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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立法过程中的商谈规则*

2015-01-30陆洲陈晓庆

政法论丛 2015年6期
关键词:参与者规则

陆洲陈晓庆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071002)

论我国立法过程中的商谈规则*

陆洲陈晓庆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071002)

商谈规则主要包括基本逻辑规则、普遍证立规则以及商谈资格和商谈方式的规则。在我国立法过程中,基本逻辑规则能够保证立法商谈参与者客观获取对方信息并且让对方准确接收自己的信息,普遍证立规则能够保证立法商谈参与者的主张建立在充分理由论证之上,商谈资格和商谈方式的规则可以保证立法商谈参与者的广泛性,立法商谈参与者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及不受强迫干扰的权利。要充分运用商谈规则,需要提高参与主体的立法商谈能力,并且从公共领域、人大制度与耦合机制三个层面加强立法商谈场域的建设。

商谈规则 商谈能力 商谈场域

商谈理论渊源于西方,但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特别是立法过程依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为立法过程就是在一个“由各种理解达成过程和谈判过程所构成的复杂网络中”完成的。[1]P180当前,由于立法民主化和科学性的要求,我国公众参与立法已经成为普遍趋势,立法商谈正是公众参与立法的重要方式。它可以使立法建立在充分吸纳民意的基础之上,从而使得所立之法成为良善之法,合法之法。

一、商谈规则的理论渊源

商谈规则的主要理论渊源是哈贝马斯和阿列克西的相关理论。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中,商谈不是语言或言语的同义词,而是用来表示以理性共识为目的的反思性言语。同时,商谈是相对于沟通行动而言。行动者在相互交流沟通时,言语行为的意义取决于其有效性声称,这种声称如同担保,保证说者可以举出支持性理由来说服听者。一般情况下,听者以明示或默认的方式理解并接受了说者的意图,就表示接受了这种担保,那么双方在有效性要求的调节中就形成了共识,双方完成了一次良好的沟通互动。但是,当听者拒绝接受说者的有效性声称,交流失败时怎么办呢?此时,双方就在分歧的推动下进入到商谈。因此,商谈是关于沟通的沟通,是对于沟通行动之中没有达成共识的一种反思性沟通。我们可以说,商谈是沟通行动的反思的继续,是达至共识完成沟通的方式,是沟通行动的本质所在。[2]P126它总是以达成共识或更新、修复未达成的共识为目标。并且,商谈是一种具有严格约束条件、规则和要求的实践,不存在想怎么说就怎么说的自由,这些规则归纳起来也就是哈贝马斯所说的“理想的话语情境”,或称为“商谈规则”。关于“理想的话语情境”,哈贝马斯认为,它既不是一种经验现象,也不是一种纯虚构。它是既来自现实,又是检验现实和超越现实的依据,是一个在商谈中不可避免地交互做出的假定。“理想话语情境”的规范不是对实际商谈的描述,而是评价商谈的合理性,以确定该商谈如何背离理想的批判性工具。它作为商谈规则本身也接受商谈的批判性检验,即对商谈规则进行商谈。哈贝马斯认为,从理想到现实的过渡需要一系列条件,提出,“理想的话语情境”就是要为商谈创造条件,形成一个合理的话语平台。在他的商谈理论中,“理想的话语情境”是商谈论证的初始条件,主体间的合理沟通,即是在“理想的话语情境”的层面上展开的。总之,在哈贝马斯看来,商谈是沟通行动的方式与本质,是调节现代社会日常冲突的缺省机制,也是重构社会秩序的理性基础。

阿列克西也曾多次论及商谈,他不仅将商谈理论运用于法律论证理论,而且将其用来构建法的一般理论。阿列克西认为,商谈规则的确立必须建立在一些基本规则的前提之上,这些基本规则的有效性是,每个涉及真实性或正确性问题的语言交往之可能性的先决条件。[3]P234哈贝马斯正是以阿列克西的理论为前提,推导出商谈的规范性原则,建立起“理想的话语情境”。[4]P47综合两位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将商谈规则归纳如下:

第一层次:基本的逻辑规则。它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1)任何一个言谈者均不得自相矛盾。(1.2)任何一个言谈者只许主张其本人所相信的东西。(1.3)任何一个言谈者,当他将谓词F应用于对象a时,也必须能够将F应用于所有相关点与a相同的其他任一对象上。(1.4)不同的言谈者不许用不同的意义来做相同的表达。

第二层次:普遍证立规则。它主要是指:任何一个言谈者必须应他人的请求就其所主张的内容进行证立,除非他能举出理由证明自己有权拒绝进行证立。

第三层次:商谈资格和商谈方式的规则。(3.1)任何一个能够讲话者,均允许参加论辩。(3.2)a任何人均允许对任何主张提出质疑;b任何人均允许在论辩中提出任何主张;c任何人均允许表达其态度、愿望和需求。(3.3)任何言谈者均不得在论辩之内或论辩之外由于受到统治强迫的阻碍而无法行使其在(3.1)和(3.2)中的权利。[3]P234-240

可以看出,商谈规则的第一层次主要是指基本的逻辑规则或语义规则。其中,(1.1)是指言谈者的主张不得前后矛盾,应该始终保持一致。(1.2)是指言谈者要保持言谈的真诚性。言谈者必须相信自己的陈述,排除任何说谎和欺骗。当然,这一点并不排斥言谈者的猜测,但是也必须建立在真诚的基础之上。(1.3)也称为可普遍化原则,即,当言谈者对外在对象作出陈述后,如果其他对象具有与之相同的特点,那么言谈者必须作出同样的陈述与表达。(1.4)则是指不同言谈者语言用法的共通性。即,不同言谈者的语言用法必须一致,应该通过正宗语言加以规范化,确保表达的清晰性和可沟通性。这种共通性一般建立在日常语言的基础上,但是,当使用日常语言出现交流不畅时,可以诉诸人工语言或者专业语言。商谈的第二层次主要是指普遍的证立规则,其本质上是言谈者的责任规则。也就是说,在商谈中任何言谈者都负有论证自己主张的责任,他必须应其他人的要求,对自己主张的真实性与正确性进行证立。即使言谈者意图拒绝证立,也必须对这种拒绝行为提出充足的论证理由。同时,言谈者要实现上述证立,与其证立活动相关的人必须与之保持平等的地位,由此,就引出了第三层次的商谈规则,即商谈资格和商谈方式的规则。(3.1)是指商谈的准入规则,所有具备发言能力的人都具备商谈资格,都可以进入商谈过程。(3.2)是指自由商谈的规则。在商谈中,任何人都有表达自己主张、愿望和态度的自由,也有对其他任何主张进行质疑和评论的自由。(3.3)其实是指商谈的保障规则。即言谈者在商谈过程中所提出的任何主张或质疑均不受外在强力的压迫,只有排除胁迫、阻挠和各种不公正,才能保障言谈者对自己的主张出自内心的确信,做出最优的论证。

二、商谈规则在我国立法过程中的作用

目前,我国的立法过程主要包括问题的提出,立法提案的形成,草案的拟定、讨论、审议及表决,法律的公布和法律实施的评估等等。商谈规则在我国立法过程中的运用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性具有重要作用。

(一)基本逻辑规则的作用:能够客观地获取对方信息并且让对方准确接收自己的信息

1.立法商谈参与者主张的一致性可以保证信息交流的通畅性。商谈规则要求,商谈参与者在提出自己的见解和主张时,首先在最基本的语言表达上,要符合基本的句法和语义。做到流利通畅,不能颠三倒四,含糊不清,要能够让对方准确获取并理解自己发出的信息。这是立法商谈最基本的条件,也是商谈能够延续的基础前提。当然,在立法过程中,语言表达并非仅仅指向口头的表达,书面形式或者高科技背景下的电子演示和网络传输,也应视为语言的表达形式。但无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符合基本的逻辑和语义规则,从而保证信息交流的通畅。其次,立法商谈参与者提出主张时,应该前后一致,合乎逻辑,禁止自相矛盾。商谈参与者不管处于立法的何种阶段,从问题提出到草案形成、审议和表决,其核心观点都应该是前后相继,保持统一的。无论商谈参与者面对的对象和场域发生什么改变,只要所有相关要素均与其当初做出主张时的情形完全相同,那么他就应该做出完全相同的主张。[5]P11当然,这并不排除局部的修正,但商谈参与者应作出及时的说明和充分的理由论证,以便对方能够准确客观地接收信息。

