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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宪章》推动了现代战争法的丰富发展

2015-01-31丛文胜

知与行 2015年3期

丛文胜,刘 华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依法治国研究

《联合国宪章》推动了现代战争法的丰富发展

丛文胜,刘华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要]《联合国宪章》作为现代国际法的核心支柱,构筑了现代国际法的坚实基础,也开创和推动了现代战争法的丰富发展。《宪章》所确立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是全面制止战争的最高国际法依据,奠定了现代战争法大厦的基石,开启了战争法发展的新纪元,所倡导的现代人权观成为在人道主义原则指引下完善现代战争法的根本推动力,以安理会为核心的集体安全体制为现代战争法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可靠保障。《宪章》不仅确立了现代战争法的基本原则,指引构建了现代战争法的完整体系,而且对于顺应时代发展,重视战争法规范的制定,拓展战争法的规范领域、丰富战争法的规范内容、增强战争法的规范效力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保障作用。《联合国宪章》还确立了安理会在巩固反法西斯战争成果、防止法西斯主义复苏、维持国际政治新秩序方面的“防止责任”,并给予深受二战其害的战胜国防备法西斯死灰复燃的权力,与第51条关于自卫作战规定的理论基础相呼应,更突显了安理会负有制止侵略战争的神圣义务。

[关键词]《联合国宪章》;现代战争法;丰富发展

《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奠定了现代国际法的坚实基础,成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全面制止战争的最高国际法依据,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宪章》所确立的普遍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宗旨及原则和以安理会为核心的集体安全体制以及在联合国主导下成立惩治战争犯罪的国际法庭和刑事法院等,有效地发挥了现代战争法制止战争、限制战争危害性的重要功能,使联合国的成立和《宪章》的颁布成为了传统战争法和现代战争法的分水岭,开创了现代战争法创立发展的里程碑。

一、《联合国宪章》确立了现代战争法的基本原则

《宪章》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指明其制定目的是“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并在第一章“宗旨及原则”中明确规定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禁止国家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以及尊重和保护人权等基本国际法原则,且在后续章节中以安理会职权、对威胁破坏和平及侵略之应对等实体和程序性规定保障《宪章》中各项宗旨及原则的实现,从而发展了现代战争法的丰富内涵,奠定了现代战争法的基石。

(一)以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为核心。 禁止国家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战争法体系赖以建立的根基。现代战争法的其他一切规定,都是在这个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的,并不得与其相违背。1945年《宪章》不仅在序言中指明“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而且规定联合国的第一项宗旨就是“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第1条第1项)。为实现这一首要宗旨,《宪章》第2条所列七项原则之第四项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如此措辞从根本上消除了任何模棱两可的认识,从过去有条件地限制战争、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发展到了普遍性地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将战争法发展由先前的量变积累一跃转变为质的提升,奠定了现代战争法大厦的基石,开启了战争法发展的新纪元。自此,战争法的发展完善,均必须以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为根基,使得现代战争法与传统的战争法从根本上区别开来

(二)以合法自卫原则为补充。 合法自卫原则是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得以有效实施的保障。《宪章》第51条明确规定了会员国“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保证了国家为反对侵略进行自卫而使用武力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单独自卫还是集体自卫(包括依区域办法实施的集体自卫),都是合法的。安理会采取或授权的军事行动主要包括安理会自身采取的(第42条)、安理会授权会员国采取的(第48条)和安理会授权区域组织采取的(第53条)军事行动。虽然《宪章》没有明文规定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战争属于合法使用武力,但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战争的合法性根源于国际法的民族自决原则。民族自决权第一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在《宪章》中出现的。此外,《宪章》第55条也对民族自决原则进行了重申,有关非自治领土和国际托管制度的第11章、第12章中也隐含着对民族自决权的承认甚至是实施该原则的具体措施*See Edward A.Laing:”The Norn of Self-Determination,1949-1991”,Vol.22 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992),P212;Yves Beigbeder:INTERNATIONAL MONITORING OF PLEBISEITES,REFERENDA AND NATIONAL ELECTIONS:SELF—DETEMINATION AND TRANSITION TO DEMOCRACY,1994,pp94-95。,从而使民族解放运动纳入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形。常常被人们所忽视的是对二战战败国因二战本身所采取的步骤或防止其再施侵略政策所采取的步骤,这是《宪章》为防止法西斯主义复苏而专设的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形,体现在第53条第1项后半部分和第107条。在这种情形下,使用武力不属于自卫,也不必事先得到安理会的授权,需要满足的条件仅仅是武力使用须在联合国“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停止

