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点认定——租车抵押行为的刑法分析
2015-01-31李鲁漳吴海涛
文◎李鲁漳 吴海涛
“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点认定——租车抵押行为的刑法分析
文◎李鲁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363000]吴海涛**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人民检察院[363500]
摘要:内容侵财性犯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可以推定,但应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侵占罪的显著特点是行为人先以合法的形式持有他人财物,然后产生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进而将该财物转为己有拒不退还。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点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之后,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也是该罪与诈骗等犯罪的区别所在。
关键词:司法推定基础事实合法持有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2013年11月7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沈某军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王某燕租赁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每月租金4200元,租期一个月,后来一直续租。2014年3月29日,沈某军在未征得王某燕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约定一星期后还款赎车。一星期后,即2014年4月6日,沈某军在外省打电话让王某燕先替他拿30000元去还款赎车,王某燕得知情况后经追讨未果直接报警。次日,该车在某县医院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84000元。
对此案及类似案件,学界和实务界争议比较集中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侵财性犯罪的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如何认定,如何评判反证的成立与否;二是产生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时间点如何界定,进而准确区分诈骗犯罪与侵占罪。
二、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一)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在打击侵财性犯罪中,司法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并非是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可以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因此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就可以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司法推定。
推定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司法人员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并允许当事人举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是一种不完全的间接证明,在一定意义上可理解成是一种没有证据的证明方法,说到底并不是对事实的确认,而只是一种选择。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样做是采取了一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虽不利于行为人,但却是适当的。因为此种推定是基于其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导致的,是基于行为人先前的显著违法行为而进行的,其显著违法行为本身已经可以作为判断事实性质的基础事实,将证明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证明责任倒置给行为人,在司法活动中具有合理性。行为人要对抗这种合理推定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是一种司法进步的理性表现,不违背控方负举证责任的诉讼机制。
在现行立法框架内,对侵财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采用司法推定,既是合理的,也是必要、可行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司法推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适用推定必须确保基础事实的真实性。推定事实的真实性来源于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只有基础事实是真实的,推出的推定事实才有可能是可靠的。所以在推定主观目的时,对基础事实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以确保基础事实真实可靠。
(2)基础事实的认定必须符合立法精神。基础事实的认定必须在内涵和外延上与法律对该基础事实要求的精神具有一致性,不得随意扩大认定范围,否则,就有违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3)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定推定的成立与否。从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来判断
主观心理,只是一种事实推定,推定是根据真实的基础事实作出的优势盖然性结论,有一定的或然性,基础事实的发生并不必然会引起推定事实的发生,因此任何事实的推定都是可反驳的推定。为了防止偏差,必须以反驳来加以验证,充分地考虑行为人提出的辩解与反证。被告人既可以对基础事实提出反证,也可以就推定事实提出反证。行为人放弃或者不能对事实推定进行有效的辩解与反证,就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若行为人所提的辩解和反证表明其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成立侵财性犯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沈某军租赁王某燕的轿车后,仅凭将该车抵押给他人的基础事实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该轿车的主观目的,因为他还一直按期支付租金长达四个月的事实,可印证其没有非法占有该轿车的辩解。那么,能否以沈某军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基础事实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抵押款30000元的主观目的呢?答案同样难以认定,因为其在约定一星期到期时有让王某燕先拿30000元去还款的事实,可印证其没有非法占有抵押得款30000元的辩解。沈某军所提的辩解或者反证均表明其在行为的前一阶段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所以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等侵财性犯罪。
(二)诈骗犯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正确理解和认定《刑法》所规定的“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代为保管”行为方式的确认,二是持有财物合法性的认定。
认定“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应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从尽量有利于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理解为所有基于非违法的原因或根据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保管”,应全面理解为非所有的持有,而不应仅限于对他人财物的单纯管理,或仅限于保管合同中的保管,当行为人对他人财物享有全部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时,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保管”,可以构成侵占罪。
持有财物合法性的认定,是侵占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因“代为保管”而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方式,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而因无因管理代为保管;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邮寄、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的代为保管。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显著特征是行为人先以合法的形式持有他人财物,然后才产生非法占有该财物的主观目的,进而转为己有拒不退还。从犯罪行为的过程来看,侵占行为的发生是建立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基础上的。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也是该罪与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区别所在。如果行为人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非法方法占有,就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沈某军基于双方租赁的契约基础,合法持有了王某燕的轿车,本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却在持有一段时间后将该车进行了抵押等物权行为,经王某燕讨要拒不退还,证明其在行为的后一阶段产生了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行为已涉嫌侵占罪。
三、争议焦点的实践处断
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获取财物之前,行为人得到财物是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支配之下实施的。本案中,从犯罪嫌疑人沈某军租赁他人轿车后又将轿车进行抵押等物权处分行为的基础事实似乎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该轿车的主观目的,但其一直按期支付租车租金长达四个月的反证,可印证其没有非法占有该轿车的辩解。另一方面,从沈某军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基础事实也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抵押得款30000元的主观目的,但其在抵押到期时有让他人还款的反证,可印证其没有非法占有该抵押得款30000元的辩解。因此,在前一阶段,因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沈某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骗取王某燕轿车或具有骗取抵押得款30000元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侵占罪是行为人将处于自身合法持有之下的他人财物据为已有,经追讨后拒不退还,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沈某军基于租赁合同而合法持有王某燕轿车一段时间后,将该车用于抵押,经王某燕讨要仍拒不退还,证明其在行为的后一阶段产生了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