2.立法商谈参与者语言用法的共通性可以保证信息交流的清晰性。这里首先是指多个商谈参与者应该使用相同或类似的语言进行沟通。体现在我国立法过程中,要求商谈参与者尽量使用本国的语言或者是普通话,尤其是在建制化的商谈过程之中,如人民代表大会对法律草案的审议或政治协商会议对于法律提案的建议。其次,语言用法的共通性还应区分日常语言和专业语言以及日常语言和人工语言之间的关系。在立法商谈中,经常会涉及到专门的法律知识,这就要求商谈参与者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掌握一定的法律概念和术语,不能完全依赖日常语言,而应借助于法言法语在同一平台上进行交流。另外,立法商谈应从日常语言入手,但是,当日常语言出现歧义无法表达清楚时,为准确理解其含义,可能就得借助于人工语言。如阿列克西所说,“作为这种分析的工具,像道义逻辑语言这样的人工语言是可以利用的。”[3]P238但是,我们也不能过分依赖人工语言,如孙培福教授认为,“人造逻辑的出现并不能代替对于天然逻辑的追求……自然语言的多义性并不是太大的问题,它并不妨碍人们在具体的环境下只就某一种含义进行逻辑分析,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下分析不同的含义。然而,现代逻辑的符号以意义单一且明确为标志,它不可能反映关系词一个以外的其他含义。”[6]P25-29笔者也深以为然,人工语言只是辅助性的作用,天然语言或日常语言经过缜密的逻辑分析和解释,仍然应该处于支配性地位,成为最主要的商谈媒介。

3.立法商谈参与者提出主张的真诚性能够保证信息交流的客观性。真诚性规则杜绝说谎和欺骗,要求商谈参与者从内心相信、忠于并维护自己的主张。只有对自己的主张形成内心确信,才能具备动力以及刺激去全面地收集资料举出理由,才能使主观想法无限接近客观真实,从而使对方客观地接收信息。在立法过程中,商谈规则排斥商谈参与者对于自己无法把握或者不能确信的问题,随意发表主张,那种完全附和政治要求,没有真诚意愿的主张也是不允许的。当然,真诚性规则并不排斥预测。特别是在立法项目的征集中,基于法律的前瞻性,立法商谈参与者可以对将来的立法计划进行预测,但所有的预测都必须建立在内心确信和充分理由基础之上。

(二)普遍证立规则的作用:保证立法商谈参与者的主张建立在充分理由论证之上

在社会交往中,最基本、最核心的形式是语言。商谈是通过语言达成的,惟有通过语言交往,单独的人才能组合为社会。而语言交往原初地蕴含着“有效性要求”,即合乎理性的要求。“沟通理性本质上是对话性的,每个参与者都必须通过好的理由和根据兑现自己提出的有效性要求,意义的理解是对语言行为中包含的有效性要求的主体际认可”。[7]P93在商谈过程中,每一个商谈参与者都有责任提出充分的理由来论证自己的主张,证明其观点符合有效性要求,即陈述的真实性、言语的正当性和表达的真诚性。具体言之,人们在商谈中,要预先设定他们得满足的言语交往的规范条件:即言语行为的内容是真实的(真实性),语言行为是正确的(正确性)和说话人的意思是真切的(真诚性)。这三项有效性要求对应着人类所处的三个不同世界:对应客观世界的适当要求是真实性,即主体说的话要遵循客观事实;对应社会世界的适当要求是正确性,即主体的言谈必须符合社会规范的要求;对应个人主观世界的适当要求是真诚性,即主体要言出于衷,要真正地忠实于自己的心情和意向。正是通过上述有效性要求在说者与听者之间被不断地提出、质疑然后兑现质疑,才能实现持续的完整的商谈。当然,商谈参与者可以拒绝论证自己的主张,但是,他也必须对为何拒绝提出充足的理由。

