而言之,即要加强微观层面的工作力度。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往往不像犯罪行为本身那样有客观性的外在表现证据予以证明,需要承办人在行为事实表征的基础上进行理性评判。而且社会危险性反映的毕竟是一种可能性,在具体办案中较难把握,容易发生片面采信侦查机关的意见或者审查走过场的情况。因此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审查逮捕阶段尤其需要加强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力度。侦查部门在报请/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予以证明,如未能提供,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应严格依法把关,不能做出逮捕决定。对应的,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审查时如认为侦查部门的社会危险性证明不成立,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适用逮捕措施的,也应当向侦查部门说明理由。因社会危险性的判断由于其判断标准的主观认识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仅相同。因此在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上运用公开听审的中立审查模式,听取社会大众等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评判,让参加庭审的各方充分表达意见,甚至允许以论辩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使得审查逮捕进一步诉讼化和透明化,让司法公正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予以彰显。

四、审查逮捕公开听审制度的具体设计

听证制度可溯及到英国普通法中所强调的“自然公正”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法领域,甚至政府行政机关或者相关公共组织在进行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决策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有关各方及所涉及事项的专家的意见以实现良好治理效果的一种决策程序设计。听证制度扩大了行政行为决策过程的公众参与度,提高了行政行为决策程序的公开性,有助于提高公民的参政议政意识。听证制度带有浓郁的行政色彩。审查逮捕中构造“三角式”的审查模式,吸收了行政决策中听证程序的一些特点,但更多的是通过构造分抗式的意见表达渠道,案件主办检察官居中听取意见,作出决定,其司法属性浓郁,笔者认为采取“公开听审”表述更适宜。审查逮捕中引入公开听审程序,其主要的目的就是充分论证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⑥

(一)公开听审的基本规定

1.公开听审适用的案件范围

原则上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存在社会危险性争议的案件,可以适用公开听审。部分案件不适用公开听审:嫌疑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应当逮捕情形的;事实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公开案情可能影响案件侦查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其他经审查不宜公开听审的案件。

2.公开听审程序的启动

公开听审程序中,不仅程序的主持者检察官起主导作用,其他程序参与者,如控辩双方,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程序参与者不是公开听审的被动参与者,而是程序的主要启动者,决定着公开审查程序的开启,亦是公开庭审程序主体要素中不可忽略的内容。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均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案件被害人或者家属、利害关系人也享有同样的公开听审发起权。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即可启动审查逮捕公开听审程序。

3.公开听审的内容

公开听审主要围绕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等的逮捕必要性方面进行,原则上不对案件证据进行公开质证,公安机关、辩护人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构成何罪、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发表意见。特殊情况需对证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予以公开听审的,因审查逮捕阶段,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其证据方面的公开听审应仅限于侦查机关人员、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辩护律师参与。

4.公开庭审的参与人

公开听审应当由负责办理审查批捕案件的检察官主持。侦查机关人员、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公开听审。必要时,犯罪嫌疑人可以参与公开听审。涉及“社会危险性”的公开听审中,检察官认为需要时,也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邻居等社会人士参加并发表意见,其意见可作为承办人在考虑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性上的参考意见。

(二)公开听审的具体程序设置

1.通知程序。检察机关决定公开听审后,案管部门负责以书面通知相关人员,通知时间应在举行公开听审日前两天,以便给相关人员准备时间;

2.纪律宣布。由书记员查明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宣布听审纪律;

3.案情介绍。检察官宣读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基本案情;

4.阐述报捕理由。侦查人员阐述报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重点阐述社会危险性的理由和依据;

5.宣读意见。承办人宣读听取的犯罪嫌疑人意见;

6.发表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发表意见,阐述对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逮捕或建议取保候审的理由和依据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7.被害方陈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陈述意见,对是否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并说明理由;

8.调解意向: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询问双方是否有和解意愿并进行协商,对有和解意愿的,另行组织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

9.第三方意见。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

10、公开听审记录。书记员记录公开听审有关情况。公开听审记录交参加人员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听取意见记录应当附检察内卷装订归档。

(三)公开听审需注意的问题

关于公开听审的法律效力问题,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将听审意见作为案件处理的重要参考,综合评判,依法提出处理意见。为确保公开听审工作的正常进行,确保参与各方的积极性,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对公开庭审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参加听审的侦查人员、辩护人、被害人、人民监督员等人员,并进行必要的释法说理。

在整个听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积极引导、公正审查”的角色定位。⑦虽属司法程序,听证程序也是一个证明过程,不可避免地存在举证责任分担问题。为确保检察机关的中立裁判者地位,不宜赋予其调查取证权。再者公开听审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使公平、正义以一种看得见的形式得以展示,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公开听审从本质上来讲,是使其享有参与权、抗衡权等一些列的权利而非承担义务。因此主要的举证责任应由侦查人员承担,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仅对举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对其认为不应被逮捕的事实以及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存在违法等事实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

[注释]

①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0(5).

②林喜芬.论我国审查逮捕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J].当代法学,2013(6).

③季卫东著.宪政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④彭波.批捕就该谨慎[N].人民日报,2014-9-17.

⑤熊秋红.刑事辩护的规范体系及其运行环境[J].政法论坛,2012(5).

⑥叶青.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介入权的保障[J].法学,2014(2).

⑦冯兴吾,刁岚松.试析审查逮捕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