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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概念确立之合理性与必要性分析

2015-02-06何拳拳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私人生活安宁隐私权

何拳拳

江南大学,江苏 无锡 214122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现代人的生活离不开网站,几乎人人都有不下三个的网络账号,连接不同的网络服务,可以说网络已经不仅仅是一种信息传播的方式,它更创造了一个虚拟空间,是人们现实生活的延展,有人认为:“网络空间是信息技术带来的一种新型社会场域,它与日常社会生活并不相同,它连接的是作为运用和生产的‘人’。”[1]因而作为公民现实生活的延展,一种“新型社会场域”,公民在其中的权利也应该得到明确。诚然,网络空间作为现实生活的延展,对于公民权利义务的调整可以直接适用现实法律规范,但对于网络空间中不同于现实社会的地方,还需要进行特殊处理,不能直接适用现实法律规范。这此种最受关注的莫过于对于“隐私权”的重新认识。

一、网络隐私权概念确立之争议

有学者认为,伴随着网络的发展,传统隐私权已经满足不了网络空间中对于公民隐私生活和隐私信息的保护,因而他们提出了“网络隐私权”这一概念,希望以传统隐私权的内容为基础来理解网络中出现的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私人生活安宁,并借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模式来对网络空间中公民个人信息和私人生活来进行保护。他们将“网络隐私权”界定为:“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隐私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2],这部分支持引入“网络隐私权”概念的学者特别强调个人信息,将一切在网络空间中对于个人信息的不正当获取和不正当利用的行为都视为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侵犯。然而,学界仍有一部分学者否定了“网络隐私权”的提法,他们认为对于网络空间中涉及到的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应当属于“个人信息资料权”,如王利明先生认为,个人信息资料权包含着“控制自己资讯的权利”,是一种对于个人信息资料的控制权,与隐私权不同,“并不完全是一种消极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更多情况下是一种自主控制信息适当传播的权利。”并且在权利救济方面,个人信息资料也不同于隐私权,隐私权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方式,而个人信息资料权因为具有了财产权方面的特征,而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式。[3]

二、网络隐私权概念确立之合理性与必要性

对于网络空间中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和生活安宁到底应该归为何种权利,学者各持己见。笔者认为,对于网络空间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和生活安宁完全可以采取“网络隐私权”的提法来进行特别保护,网络空间是现实生活的延展,而通过考察传统隐私权的内涵,可以发现与本文所讨论的保护内容并无多大差别,因而可以采用“隐私权”这一名词来对其进行概括;而对于网络中表现出来的新情况需要对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模式进行更新。因而,从网络隐私权对传统隐私权的内容方面的承继以及“网络”一词所带来的隐私权的新变化两个方面可以理解“网络隐私权”这一提法的恰当之处,即通过对“网络隐私权”这一词语两个组成部分——“网络”和“隐私权”的分析来对其进行理解。

(一)“隐私权”——网络隐私权设立之合理性

按照学者观点,“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3]也就是说,隐私权的内容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私人生活安宁,一是私人信息秘密。私人生活安宁就其字面意义可以得出,是保障私人的正常生活不被打扰。公民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个体其生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参与到公共生活中,与他人相联系;二是在公共生活领域之外的私人生活。公民的私人生活相对于公共生活,是公民处在自己支配的空间领域中存在的状态。公民对于此空间内的一切活动不希望有其他人的打扰,只有经公民同意,他人才得以进入公民的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秘密则是指公民与他人和公共的利益无关,有关公民各方面的信息秘密,其范围非常广,包括个人的身体健康信息、财产状况信息、家庭生活信息以及公民进行私人生活时可能产生的信息,如谈话信息、生活踪迹等等。对于私人信息,其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被他人获取、利用,当经个人允许或者与公共利益有重大联系时,私人信息可能会由他人获取。因而,私人信息可能是公民自己掌握的有关个人的信息也可能是保存在相关机构中,但不为公众所知晓的信息。在实践中,对于公民传统隐私权的侵犯,则包括扰乱公民的私人生活,如跟踪他人;以及非法获取利用公民的私人信息秘密,如非公民所授权的医疗机构获得了公民的医疗疾病史。

