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从何来
2015-01-31李腾
李腾
内容摘要:重庆摔婴女童李某不是所谓的天生犯罪人,也不是司法精神病学上的精神病人。她残忍的暴力行为与其冷漠、敏感脆弱、暴躁冲动等人格缺陷有关,而这种人格缺陷主要是父母教育方式的错误以及家庭人文环境的缺失共同作用的结果。对李某实施正确的处遇以防其再犯,需要国家和社会组织的介入,更需要少年司法体系的建立。
关键词:天生犯罪人;精神病;人格缺陷;家庭教育方式;处遇
2013年11月25日,重庆市长寿区发生了一起令人震惊的故意伤害婴儿案件,引发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年仅十岁的女孩李某,在电梯间对一岁男婴进行了残忍的摔打,此后李某又将男婴拖拽至家中继续殴打,男婴从小女孩25楼的家中坠落,以致头部、胸部多处骨折,肺部出血,严重昏迷。由于李某不满十四周岁,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警方依法不予立案。社会公众在叹息惊讶之余,我们不禁要问,李某究竟是个什么样的人?小小年纪,为何如此残忍如此恶?她的恶又从何而来?有人提出李某的恶是天生的,不然不会与男婴在一起时极度疯狂,而一旦有别人在场,其智力又高速有效运转表现正常 ,即天生犯罪人; 也有人怀疑李某的精神有问题 ,是精神病人;还有人认为,李某可能属于品行障碍,以致缺失对他人痛苦的感受能力、漠视生命。 那么,李某是天生犯罪人还是精神病人,亦或属于品行障碍?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她去虐待比她更弱小的婴儿?看似匪夷所思、莫名其妙的暴力行为的背后潜藏着怎样的心理秘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阐释,不仅有助于对她进行正确的处遇,防止再犯,更有助于我们从更广泛的意义上来预防未成年人的暴力犯罪。
一、李某是天生犯罪人吗?
“天生犯罪人”理论由意大利近代犯罪学家龙勃罗梭首先提出。龙勃罗梭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发现犯罪人与正常人之间在生理构成上有很多的不同,犯罪人在生理上表现出一种返祖现象。“他们的生物特征决定了他们在出生时就具有原始野蛮人的心理与行为特征……犯罪人是一种出生时就具有犯罪性的人,他们的犯罪性是与生俱来的,是由他们的异常的生物特征决定的,犯罪人就是生来就会犯罪的人。” 根据龙勃罗梭的理论,天生犯罪人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身体骨骼或者器官异于常人,例如面部大小不均、眼睛斜视、骶骨外露、小脑蚓部肥大等;二是天生犯罪人的感觉和功能不同于常人,例如对疼痛的感受往往达到痛觉缺失或完全缺乏感觉的程度,有明显的磁感,并且随着气温和气压的变化会变得焦虑不安等;三是天生犯罪人往往用一些激情代替家庭和社会感情,包括虚荣心、冲动性、复仇性;四是天生犯罪人并不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不道德的,其体现在他们悔恨自责的情感较少、表现出一种玩世不恭的态度且多有背信变节的行为;五是其他的表现,例如使用隐语、象形文字、纹身等。
龙勃罗梭从生物因素出发提出了对犯罪原因的探讨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龙勃罗梭的理论本身有其片面性,正如有学者所言是一种“深刻的片面” 。该理论虽然为人类认识犯罪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但就连龙勃罗梭自己也承认,导致犯罪人犯罪并非仅有生物原因,还包括气候、社会结构、宗教信仰、经济发展等因素,任何的犯罪都是综合原因所导致的行为。天生犯罪人学说不足以从根本上说明犯罪原因。实际上,我们从李某身上也看不出像龙勃罗梭所讲的异常生物学特征。因此,不能从中得出李某就是天生犯罪人的结论。
至于一般的生物因素对犯罪行为发生的影响,并不能直接得出犯罪人是天生的结论。从当代犯罪生物学的研究来看,生物因素与犯罪行为之间有一定关联。铃木方正就认为,A型血的人能圆滑的适应社会,但欲求长期得不到满足时,便会爆发,用犯罪行为满足自己;B型血的人生活能力差,但又韧性,以自我为中心,会不知不觉与犯罪结缘;AB型血的人非常神经质,有时会为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走上犯罪道路;O型血的人比较乐观,但当在社会化过程中受到排斥,便易爆发冲动性,而产生攻击行为。染色体异常,主要包括染色体为XXY型和XYY型两种人,在XYY型的儿童中,有行为问题者多,易激惹、冲动、接触困难。XYY型的人犯罪率也比较高,为一般人的四倍,表现为智能低下,无精打采,情绪易变,以自我为中心。 但这只能说明犯罪有生物学方面的原因,但并不意味着这种生物学的因素会直接导致人去犯罪。正如赫希所指出的那样,社会中所有的人都可能犯罪,都是潜在的犯罪者,关键是如何通过社会控制因素来影响个人犯罪的抉择。 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每个人都存在着犯罪的可能性,但并非都是天生犯罪人。即便个人的生物因素出现异常,但是有效的社会控制和心理干预也能很好的预防犯罪。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不能认为李某就是所谓的天生犯罪人,不能将天生犯罪人的“标签”贴到李某的身上。
