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2015-02-06黄家弘
实践中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黄家弘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0137
摘要:近些年来,随着新《保险法》的出台,保险行业稳步发展。但在这其中,却仍然存在着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该文主要通过保险人合理应知及保险人弃权的合理时间与滥用合同解除权这两个实践中的经常发生的问题来论述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以及在这其中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诚信原则;合理应知;弃权
中图分类号:D912.28
作者简介:黄家弘(1992-),男,上海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4级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一、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
根据MIA1906第18条第3项b款的规定:保险人应该知道那些被认为他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也应该知道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日常业务中应该了解的一般情况。那么问题就产生了,何为保险人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呢?当保险人承保某一种风险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事实或行业信息,就不需要投保人作出披露。实践中,由于不少预约保单的承保范围非常广泛,如果要事无巨细都披露根本就做不到或者不现实。所以,披露主要想针对的还是一些不寻常与特殊(unusual and special)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应该熟悉有关业务的保险人也不知道的。但要找出一个分界线,也就是什么是某一种保险的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事实或行业消息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接下来将介绍一个案例,即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v.Alpina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2004) Lloyd's Rep.111。
在此该案中,Glencore是一家原油贸易商,与保险公司Alpina签订了一份承保范围广泛,且长达12个月的预约保单,针对的承保货物为Glencore公司所拥有的石油。Glencore向MTI的炼油厂提供原油,并储存在其浮动油库中。1998年2月,MTI倒闭,Glencore发现其储存在油库的石油质量远远低于预期,认为是MTI盗用其石油,因此向保险人索赔。
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在承保范围非常广泛的预约保单下,投保人是否有义务在他所制定的计划中有一定风险存在时,必须将该计划详尽的披露给保险人。Moore-Bick 大法官首先参考了先例Harrower v.Hutchinson[1],得出的结论是投保人要披露一些不寻常的事实与情况,是一个熟悉国际石油贸易业务的保险人也不会想到的。Moore Bick大法官谈到了两方面:一是保险人签发的保单承保的风险十分广泛,二是保险人知道投保人Glencore作为大的石油贸易商,必须灵活掌握市场上会出现的机会与变化以及做生意有创意。这是承保世界著名的石油贸易商的保险人所必须知道的情况。而且由于Glencore与MTI之间的运输装卸完全是按照习惯做法,(保险人一方的专家证人也无法肯定他们之间的运输安排是不寻常(unusual)的,事实上,MTI与另一家公司也达成了相同的安排,故而可认为是惯常做法)因而最后Moore-Bick大法官认为在该案中,在预约保单下,投保人的披露责任是非常有限的,这种并非不寻常的安排不需要向一份十分广泛的预约保单的保险人披露,并且最终判决保险人不可以通过指责投保人未履行披露责任而让保险合约无效。
关于保险人所应该知道的情况,台湾中原财经大学法律系罗俊玮教授认为“保险人应知悉之情况包括:(1)保险标的之性质。(2)国际政治现状。(3)贸易习惯:贸易惯例为一般参与此活动者所知之事实,海上保险人为专业人员,其所从事之业务与贸易存在密切关联,按其通常业务范围所应尽之谨慎与注意,应知悉该情况。(4)商业契约之常用条款:按保险人推定知悉契约之常用条款,被保险人就此未告知,纵期将增加保险契约承保之风险者,保险人不得就此为抗辩。(5)一般之贸易和税收法律:各国基于税收和保护本国利益之考虑,对贸易自由化将可能作出相关限制,保险人对此限制应有所了解。(6)与海上保险有关专业媒体之内容:以Lloyd's List为例,此类专业媒体均属保险人应知悉之情况。”[2]
综上,我认为,现在非常有必要在我国的《保险法》中也添加相对应的规定,对保险人进行约束,使他们恪守诚信原则,不让保险人再装作对他们本应知道的内容不知晓,并以投保人未披露这些知道的内容的理由来进行抗辩,这样可以解决许多的司法纠纷以及保险人的无理抗辩。
二、保险人弃权的合理时间与滥用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在知道投保人没有披露的内容后,在选择令保险合约无效或者弃权而确认保险合约有效之前,他是有合理的时间进行调查的。那么何为所谓的合理时间呢?要知道,任何事情合理不合理都要看个别情况,判断合理的标准是什么呢?
在Robert Merkin教授所著的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in Hong Kong一书中第6节第92段中这样写道:“Insurers are entitled to a reasonable time to reach their decision……without prejudice being carried to the assured.”也就是说保险人理应获得一个合理的时间来做出决定,只要不使投保人产生偏见,也即保险人的调查行为不应超过以严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时间为限。
但这将引发一个巨大的争议,那就是假如保险人滥用其合同解除权以及过于宽松的合理时间,做出一些比较含糊的语言与动作,但之后又以投保人没有履行责任拒赔,针对这种争议该如何解决呢?
针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按照现在《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约时,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可对保险合同进行解约,并且该种合同解除权缺乏限制的期限。由于合同解除权缺失限制,在实际操作中不能消除有保险人滥用解除权的可能性,保险人随时可以仅仅因为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约。很显然这种制度并不合理,并且显失公平,扰乱了市场的平衡,使保险人获得了巨大的收益。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中国人民大学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所长贾林青认为,从保险人了解被保险人的信息看,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法》通过规定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而把它重新平等起来了。但是基于平等公平的要求出发,要防止保险公司滥用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处长曹守晔也表示,根据诚信原则,合同解除权是赋予保险人的权利,为了避免滥用此权利,应当加以制约。防止滥用权利,以防止保险人的不诚信。[4]
事实上,在这一问题上,其他国家早已先知先觉。日本《商法典》第644条规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保险人知悉解除原因时起1个月内不行使时,即行消灭。自契约订立时起经过5年后同样消灭。德国《保险企业法》规定,合同解除权仅可以自保险人知悉告知义务的违反时起一个月内实行。在实践中,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这些立法经验。在《保险法》的修改过程中,参考国外标准及我国现实情况进行修改,对保险人的弃权时间附加一个合理的期限。
[参考文献]
[1]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4-79.
[2]罗俊玮.论保险人信息提供之义务[J].财产法暨经济法,2010(24):129-160.
[3]Robert M.Merkin.Marine Insurance Legislation[M].Britain:Informal Law,2010.91.
[4]翦竹.专家话说:行使解除权设置期限问题[J].中国审判,2007(1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