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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害人有醉酒情节案的审查起诉

2015-01-30田静于翔

中国检察官 2015年6期
关键词:醉酒被告人颅脑

文◎田静于翔

对被害人有醉酒情节案的审查起诉

文◎田静*于翔*

[基本案情]2013年9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与饮酒后的被害人刘某因争抢出租车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唐某眼部被打伤。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与郭某先后驾车从该路口经过,见唐某某与人打斗,遂上前帮忙。杜、郭二人加入后,三名被告人继续与被害人刘某相互殴斗,刘某终因体力不支退至人行便道旁,被告人唐某某见状上前揪拽并猛推刘某,刘某因站立不稳仰面倒地,致后脑撞击地面,被告人唐某某再次上前踢踹被害人面部一脚后同另外两名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系头部撞击地面(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一、办案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害人的醉酒状态是否应该对死亡后果进行部分担责,是否能够影响到对被告人犯罪性质的认定以及具体量刑。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前素不相识,三名被告没有持任何凶器,也没有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被害人体表除后脑的挫裂创之外也基本没有损伤,与一般的行凶案件是有所不同的。但被害人又确实是在与被告人打斗的过程中受伤死亡的,而且不可忽略的一点在于其一直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因而案发当时被告人的行为到底对死亡结果起到了多大作用,换句话说被害人自身的醉酒状态到底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产生了多少影响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结合证据准确认定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并对其进行公正处理。围绕此问题,参与案件讨论的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起因于争抢出租车,案发时双方只是互相拳打脚踢,并未有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反而是被害人将第一被告的左眼打伤,同时三名被告人与在场证人均反映被害人案发时满身酒气,其在与被告人进行了长时间撕扯打斗之后明显体力不支,一直在后退,其倒地身亡虽是由于伤害行为引起的,但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大量饮酒后意识模糊、体力不支而无法维持站立与支撑身体来保护头部造成的,不能简单地以客观结果就归结出被告人具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在量刑上应当与普通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件有所区别,以体现出被害人的醉酒状态对整个案件产生的影响。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只是基于民间矛盾而发生的争吵打斗,从现有证言以及尸检鉴定来看,被告人的抓、踢、推等行为根本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被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其自身醉酒跌倒磕碰造成的,被告人“推”的行为不属于伤害行为,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双方自始至终都处于一个对抗的状态,正是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持续打斗造成了醉酒的被害人最终体力不支,并在唐某某的一推之下后脑撞击地面身亡,因此被告人的整体殴打行为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非被害人的醉酒状态,而且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后脑磕碰地面后还用脚踢踹被害人面部,足以反映其不计后果殴打被害人的心理状态,也不能排除被害人正因被踢踹面部而颅骨骨折的可能,因此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较为妥当。

二、本案的审查办理

(一)紧抓现场,多方调查,准确还原案发过程

公诉人在完成阅卷与证据梳理工作后逐渐认识到,整个案件的关键点在于能否清晰还原被害人倒地瞬间的现场真实情况,只有重现了当时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状态,才能准确进行主观认定与责任划分。虽然在公共场合行凶的案件中言词证据相对比较充分,但由于受到所处位置、利害关系、环境光线以及个人记忆等因素的影响,这些言词证据间常会出现很多无法解释的矛盾,因而单凭言词证据或主要依据言词证据去定案势必会造成证据疏漏、矛盾重重。本案中公诉人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在阅卷后立即联系公安机关将案发路口处交管部门各方向的电子录像全部调取,但遗憾的是由于路口广告灯箱极为刺眼,使画面受到严重干扰,殴斗情况无法全部看清,但仍然反映出了被害人在路口处首先殴打被告人的事实。之后公诉人又将调取证据的重点转至临街店铺及银行的监控录像,在调取了9处录像之后,终于在某银行门前的监控中看清了本案的大致经过,虽然距离较远,但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互殴以及在被害人倒地后又将其围住的细节还是清晰地呈现了出来,推翻了被告人“只轻微打了几巴掌,踢了几下”以及“被害人倒地后再没靠近过”的辩解。公诉人还会同公安机关走访了事发路口处多家店铺的店主,但由于案发时间较晚又恰逢中秋节,没有店铺营业,否则很有可能会提取到更为有价值的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二)客观入手,细敲鉴定,充分揭示案情真相