二、李某是精神病人吗?
李某在摔打男婴的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冷漠性(在男婴从25楼摔下后,依旧显得很镇定,与男婴的奶奶一同假装寻找婴儿)和残忍性(将男婴抱起后摔打在地,并不断踢打男婴,在走出电梯间后又将男婴拖拽至家中继续殴打),使得人们不禁怀疑李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
由于李某属于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警方也未对李某作出精神鉴定。但是,根据李某事后的行为表现来分析,笔者认为,李某并不具有司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司法精神病学上的精神病与医学上的精神病并不是一回事。从精神医学的角度讲,诊断一个人是不是罹患精神病,主要依据的是患者的临床表现,即精神症状,包括认知障碍、情绪障碍和意志行为障碍。精神医学意义上的精神病,不仅包括“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也即司法精神病学上认定的精神病,例如精神分裂症、感应性精神病、严重智能缺陷或精神发育不全等;还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例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等。 但其实两者是有较大区别的,尤其在涉及刑事责任判断时,是完全不同的。这里所讨论的精神病是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从司法精神病学上来看,精神病是由于人体内外部原因引起的严重精神障碍性疾病,精神病人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如神经官能症、性变态、变态人格等一般不会因为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因此,从司法精神病学的角度来讲,精神病并不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由于李某不满十四周岁,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时期,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推定为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通过对这个案件发生过程的理性分析可以看出,李某对自己的行为是能够辨别和理解的,即她并不具有司法精神病学上的精神病。
首先,李某在电梯间摔打婴儿时,是能够认识到自己在干什么的。事后从李某的父亲所反馈的信息来看,李某之所以摔打婴儿是因为“男童跟她做鬼脸,不友好” 。这个信息反映出三点内容:第一、李某认识到自己摔打的是一个男婴,没有出现将男婴当作他物进行摔打等情况,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对象;第二,李某之所以摔打男婴是因为认为自己受到了男婴的“挑衅”,愤怒之情由然心生,表明她对行为内容是有准确地认识的;第三,李某为了使自己心理得到平衡,便对男婴的“不友好”进行了回击,说明她能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
其次,在男婴的奶奶到25楼寻找男婴时,李某的行为充分反映出她是具有辨别和理解能力的。当李某男婴的奶奶在25楼相遇时,“李某谎称原原(男婴)已被他人抱走,李某与原原奶奶一同乘电梯下楼寻找。” 这说明李某已经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是一种恶的行为,为了避免遭受惩罚,而极力掩饰自己的行为。其后,当李某与男婴的奶奶下楼后,“李某绕行至原原坠落地处,将灌木丛中的原原挪至七八米外的小道上,然后返回自己家中。” 这一系列的行为举止更像是一种“毁尸灭迹”,虽然李某无法认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但是她能认识到自己已经做了错事,一种人性自我保护的欲望便促使她将男婴从原坠落点移开,极力掩盖自己先前的行为。
最后,当整件事情被发现后,李某“一直哭闹” 。这点反映出李某已经认识到自己所做的错事被发现,其所实施的自我保护机制也已经被打破。她之所以一直哭,是因为她知道自己犯了大错,且已经被发现,将会受到惩罚。这种惩罚可能是训斥,甚至是责打,不过肯定与其经历过的惩罚有关。出于一种对于惩罚的恐惧,李某终日啼哭。
综上所述,李某的种种行为迹象充分表明其能够辨别和理解自己的行为,因而并不具有司法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精神病。
三、是什么因素导致李某实施暴力行为?