在立法的过程中,无论是在问题的提出,还是法律草案的拟定、讨论与审议,只要展开立法商谈,商谈参与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就必须建立在充分的理由论证之上。理由所证明的主要对象就是主张要符合客观事实,如实地反映正在发生的社会问题,没有夸大、渲染或者丑化;主张符合社会规范,没有违反既存的法律制度,与社会主流道德相一致,与执政党或者国家的政策相切合;主张符合提出者的内心意思,是其内心意愿的真实表达。这三个层次的要求体现了立法商谈者的商谈责任,保证了商谈是基于理由而展开,而不是迫于政治、经济等压力,从而能够最大限度的促进共识的形成,制定各方都信服、尊重进而严格遵守的法律。

(三)商谈资格和商谈方式规则的作用

1.保证立法商谈参与者的广泛性。在立法过程中,只要能够自由表达自己观点的人,都应该具备商谈的资格,这是保证立法民主化和法律合法性的必然要求。正如哈贝马斯所指出的:“有效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8]P62进而,他认为在法律的合法性问题上,“实在法不再从更高级的道德法获得其合法性,而仅仅从推定的理性意见与意志形成的程序中获得其合法性……只有以下的规定和方法才能实际是合法的:得到全部可能的相关者的同意,而他们均参与了理性的话语论证。”[9]也就是说,只有所有可能受到该法影响的人均参与理性商谈,并形成共识,在此基础上制定的法律才具有合法性。立法商谈可以分为公共领域的商谈和议会商谈,公共领域商谈具有更大的广泛性,所有普通民众均可参与。它扎根于生活世界,将来自于生活世界的种种问题,通过自发的沟通商谈形成公共意见,并利用传播媒介对政治系统施加影响和压力。议会商谈作为一种建制化的商谈,是正式的政治意志形成过程,一般仅面对社会精英。议会商谈通过建制化的类型与程序将重要的社会意见纳入至政治系统之中,使政治系统充满活力,并不断程序化地获取政治合法性和大众忠诚。正是通过这两种类型的循环往复,所有受法律影响的人们均可进入商谈过程,使立法真正建立在民意基础之上。

2.保证立法商谈参与者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在立法过程中,所有具备言语能力的人都有进入商谈过程的资格,进而,所有商谈的参与者都有表达自己主张、愿望、态度及需求的自由,也有对其他人的主张进行评论和质疑的自由。当然,表达和反驳主张都必须谨守言语行为的有效性要求,以充分的理由来论证自己的观点合乎要求,质疑别人的观点不符合要求。因此,无论是公共领域商谈还是议会商谈,每个参与者都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并对其他任何人的观点进行反驳。这是商谈规则赋予的不受剥夺的权利,它与商谈资格一起,保证了每个商谈参与者的平等地位。并且,这种权利对于普通公众而言更为重要。在我国的立法中,公众参与商谈有多种形式,譬如立法听证会、论证会。但是,很多时候这些都流于形式,公众只听不说,只听不论,没有真正实现提出主张和质疑主张的权利。谨守自由商谈的规则,将会有效避免这一问题。当然,我们要注意的是,“任何人均允许在论辩中提出任何主张”并不意味着商谈参与者可以提出与主题毫不相干的主张,相反,他必须紧扣主题展开讨论。

3.保障立法商谈参与者不受强迫干扰的权利。立法商谈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形成共识,共识是参与者通过对话商谈所形成的被一致认可的结论,这种共识只有通过对有效性要求的遵守才能达成。当然,这种要求是可以被批判的,出现分歧也是在所难免的。但批判和质疑的依据只能是基于更好论据的力量,而不是权力话语、暴力干涉或其他任何外在压力。所有参与者的言语权利都在程序和规则上得到保证,每一主体都存在着选择和运用言语行动之机会的平等分配,唯一起作用的只是论证的充分性和正确性。“指导性的思想是,如果共识仅仅是通过所运用的论证的说服力的话,那么共识将是‘合理驱动的’或者是‘被奠基的’”。[10]P382因此,通过立法商谈取得共识的过程,实际上只能是合理论证,不受任何外在压迫的过程。本质上,这一商谈规则是保障上述商谈规则得以实现的规则。

三、我国立法过程中如何充分运用商谈规则

商谈规则的运用能够促进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那么,在我国立法过程中如何充分运用商谈规则,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提高参与主体的商谈能力