本案中公安机关调取了大量的证人证言,但由于案发时的围观群众早已无法查找,因而本案的到案证人均为原被告双方的亲友,证言也出现了“自家人说自家人有理”的分化局面。面对这种情况,公诉人坚持从客观证据切入,希望继现场录像之后,再从鉴定意见中找到还原事实真相的突破口。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颅骨正中偏左侧枕骨粗隆处见线性骨折,并伴有硬膜下与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最终给出的鉴定意见是因头部以一定速度与地面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但办案人注意到,只得出了被害人头部撞击过地面的结论并不足以准确地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甄别出被害人是因为自行摔倒还是因外力打击而造成的头部撞击地面才是本案定案的关键。对此,公诉人专门就此问题走访了公安鉴定机构的法医,询问了自行摔跌这类减速性运动损伤与物体打击造成的加速性运动损伤在外部形态、骨折机制等方面的主要区别,再结合被害人的具体损伤情况,最终认为被害人的颅脑损伤明显伴有跌倒磕碰情况下的严重对冲性、外轻内重以及出血范围广等特点,其颅骨骨折应为在被告人的一推之下因站立不稳倒地磕碰所致,而并非因被踢踹头部使后脑磕碰地面造成的。最终,办案人员认定虽然被告人的殴打、推按等行为与被害人倒地致死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在行为方式、打击力度、打击部位、打击工具等方面综合考虑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杀人故意,结合被害人在醉酒状态下的具体情况,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三、公诉人审查醉酒情节案件常见问题的应对

(一)醉酒后摔倒磕碰致颅脑损伤与加速性打击致颅脑损伤的分析鉴别

因摔倒磕碰导致的颅脑损伤与因打击造成的颅脑损伤均会出现颅骨骨折、脑硬膜或蛛网膜下腔出血以及脑挫伤等情况,仅仅从损伤形态上进行明确的鉴别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从目前的实务情况来看,大部分情况下鉴定人还是能够依照骨折形态、创口状况以及致伤物痕迹等细节准确判断出颅脑损伤的原因。但在本案中,鉴定意见只判断出了颅脑损伤系由于磕碰地面引起,却无法断定该磕碰是因被推后跌倒还是由于被脚踹头部后二次撞击地面造成的,以至于在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其实自行跌倒致头部磕碰地面与加速打击造成的撞击地面在损伤机制等方面还是有本质区别的,最明显之处在于自行摔跌是一种减速运动,运动过程持续较久,其损伤机制更多的是因为震荡性的线性骨折与广泛性的脑膜下腔出血引起颅内压增高,继而由于回流瘀滞造成脑组织缺氧及脑水肿,最终引发脑疝压迫脑干造成呼吸与循环衰竭而死亡;从损伤情况上看最明显的特点在于脑损伤呈严重的对冲性,着力点在枕部而脑损伤却于额部与颞部多见,审查证据时会发现尸检报告中显示的骨折多为单条线性骨折,严重时可伴随颅骨整体变形和脑组织在颅内的位置变化,整体体现为损伤的外轻内重。而在加速性打击致头部磕碰地面时情况却完全不同,由于被害人头部的运动距离较短,类似于在相对静止的情况下被运动物体打击,所以着力点局部损伤最为严重,常伴随头皮挫裂伤、凹陷性或粉碎性骨折等,整体损伤表现为内轻外重。而且在头面部的受打击部位往往能见到紫青色的皮下出血、鼻骨骨折或眶内壁骨折、唇粘膜破损等症状,这些都是摔倒后磕碰地面完全不会具备的特点。因此只要结合证据从以上几方面认真分析对比,基本能够对摔倒致颅脑损伤与加速性打击致颅脑损伤进行有效的鉴别。