李某不是天生犯罪人,也不是丧失辨别力和理解力的精神病,那么,是什么因素导致她实施了暴力行为?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一个人之所以实施犯罪,无外乎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外因即环境诱因,在外部环境中,当被害人对犯罪人体现出诱惑性和安全性时,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就会增加。相比较而言,内因主要体现为犯罪人在成长过程中所形成的人格缺陷,主要体现为自卑、抑郁、怯懦、孤僻、冷漠、敌视他人、暴躁、冲动、有破坏性等。人格缺陷在外部诱因的作用下使犯罪人形成犯罪动机,实施犯罪行为。
李某不满十四周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但却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人。因此,李某实施的伤害男婴的行为依旧可以通过犯罪原因分析的技术路径进行深入剖析,通过原因分析来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工作。
从外部诱因来看,李某之所以实施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所处的环境条件有很大的关系。受害人对于李某来说不仅有较大的诱惑性,而且有很大的安全性。
所谓的诱惑性,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人的吸引力,主要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以达到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满足。诱惑性又分为正相引发的行为人愿意实施行为的激励因素和负相促使犯罪人不得不实施行为的激励因素。 李某摔打婴儿的行为给她带来了精神利益。在李某看来,男婴一直在跟她做鬼脸,表现出了一种极不友好的态度,李某的心态自然会失衡,而殴打男婴是能够给她带来满足,泄除愤怒,能使其心理达到平衡。从男婴带来的刺激因素来看,这属于一种正向激励因素。无论我们怎么认为,李某始终认为男婴对其实施了“挑衅”行为,这种“挑衅”直接诱惑着李某实施反击。
所谓的安全性,是指受侵害者抵御侵害、自我防卫的能力相对薄弱,侵害行为易于实施和得逞。在李某伤害男婴的过程中,有几点需要注意:第一,男婴年仅一岁,面对十岁的李某的侵害,毫无还手之力,李某的侵害行为极易实施和得逞;第二,侵害的地点分别是封闭的电梯间和李某的家中,这两处封闭的地点使得李某在摔打男婴的过程中不会受到外界的干扰,对李某来说非常安全;第三,李某对男婴的摔打不是自进入电梯间后开始的,而是等待男婴的奶奶彻底走出了电梯间,且电梯门关闭以后,李某无需再面对男婴的奶奶,自己在封闭的电梯间已处于绝对优势之后才实施的摔打行为。趋利避害的本性在李某的伤害行为中体现的非常充分,她懂得为自己创造一个绝对安全的环境来实施伤害行为。从这一点来说,也不应否认李某对自己行为具有辨认和理解能力。