主体参与商谈的能力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政治参与权,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能力。它是公民“就其关心的问题促进公共协商的社会能力”,[11]P153“不仅需要对源自独立权威的动议做出反应的能力,而且还需要确定某种议程内容,以及因此确保自由以免受他人支配的能力。”[12]P4具体来说,提高参与主体的商谈能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言语沟通能力和理性批判能力。

首先,在立法商谈中,参与各方需要就相关公共事务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进行相互沟通交流,这就要求参与主体具备基本的言语沟通能力,即正确的、真实的、真诚的表达自我经验感受与意见主张的能力。具体言之,参与者必须选择规范性的语句,运用大众熟悉的话语结构和话语行为,遵从相应的制度文化,正确地表达自己的主张,使听者可以理解并分享说者所表达的内容;参与者必须以情感渲染或理性陈述的方法,真诚地表达自我意向,以唤起听者的理解与体验,从而相信表达者所阐述的内容;进而,参与者必须有实现言语行为的能力,使自己的言语行为符合社会公认的规范,以使听者能够在共同具备的价值取向中认同言说者。所有这一切要求都与商谈者的文化知识、教育程度、语言表达、推理能力等密切相关,试想一个连语言表达都困难的人,如何在商谈中赢得他人理解。但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参与商谈的各方其言语沟通与表达能力是严重不均的,社会弱势群体由于自身素质与知识水平的欠缺,难以在立法中发出自己的声音。相反,一些拥有知识、能力与资源的强势组织,不仅可以在开放的话语平台上自由表达主张,还可以利用其掌控的各种资源,进行利益游说,从而在商谈中掌握更多的主动权,获得更有利的商谈结果,使自己的利益通过法律得到体现。因此,我们不仅要提高参与主体的沟通表达能力,而且要采取各种措施,如义务教育、免费培训等提高弱势群体的表达能力与沟通技巧,从而使商谈在一个比较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展开。

其次,在立法商谈中,参与主体必须具备理性批判能力,即理性的思维能力与合理的批判能力。理性的思维能力主要是指要提高参与者的综合思维和理性推理能力。在商谈过程之中,参与者会面临来自各个方面的大量信息材料的冲击,这就要求他们对此进行思维加工与整理。所谓思维加工与整理是指“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即逻辑规律,通过分析和综合、归纳和演绎的过程,运用概念、判断、推理和证明等思维和思维活动的形式,把信息材料作为思维的内容建构成合乎逻辑的理论体系,以反映事物的一般特性、内部联系、内部本质和运动规律。”[13]P168通过这种深度的思维加工,可以将实践经验上升为理性认识,对实践的结果和达成结果的过程进行思维的重构,提出实践的理论观念模型,形成自己的决策主张。合理的批判能力是指参与主体基于理性的反思精神,基于言语有效性要求的准则,对商谈各方的主张进行审视与批判的能力。通过合理的批判,可以剥离隐含于话语中的虚假信息和非正当的利益或价值诉求,寻求内含公平正义和真理性的理性共识。立法商谈具有强烈的思辨性,通常都伴随着强烈的论证交锋。“审议(商谈)的过程不仅仅是一个发现的过程,参与者是不会仅仅满足于只是提出各种相互冲突的主张,他们更希望能相互说服。”[14]P160也就是说,立法商谈从来都不是单向宣教与灌输的过程,而是一个相互辩论与说服的过程。参与各方的意见都应该得到合理、平等的话语表达,并接受公共理性的拷问。商谈各方可以对他人的主张进行合理批判,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尽力维护,对各方的分歧进行充分辩论与论证。当然,所有的批判与辩论都建立在最佳论据基础之上,排除言语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暴力。但是,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商谈的辩论性与对抗性往往被人们忽略,尤其反映在立法听证的过程中。立法听证提供了良好的商谈平台,在这里,普通民众与政治决策者可以直接交流与沟通,质疑与辩论。这种主体间的交锋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最后的共识是建立在最佳理由基础上,从而使政治决策充分地吸纳民情民意。但是,很多人都只关心立法听证的结果,不关心听证过程,认为最后的决策如果建立在听证投票基础上,就是有效合理的。然而,听证并不等同于一人一票、机会均等、多数决定的民主表决,听证的意义在于提供各方沟通辩论的平台,使决策建立在民意之上。因此,听证的过程远比其结果重要,参与各方的具体商谈内容远比最后的投票表决重要。