(二)被害人醉酒情节对案件刑事责任认定的影响

在存在直接肢体暴力的案件中,被害人醉酒这一特殊情节在案件的发生、发展与结果生成中所产生的作用力是绝对不可以被随意忽略的。已经醉酒还仍然参与冲突行为的涉案人员本身就将自己置于一个非常危险的环境当中,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轻微暴力行为在醉酒的被害人身上很容易造成十分严重的死伤后果,因而简单地以伤情与客观结果作为认定被告人责任的重要依据必然会在公正性与合理性上存在严重缺陷。其实,严重的生理性醉酒本身也应当属于阶段性特异体质的一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客观结果对意志因素的规避规则,不再去过多依赖案件结果以认定主观罪过。但同时也要看到,醉酒状态与通常意义上的特异体质还是存在区别的,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在于醉酒状态是一种明显的外部表现形态,而特异体质绝大多数属于隐蔽形态,因此二者在对责任性认定的影响上是不能等同的。涉及被害人醉酒情节的案件中,既不能单纯以被害人的死伤后果来定性定罪,也不能因为被害人醉酒、行动能力削弱就以疏忽大意甚至是无法预见为由恣意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从能够反映案发时现场状况的客观证据与直接证据入手,更多注重被告人行为时的力度、方式、打击部位与使用工具等情况,力争查清被害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特别是受致命伤当时的行为及精神状况,才能最终准确断定被告人的主观责任要素情况以及被害人自身状态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力度。

在上述案件当中,唐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因为争抢出租车而发生互殴,从三名被告暴力行为的打击部位与力度来看,其对被害人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而且唐某某在明知被害人酒后长时间打斗已体力不支的情况下,仍然向后猛推被害人,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像针对特异体质那样无法预见,因而其在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至少存在过失。但同时,根据现场情况来看,唐某某等人始终将行为的暴力程度控制在拳打脚踢的范围内,没有持凶器也没有向致命部位打击,直接引发被害人受伤死亡的行为只有一个后推行为,死亡结果与被害人严重醉酒、行为控制力下降而站立不稳、保护不力是具有一定关系的,因而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认定唐某某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罚。

(三)醉酒状态对伤情恶化的影响分析

在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无疑是导致被害人死伤的最直接原因,但被害人自身大量摄入酒精是否对其伤情恶化甚至最终死亡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这也是一个在量刑中不应被忽略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乙醇在摄入人体之后百分之九十会被消化系统吸收入血,这些入血的乙醇会不断刺激交感神经,促使心率加快,同时造成体内血管扩张,而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出现外伤性出血,势必会增加出血部位的血流量,同时由于血管扩张、血压急剧下降大大增加了心脏负荷,当机体难以进行代偿时便会由于机体缺氧而出现失血性休克。同时,在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乙醇作为一种神经抑制剂,会削弱中枢神经系统功能,抑制神经元活动,造成感官与行为迟缓,还会严重影响小脑对精细运动的协调,使行为的准确性与方向性难以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长时间打斗,行为人控制身体与自我保护的能力会被大幅削弱,跌倒、摔伤的几率会大大增加,因而才会出现如本案这种被向后一推即仰面倒地、磕碰后脑的情况。再加上被害人同时出现了颅骨骨折与脑膜广泛性出血,在血流加速与血管扩张的情况下,被害人脑水肿与脑出血的严重程度也被加剧了,这些因素综合作用才最终导致了本案“一推出人命”的严重后果。因此通过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当被害人处于严重醉酒的状况时,其自身在损伤的发生以及伤情恶化上是具有一定责任的,虽然这并不足以阻断被告人的行为同死伤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但也应当在定罪量刑时对这一点予以充分的考虑。

最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依据上述意见,于2014年3月20日以被告人唐某某、杜某某、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检方的全部意见,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杜某某与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3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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