但是,仅仅具有环境因素(外因)并不会导致李某的暴力行为,外部环境只有与李某的人格缺陷(内因)相结合才能共同引发摔婴行为的实施。而且,在本案中,李某的暴力行为主要与她的人格缺陷有关,人格缺陷是导致李某实施暴力行为的主要原因。李某的人格缺陷主要表现为:冷漠性、敏感脆弱性、暴躁冲动性和破坏性。
第一、冷漠性。面对一个婴儿,一般人连手都下不去,更不要说摔打。即便是摔打,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人面对婴儿的啼哭,也会心生怜悯和愧疚之情。同时,“人类看到其他有知觉的生物,尤其是他的同类,在遭受痛苦和死亡之时所感觉到的那种天然的不愉快” 也会让人产生将痛苦移情于自己的同理心,停止对男婴的摔打。然而,李某面对着被摔打的男婴,甚至已经流血的男婴,不但没有停手,反而将其拖拽至家中继续实施殴打,这一过程体现出的是李某的残忍性以及对弱者受到伤害的冷漠性。
第二、敏感脆弱性。敏感性在李某身上最充分的体现即是她对自己实施伤害行为的解释。男婴所谓的“做鬼脸”可能只是男婴用以唤起他人注意自己的一种表达方式,其中并不包含恶意。对一个一岁的婴儿来讲,他还不知道什么是恶什么是善,但李某却将其视为一种不友好,以致心理失衡。“原始人与文明人之间差别的根源在于原始人只生活在他自己的世界中,而文明人一直生活在自己的世界之外,他们仅仅知道按别人的意愿来生活,以致于似乎只有别人对他的评价才能体现他自己生存的意义。” 李某的敏感脆弱使她对于婴儿的“做鬼脸”理解为一种“挑衅”,从而表现出于一般人不同的行为。
第三、暴躁冲动性。这种人格缺陷表现为“仅仅遇到简单的外界刺激就会有过度的情绪反应,也即易怒……一些在他人看来并不严重的刺激,如与人意见不合,都会引发他们的愤怒。” 李某在伤害男婴的全过程中,先是认为自己受到了男婴的挑衅,之后这种敏感迅速转化为对自尊的伤害,随即引发了李某的愤怒之情,这种暴躁与冲动一发不可收拾,必须通过各种方式的殴打才能使李某恢复到正常的心理状态。
第四、破坏性。在整个案件中,我们看不出李某具有明显的破坏性行为,但是在对李某的同学及邻居进行采访所得知的信息中可见一斑。“有人曾在小区中看到,女孩故意剐坏他人的车辆” ,如果说这种剐车行为被认为是一种调皮行为的话,那么,“小女孩对比自己小的孩子很有兴趣,与其同乘电梯,她会一直捏小朋友的脸,直到把对方捏哭。” 以及“女孩还有把蜗牛捏碎吃掉等异常行为” 。这些具体行为描述已经完全不能用调皮来解释了,对小朋友的捏脸,直到捏哭体现出的是女孩同情心的缺失,将蜗牛捏碎并且吃掉更是表现出与其年龄不相符的暴力性和破坏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格缺陷是导致李某实施暴力行为的主要原因。
四、家庭在李某人格缺陷的形成中起了什么作用?
