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的产权界定
2015-01-30王宁江
王宁江
大数据的产权界定
王宁江
大数据的应用和开发已经热了几年,这股热风渐渐地从智库、学术界,从认识、理解,从市场、平台,慢慢地逼近到政务大数据的应用开发。不讲大数据似乎是落伍了,不讲应用似乎是落后了。虽然舆论有提及个人隐私保护,平台的交易数据归属权等问题,但是在大趋势下,有关大数据产权界定的关注度不大。恰恰,数据权是大数据应用开发的法律基础和前提,这一问题回避不得。借用一句话,交易顺利完成的前提是产权的界定和保护。大数据应用和开发离不开数据权的界定和保护。笔者不是法律和产权经济学方面的学者,仅以实践所知和大家一起分享自己对大数据产权界定的理解,以期抛砖引玉。
第一类是人类对大自然的认知数据。由于对象是物,它不会索取什么收益?以空间地理数据为例。对于这一类数据,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应该有知情权,知道有哪些数据?被应用于哪些?这类数据的掌握者往往是政府或附属部门或科研机构,由此在非涉及国家安全的情况下,应该有提供数据共享的义务。如果数据需求方用于公益目的,应无偿提供;若用于商业目的,可有偿提供。这类数据有点类似国资,可以理解为所有权、经营权分立,全民所有、国家经营管理。
第二类是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职中掌握的数据。这里可以分为直接和间接两块。直接数据是指国家机关针对相对人作出的履职数据,包括主体识别、登记、许可、处罚、判决等,也就是一般理解的政务、法务数据。这类数据所有权应归属国家,国家机关具有处置权,但是相对人应具有数据被应用的知情权,以及提出数据救济的异议或投诉权。而且这类数据应该由国家机关公开发布、提供共享服务。间接数据是指履职中掌握的相对人的资产经营数据或行为记录数据等,这类数据所有权、使用权应归属相对人,国家机关除非有法条明确规定的外,在提供第三方之前,必须经过相对人授权。
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如果相对人是自然人,除非有法条明确规定数据权关系的,譬如是负面记录需公开、国家机关执行公务需要等,只要涉及个人主体特征的,任何形式的使用,应当经过相对人授权。也就是说,即使被公权掌握的自然人数据,数据权应归属本人。在信用领域有句话,个人信用信息以公开为特例,保密为原则,大概也就是这层意思。
第三类是平台掌握的涉及个体的交易或行为数据。这类数据权甄别问题由来已久,早期的平台更多地体现实体特征,如商场、专业市场、交易所等等,信息更多地以纸质存在,没有大数据一说,更没应用一词,最多也就是统计综合的需要,做一些分析监测。而信息化、数字化、互联网化之后,平台变成了电子、虚拟化平台,如通信平台、电子交易平台、物流平台、金融平台、民意调查等等,信息变成了数据,数据很容易被存储、被复制、被加工,信息因容易流转而产生泄密问题,因容易交易而产生信息增值问题。平台的数据究竟归属谁?首先,平台记录的数据,其产权应当归属交易双方,而不是第三方平台,即使平台有通用条款约定的,也不应当支持,这是基本原则,否则,平台在数据应用上会“无法无天”。如果数据被合法使用,平台的交易主体应当有知情权,知道数据流转到哪里?被加工成什么?有无收益?等
平台方对数据的使用应经过书面同意授权,以诚信、善意为原则,无损交易主体或负外部性,当然对失信行为的惩戒除外。如果经营数据用于盈利目的,那么数据所有者是否享有分配权?收益如何分配?回答这个问题很难,到目前为止,笔者所能想到的解决方案是:除了有书面协议约定收益外,可参照著作权使用费的模式,由平台主办方简单地按固定比例或固定金额,把使用费划拨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基金,这部分基金用于政府公共服务项目。
同样特别指出,自然人在平台上的正常交易或行为数据,只要涉及个体特征的,应受特别保护,非法定、非书面授权许可,不可使用。
第四类是两两之间的交易数据。数据的产权关系比较好界定,一句话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产权归属。
作者为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副主任、浙江省信用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