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看《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
2015-02-06张文慧
张文慧
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 无锡214122
一、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1]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按照票据法的原理,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原因关系,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按照一般的票据法理论,票据基础关系,是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前提的基础的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分为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一般来说,当事人间先有原因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预约出票,发生票据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便是学理上所称的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
票据无因性原理的确立,更多是为了追求票据交易的简易和安全。对于市场主体来说,他们在追求营利性的同时也更为注重效率,时间就是金钱,在繁复的程序与风险负担的情况下,简单便捷、效力确定的票据成为他们的首要之选。因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成为票据在众多支付工具中的优势之处。
二、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大多数学者认为此规定破环了票据的无因性,与其他相关条文存在逻辑矛盾,影响了票据法体系整体的和谐。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他们表示:票据使用在我国仍然处于初级阶段,《票据法》第10条对于我国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2]且该条款的规定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只不过是对票据无因性在我国适用的限制。也有学者认为这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相对性的体现。但我认为立法重要的意义不在于立法者怎么想,而是看到法律的公民是怎么想的,实践中式怎么操作的,我们不能否认的是,此款条文的确在司法适用中损害了持票人的利益。维护持票人的利益就是维护票据制度,持票人的利益即是极为重要的公共利益,同时也是制度利益。切不可为个案正义牺牲制度安排好的权利义务配置,否则这种情形下的个人利益会引发社会灾难。
这个时候还是以这样的理由去遮掩法律的滞后是不可取的,因为相对性存在的基础已经没有了。不区分时间地点,总是试图给法律打上“国家性、民族性”的烙印,无视票据制度自身特征,必然导致危机的生成。
综上,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必须修改,且宗旨是坚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三、《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立法建议
首先,我并不认同部分学者所主张的“仅具有引导功能而非效力性规定”的“宣示性条款”,原因是两方面的,一是“宣示性规定”的定位使得法律条文没有了强制威慑力,起初的所谓的“防止票据欺诈的规范功能”也无法发挥作用;二是总是将法律条文解释为“宣示性规定”对公民的法律信仰的培养是很不利的,同时也使得法律预见性的丧失,况且《票据法》为重要的商事部门法,对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指引作用,随意性地宣布法律条文的效力,会严重影响经济的稳定发展。
其次,票据法的价值追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票据流通须具有安全性,通俗地说,就是要使最后持票人票据权利得以实现;(2)便捷性,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拥有对所有商品的请求权,那么参照来说,评判票据制度的标准即为当债务作为支付工具,要保证票据流通的要求。票据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其有特别的价值追求与规则,简单地来说即为在遵循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必要时对原有民法制度作出修改,形成票据法新的规则。所以,如果《票据法》难以和民法相区分,那么就没有设立《票据法》的必要了,直接作为民法特别法,这样还可以节省立法资源,便于人们对照理解。
我的建议是:[3]增加一个但书规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理由也是两方面的,一是这样做更利于协调当前我国的票据行业的立法冲突,前文提到,虽然《票据法》中附加了“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要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明确地表达了坚持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场,所以增加一个但书的规定,虽然看起来简单,实际上做到了《票据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有机融合,且也可以使第十条继续发挥表达立法者美好追求的作用;二是票据行业发展极其迅速,这样做可以为以后的发展留足空间,使得在相应的法律还来不及修改的时候,更为灵活轻便的司法解释等发挥社会矫正的作用。
当然一味地苛责立法者也是不可取的,理解法律时需要联系当时的立法背景,至此可以看出,我们立法界并不否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只是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做出了适合国情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体现了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及其相对性的辨证认识。
[1]于永芹.票据法案例教程(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
[2]陈雪平.谈谈对票据无因性的辩证认识——也谈对我国<票据法> 第十条的看法[J].大庆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3,3,19(1).
[3]殷志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存废之探讨——以公法规范的公法、私法效力区隔为视角[J].法商研究,20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