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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除罪化研究

2015-02-06姚天宇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生命权法理安乐死

安乐死的除罪化研究

姚天宇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安乐死问题长期困扰社会各界。世界主流观点已从拒斥安乐死到逐步接受安乐死,但安乐死的除罪化过程并未完成。安乐死的除罪化,主要涉及伦理和法理两个方面。安乐死的伦理合理性,是其法理依据的基础和前提;法理的正当性,为立法实践提供智力支持,从而使伦理合理性有着坚实的制度保障。通过安乐死的除罪化,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而使安乐死走向科学化和伦理化。

关键词:安乐死;除罪化;生命权;法理;伦理

中图分类号:D914

“死生亦大矣”这句话道出了中国人对待生死问题的基本态度。人类社会在漫长的历史河流中,产生了极其丰富的生死观。现代哲学的生存论转向,表明人类已经从单纯的活着转向追求美好生活。死作为生的一部分,追求“好死”也是美好生存的一种模式。安乐死是人对死亡理性认识的结果。安乐死的可入罪性导致了实施安乐死的可罚性,从而制约安乐死理论的发展。安乐死的除罪化,可使安乐死逐步走向科学化和伦理化,保障公民自由选择生死的意愿。

一、安乐死的概念和特征

(一)安乐死的基本定义

安乐死一般是指人在无痛苦中快乐的死亡。有学者指出,“安乐死是在不违反晚期绝症患者的意愿、受其委托的前提下,出于对患者的同情和帮助以及对其死亡权利和个人尊严的尊重,用仁慈的方法提前结束其生命的一种行为。”①根据该定义,安乐死的适用主体为能表达真实意思表示的患者,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安乐死的特征

适用主体的明确性。目前,世界各国凡是在法律层面允许安乐死的国家,无一例外都将安乐死的适用主体限定为患有严重的、在目前科技医疗条件下无法治愈的、正在遭受极大痛苦的、在短期内将会死亡的疾病的人,如荷兰的《依法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法》第2条②和比利时的《安乐死法》第3条③。

适用目的的正当性。安乐死作为一种减轻病人痛苦的手段,逐渐被世人所接收。人不仅仅是自然界的存在物,而是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主体性地位的个体。在人自身的生存境遇极其艰难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选择通过科技手段结束痛苦即实施安乐死。除了人道的、伦理的目的之外,其他一切目如为了获得继承财产、保费等都是严令禁止的。安乐死必须以人道的标准作为价值取向。

适用主体的自愿性。生命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具有最崇高的地位。生命一旦被剥夺,将产生无法弥补的后果。因此即便是安乐死,也是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慎之又慎。除本人外,其他公民或法人都无权强迫、胁迫患者接受安乐死,也无权代理本人接受安乐死。本人提出接受安乐死的意图,也必须由有关机构进行反复全面的考察,确保其知晓安乐死具体为何,其意图是经过深思熟虑的。

实施方式的科学性和道德性。安乐死的实施过程必须符合科学性和道德性双重标准。安乐死首先要保障适用主体的死亡过程是非痛苦的和快乐的,如果死亡过程相比等待死亡的过程更加残忍,安乐死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安乐死实施过程的科学性和道德性体现在生理和心理两个方面。从生理上讲,致死手段必须是经过科学论证的,能够确保适用主体在极短的时间内死亡,且这一过程是无痛苦的。从心理上讲,要尊重适用主体的风俗习惯,时时关注其心理动向,如出现反悔等意图应立即终止程序。

(三)安乐死的种类

根据安乐死适用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将安乐死划分为狭义的安乐死和广义的安乐死。所谓狭义的安乐死,是指因身患无法治愈重病的、处于极度生理痛苦中的、即将死亡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主动多次要求实施的安乐死。所谓广义的安乐死,是指出生即患有严重残疾或重病的新生儿、重度精神病人、植物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要求且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安乐死。

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将安乐死分为主动型安乐死和被动型安乐死。④所谓主动型安乐死,是指由医生借助医疗科技手段,通过实施医疗手段(如注射药剂等)促使患者死亡的安乐死。所谓被动型安乐死,是指由医生切断患者的生命维持仪器、停止进行抢救等方式促使患者死亡的安乐死。有学者指出,所谓被动型安乐死,“应称作‘不给或撤出生命支持措施’(withholding or withdrawing life-supportmeasures)。医生的行为只是放任疾病的继续发展,‘不给或撤出治疗’的治疗是现行医疗手段下无效的治疗,致死因素是疾病而非外力。”⑤

根据安乐死适用主体的主观意思表示,可将安乐死划分为自愿型安乐死与非自愿型安乐死。所谓自愿型安乐死,是指根据主体的主观意愿,经反复多次、明白无误的表达其希望死亡的意图之后,采取的安乐死。对于非自愿安乐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如对婴儿、脑病死人、昏迷不醒病人、精神病人、智力严重低下者实行安乐死”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安乐死只适用于能清楚表达自身意愿或者在失去表达意愿能力前已经表达意愿的患者,植物人、精神病、新生儿等从未表达过自身意愿的患者不能作为安乐死主体,不能在安乐死的范围内进行考量。“不自愿安乐死是指对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不考虑其不同意结束其生命而被处死”的行为⑦,如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利用科学成果而制定的“安乐死计划”⑧。