《宪章》第51条在肯定国家自卫权的同时,也确立了合法自卫作战的必备条件,即必须以“受武力攻击”为前提、必须由直接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行使;必须是作为安理会采取适当措施前的一种补救措施。但所有的自卫措施须立即向安理会报告,且不得影响安理会依职权采取适当措施,更不能与之相抵触,国家先前的自卫措施是否真正合法有赖于安理会对情势的断定。任何以“预先自卫”为名,发动“先发制人”的打击,都是与《宪章》确立原则相违背的。

(三)以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为基点。 《宪章》在历史上第一次以普遍性国际公约的形式对人权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宪章》从序言到具体条款,从联合国宗旨及原则到联合国大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等组织机构职责,多次强调尊重和保护人权,《联合国宪章》序言及第1条、第13条、第55条、第56条、第62条、第68条、第76条。,也为战争法所吸纳,推动了人道主义原则在战争法规则制度中的发展,进而形成现代战争法的指导原则和主体内容。《宪章》之前的人道主义保护规则中,习惯法规则占了相当比重[1],而在《宪章》颁布之后,传统战争法中的人道主义习惯法规则,越来越多地发展为条约法,集中体现在1949年制定的《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中,成为战争法规范的主体内容。而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对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有关禁止歧视、酷刑、残忍和不人道待遇或惩罚、任意逮捕或拘禁及正当程序等规定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同时,现代人权观和国际人权规约对战争法人道主义保护规则的渗透影响,还体现在1977年关于日内瓦四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中,其中,《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5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第6条,直接由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引申而来;《第二议定书》在其序言中则直接载明国际人权法的影响:“还回顾到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件提供对人的基本保护,强调有必要保证这类武装冲突的受难者得到更好的保护……”

战争法中的人道主义原则不仅要在具体规则中予以细化和标准化,更是为了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能够得以有效实施。《宪章》制定后,有力地推动了人道主义原则在战争实践中的落实。例如,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都规定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监督作用,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90条的规定强化了国际调查委员会的调查职权,使得预防性措施在战争法人道主义原则的实施过程中开始发挥有益作用。迄今全世界已有68个国家设立了国际人道法委员会,为国内层面实施国际人道法提供了有效的组织保障*http://www.icrc.org/chi, http://www.un.org/chinese/hr/issue/。。现代战争法始终遵循《宪章》确立的国际人权观和人道主义保护原则,沿着保护战争受难者、减轻战争灾难、防止战争对人道主义保护的损害,追求战争文明的正确方向发展。

(四)以安理会集体安全体制为保障。 在《宪章》确立的集体安全体制中,联合国安理会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负有重要职责,突显了安理会在制止侵略、反对使用武力中的地位作用。《宪章》以第24条规定“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明确赋予安理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秩序的职权

安理会具有对威胁、破坏和平及侵略行为之断定及采取措施的权力,《宪章》第39条明确了安理会对威胁、破坏和平及侵略行为的断定权,并以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的办法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前者是武力以外的办法,后者是使用武力的办法。而使用武力的办法分为安理会采取的军事行动和授权的军事行动两类。为了保障安理会采取的军事行动的实现,第43条还专门设置了程序性条款,规定了安理会与联合国会员国对此问题的特别协定之缔结及国内批准。同时,根据《宪章》第48条,安理会有权授权会员国为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而采取军事行动*如1990年11月29日,安理会一致通过第668号决议,授权联合国成员国与科威特政府合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贯彻落实安理会关于伊科争端的660号决议,以恢复海湾地区的和平与安全。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根据授权,对伊拉克发动了大规模的军事行动,成功地恢复了科威特的独立。。《宪章》第53条中“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第54条“关于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起见,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动,不论何时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之”的规定,都突显了安理会在认定区域性组织使用武力合法性方面的权威性。

安理会在防止法西斯主义复苏方面的重要职责和义务。《宪章》在第53条和第107条专门规定了对二战战败国实施的执行行动(军事行动)。分析这些条款,该执行行动可以由安理会、区域组织及二战战胜国等三类主体实施,在《宪章》中专门设置实施执行行动的目的是为了应对和防止二战中的敌国再次实施侵略,实施方式包括安理会自身采取的军事行动、安理会授权会员国或区域组织实施的军事行动,以及战胜国或区域组织在安理会作出决定之前直接实施的军事行动等三种。可见,《宪章》特别强调安理会在巩固反法西斯战争成果、防止法西斯主义复苏、维持国际政治新秩序方面的“防止责任”,同时,给予深受二战其害的战胜国防备法西斯死灰复燃的权力,既与第51条关于自卫作战规定的理论基础相呼应,又更突显了安理会负有的神圣义务。

