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探矿权的财产属性
2015-01-30■刊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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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探矿权的财产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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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这个权利包括勘查施工、取得样品并处置样品,以及取得地质成果后的优先使用权等。在我国由于矿产资源是国家所有,开发矿产资源必须经过许可取得探矿权。取得的方式可是登记在先,也可以协议或竞标取得。
从产业属性讲,探矿活动是矿业整体的一部分。由于矿产资源具有隐蔽性特征,开矿必须首先找矿,找矿是为了开矿。因此探矿活动完全是矿业的一种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直接为国家找矿的问题。探矿的投入也和其产业活动一样,是创造价值的,即探矿权价值。这个价值,在探采结合的体制下,以勘查成本的形式进入矿产品价值之中,在矿产品销售环节实现其价值;在探采分离的体制下,则物化在矿产资源资产价值之中,是其原来所固有的、天然形成的价值的增值。当其出让时,便以探矿权价款的形式实现其价值。在这里它是一个独立的财产权,其价值仅限于勘查资本和劳动所创造的部分,不包括矿产资源原来所固有的价值。由于矿产资源资产是一种不动产,探矿权的财产属性也是不动产,属于物权范围,不是知识产权。它的交易,只能是财产权的转移,财产的实物不能移动。而且在使用上探矿权具有排他性,甲使用了,乙就不能同时再使用。
由于探矿权价值是投入的资本和劳动创造的,所以大多数探矿权初始使用的勘查区块(空白区),是不存在价值的,其取得常常都实行“登记在先”的原则,这是国际通行做法。即使这样,矿产资源的所有者也是欢迎探矿权人进入的,一般都采取鼓励勘查的政策措施。因为探矿投资人在找到他可以优先使用的矿产资源的同时,也找到了产权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资产;如果找矿失败,国家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何乐而不为呢?也正因为如此,国际上探矿权的取得,大多数都是“登记在先”,而不搞政府掌控、有偿出让。只有对个别找矿前景明朗的区块或已知矿床,才通过招标出让。但即使这样,出让的也不是矿产资源的价值,而是该区块与其他无偿授予区块比较,在勘查投入上可能节省的那部分勘查成本。只有美国,对可“销售的矿产”,实行一次拍卖式的出让,卖的是矿产资源本身,在销售环节不再收取权利金,但它只适用于砂石、粘土等建筑材料矿产。
虽然探矿权价值是勘查投入的劳动和资本创造的,但是我国现行“探矿权价款”通过市场形成的价格,却暗含了一部分矿产资源价值。因为如前所述,矿产资源资产的价值,是由其原来所固有的天然形成的价值和勘查投入所创造的价值共同组成的。当通过市场评估时,探矿权价值只能用矿产资源资产价值减去代表矿产资源所固有价值的实收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而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收的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不到位,其不到位的部分,便会自动进入探矿权价款之中。这样的结果,不仅使国有资源资产受到损失,也会产生许多副作用。主要是国有资源权益被社会资本权益所侵占。这种情况被地方政府看到了,又会助长他们掌控探矿权,造成职能上的错位,所以必须认真研究解决。最重要、最有效的解决办法,是让代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权益的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收取的标准到位,这是釜底抽薪。所以正确定位探矿权的财产属性,有助于正确处理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的经济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