二、安乐死除罪化的法理依据

所谓除罪化,“是指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加以处罚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停止对其处罚,因此,它包括变更从来都是作为犯罪科处刑罚的现状,而代之以罚款等行政措施加以处罚的情况。”⑨各国刑事立法对侵犯人的生命权行为进行了严厉的规定。从外化形式来看,安乐死同故意杀人最为相似,表现为一人出于故意或放任的态度剥夺另一人的生命。只有在刑法领域明确安乐死不属于故意杀人,安乐死才能有效地实施。

(一)安乐死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安乐死不具备主观危害性。刑法的目的是通过刑罚措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安定自由。安乐死是在患者的要求下,医生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而作出的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死亡的本质原因乃是无法治愈的疾病,而非医生的行为。“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⑩医生在主观上并无任何犯意,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法律的设定不是为了使人入罪,而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存境遇不受非法侵犯。因此将安乐死排除犯罪是应有之义。

安乐死未侵犯客体权利。法律保护人的生命权,人只能授权他人在轻伤以下的的幅度内对其进行伤害,对超于这一限度的授权无效。法律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确保生命权至高无上性,保障人在威胁、逼迫条件下依然享有生命权。故意杀人的侵犯对象是人的生命权,而安乐死是一种尊重人的生命权、实现人的生命权的特殊表达形式。安乐死中的授权,应视为濒临死亡的人授权他人协助自身行使死亡权。

安乐死未违反法律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一般将犯罪的构成要件分为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各国刑法典均对犯罪构成有着严格的限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划清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在保护社会整体时也兼顾了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安乐死在处罚依据上,一般援引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很明显的是,医生在实施安乐死时的主观要件与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不符,以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制安乐死属于类推。

(二)安乐死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关系

“违法性阻却事由,意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在某种情况下,由于某种特殊事由的存在,排除了该行为的违法性,或者说使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这种特殊事由就是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为正当化事由。”⑪一般来讲,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典型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是基于患者的要求而进行的,只处于协助、辅助的地位,权利实施的主体属于患者。身患绝症患者的承诺理应视为合法、正当的承诺。

(三)安乐死与无被害人犯罪的关系

无被害人犯罪理论源于西方社会对于现代性的反思。现代性逐渐使人的主体性丧失,人被消解为原子⑫。法律作为现代性的一环,同样也受现代性的影响⑬。在此背景下,无被害人犯罪作为自由主义思潮的一个方面,其理论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赞同,体现在安乐死问题上,表现为荷兰、比利时、美国部分州对安乐死实现除罪化和合法化。人对人本身来讲,是最高的主权者,在不侵害他人情况下享有绝对自主权。安乐死中,被剥夺生命的患者是受益人,医生的行为只是协助患者履行死亡权,不存在被害人。因此即便退一步,认为安乐死是一种犯罪,也属于典型的无被害人犯罪,不应受到追究。

(四)安乐死与世轻世重原则的关系

“上刑适轻,下服,下服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⑭作为中国法制史中的重要观点,世轻世重思想至今也影响着现代人。从我国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也可以看到这一点。我国目前暂时回避是否开放安乐死这一问题。实现安乐死的除罪化,一是有可能同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相背离,二是有可能致使安乐死被滥用在不适格主体上;安乐死入刑,不符合世界主流潮流。因此,或将有的安乐死实施者以故意杀人罪入罪,但刑罚较轻;或者认定其行为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予以开释。实践中的这种做法,与我国传统的世轻世重原则有着很大关系。在社会环境较好时使用轻典,在社会环境恶化时使用重典。但长此以往,将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因此应对此持否定性态度。安乐死在立法层面必须进行明文规制。

三、安乐死除罪化的伦理依据

(一)安乐死是公民行使生命权的一种方式

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生命权具有自然法属性。生命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中都有体现。从生物学角度来看,任何生命体都经历着由生到死的过程。生命权不仅包括人生存活在世界上的权利,同时也包括着出生权和死亡权。人的死亡包含在生存之中,生存到极致则是死亡;生存的前提是出生。生存与出生、死亡的辩证关系构成生命权。既然生存权可以为法律规制,那么死亡权理应是法律保护的内容。有的学者指出,安乐死除罪化问题的实质在于“人是否享有死亡权,也就是人是否有权利处分自己的生命”⑮;有的学者更直接判断,“人应当享有死亡的权利”⑯。

任何权利都有与之对应的义务。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对生命权来讲,人享有生命权的同时,所承担的义务表现为对社会负有的不可推却的责任,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服兵役等。由于生命权中的死亡权的行使将导致人不可逆转的无法履行这些义务,因此一个人只要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即未处于身患重病、无法医治、极其痛苦的情境,则不得任意放弃生命。然而当一个人无法履行其义务或者已经履行其义务后,将享有死亡权。这也符合法律经济学的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考量。

