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拐卖妇女儿童罪死刑问题
2015-02-06王晓龄
王晓龄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41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关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可见,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上述任意一种或多种行为,都可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对于只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的人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毋庸置疑。但是,如果只是仅以其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了构成此罪的上述行为却不考虑其他情形(如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有自首情节;拐卖后心生悔意而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送回等事由)就对其判处死刑是不符合逻辑的,与《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不统一,也与《宪法》和其他法律中保障人权的精神相违背。再者,多数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一般都是实施了上述两种及两种以上行为,如果法律规定对于不管是实施了上述行为的一种、多种或是全部,而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就对行为人都一概处以死刑,也许并不能有效的抑制这类犯罪,反而会激发犯罪分子在实施基本犯罪过程中采取更严重的暴力手段,更加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其他权益。《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一般情形下,拐卖、妇女儿童的法定刑期是有期徒刑5年以上10年以下,包括本数,并处罚金。但是对于,(1)以犯罪集团的方式从事拐卖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人数在3人以上的;(3)强奸或者强制猥亵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或者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或者是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其他人由其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绑架妇女、儿童或偷盗婴儿的;(6)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7)将被拐卖的妇女卖到境外的。这类犯罪分子的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有期,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且,如果情节特别严重,采取并科式,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刑法》第17条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已满16周岁(此处的已满是指从生日第二天起算)。但是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严重暴力的犯罪,主要包括8种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投放危险物质、放火、爆炸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的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又实施了强奸或者其他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则以其实施的犯罪论处,这是法律拟制的效果。
此处已满16周岁的行为人包括以下几类:1、出卖他人的;2、出卖自己妻子的;3出卖自己的子女(包括成年与未成年子女)或者捡拾的儿童的;4、以送养之名,行买卖之实,收取高额费用(主要以营养费的形式)的;5、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是妇女、儿童。“妇女”在犯罪构成中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即一般正常理智的人都能够判断得出是什么的要件要素。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社会的开放程度越来越高,人们的观念越来越开放,“人妖”和“变性人”(此处仅指男性变成女性)开始逐渐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并被社会大众所接受。那么,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对于“人妖”或者“变性人”被拐卖的,是否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妇女?“人妖”是指通过药物使一个人身上同时具备男性与女性特征的人。其中男性特征主要表现在生殖器和染色体上,而女性特征主要表现在胸部和面部特征上。“变性人”是切除原有的性器官并重新组建新性别的表体性器官的人。也即,“变性人”的生殖器与胸部等都具备女性特征。最主要的是“变性人”具有女性的性特征,而“人妖”没有。所以,如果将“人妖”解释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妇女是一种类推解释,而刑法上是禁止类推解释的。将“变性人”解释成此罪中的妇女属于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被刑法所允许的。
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童和女童。如果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子,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则不构成犯罪。将亲生子女当成商品出卖,将捡到的儿童当作商品出卖[1],将妻子当作商品出卖的也构成本罪。
二、可能阻却死刑的相关事由
在任何国家要对一个人科以刑法,这个人首先必须符合了犯罪的构成要件。我国目前主流的判断标准是两阶层体系。即是,先看客观,再看主观。如果在客观层面不构成犯罪,则谈不上刑罚;如果在客观层面违法了,则要看其行为是否存在客观阻却事由,如果存在,则不构成犯罪:如果客观违法了,也没有客观阻却事由,这时才去讨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过失、或者是意外事件(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如果是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如果有故意或过失,则看其是否具有主观阻却事由:刑事责任年龄、智力、精神状态或者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或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如果有主观阻却事由,则该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所以,并不是一个人犯了罪,他就一定会受到刑法的处罚。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我国刑法上要打击的犯罪,要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要构成犯罪,必须通过严格的判断标准,做到主客观相统一。因此,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如果出现了以下一些情形,其可能也不构成此罪。(1)主体不适格,实施犯罪的人行为时并未满16周岁;(2)对象不适格(不能犯),被拐卖的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的男性或者虽然外表是女性但身体特征表现为男性的;(3)被害人的承诺,在故意犯罪中,有的承诺是有效的,如轻伤的承诺,限制人生自由的承诺等。所以被卖者是自己要求行为人将自己出卖的承诺是有效的;(4)行为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是在受胁迫而不能反抗的情形下实施的。
就算行为人已经构成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也不能当然地就对行为人判处死刑。
犯罪的形态包括预备、中止、未遂和既遂。在预备阶段如果自动放弃犯罪则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如果是被动停止则是犯罪预备。由于在预备阶段的准备行为也对法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险,所以《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在实行阶段,如果行为人在能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治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构成犯罪中止(能达目的而不欲)。《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没有造成损害的终止犯,应当免除处罚;如果已经造成了损害,应当减轻处罚。
所以,如果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人在策划或准备如何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中转、接送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心生悔意,自动放弃,或是在此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及时发现或被其他人举报使犯罪永远停在了预备阶段,虽然有买卖妇女、儿童的盈利目的,但由于并未开始着手就对其判处死刑的做法是荒唐的。如果犯罪已经开始着手实施拐骗、以暴力等方式实施绑架等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之一时,在能达目的而不欲的情况下中止犯罪或有效制止犯罪。所以,法律如果规定只要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了犯罪就要一律判处死刑和话,行为人就不会积极采取措施中止犯罪。不区分犯罪形态就让行为人横竖都是一死的情形下,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会加重还是减轻是不言而喻的。再者,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适用同样的刑罚也是同样的道理。法律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更重要的还是要保障人权。
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已经既遂的时候是不是他就一定应该被判处死刑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刑法为了有效的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的正义。对于应当重处的犯罪分子决不姑息,对于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也应充分保障他们的权利。《刑法》第67条规定了自首的三种情形。一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2]三是“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3]。《刑法》第68条规定了立功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通过揭发他人罪行,查证属实或提供线索帮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犯罪;二是有重大立功表现。
在程序方面,就算犯罪分子真的实施了犯罪,其自己也承认了所犯之罪,也真的该被处以严重的刑罚,但是,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阶段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证据或者收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不能对犯罪分子适用严重的刑罚。
三、国际社会对死刑的态度
随着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国家,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死刑的不合理性。纷纷开始主张废除死刑。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达到109个,其中对所有罪行都废除的国家和地区有89个[4]。根据“天赋人权”,人是生而平等的,没有任何人可以轻易剥夺别人的生命,所以法律对剥夺他人生命的人处以刑法。但是刑法却去剥夺杀人者的生命权,似乎也是不合理的。况且人死不能复生,对犯罪分子处以死刑,罪犯好像是死得其所,但被害人的家属却并不能因此而使自己的亲人活过来,痛苦也并没有因此而减少。相反,犯罪分子只是在死的那一刻感受到了痛苦,其余什么都没有影响。
四、结语
综上,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当罚,该处以何种刑罚并不是人们通过自己的主观思维去评判的,而是要遵守法律的精神,客观地去评价一个行为究竟该不该受到法律的谴责,即使应该,也该考虑如何合法公正地去谴责,而不是想当然地认为处以最重的刑罚就能实现公平正义。所以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律判处死刑是不切实际的,也有悖于国际上保护人权的原则。况且,我国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有死刑的法定情节的,只要犯罪分子的罪行符合刑法第240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依然会被处以死刑。
[1]柏浪涛.刑法攻略(讲义卷,第七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95.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第2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经<刑法修正案八>增设).
[4]http://wenwen.sogou.com/z/q174771183.htm,2015-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