网络空间所涉及的隐私权也包括这两个方面,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对于私人生活安宁,在网络空间中表现为公民进行正常的享受网络服务不受其他人的打扰。对于私人信息秘密,公民在接受网络服务过程中,会将自己的一些信息输入到网络服务机构,网络服务商此时可以看做是公民授权保存公民某些私人信息的机构,而如果网络服务商由于此故意或者过失将公民的信息泄露出去,这就造成了对公民私人信息的侵害,即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有学者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提法的反驳理由之一是,认为传统隐私权的保护侧重于消极防止他人对私人生活的干扰和对信息的利用,而非像网络隐私权一样,有一种公民自己对信息的控制权。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上文对传统隐私权的分析可以得出,传统隐私权在涉及到相关机构对公民个人的隐私信息的获取时也提到了公民自身的意愿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对信息的利用,这实际上就是公民对于个人隐私的利用,与网络隐私权中的控制权差别并不大。

(二)“网络”——网络隐私权设立之必要性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相对于传统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由于存在于网络空间,其特殊性表现在网络这一新媒介对于传统生活的改变,传统的隐私权已经不能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因而其设立确有必要。

首先,在网络空间中对于私人生活安宁的打扰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于公民个人网络空间的干扰;第二,通过网络空间而辐射到对公民现实生活安宁的侵犯。应认识到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形式应当比传统隐私权的侵犯形式更加多样。

其次,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交流便捷性,不法分子比现实生活中更易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而这样对公民所造成的影响更大,并且还可能直接导致公民现实财产利益的损失。现有的法律对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完全满足不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仅仅赔偿公民的精神损失已经满足不了需要,还应当在隐私权救济中加入对公民财产利益的救济手段。

最后,网络空间存在着网站管理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网络服务商等多种多样的人员,其都是有可能接触公民的私人信息的人员,而一当发生了公民隐私权受侵害的情况,由于涉及侵权过程涉及人员多而出现的最终侵权责任无人具体承担的现象。因而对于网络隐私权侵害的多样性,需要对上述人员的行为分别进行规定,已明确责任承担。

由上面分析可知,网络隐私权是对于传统隐私权的承继,其内涵与传统隐私权并无差别,但由于其存在于网络空间,其存在着多方面的特殊之处,对其保护模式需要进行创新设计。

三、网络隐私权具体内容

上文只是从学理上对网络隐私权的内涵进行了分析。但在实际运用中,更为直接可行的是对网络隐私权具体内容的理解分析。具体内容的认识应当以网络隐私权的内涵为基础,并结合实践中常见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方法,有针对性又全面具体的对内容进行规定。常见的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方法有如下几个:

第一,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不合理收集。此种又通常表现为两种方式:不合理的信息填写要求和未经消费者知晓或同意收集个人信息。网购中,消费者想要顺利收到商品,就要提供正确详实的身份、地址、电话等信息(而在线充值、网上数据信息购买等消费更需要提供邮箱、电信号码等信息)。事实上,在上述信息填写过程中,常常伴随着对使用目的不必要、不适当、无关联的个人资料的收集。另外,网络经营者常常会通过追踪软件追踪Cookies来调查消费者的上网轨迹,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网络消费者的信息进行收集。

第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不正当利用。这种方式又包括种具体的表现形式:收集目的以外使用个人信息、非法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和非法交易消费者个人信息。某些网络经营者收集消费者的个人资料,未经消费者同意将其信息用作他途,给消费者发送商业广告等或者泄露给其他商家,使得消费者的邮箱、手机中多了很多不请自来的商业性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更有甚者,有些商家直接给消费者寄送信件包裹——这些行为若出于宣传目的则给消费者正常生活带来困扰,出于报复目的的甚至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威胁。以网络隐私权内涵为基础,根据常见的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方式,可以从私人生活安宁和个人信息保护两个方面对网络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进行认识。

首先,就私人生活安宁方面来说,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个内容:

第一,网络空间中属于个人的博客、账号等不受黑客、网络服务商等的攻击破坏。

第二,公民在网络空间中进行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和窥探。

其次,就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来说,具体可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公民享有对被收集情况的知晓权。即个人应当了解自己的哪些信息被收集。

第二,公民享有对个人信息披露的决定权。即个人可以决定自己的哪些信息对他人公布以及公布群体的范围。

第三,公民享有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权。即个人可以决定自己的哪些信息可以为被收集所利用的权利。

网络隐私权概念确立有其合理性,而并非可以用“个人信息资料权”等名词来替代,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网络隐私权本质内涵与传统隐私权并无不同。而又由于网络隐私权是存在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权利内容,传统隐私权已经不能有效的对其进行保护。在实践中,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方式也与传统隐私权不同,考察其具体内容也可以发现网络隐私权概念的提出确有必要。因而提出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

[1]夏燕.网络空间的法理分析[D].西南政法大学,2010.

[2]殷丽娟.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N].检察日报,1995-05-26.

[3]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108-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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