(二)安乐死体现人的自由意志的表达

近代哲学将理性这一概念赋予人,从而将人从基督教神学中解救出来。理性作为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一项重要特征,表现为人能够自由表达其意愿,依靠理性指引其行为。动物仅仅是自然界中的一部分,而人通过劳动将第一自然转化为第二自然即人化自然。对于现代安乐死问题来讲,理性表现为科学地认知自身所处境遇,并作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判断。患者在得知自己所患疾病无法被治愈、自身承受极大的肉体痛苦、生命即将结束等情况下,既可以认为坚持接受治疗、延续生命是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也可以认为放弃治疗、选择安乐死是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如果抹杀掉人的自由选择的权利而严格禁止安乐死,将导致人的自由意志无法得到表达和实现。

(三)安乐死有效地维护人的尊严

人的尊严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人作为社会关系的总和,其尊严表现为社会对于一个人存在价值的认可和尊重。要求接受安乐死,是人作为自由独立个体表明自由意志的一种形式。有的患者由于疾病原因已经丧失自理能力,其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协助,将最为痛苦的一面表现出来,人成了丧失尊严的动物。患者不愿接受已无法预见康复希望的无效治疗,从而解除生理上的折磨,有尊严地结束生命,同人的本质是一致的。安乐死的最终结果虽表现为人的死亡,但这种死亡的向对面并非生存,而是痛苦的死亡。通过科技手段,使人在无痛苦中解除生理的痛苦,符合最基本的伦理标准。

四、结论

安乐死理论从古代走向现代,表明安乐死的基本理念具有极强的生命力,越来越为现代人所认同。在现代医疗科技的帮助下,安乐死越来越呈现出科学化和伦理化性质。我国的安乐死研究在世界范围内处于较为落后的境地。有学者专门对安乐死问题进行社会学调查,经统计发现,赞成安乐死的比例虽高于反对或不表态的比率⑰,但尚未达到大多数。正所谓欲速则不达,我国安乐死除罪化并非一蹴而就。实践永无止境,创新永无止境。当安乐死逐渐成为一种社会主流意识形态时,安乐死才有展开实践的空间,在实践中才能发现理论与实践的差异,从而实现修正理论、完善理论的过程,最终实现科学化和伦理化的安乐死。

[注释]

①倪正茂,李惠,杨彤丹著.安乐死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

②“b.确信病人的痛苦是持续的、无法忍受的;c.已告知病人期所处的困境以及其以后的前景;d.病人也确信没有其他合理方案用以解决其所处的困境.”倪正茂,李惠,杨彤丹著.安乐死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78.

③“安乐死的请求应该是自愿的,经过仔细考虑的和反复要求的,不是屈从于外力压迫的结果.病人经受着一种不能减轻的经常的和难以忍受的身体与精神上的痛苦,处于一种医疗无效的状况,导致了病人因疾病或其他事件带来的严重的无法忍受的身心失调.”倪正茂,李惠,杨彤丹著.安乐死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83.

④李惠著.生命、心理、情境:中国安乐死研究[A].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8-71.欧阳涛.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C].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5).

⑤翟晓梅.安乐死的概念问题[J].自然辩证法通讯,2000(3).

⑥楚东平著.安乐死[M].上海:上海人民文化出版社,1988.53.

⑦Simon Chesterman,Last Right:the Sanctity of Life,and the Law in the Netherlands and the Northern Territory of Australia,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1998,47(2):364.李惠著.生命、心理、情境:中国安乐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4-65.

⑧翟晓梅.安乐死的概念问题[A].自然辩证法通讯,2000(3).欧阳涛.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C].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5).

⑨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8.

⑩<盐铁论·刑德篇>.

⑪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148.

⑫卢卡奇著.历史与阶级意识[M].杜章智,任立,燕宏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157.

⑬卢卡奇著.历史与阶级意识[M].杜章智,任立,燕宏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157.

⑭<尚书·吕刑>.

⑮程宗璋.死亡权与我国安乐死立法问题论析[J].临床误诊误治,2003(4).

⑯刘长秋.论死亡权的特点及我国死亡权的立法设计[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

⑰李惠著.生命、心理、情境:中国安乐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0.

[参考文献]

[1]倪正茂,李惠,杨彤丹著.安乐死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李惠著.生命、心理、情境:中国安乐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欧阳涛.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5).

[4]翟晓梅.安乐死的概念问题[J].自然辩证法通讯,2000(3).

[5]楚东平著.安乐死[M].上海:上海人民文化出版社,1988.

[6]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盐铁论>.

[8]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9]卢卡奇著.历史与阶级意识[M].杜章智,任立,燕宏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10]<尚书>.

[11]程宗璋.死亡权与我国安乐死立法问题论析[J].临床误诊误治,2003(4).

[12]刘长秋.论死亡权的特点及我国死亡权的立法设计[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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