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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逃税行为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2015-01-30崔书林

中国检察官 2015年6期
关键词:滞纳金行政复议税款

文◎崔书林

张某的逃税行为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文◎崔书林

[案情]2014年3月份X县税务机关在税收工作中发现,X县X小区的开发商张某存在逃税嫌疑,税务机关立案稽查中发现其取得销售款40792024元,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涉嫌逃税。经税务机关通知其申报并缴纳税款,2014年6月5日张某在申报后缴纳税款778500元。经税务机关催缴,张某并未补缴少缴纳的税款,2014年9月12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计算出张某少缴各项税3116856.75元,占应纳税额75.12%,滞纳金553919.95元。此后张某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补缴税款和滞纳金,2014年9月28日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张某,责令张某在15日内补缴税款、滞纳金和一倍的罚款。税务机关于2014年9月29日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侦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逃税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速解]笔者认为,张某的逃税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不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

根据《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实施了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有此行为的纳税人已构成逃税罪。但是根据本条第4款如果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已受了行政处罚,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款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即法律给构成逃税罪者的一种宽宥和悔罪机会,同时也是对第1款的补充,二者不能分开来理解。再者构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完全的统一,即构成犯罪并不一定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本案中张某采取不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就已经构成逃税罪,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税收征管法也规定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稽查发现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因此,在本案中无论张某是否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移送案件和公安机关对其涉嫌逃税罪立案都是合法的。而公安机关在立案查处过程中,如发现符合《刑法》201条第4款规定情形,可以撤案处理。

二、行政处罚无需经过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

首先,在《刑法》第201条第4款中并没有要求行政处罚需要经过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其表述为“已受行政处罚”,显然主动接受行政处罚的意思更强,况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定情形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也就是说即使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不影响其缴纳应交税款,故不应要求行政处罚需要经过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其次,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逃税人是否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主动补缴应纳税款。其主动性还体现在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层进式关系,下达追缴通知后未按期缴纳税款就会产生滞纳金,然后才会有行政处罚。如果其主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也可能税务机关就不再进行行政处罚,当然也不会去追究刑事责任。再次,要求行政处罚经过复议和诉讼期间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否则,在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进行二审,这样一来必将大大延长诉讼时间,也不利于打击犯罪。最后,即使接受行政处罚纳税人的救济权利依然存在,纳税人在接受行政处罚后,依旧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张某实施了逃税行为,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款数额的75.12%,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没有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46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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