二、《联合国宪章》使战争法规范的制定得到高度重视

《宪章》作为现代国际法的核心支柱,不仅确立了现代战争法的基本原则,构建了现代战争法的完整体系,而且对于顺应时代发展,拓展战争法的规范领域、丰富战争法的规范内容、增强战争法的规范效力和加大战争法的强制力度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保障作用。

战争法作为国际法最古老的组成部分,甚至是国际法的最早渊源,也是随着国际法的发展、丰富而不断发展的,尤其是二战后,以《宪章》为核心的现代国际法禁止侵略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不仅使“战争和使用武力在国际中的地位发生了根本变化”,而且使“现代战争法有了很大发展。战争法的内容不仅包括经过宣战的战争,而且包括无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以及非法使用武力的情况”[2]。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着《宪章》对国家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的禁止,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开始出现“武装冲突”和“武装冲突法”的正式提法,在客观上导致了在战争法研究、教学、学术交流以及立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误解、混乱与障碍,甚至出现了因国家战争权被废止,故“战争法”已被“武装冲突法”所取代,“战争法”概念已经过时,不宜再使用的观点[3]。从法理上讲,战争法与武装冲突法具有内在的质的相同性,不能割裂两者的有机联系和诸多一致性,不能说国际社会废止了国家的战争权即战争被宣布为非法,就没有战争,也不能称“战争法”了,国际法随之成为没有战时法的一元结构体系了;更不能因为战争是被禁止的,就认为武装冲突是战争之外的行为,可以完全不受战争法约束,或者得出武装冲突是合法的结论;从法的渊源上看,传统战争法的诸多渊源也必然要被新出现的“武装冲突法”所吸收。因此,并不是简单地抛弃“战争法”的名称就能有助于解决法与现实的适应性问题,而是应当继续利用和拓展发挥“战争法”这一称谓的国际法效力,并使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能发挥出更重要的约束功能和规范作用。正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际法律和合作部主任弗朗索瓦·比尼翁所指出的:“《联合国宪章》里没有任何条款授权在交战国相互关系中可以改变战争法的适用条件。”[4]事实上,在《宪章》的指导下,现代战争法得到了不断丰富和发展。

联合国成立之前,以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为标志的近代战争法,虽然对战争开始的宣战制度和战争伊始的保护敌国商船制度,战斗员、战俘和伤病员待遇,陆战、海战、空战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以及陆战和海战时中立国及其人民的权利和义务都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并以13个公约和1个宣言的庞大条约法体系恢宏呈现,但整个战争法体系并没有建立在坚实的国际法基础之上。

《联合国宪章》的制定,以人类历经两次世界大战战火洗礼和重生为背景,以维护正义、维持和平、尊重人权为价值追求,确立联合国宗旨原则和集体安全体制,使国际社会对战争法的目的、作用及效力有了更为清醒的认识,从而在理性自觉的基础上高度重视战争法规范的制定。当前,以《宪章》为基础,重视战争法规则的制定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为保证在战争中有公认、可靠的法律遵循,国际社会和各有关国家出现了研究制定现代战争法的热潮,使传统战争法的相关规则得到了新的修订和完善。如在海战方面,《宪章》制定后,国际社会开始以《宪章》的原则精神为依据,着手创制新一阶段的海战法规则。1949年61国代表签署的日内瓦第二公约即《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开启了对海上武装冲突受难者的全面保护;1971年《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有效地限制了海上军备竞赛;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将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受难者保护规则适用于海战以及从海上对陆地军事目标的攻击;特别是在人道主义法国际研究院召集下由国际法工作者和海军专家制定的1994年《圣雷莫海战法手册》,一方面对导弹与射弹、鱼雷水雷等海战特有作战手段,海上封锁作战方法,海战诈术运用,海上临检拿捕行动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详细的规范,另一方面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的海洋法律制度纳入海战行动规则,明确了可作为海战区的海域,以及在内水、领海及群岛水域,国际海峡和群岛海道,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公海和国家管辖之外的海床等各不同法律地位之海域作战的权利义务,为许多国家所遵循和援引。在空战方面,《宪章》通过对战争的深刻反思,使人们充分认识到唯有通过法律规范才能减少空战的残酷性。鉴于《宪章》的理论基础和空战、导弹战已成为重要作战形态的现代战争实践,国际法学术专家组历经6年起草、修改的《空战和导弹战国际法手册》,终由美国哈佛大学于2009年5月在瑞士首都伯尔尼颁布,内容包括24章175 条规则,与手册同时颁布的还有一部300多页的“(手册) 评注”。该手册依据国际社会现行有约束力的相关法律规范和国际习惯对适用于空战和导弹战的规则进行系统梳理和重述,增强了对空战的法律约束力,对于完善战争法的内容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联合国宪章》使战争法规则的约束力不断强化

