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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界分

2015-01-31沈玉忠

中国检察官 2015年18期
关键词:暴力行为财物行为人

文◎沈玉忠 张 恒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界分

文◎沈玉忠*北京工业大学实验学院[101101]张恒**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101101]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某日晚上1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常某驾驶奇瑞轿车下班回家,在某一路口左拐掉头时,与直行的范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双方因修车问题发生口角,犯罪嫌疑人常某从车内拿出一把自制尖刀(据常某交代,车内之所以有刀,是因为他以前开车拉黑活,备把刀以防有人谋害他。刀是单刃的,刀刃长约10公分,刀把长约10公分),右手拿刀往对方肚子上捅三下(据常某交代,拿刀捅是吓唬对方,想让对方给自己修车,没有想真捅对方,也没使多大力气去捅,只是吓唬对方一下),接着又将刀架在对方脖子上,后又向对方胸口打了两拳。后常某看到三轮车挡风玻璃下面有三个盒子,其中,左侧盒子是打开的,里面有一部手机,中间是一个白色有盖的盒子,常某从中间盒子里抓起一把钱(事后查明共计110元)后,让对方挪车,对方不挪,常某拿刀指着他说:“你把我车号记下来,给我修车。”后来,范某将车挪开,常某开车回家,在路上,常某感觉自己的行为是抢劫,就将刀子扔了。据常某供述,拿钱是因为用刀比划,看到对方认怂,有点占便宜心理,拿钱也有一部分想出气,此外,拿钱想让对方赔修车的钱,觉得拿的钱就够了,所以也没有拿对方的手机。后范某报警,2015年1月11日,常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常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其一,常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即使常某是基于修车的目的拿走110元,但该动机不影响非法占有的认定。其二,常某使用暴力威胁后,在被害人范某不敢反抗的状态下直接取财,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其三,常某用刀捅、持刀架脖子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逞强耍横行为,超过“强拿硬要”寻衅滋事罪的暴力限度。其四,常某的行为系临时起意取财,区别于预谋型抢劫。

第二种观点认为常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理由如下:其一,常某实施持刀捅、刀架脖子的暴力行为其主观目的并非取财,而是基于行车纠纷出现矛盾,出于气愤和不满吓唬被害人,与传统抢劫罪中将暴力威胁作为取财手段有着直接区别。其二,常某客观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逞强耍横”心态。从纠纷开始时称“你看看我车牌子,你知道我是干什么的吗”,到直接拿刀故意捅腹部架脖子,但又非真正伤害对方,再到拿完钱后让范某记住车牌号,反映出其主观上逞强耍横的心态。其三,拿钱具有一定的原因性,区别于抢劫罪中单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四,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权衡常某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强拿硬要”,更为恰当。

第三种观点认为常某行为既构成寻衅滋事罪,又构成抢劫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即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其一,从主观方面来分析,常某拿钱的行为既有逞强耍横的流氓动机以及由此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又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其二,从客观行为来分析,常某采取暴力以及以暴力相威胁,在抑制对方反抗的情况下,占有对方的财物,既符合“强拿硬要”的行为特征,又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其三,从常某的主观意愿以及客观行为来分析,常某的行为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即一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相比较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法定刑,应按照抢劫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对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侵害对象的判断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

现实生活复杂多样,现实生活中案件不可能完全按照既定犯罪模式的演化,因此,对已发生的刑事案件的定性分析,应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应秉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做到主观与客观有机统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摒弃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两种错误的倾向。同样,我们在分析本案时,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分析。综合全案,本案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更为恰当,具体理由为:

(一)寻衅滋事罪是以“逞强耍横”动机为必要条件

首先,“逞强耍横”动机是寻衅滋事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对此,学者们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论者认为,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张明楷教授则认为,不能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要素,[2]应将流氓动机视为主观的超过要素。一般情形下,犯罪动机是犯罪成立的选择性要件,但是,是否存在“逞强耍横”的动机是寻衅滋事罪成立的必要条件。首先,从历史渊源来分析,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流氓罪分离出来的,“流氓行为所违反的公共生活规则,总是同人们共同的道德观念联系在一起,一切流氓行为,在社会心理上总是被看做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的实施又总是与行为者本人的道德败坏密切相关。因此这类行为一经实施,就必然伤害人们的道德感,引起人们的愤恨和厌恶。这正是流氓罪的显著特征之一。[2]寻衅滋事罪主观上具有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和动机,即“行为人在流氓动机的支配下,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这种通过寻衅滋事行为所要达到的精神满足,就是本罪的犯罪目的”[3]。其次,相关的司法解释印证了这一精神。根据《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最后,有助于限制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范围。作为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的演变罪名,仍然存在着“口袋罪”的危险,为此,明确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且为寻衅滋事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这有助于切实限制了寻衅滋事罪处罚范围,避免该罪又落入“口袋罪”的窠臼。因此,从历史渊源的角度,以及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旨趣来分析,应将“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成立的必备条件。

本案主观方面的判断,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着“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动机?二是行为人在“强拿硬要”时是否还存在着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犯罪目的呢?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判断,应从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判断方法,从客观行为加以判断。本案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判断行为人存在着“逞强耍横”的主观动机:其一,从”强拿硬要”字面意义上分析,“要”本身具有占有对方财物的意义,但

是,在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通过“强拿硬要”对方财物来显示其“逞强耍横”的犯罪动机,因此,单纯从“强拿硬要”无法界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目的,应从拿走对方财物的意图、“强拿硬要”手段行为的强度以及拿走财物时暴力手段强度来分析。结合本案,行为人拿走财物时存在多重动机,包括气愤、耍横、也有占便宜等不良动机,但是,行为人主要目的还是在于为了修车,拿走对方钱款。其二,从事件的起因来分析,由于发生了车辆的刮蹭,行为人索要修车费(尽管不合理,但正好体现了“逞强耍横”的流氓动机),最终拿走对方的财物。其三,行为人采取捅刀、拳打以及刀架脖子等手段,抑制对方反抗,使得对方不敢反抗,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仅仅拿走对方110元,并没有拿走手机,也没有强制对方交出随身携带的钱款,行为人拿走对方财物主观上主要为了修车。其四,从行为人取财物后的态度来分析。在抢劫案件中,通常情形下,行为人往往在取得财物后,掩饰犯罪的痕迹,消除破案的线索,迅速逃离现场,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究。但在本案中,行为人在拿走财物后并不急于逃离现场(从让被害人挪车这一细节可看出),更为重要的是,还提醒对方记住的自己车牌号(从车牌号更容易查找行为人),充分体现出对方“耍横”的主观心态。综上,在本案中,行为人拿走对方的钱款,客观上占有对方的财物,主要体现在“强拿硬要”中“要”,从而显现出“逞强耍横”的流氓动机。

(二)本案的客观方面更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

首先,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与抢劫行为在客观方面的区别在于,前者实施强拿硬要行为手段在强度上比抢劫行为的暴力方法弱,强拿硬要的行为一般不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强拿’本身有使用轻微的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之意。[4]行为人在寻衅滋事过程中……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的,应分别认定相应的犯罪,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5]

在本案中,常某拿刀往对方肚子上捅三下,接着又将刀架在对方脖子上,后又向对方胸口打了两拳,其暴力和胁迫的强度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但是,据常某交代,拿刀捅是吓唬对方,想让对方给自己修车,没有想真捅对方,也没使多大力气去捅,只是吓唬对方一下,因此,必须弄清楚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是“真心所为”还是“虚张声势”,分析本案,我们倾向于后者。