(二)加强商谈场域的建设:公共领域、人大制度与耦合机制

一个完整的商谈程序发源于公共领域的商谈,经过中间地带的耦合机制,终结于立法机构的审思过滤之后。因此,在我国要加强商谈场域建设也需从三个层面着手,即非建制化公共领域机制、建制化公共领域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及作为中间环节的耦合机制。

随着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与科学技术的进步,我国非建制化公共领域的发展有了长足进步,但也存在不少问题,需要从诸多方面进行培育。首先,公共领域的培育要加强基层民众自治以及民间社团的力量。基层民众自治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村民自治与居民自治,其机构载体是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和居民委员会。基层民众自治负有重要的民主启蒙功能,有助于形成平等、开放、横向的权利、利益联系和互动关系,有助于形成自主自律、自主互助的现代主体精神,也有利于培养广大民众的民主法治意识和参政议政能力。然而,现实中由于多种因素影响,基层民众自治出现很多问题,譬如民主选举过程形式化,民众自治组织行政化和民主自主管理空泛化等情况。要摆脱这种困境,只能是通过理顺关系,改变体制,完善立法和强化措施等方法,使基层民众自治能有效发挥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与自我发展的功能。与此同时,民间社团也是培育公共领域不可忽视的力量,它促进了公民权利的增长并开始逐渐改变中国的权力格局。民间社团是代表与参与的融合,其生成方式具有自愿性,组织形式具有自律性,社会活动具有自主性。它来自于生活世界,直接反映普通民众的愿望与意见,展现了极高的民主参与精神,也在实际上享有和行使着参政议政的权利。同时,各种形式的民间社团强化了权力制约和民主监督,作为不同层次、不同范围、不同领域群体利益的代表,通过不同途径参与公共事务的商谈,可以推进政治决策的公开化、科学化、民主化与规范化。总之,民间社团是便利公众商谈、集合公众意见、影响政府决策的重要平台,国家应在立法制度上予以保障,物质条件上予以支持,管理上提供以引导为主的宽松环境。其次,公共领域的培育要注重大众传媒的作用。公共领域具备参与者、媒介与共识这三大要素,参与者在这里通过沟通达成共识,利用媒介放大共识。一种意见何以称之为公众舆论,取决于如下的标准:该意见是否在公共领域中产生;公共领域与其之外的社会组织、国家机构之间的沟通交往程度;大众传媒在这些关系中的作用。经过普通民众商谈而产生的公共舆论一般较为粗糙、模糊、不稳定,而经过大众传媒整合的新闻舆论则不同,它是对公众舆论集中科学的表达,摒弃了非理性的、偏激的言论,更为客观、成熟、清晰而有价值。因此,哈贝马斯将新闻媒介称为社会之公器,是全体公民鸟瞰自然与社会的通道,参与公共事务讨论的阵地,在现代国家的公共领域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在现代中国,大众传媒在公共领域中的功能与作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强化:传播信息,在政治系统和公民社会之间进行政治政策和民情民意的传递;提供交流平台,为公共领域的参与者提供交流互动的平台,为公众提供多种多样表达意见的渠道;教育引导,对公民进行民主、自由宣传,引导他们成为独立思维、关怀民主、参与政治的现代公民;监督政治,以敏锐的视角、专业的思维、独特的渠道对政治活动做出迅速的反应,深刻分析问题的症结,向社会揭露政治系统不合法的行为以及公民受到不公待遇的情况,引发公共领域的关注,对政治系统施加压力,最终促成问题的圆满解决。

