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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主体适用准抢劫罪的法律评析

2015-01-31屈长勇

中国检察官 2015年18期
关键词:凶器犯罪行为刘某

文◎屈长勇

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主体适用准抢劫罪的法律评析

文◎屈长勇*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474750]

一、基本案情

刘某,出生于1998年10月24日。2013年1月3日,刘某携带螺丝刀、钢锯和弹簧刀(管制刀具)潜入某市一住宅小区,用螺丝刀、钢锯等作案工具撬开住在一楼的某乙住宅阳台的防盗网,进入到乙家中行窃,窃取手机、现金及首饰等财物(价值12000余元)。正当刘某准备离开作案现场时,乙携其幼子回来,发现刘某欲翻窗逃离现场。刘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指着乙进行威胁:“不准喊,否则把你娘俩都捅了”,随即迅速离开作案现场。案发后办案人员根据小区录像和居民提供的线索将刘某缉拿归案。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不构成犯罪。理由在于刘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主体要件,故刘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准抢劫罪。(1)《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罪的前提不是必须具备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等身份性要素,而是指这三种犯罪的客观犯罪行为,这在理论上又称为准抢劫罪的非身份犯说,[1]因此,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行为也符合准抢劫罪的前提条件;(2)《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包括以《刑法》第263条论处的准抢劫罪。[2]

归纳总结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可以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在准抢劫罪中的主体适格问题的争议归结为以下三点:一是《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八种情形究竟是指八种犯罪行为还是八种罪名?二是如何理解《刑法》第269条规定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真正含义?三是《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抢劫罪是否包括刑法分则中以抢劫论的情形?

三、评析意见

(一)《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真实含义

笔者认为,只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际实施了该款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且只能针对其所实施的该八种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评价。例如,绑架过程杀害被绑架人的,由于刑法并没有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对绑架行为负责,所以刑法只能就其实施的杀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种观点也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总而言之,有关罪行说和罪名说的争论实际并不存在,《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既是八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当然也是刑法规定的八种具体罪名。

(二)准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指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三种客观犯罪的行为并不是指该行为人必须构成相应的犯罪

准抢劫罪不是身份犯。理由在于:第一,如果从事实上看,准抢劫罪必须是先实施盗窃等取财行为,然后再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否则就不构成准抢劫罪。由此似乎可以认为实施后行为(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盗窃的行为人。但是,这并不是刑法中通常认为的身份犯罪,而是过于扩大的解释了刑法中身份的范围。实际上,准抢劫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属于普通抢劫罪的扩张类型,[3]并且准抢劫中的两种行为都应当视为自身所固有的构成要件行为,而非从其他犯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中借用的行为。第二,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准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其实行行为必须包括侵犯财产的内容,如果将准抢劫罪理解为身份犯,那么实施前行为(非法取财行为)就仅仅是准抢劫罪主体的身份性要素,准抢劫的实行行为只剩下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

为,但是单纯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显然不具有财产犯的性质。第三,如果认为盗窃等前行为的实施只是准抢劫主体的身份要素,那么盗窃既遂与否也不会影响该身份的认定,如此则即使盗窃未遂的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也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既遂,这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既遂、未遂的区分原则。所以,准抢劫罪的前行为并非准抢劫主体的身份要素,而是准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因此,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如果实施了准抢劫罪中的全部行为(盗窃行为和暴力拒捕等行为),则理所当然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准抢劫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具有和普通抢劫罪相同的危害性质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的外延应当包括《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罪,但不包括携带凶器型准抢劫罪。《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准抢劫罪并非单纯的法律拟制性规定,而是抢劫罪的一种扩张规定。亦即《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罪属于刑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的犯罪。准抢劫罪由两个特定的构成要件行为组成,包括前行为的盗窃、诈骗、抢夺等取财行为,以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并且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体现为行为人后行为的实施和非法取得财物之后继续保持该种非法占有状态之间具有客观上和心理上的因果联系。而反观普通抢劫罪,其核心内容也可概括为“暴力取财”,也就是针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胁迫的手段行为和取财行为之间存在实际的因果联系。这说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罪和263条规定的普通抢劫罪之间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同样属于准抢劫罪的规定,但应当特别予以注意的是,该款所描述的犯罪行为类型之所以被刑法拟制为抢劫罪,更多的是出于刑事政策上打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因为根据目前的刑法理论通说观点,《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准抢劫罪仅仅是指行为人携带并准备使用凶器抢夺,但实际上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形;而刑法对此类行为拟制为抢劫罪的理由主要在于统计上行为人往往会使用凶器夺取财物,因此刑法在此将抢劫罪的处罚范围延伸至行为人准备使用但是还没有实际使用凶器的情形。由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准抢劫罪在立法上存在理念性偏差,实际适用中亦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本文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成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准抢劫罪的主体,而只能成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罪的主体。

最后需要提出的是,合理解决有关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是否能成为准抢劫罪的主体这一问题,不仅需要以刑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展开逻辑分析,而且需要在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寻求实质正义。正如学者所说,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涉及到刑法学与刑事政策学等领域。只有贯通刑法学基本理论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以此综合衡量、确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范围,才能使类似于《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准抢劫罪主体条件等问题的探讨获得令人信服的结论。[4]因此,只有在刑法解释学与刑事政策相关联的意义上,运用多学科知识,在宏观视野的指导下,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考虑到相关价值与利益,才能对此一问题给出令人信服的回答。

注释:

[1]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准抢劫是否属于身份犯,一直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身份犯的具体内容是指,刑法规定的准抢劫罪中的“盗窃”,是指作为行为主体只能是基于特定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按照此说,不具有盗窃犯身份者为了防止非法取得的财物被夺回、或者为了免受逮捕、湮灭罪证,而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不构成准抢劫罪。非身犯说则认为,刑法规定的准抢劫罪中的盗窃,是指作为实行行为一部分的窃取行为,并非是指盗窃犯这种行为主体。身份犯说虽然在过去属于多数说,但近年来分身犯说已成为有力说,并有取代通说的趋势。有关此问题的具体论述,可参阅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144页。

[2]参见梁少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http://www.sifa2000.com/ wenzhang/xsfzt/wph200581817133.shtml.)

[3][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5页。

[4]参见刘艳红:《转化型抢劫罪主体条件的实质解释——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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