《宪章》制定之后,在联合国主导下,一些运用于战争实践却尚未受到法律规制的作战手段逐步纳入战争法规范,一些约束力不强的战争法规则得到了进一步重修和强化。

一是强化了对常规武器危害性的约束力。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了多次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会议,终在1980年10月10日通过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并以增加议定书的方式使其成为一项开放性的条约。目前,已制定《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1980年),《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1980年,1996年修订)、《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的议定书》(1980年)、《关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议定书》(1995年)、《关于战争遗留爆炸物的议定书》(2003年)等五项议定书。1997年《渥太华禁雷公约》着眼于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杀伤人员地雷,不仅禁止使用,也禁止生产、储存和转让,而且要求缔约国销毁其储存的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所有杀伤人员地雷。

二是严格禁止使用生化武器。日本在侵华战争中、美国在侵朝战争中都大量使用了细菌武器;一战中自德军在比利时伊普尔地区使用氯气对法国和加拿大军队进行攻击开始,各国共累计使用各类毒剂11.3万吨,造成近130万人伤亡,二战中日本在中国使用化学武器2 000多次,遍及中国19个省区,造成20多万中国军民伤亡。而《宪章》通过后,国际社会于1971年制定了《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发展、生产、储存或以其他方法取得或保有生物武器;承诺至迟在公约生效后九个月内将其拥有的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生物武器销毁或转用于和平目的;承诺不将生物武器转让或协助转让给任何接受者。1992年11月30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研制、生产、贮存和使用化学武器以及销毁此种武器公约》,不仅在禁止使用化学武器方面弥补了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禁止范围不够全面、没有核查措施等不足和局限,而且解决了遗留化学武器的处理问题,要求每一缔约国承诺销毁其遗留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所有化学武器;为销毁遗留化学武器的目的,遗留国应提供一切必要的财政、技术、专家、设施及其他资源;缔约国应至迟于公约对其生效后2年内开始销毁,并应至迟于公约生效后10年完成销毁。正如1996年中国在批准该公约时,时任副总理兼外长钱其琛所说:“它标志着人类将结束近百年的化学武器的威胁,开辟一个没有化学武器的新世界。”

三是严格限制核武器。二战中美国首次使用核武器,人们看到了核武的巨大威力同时也开始认真考虑对核武器加以必要的限制,正是在《宪章》生效后依据宪章原则开启了对核武器加以禁止和限制的新阶段。联合国组织一方面通过联合国大会决议和宣言形式明确禁止使用核武器,另一方面以国际法院咨询意见对核武问题现状发表权威性阐释。目前,有关国际条约已经覆盖了禁止核试验、防止核扩散、禁止在一定空间放置核武器和建立无核区等四个方面,主要包括1963年《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试验条约》,1996年《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1968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1971年《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以及1967年《拉美及加勒比禁止核武器条约》,1985年《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1995年《东南亚无核区条约》,1996年《非洲无核区条约》等。

四、《联合国宪章》拓展了战争法规则的调整领域

《宪章》的价值和生命力在于其对新出现的各类现代战争手段、战争方式和样式仍然具有强大的法律约束力和规范作用。二战以来,随着科技进步和发展,具有信息化时代特点的作战样式和方式不断更新和改进,军事行动拓展至太空、网络、生态环境等诸多新领域,如果缺乏对新的战争样式的有效规范,世界又将陷入无休止的战争浩劫。在这种情况下,以《宪章》为基础的国际法和现代战争法并没有过时,《宪章》仍然是制止和限制战争危害性的最重要国际法。现代战争法必须在《宪章》的指引下不断完善,强化对各种新的战争形态和作战行为的规范。

一是探索战争法在网络空间的适用。与战争和军事活动密切相关的网络空间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战争法规范的新领域,受到各国的广泛关注。2011年7月14日,美国国防部发布了《网络空间政策审查报告》和《国防部网络空间行动战略》,对美国及其盟友面临的网络空间安全形势进行了全面评估,强调网络空间安全面临威胁的严峻性和采取行动的紧迫性,报告还特别强调,如果美国认为网络攻击造成的损失和破坏,已经严重到了足以威胁美国的国家安全的程度,则美国将依据《联合国宪章》第 51条的规定,行使自卫权,对有关攻击者实施武力打击。网络攻击可否并以何充要条件构成武力攻击、攻击程度的评估主体与标准,以及对网络攻击进行武力打击的相称性认定,都是其能否成为自卫理由的关键,对此国内外学者都在《宪章》基础上开展了深入细致的研究。