既然李某暴力行为的主因是其人格缺陷,那么,这些人格缺陷又是怎么形成的呢?笔者认为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家庭因素。
人格缺陷的形成有很多因素的参与。生理上的某种病变、成长过程中的某些不良经历都会对人格缺陷的形成产生影响。有人认为,李某“出过车祸并头部受伤” 有可能使她产生了“暴力倾向”,以致做出令人震惊的行为,这有一定道理,当然也有待于医学专家的验证。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因素都不可能单独对人格缺陷的形成发挥作用。在良好社会环境中,不良的生物因素也会得到抑制。 在李某的成长过程中,社会及学校都是有一定责任的,但是笔者认为,家庭因素才是导致李某暴力行为的根源。个人在其社会化的过程中,“整个生活道路决定着他的绝大多数的行为内容” ,未成年以前的经历将影响甚至决定其一生的行为模式,家庭在未成年人性格培养和行为塑造的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家庭结构的不完整、父母关系的紧张、家庭人文环境的缺失以及家庭教育方法的不当都会对未成年人人格和情感的形成产生不利影响。 造成未成年人与父母之间心理的疏远。
从李某的家庭环境来看,李某拥有一个结构完整的家庭,不存在父母一方的不幸逝世或者离异的状况。从李某父母的关系来看,也并没有出现因为经济原因及婚外恋等引起的家庭不和。从李某的父亲已经为男婴的治疗支付了7.8万元医疗费以及李某所居住的小区的环境来看,李某的家庭条件还是不错的,并不存在因为经济原因导致的家庭困难。但是,从家庭人文环境来看,也许就能在一定程度上理解李某人格缺陷形成的原因了。李某的父母“平时很爱打牌,对小女孩缺乏关爱” ,李某在这样的环境中成长,性格必然受到影响。未成年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对外界具有较强的模仿性,这种模仿性既体现在行为表现上,也体现在性格方面。父母打牌也许只是为了消遣,但消遣过程中伴随着或赢或输所带来情绪或喜或悲的大幅度变化会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烙上印记。同时,这种情感的大幅度变化可能会使得父母将不满情绪发泄到子女身上,造成未成年人与父母的心理疏远,李某对于父母缺乏情感上的认同感,这样父母所表现出来的正确的价值观以及合乎社会规范的要求就不能被李某所接受。而且,李某已经十岁,对于善和恶是有一定的判断能力的,当李某对父母打牌影响自己产生不满情绪却又不能发泄时,长期的压抑使得其性格有一定程度的扭曲。
然而,家庭人文环境的缺失并非李某实施伤害行为的最主要原因,“起决定性作用的并不是家庭成员的组成,也不是他们的反社会态度以及不道德的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虽然儿童也很容易从中学习、模仿并掌握这些态度和行为),而主要是他们对孩子的情绪态度,是接受他还是排斥他。” 教育方法的不当使得子女极易在感情上与父母疏远,产生扭曲性格。李某的父亲就承认自己和李某的妈妈平常会打骂李某,同时李某的邻居也证实,李某的家中经常会传出打骂声。这种表现的背后是父母对子女的排斥,这种排斥既包括外显的,表现为粗暴的侮辱和殴打;又包含内隐的,表现为严格的监督和监护,苛刻的要求和期待,但实际上也是排斥,只是家长本身没有意识到。 无论李某的父母是出于没有爱怜心,还是过于的关心和爱护,不可否认的一点即李某父母对李某经常性的打骂阻止了李某与他们之间情感上的联系。李某在社会化过程的初期不断需要情感上的依靠,父母也是最初能带给她情感依靠的人。然而经常性的打骂引起了李某的焦虑情绪,这种焦虑情绪使她无法辨别什么事是对的,什么事是错的。她无法判断将自己内心的想法告诉父母或者表现出来是否会再次遭到打骂,进而她不会再愿意与父母进行沟通,一种孤立无援的情感自然的产生了,这使得李某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受阻。她只能更多的活在自己的世界中,遇到困难和不顺时也只能通过自己的方式进行情感宣泄(例如将蜗牛捏碎并吃掉)。而与父母间情感的渐行渐远使得她只能在别处寻找情感的归属地,当没有新的情感归属地时,其内心的孤独和不安便会让她觉得缺乏安全感,安全感的缺失带来敏感性的增加(将男婴的行为视为不友好的表现),敏感性的增加又会带来自我保护欲望的增强(摔打男婴)。这就不难理解李某为何会实施摔打男婴的行为了。
