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犯关系的脱离
2015-02-06曾欢
曾 欢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一、共犯关系脱离的成立要件
(一)时空性要件
共犯关系的脱离在犯罪的何种程度及阶段可以成立,是我们首先要界定清楚的。笔者认为在共犯关系成立之后、犯罪既遂之前的任一阶段,都可以发生共犯关系的脱离。
在犯罪预备阶段,各行为人之间就已经形成了共犯关系。因此,“部分共犯想要脱离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关系可以发生在共同犯罪的任何阶段,即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着手之后法定结果出现之前、既遂之后的三个阶段”。①但对于非法拘禁、窝藏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等继续犯而言,一旦达到犯罪既遂状态,不论之后共犯人如何作出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都不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而只能作为定罪时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主观性要件
共犯的脱离在其主观方面必须具备“自动性”,即脱离者必须是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自动彻底的放弃其犯罪行为。只有自动放弃犯意的人,才值得刑法对此予以适当宽容。另外,脱离者的脱离意思表示要能够被脱离以外的共犯人了解到或察觉到,但并不要求被认可或允许。
(三)客观性要件
对于共犯脱离者不仅要求其在主观上要有脱离的意思,而且在客观上还必须实施脱离的行为。即一方面要求脱离者停止目前自己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还要求脱离者尽其所能的去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的行为。而对于被动、被支配型的需采取消极的脱离行为才能成立脱离的主体,使自己脱离出该既存的共犯关系。
二、具体共犯关系脱离的认定
(一)主犯的脱离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②我们可以把主犯分为两类:一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③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作为该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要想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就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表达出脱离的意思且被其他成员所了解。同时采取强有力的阻止措施,打消犯罪集团已经形成的共同犯罪意志。另外,如果犯罪行为已进入实行阶段,那么首要分子就必须采取积极的方式去阻止其他共犯的继续实行犯罪行为。其他主犯成立共犯关系脱离的条件是:主观上要明确表达出脱离的意思且被其他共犯所了解;客观上也采取了脱离行为,这样才有可能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
(二)从犯的脱离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他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主犯而言更小,虽然其直接参与了实行犯罪,但所起的作用不大,并且犯罪情节不够严重,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司法机关要注意严格区分从犯的刑事责任。故行为人主观上有脱离的意思且被其他共犯所了解即可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然而如果在着手实行犯罪后,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要有脱离的意思;而且客观上要有脱离的行为才可认定其共犯关系的脱离。
对于帮助型的从犯关系而言,由于这类从犯不直接参与实行行为,而是仅仅提供帮助行为。其帮助行为的形式可以划分为物理性帮助和心理性帮助。因此,对于此类从犯只要行为人切断了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心理的因果关系以及物理的因果关系即可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④
(三)胁从犯的脱离
胁从犯是在身体受到暴力或精神受到强制而被迫参与犯罪活动的。其主观上完全是不自愿的,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遭受其他共犯的打击而不得不参与犯罪。不过,这仍不能成为其免受刑事责任抗辩的理由,因为被胁迫者仍有选择的意志,他参与犯罪是自身选择的结果,所以也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考虑到被胁迫者人身危险性很低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大,其放弃犯罪的可能性相对于主犯和从犯而言更大。因此,针对胁从犯的脱离只要被胁迫者主观上放弃犯意,客观上采取了消极的脱离行为即可。
(四)教唆犯的脱离
“教唆犯的本质特点是指故意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原本没有犯罪故意的情形下产生了犯罪故意,并在这种犯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⑤我们从这一特点可以看出在认定教唆犯要成立脱离的状态,不仅要求教唆者减小自身的人身危险性,还要求教唆者打消被教唆者已经形成的犯意,还必须要尽更大努力去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这样才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
三、共犯关系脱离的法律责任
在共犯人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后,如何认定脱离者的法律责任,也是共犯脱离理论所必需探讨的法律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其司法实践中仅将共犯关系的脱离视为酌定量刑的情节,而让脱离者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既不符合刑法的主客观一致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严重打击了脱离者放弃犯罪的积极性,不利于有效的与共同犯罪作斗争。因此,笔者认为应做以下区分:
第一、行为人在预备阶段脱离共犯关系的,原则上应该免除处罚。因为在此阶段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同时出于鼓励行为人放弃犯罪的考虑,所以对该阶段的脱离者原则上应当免除处罚。但是如果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则可以对行为人处以相应的刑罚。例如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是行为人参与谋划的乃刑法打击的重大犯罪行为,由于这些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为了避免这些犯罪的发生,即便行为人在预备阶段就已经脱离,也可以处以适当刑罚。
第二、行为人在实行阶段脱离共犯关系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此时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且没能有效地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相对预备阶段而言更为严重的侵害了法益,所以脱离者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理应要比中止犯重一些。因此,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应比既遂犯轻,所以对着手犯罪后的脱离者一般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共犯关系脱离的具体案件时,除了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外,还要注意区分脱离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脱离前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大小等情况,然后再予以确定脱离者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使共犯关系脱离的问题得到更加全面、完善地解决,这对于我国的刑法新思维和法治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四、结语
本文是基于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一人既遂、全体既遂”原则的疑问,目的旨在推进我国刑法对共犯关系脱离理论的进一步研究,明确共犯关系中脱离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为该理论在我国刑法中寻得合理的定位。即共犯关系的脱离是指共犯关系成立以后、犯罪既遂以前,部分行为人主观上自动放弃犯意,客观上实施了脱离行为使得自己从既存的共犯关系中解脱出来,因此不必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这对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及正确有效的打击共同犯罪将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
[注 释]
①王昭武.我国‘共犯关系的脱离’研究述评[A].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7.
②<刑法>第26条.
③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72.
④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339.
⑤王亚军.论共犯关系的脱离[D].中南大学,2008.33.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3]王昭武.我国‘共犯关系的脱离’研究述评[A].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