其次,本案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关联性分析。从抢劫罪的行为构造来分析,整个抢劫行为可以分手段行为(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和目的行为(劫财行为)。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中,行为人实施“强拿硬要”行为(包括轻微暴力行为)获取财物,实现了“逞强耍横”的流氓动机。在本案中,常某通过实施暴力行为和胁迫行为,压制对方的反抗,强拿硬要被害人的财物,最终实现“逞强耍横”的目的,因此,常某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有密切的关联性。那么,常某通过实施暴力行为,压制对方的反抗,拿走对方的财物,是否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联性呢?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在行为主体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因此,行为人在某种意识下实施某一种行为之后,另起犯意,则应作另外评价。在本案中,常某通过暴力行为和胁迫行为,其主观意图在“逞强好胜”动机支配下实施“强拿硬要”的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和胁迫行为下,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当场夺取被害人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呢?从行为整体性前提下考虑,可以作为抢劫罪论处,此时,手段行为(暴力行为和胁迫行为)和目的行为(劫取财物)之间存在关联性,关键在于,在本案中,行为人常某意欲何为?这是必须弄清的前提。

最后,以抢劫罪论处,是否存在过度评价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可能出于预防的考虑,往往对行为人采取过度的评价,以维护刑法的秩序维护机能。但是,过度的评价也会导致公权力的任意和滥用,导致司法不公。同时,它损害当事人的人权,衍生更多的不端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尽量避免刑法的过度

评价,维护司法公正性。在本案中,看到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和胁迫行为,但不能过于强调暴力行为的强度;看到行为人“强拿”被害人的财物有限性同时,但不能过于强调财物的价值性;看到行为人的行为对象——财物,但不能过于强调行为对象的财产的侵害;看到行为人“逞强耍横”以及对社会安宁的破坏,但不能过于强调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害。因此,结合本案主客观方面的情形,以抢劫罪论处,存在着过度评价之嫌。

(三)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对象主要为“人”,侵害的是“公共秩序”

首先,从法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罪状来看,无论是“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还是“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所针对的对象都是不特定的人或多数的人。对象的不特定性使任何一个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抢劫罪的对象针对是特定的人的人身和财产。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可以对特定人实施抢劫,也可以对不特定人实施抢劫,但是,对不特定人实施抢劫时,也是经过了行为人的事先选择,因此,行为人实施抢劫的最终对象是特定的个体。在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尽管也是针对特定人实施的行为,但是,行为人的针对对象缺乏事前的有意选择,即便有所选择,其选择的对象偶然性和随意性较大。在本案中,行为人常某所做出的行为是在发生车辆刮蹭的情形下发生,针对的对象可能是范某,也有可能是其他人,因此,行为对象的不确定性,是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区别之一。

其次,从行为的最终对象来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最终针对对象是人,抢劫罪的最终对象是物。上述两罪,行为既针对着人,也针对相应的物,但是,行为最终针对对象有所不同。在寻衅滋事中,行为人通过强拿硬要被害人的财物,最终实现对被害人的“逞强耍横”,即由“物”到“人”的发展轨迹;在抢劫罪中,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和其他方法,最终实现劫取财物的目的,即由“人”到“物”的发展轨迹。在本案中,常某实施暴力相威胁,压制对方的反抗,实现“强拿硬要”的目的,最终实现对被害人的压制,满足“逞强耍横”的流氓动机。

最后,从侵害的客体来分析,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为“公共秩序”,抢劫罪侵害的客体“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公共生活依据共同生活规则而有条不紊进行的状态,既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公共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相对而言,公共秩序较为抽象,界定为“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更为具体。抢劫罪针对他人的财产,行为人则往往尽量避免在公共场所实施,即便是在公共场所实施,实施后迅即逃离现场。在本案中发生刮蹭事件,常某在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理应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纠纷,但常某却采取刀架脖子等极端方法来解决纷争,造成被害人以及周边群众的恐慌与不安,破坏了公众生活的安宁,扰乱社会秩序。

综上分析,尽管作为“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违背受害人意志、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作为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寻衅滋事罪和作为侵犯财产罪的抢劫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综合本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表现,我们认为本案常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中,本案常某以寻衅滋事罪被提起公诉。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38页。

[2]张智辉:《我国刑法中的流氓罪》,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3页。

[3]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7页。

[4]谢望原、赫兴旺:《刑法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0页。

[5]曲伶俐:《刑事案例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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