此外,李某父母教育方法不当还体现在对现实责任的逃避上。在案件发生后,李某的父母不是积极主动的去承担应有的责任,更多的是选择为自己开脱。首先,李某的父母不能正视自己教育的失误,只是一味将李某摔打男婴的行为解释成“表达爱”和应对男孩“不友好”的方式,仅仅将李某的过错归结为不会表达感情,这背后其实是在为自己开脱,减轻自己的责任。其次,在案件发生后,李某就随其母亲去了新疆,如果说是为了李某的身心进行治疗本无可厚非,但是最起码的道歉应该是有的。据男婴的奶奶称,“总共见过小女孩的父亲四次,都是在派出所……每次见女孩的父亲的面,对方都没有任何表示,很木然。” 不仅伤人者未道歉,连其父母也未道歉。最后,事发后,李某的父母本应承担起男婴治疗的费用,但李某的父亲支付完7.8万元后,便表示已经没有多余的钱了,据男婴的奶奶称,“对方让他们去打官司,女孩家长是不会再管了。” 也即逃避了余下的责任。这本是一件应给女孩深刻教训的事件,但李某的父母面对责任和义务时都选择了逃避的态度,又将给李某带来负面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以至于今后在李某的眼中,自己再大的问题也都是小问题甚至是没有问题,犯了错误也是可以逃避的。从李某父母对这件事的处理方式中可以窥探出李家平日的教育方式,这种错误的教育方式很难避免李某不走上犯罪的道路。对于李某实施的摔婴行为,其父母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五、如何对李某实施处遇以预防再犯?
李某摔打男婴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对此,李玫瑾表示,“公安机关不能说不立案就不处理,让家长带着孩子一走了之。至少要让孩子知道,你的行为,你父母要为此付出代价。” 如今,劳教制度已被废除,而工读学校适用的是13至17岁的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的少年,工读教育并不适合李某的矫治。那么,应该如何对李某实施处遇措施,以防止其再犯呢?笔者认为,一方面,单就李某摔婴案件本身,国家和社会组织应积极介入,对李某实施精神矫治和心理辅导,同时明确李某父母的责任,由社会组织对其监护权进行监督;另一方面,要以小见大,以这个事件为契机着手建立少年司法制度,切实预防此类触法少年的犯罪行为。
(一)国家和社会组织对李某处遇的介入
从该事件出发,国家和社会组织应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干预,对李某实施处遇。一方面,针对李某已经出现的人格缺陷,国家应主动介入,对李某进行精神矫治和心理疏导。另一发面,针对李某父母在教育中所表现出的不适当行为,社会组织应介入,对其行为进行监督,明确父母的责任。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法律指出对于像李某这样的触法未成年人,国家可以强制对其进行精神和心理治疗。但是从“国家亲权”理论来看,未成年人并不是家长的私有财产,而是国家未来的资产。对于家庭功能不彰,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时,政府有义务、有责任保护其“财产”。如何把握家庭功能不彰这个“度”,一般以家庭出现赤贫、父母和亲子沟通不良、隔代教养隔阂等情形作为标准。 就该事件来看,家庭因素是导致李某实施危害行为的根源,国家有责任介入进行干预。
首先,国家应对李某采取一定的精神矫治和心理辅导措施进行纠偏。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对于李某所体现出的人格缺陷如果不进行有效的矫治,无疑是放纵了她的危害行为,不仅危害了社会,而且将导致李某在畸形发展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再犯将不可避免。
其次,国家和社会组织应对李某父母进行干预。正是由于李某父母错误的教育方式使得李某产生了人格缺陷。因此,明确李某父母的责任,对李某父母错误的教育方式进行干预显得很有必要。一方面是监督李某的父母是否对李某进行有效的教育防止其再犯。我国台湾地区就对家长的责任有着明确的罚则,如果因为监护人的失职导致少年触法,法院将强制监护人对少年进行教育辅导,若拒绝,将对监护人处以罚款,连续处罚三次以上,监护人姓名将被公布。 考虑到李某父母本身的教育存在着问题,在前期社会组织有必要组织相关专家对李某及其父母进行教育。后期,再由社会组织对李某父母的教育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因为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对李某人格缺陷的形成有很大影响,社会组织应对此进行干预,以防止李某人格缺陷的加剧,避免李某走上犯罪道路。国外早就有对于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的考察制度,“英国不仅有专门的儿童保护法,而且国内有社会工作者会随时监控家暴高发的家庭,一旦发现孩子受到虐待,社工会及时与警方取得联系,迅速将孩子带离并妥善安置。” 这就要求社会组织和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积极的行动起来。当然,这种介入并不是直接剥夺其父母的监护权,还是应当让李某尽量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北京规则》第18.2条规定:“不应使少年部分或全部地离开父母的监管,除非其案情有必要这样做。”如若李某父母还是经常性打骂李某,加剧了李某的人格缺陷,社会组织就应向法院提起诉讼,暂时或长期的剥夺李某父母的监护权。