在我国建制化的公共领域中,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重要的立法机构,是主要的商谈平台与载体。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无需质疑,但作为商谈机构其制度建设仍然需要继续完善。首先,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与必要的专门性。人大代表是民众的利益代言人,经严格的法律程序由民众逐级推选而出,直接参与法律的制定、修改与废除,具有高度的法定性、权威性与公共性。没有相关阶层的代表,这一阶层的利益就难以通过商谈表达,甚至根本无法在商谈的内容中得以体现,这就要求代表组成的普遍性、平等性与广泛性。据新华网报道,近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构成中,工人和农民代表比例呈下降趋势,尤其是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人数偏少。也就是说,占人口绝大数的工人农民其代表数量远远低于官员代表数量。商谈主体组成的不平衡性决定了商谈话语权的不平衡,也无法保证商谈进程的公平性,以及规则形成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当然,代表的广泛性与代表的专门性并不冲突。人大作为正式立法机构,需要对来自于公共领域的民声民意进行审查过滤,提炼升华,这必然需要大量熟悉专门领域的专家学者或具备政治能力的政治精英。只有广泛性与专门性的结合,最后形成的规则才能保证形式上规范合理,内容上既深蕴民意又科学严谨。其次,立法应基于广泛的、真实的、充分的商谈而形成。“商谈最适合形成和检验法律、政治原则和公共政策问题。”[11]P44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主要体现的是一种代议民主,人民通过选票产生代表,代表通过投票产生法律。这种多数决的方式往往掩盖了商谈与辩论的过程,而且政治权威与专家精英的力量容易左右商谈的过程和投票的结果,最后的立法往往难以在充分商谈的基础上形成。因此,人民代表不仅应具有广泛性,各个阶层都具备相应的话语发出者,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话语表达者应具备言语表达、沟通协商与辩论交锋的能力与勇气。敢于质疑权威,敢于发出声音,积极运用商谈的手段,开展平等的对话协商,使最后的表决建立在充分讨论与磋商的基础之上。再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应充分吸纳民意,使商谈在充分体察与了解民情民意基础上进行。这就要求通过多种渠道,建立代表与民众之间的联系,使来自公共领域的意见能够在代表的议案中得到充分体现,从而保证规则形成的合法性。譬如通过完善公民的旁听制度、听证制度、代表述职评议制度、代表接待日(代表与民众直接面对面沟通)、人大信息网、网上听证会等等形式,不断拓宽公共领域与立法机构之间信息传递的通道。最后,对具体的商谈方式应予以类型化。哈贝马斯将立法商谈分为不同的类型,分别用于处理不同的问题。道德商谈涉及普遍性的正义问题,伦理问题涉及特定共同体的价值问题,实用商谈则主要考虑具体策略和效益问题。立法商谈涉及大量实用问题的考虑,但在商谈逻辑顺序上,实用商谈始终处于从属地位。当同一个问题涉及三种商谈时,应首先考虑道德和伦理商谈,然后再考虑实用商谈。当前,我国的立法商谈经常不加区分地将所有问题都纳入到实用商谈,单纯从经济效率的角度处理道德和伦理问题,譬如“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立法原则。因此,应对立法中出现的实用问题、伦理问题、道德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按照不同的商谈类型提供不同的论辩要求,避免用简单化的目的理性策略、经济性交涉的方法处理伦理和道德问题。

在立法商谈中,耦合机制是连接公共领域和立法机构不可缺少的中间环节。政治意见或社会民意本身并非政治议题,它虽然浮现在社会空间,形成了社会压力,但必须经过相关渠道或体制过渡、整合与传递,才能转化为政治议题进入立法机构。耦合机制通过提炼民意和传递议案,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公共领域与政治系统之间的良性包容,满足了公众对合理公共政策的规范性期待。一方面,耦合机制的确立避免了立法机构面临公共领域中大量政治意见输入的冲击所造成的决策压力和运转梗阻,又使公民的政治要求更加完整准确,从而有利于民意上传和决策机构的吸收。另一方面,耦合机制对公共领域中政治意见的整合、提炼并传递,有助于凝聚各方的共识,产生更多合理多维的预案,促进民主科学的公共政策的出台。总之,耦合机制在立法商谈过程中,不仅作为一种传递纽带,也是一种缓冲地带。在我国,这种耦合机制的载体多体现为政治协商会议、立法听证会、民主恳谈会等等。