二是防止外层空间武器化。截至目前,真正意义的太空战还没有发生,但近年来美国连续进行的太空战演习令人们对这种新的作战形态将会带来的不可预估的危害甚为担忧。针对太空技术的军民两用性和初见端倪的太空武器化,国际社会在《宪章》基础上不断探索太空领域的战争法规制。不仅联合国大会长期关注太空武器化问题,多次通过“防止外空军备竞赛”方面的决议,认为防止外太空军备竞赛将对国际和平与安全作出重大贡献,而且有关的专门机构也对此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联合国和平利用外空委员会自1959年成立以来先后拟订并经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五项国际公约和五项宣言和原则*五项国际条约是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1968年《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1972年《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1975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和1979年《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五项宣言和原则分别是1963年《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1996年《关于开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 促进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 并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需要的宣言》、1982年《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1986年《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1992年《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联合国裁军谈判会议1982年以来一直将防止外空军备竞赛作为议程之一,1985年至1994年连续10年设立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特设委员会,就如何防止外空武器化和防止外空军备竞赛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形成了许多共识,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许多国家在会议上就防止外空武器化和军备竞赛提出了各种议题和方案。例如,2002年6月,中国、俄罗斯、白俄罗斯、印度尼西亚、叙利亚、越南、津巴布韦联合提交了《关于未来防止在外空部署武器、对外空物体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国际法律文书要点》的工作文件(CD/1679号文件),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响应和支持。针对该文件的不足,俄罗斯和中国联合在2008年2月的裁谈会上又提出了《防止在外太空放置武器和防止处理或使用武力反对太空物体》(PPWT)的条约草案。这些都将为太空战中的战争法适用提供相应的指导。同时,《宪章》第2条第4款和第51条的规定仍然是判断太空战武力使用与合法自卫的根本依据,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其第一附加议定书也仍然是解决太空战中无人机使用、太空碎片干扰等引发的人道主义灾难的国际法基础。

三是关注战争对生态环境破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与自然资源有限性的矛盾日益暴露和突出,人类对生态与人权关系认识逐步深化,意识到这一关切人类生存的问题不仅体现在平时,也同样甚至更突出的体现在战时,因为战时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可能是永久性的、无法修复的。正是基于对战时生态环境的保护从根本上讲就是对人的保护的深刻领悟,国际社会开始自觉关注且越来越重视通过法律来控制和减免战争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同时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出现严重生态危机所导致的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例如,197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公约》;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5条和第55条将“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作为战争法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强调禁止以攻击自然环境作为报复;1980年《特定常规武器公约》第三议定书规定“禁止使用燃烧武器攻击森林或其他种类的植被,但当这种自然环境被用来隐蔽、隐藏或伪装战斗人员或其他军事目标,或它们本身是军事目标时,不再此限”;1993年5月,世界卫生组织请求国际法院就使用核武器对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以及是否违反国际法的问题发表意见;1998年《罗马规约》第8条第2款将明知攻击将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过分的故意攻击界定为战争罪;以及关于前述核武器生产、放置、使用的一系列条约和国际法院相关咨询意见等。

目前,按照《宪章》基本原则和精神探索战争法在新领域的适用,包括限制太空领域的军事利用,规范网络军事行动和关注军事活动引发的生态环境破坏等方面都已经取得了积极成果。《宪章》为现代战争法在新的更广阔领域的拓展和适用,提供了可靠保障,奠定了坚实的国际法基础。

[参考文献]

[1]关于人道主义保护规则的习惯法规则较为详尽的列举和阐释[M].Jean.Marie Henckaerts and Louise Doswald.Beck,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Volume 1: Rul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2]王铁崖.国际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509.

[3]丛文胜.现代战争法的发展及重要作用探析 [C]//国际法研究(第四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46.

[4][瑞士]弗朗索瓦·比尼翁.正义战争、侵略战争和国际人道法 [J].莫斯科国际法报 .1998,(4):98-32.

〔责任编辑:张毫〕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5)03-0000-06

[作者简介]丛文胜 (1953-),男,山东文登人,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从事军事法、宪法、战争法等研究。

[收稿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