通过国家和社会组织对李某及其家庭的介入,一方面能够对李某实施处遇措施,培养起移情和自我反省的能力,遇事多从自己身上找原因。同时培养起合理发泄郁闷的能力,不以极端化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另一方面,通过监督净化李某的家庭环境,使她能在良好的环境中成长,减轻其人格缺陷,塑造健全的人格。这两方面的努力归根结底都是为了预防李某再犯。对于李某,我们可以特事特办进行矫治和预防,对于其他的触法少年我们又该怎么办呢?
(二)少年司法体系的建立
“摔婴案”虽然只是一个孤立的事件,但是这个事件的背后反映出的是少年司法体系的缺失。“我们的体制要求执法机关,要么动用刑罚,要么一放了之,要么等养肥了养大了,到了14岁再来惩罚。” 对于14岁以下触法的未成年人并没有合适的处遇措施。因此,很多学者仍希望能以此为契机建立少年司法制度 。通过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来矫治和预防未成年人的触法行为。
我国学者对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呼吁由来已久,但制度的建立应以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先导。而我国目前只有两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完全没有形成体系。并且两部法律本身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但其中规定的家庭管教和工读学校的效果却并不理想。我国的很多父母自己没有接受过家庭教育的培训,未成年子女的触法行为很多就是因家庭教育的走形所导致的,再由他们对触法少年实施家庭管教无疑是放纵了他们的触法行为,很难保证其不再犯。工读学校由公安强制实施改为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申请后,很多父母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将子女送去读书、接受矫治。这样一来,还是不能对这些少年进行矫治,从侧面上放纵了其触法行为。对于像李某这样有性格缺陷的未成年人应当实施矫治以预防其再犯,然而,国家和社会组织的强制介入,尤其是心理与精神上的矫治并无法可依,只能通过特事特办的方式来进行矫治和预防。
相比之下,国外的经验就很值得我们借鉴。“日本设立了包括儿童福利法、少年法以及儿童虐待防治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涵盖了未成年人自出生到成年的各个领域和阶段,从根本上保障了儿童权益。” 其中,日本《少年法》将违法犯罪少年规定为三类:犯罪少年(已满14周岁不满20周岁实施犯罪行为的)、触法少年(不满14周岁触犯刑罚法令但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以及虞犯少年。同时,日本《少年福利法》还规定了儿童商谈所的设立,儿童商谈所配备了医学、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的专门工作人员,针对不同的触法少年提出矫治和预防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通过教育、规劝、以及心理治疗、行为治疗预防未成年人再犯。 通过民事、刑事、行政等法律相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了多元少年司法体系,能够有效的处理和预防类似的事件。
综上所述,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是以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基础的,如何编撰新的法律条文,如何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使司法系统对于触法未成年人的矫治和预防工作有法可依是当务之急。要让触法少年知道,做错了事就要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就要接受教育和矫治,要将责任意识灌输到未成人的脑海中,最大限度的预防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如果不高屋建瓴的看待少年司法制度,对其进行顶层设计,我们国家对于触法未成年人将永远陷入要么动用刑罚,要么一放了之的怪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