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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银行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引起的刑法问题

2015-02-06杨栗桐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侵占罪公私盗窃罪

杨栗桐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一、案情介绍与评析

(一)案情介绍

2008年12月的一天上午,王某在银行存款5000元,银行工作人员在输入存款数额时,因疏忽在5000元后多加了一个“0”,输进电脑的存款成了50000元,而非王某存的5000元。王某拿到存折时,发现了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离开后随即在其他的储蓄所将他存折上的钱全部取走。当日下午,银行对账时发现了失误,同时发现款项已全部被王某取走,遂电话联系王某要求其退还多取的款项。王某并没有主动退还,也避而不见银行工作人员,还搬离原来居住的地方,无法联系。银行工作人员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二)案情评析

对于王某多取走的这45000元究竟该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王某多取走的这45000元,在取钱之前就对它享有了占有权。不当得利作为民法上的一种制度,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管是否侵犯了刑法,达到了刑罚所科处的程度,都一定是违反民法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来看,如果将王某所获得的利益认定为不当得利,那么诈骗、盗窃、抢夺、抢劫等犯罪行为也就可以被认定为是不当得利,也可以采用民事方法来处理,这样一来,刑法就会成为一纸空文。[1]所以,凡是符合刑法上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按照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来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采用秘密窃取即主观上自认为不被他人即财物占有者(银行)发觉的方法,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已触犯刑法,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关于王某的行为,从以上分析来看可以确定是构成犯罪的,不能以不当得利来排除王某犯罪的行为性质。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不构成盗窃罪的。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王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他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在他接过存折发现错误时才产生的。其次,根据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他的客观行为并不是“变他人占有为自己所有”。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走银行的遗忘物,在银行找到他时以回避、搬离原住所的方式拒不退还这笔款项,满足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结果行为获利性的犯罪,它的一个最为明显的特点是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本身不违法,也不构成犯罪,但它的结果行为也就是处置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犯罪。

二、关于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类犯罪日益增多,尤其是盗窃案件和侵占案件,所以如何明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已迫在眉睫。

(一)理论上关于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在理论上,盗窃罪与侵占罪并不难区分,二者的不同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一切公私财物,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窃罪表现为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占罪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第三,犯罪主体不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代为保管人。第四,主观方面不同。盗窃罪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意图通过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占罪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将已经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的代为保管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2]。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重加以考虑来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一是分析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也就是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二是要分析“代为保管”的行为方式。关于“代为保管”的行为方式,理论界目前将其大致分为三种解释:“一是狭义说:主张对保管做严格解释,认为‘代为保管’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有保管关系存在为前提。二是广义说:主张对保管做较为宽泛的解释,认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或其他合同关系。三是中间说:认为保管是指行为人基于委托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而使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的管理之下。

三、结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经济组织的出现,使人们在经济交往中的法律关系复杂化,也使犯罪形式多样化,对传统的财产犯罪的犯罪构成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笔者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不当得利、侵占罪、盗窃罪等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深入分析,通过分析来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应在充分掌握理论知识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公正的定罪量刑,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1]黎宏.论财产犯中的占有[J].中国法学,2009(1).

[2]胡琳琳.浅析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J].法制与社会,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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