政治协商会议制度是我国典型的耦合机制,政治协商会议作为专门的商谈机构,它属于国家政治系统的组成部分。通过收集公共领域中的政治意见形成政协提案,并提交给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充当着两者之间的连接渠道。政治协商会议作为中国“政治生活领域内主体政治力量与次主体政治力量之间的合作、协商与联合”,[15]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形式。因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16]P547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程序化、正规化和渠道化的协商合作,使社会公共问题进一步得到公开的理性讨论和商谈,形成更具科学理性和公共道德内涵的政策预案,提交给正式的立法机构。但是,政治协商会议作为专门的商谈机构,在商谈程序、内容与形式上都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应加强参与商谈主体的多元性。政治协商会议应调整其界别设置,充分吸纳各个社会阶层的力量。“我们虽然己经将人民政协划分为34个界别,但在人民政协这一统一战线组织中,不仅一直没有农民的一席之地,也没有落实工会的位置。”[17]因此,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工人农民应单独设置一个界别,以充分反映他们的政治意见,而目前占据绝大多数名额的社会名流与精英应予以严格控制,防止政治协商会议沦为“精英俱乐部”。其次,要构建规范合理的商谈程序。包括议题的形成程序、议题的准备程序、代表的意见表达程序以及商谈结果的公开程序,都应该具备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只有程序规范明确,并得到严格遵循,才能保证商谈过程的规范性和结果的科学性。再次,要提高协商提案的质量,充分吸纳公共领域的政治意见,形成良好的商谈内容。这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其一是改革政协委员推选制度。当前实现的是委员邀请制度,通过提名推荐、综合评定和政协常委会审查的方式邀请委员,直接导致了大量明星委员的产生。这些委员通常难以保证正常参会时间,也缺乏提交议案的能力与动力,议案都无法正常提交,何谈保证质量。其二,要提高政协委员的自身素质与能力。通过培训班、报告会、辅导课等形式,增强政协委员的责任感,提高商谈水平与能力。可以参照人大的模式,设置政协专门委员制度,专门委员由各领域专业人士组成,专职从事协商工作,可以有效保证提案质量。其三,通过调查研究提高提案质量。提案要能充分反映民意,必须建立在调查研究基础之上。因此,应引导政协委员积极深入生活,参与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民众意见,使提案及商谈建立在民情民意之上。最后,增强政治协商会议商谈成果的实际效力。政治协商会议虽然没有决策权力,但是与公共领域的大众商谈相比,经过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充分的民主协商和认真的集体讨论,具有更强的科学性、实用性与规范性。因此,对其最终提交给政治系统的商谈成果应予以足够重视,通过加强各级政协办公厅(室)和政协提案委员会同党委、人大和政府之间的联络沟通,建立发挥政治协商作用的保障机制,积极推进政治协商成果的落实。另外,还可以通过人大常委会与政协常委会,建立起通畅、便利的将政协提案转化为人大议案的机制,特别是要明确政协提案转化为提交人大讨论议案的具体形式与途径,从而进一步提高政协提案的政治效力与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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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Discourse Rules in the Process of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Lu Zhou Chen Xiao-qing
(Politics and Law School of Hebei University,Baoding Hebei071002)

Discourse rulesmainly include the rules of basic logic,generally proved and the rules of discourse qualification and ways.In the process of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the rules of basic logic can guarantee the participants of legislation discourse objectively receive the others’information and let the other side receive their information,generally proved rules can guarantee the claims of the participants of legislation discourse are based on good reason to demonstrate,the rules of discourse qualification and ways can guarantee the ways of universality,the right to freedom of opinion and not to interfered by force.Tomake good use of the rules of discourse,we need to improve the discourse ability of the participants of legislation discourse and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discourse field from three aspects of the public domain,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ystem and the couplingmechanism.

discourse rules;discourse ability;discourse field

DF0-051

A

1002—6274(2015)06—086—08

(责任编辑:唐艳秋)

本文系2015年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基于哈贝马斯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理论的阐释”(HB15FX040)、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中国法治的范式研究”(14CFX005)、2015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法律论证逻辑研究——面向‘法治中国’建设的整合性和应用性研究”(15AZX01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陆洲(1979-),男,湖北英山人,法学博士,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法哲学、法学方法论及立法学;陈晓庆(1989-),女,河北安平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师、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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